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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45:07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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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方案要求,统一思想,精心组织,认真落实,保持稳定,确保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


(财政部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财政周转金是指由财政部门管理,按照有偿原则周转使用的财政资金。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对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工作的统一部署,现对财政周转金整顿工作提出以下方案。
一、整顿财政周转金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整顿财政周转金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要求,把整顿财政周转金和健全财政职能、加强财政管理结合起来,妥善做好有关善后工作,不断提高财政管理水平。
整顿财政周转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全面整顿,所有财政周转金一律只收不贷;
2.彻底清理,整顿工作不搞变通,不留尾巴;
3.加强监管,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4.稳步实施,减轻对社会和经济的负面影响。
二、整顿财政周转金的主要内容
(一)从1998年12月1日起,中央及地方各级财政周转金一律只收不贷。
(二)财政周转金只收不贷后,各级财政部门对已到期的周转金借款,要积极清收。对形成呆帐的借款,要根据《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财预字〔1998〕86号)妥善处理。
(三)回收的财政周转金一律由财政部门统一安排使用,重点用于弥补历年财政赤字、解决财政挂帐、增补预算周转金、安排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以及扶贫、教育等方面。
三、整顿财政周转金的方法与步骤
整顿财政周转金,采取内部自我整顿与外部检查督促相结合的办法,全部工作用两年的时间完成。具体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98年12月1日起,各级财政部门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完成财政周转金只收不贷的主要工作(中央财政从1998年1月1日起已经实行只收不贷)。具体包括:停止发放新的借款;清理帐目;回收到期借款;对部分“保留债权、逐步回收”的借款重新核实债权债
务关系;按有关规定处理呆帐;安置有关下岗分流人员等。
第二阶段:从1999年12月1日起,各级财政部门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彻底解决第一阶段整顿工作的遗留问题。具体包括:继续清理回收已到期的周转金借款;对少量未到期限的借款和回收难度较大的借款进行转投资或核销处理等,彻底解决财政周转金的有关遗留问题。2000
年年底以前,整顿财政周转金工作结束。
四、整顿财政周转金工作要求
(一)整顿财政周转金工作由财政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财政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清理整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各地区、各部门要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在财政部的具体组织、指导下,按期完成清理整顿任务。上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的检查、督
促和指导,避免出现工作死角和薄弱环节。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财政部要组织力量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清理整顿结果报告国务院。
(二)各地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机构撤并和债务清偿等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各地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摸清情况,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于方案下发后一个月内报财政部备案。要按照分类指导,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原则,
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同时密切注视清理整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审慎地加以解决,确保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对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发现和暴露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彻底清查,依法从严惩处,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轻整顿工作对经济增长、社会稳定的负面影响。为缓解财政周转金用款单位的压力,对符合商业银行贷款条件的企业,在财政按期回收周转金的同时,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对银行无法扶持、财政周转金又难以回收的企业
,在整顿期间财政部门可暂时保留债权,逐步回收周转金借款。对过去财政周转金长期支持并确属政府职能范围的项目,财政部门可采取政策补贴、财政贴息等方式继续给予支持。总之,各级财政部门要妥善解决整顿财政周转金后地方财政政策性引导方式问题,充分发挥财政对社会经济的
宏观调控作用。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整顿财政周转金工作的监督。发现问题,立即纠正。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借款清收工作和会计核算工作,避免财政周转金的流失。对有偿还能力而故意不还的,要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处理。对借机侵吞国有资产、或因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
行政机构改革的有关政策,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专职管理人员的分流安置问题。
五、财政部门以外政府其他部门周转金的整顿
在整顿财政周转金的同时,对财政部门以外的政府其他部门设置的周转金也要进行清理整顿。从1998年12月1日起,除国务院明文规定可以有偿使用的基金、周转金外,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直接或间接设置和发放财政周转金,也不得将财政拨款改作有偿使用。对于已经设置并
发放的周转金,有关地区和部门要按照本方案进行整顿。



1999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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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基层干部职务犯罪问题

徐筠峰

2004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即村民委员会等村 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解释》的颁布,无疑是对《刑法》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但从实际情况看,《解释》实施一年来,农村村干部利用其身份进行犯罪的势头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反而是,一方面村民不断上访告状,另一方面村干部犯罪查处成案率在下降。为什么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其原因之一在于该《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理论与实践相脱离的情形,在实际办案中难以操作,造成受理难、立案难、执行难。
一、主体方面
主要是村支书是否构成贪污、挪用、贿赂犯罪案件主体。有两种说法:一是肯定说。村级党组织是党组织的一级机构,村支书是基层组织人员。实际上很多地方的政务是由村支书说了算,“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应包含村党支部书记。因此,村支书应可成为贪污、挪用、贿赂案件的主体。二是否定说,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只有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村主任和村支书的区别在于:村主任和村支书的区别在于:村支书根据党章选举产生,不能称之为“依照法律”产生的人员。因此,村支书不能成为贪污、挪用公款、贿赂犯罪的主体。只有其在与村委会有关人员构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时,才能成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的主体。
正是由于存在上述两种不同意见,使得司法机关在查处此类案件时,有畏难情绪,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查处力度,所以,此问题亟待解决。
二、客体方面
从犯罪构成的要件来看,贪污、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当前,村级组织的资金主要有两部分:1本村的自有资金,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2有关部门拨入的专项资金及社会捐助。从《解释》规定的七项来看,除了第四款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属于村级组织的自有资金外,其他的救灾、抢险、防汛等均为有关部门拨入资金及社会捐助。实际上,除了土地征用补偿费外,村级组织还有大量的自有资金,显然也应视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而《解释》容易使人理解为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七项中的财产,从而造成《刑法》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三条内容上互相矛盾。
三、管辖方面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哪一类案件属于哪个部门管辖规定得非常清楚,即使是转换管辖也有明确规定。如:《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国有金融机构委派人员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这样一目了然,便于操作。从法理上来说,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就由检察机关管辖。而《解释》规定的却是有条件的管辖,即只有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其所列举的七项公务时犯罪为检察机关管辖,其他情形则为公安机关管辖。这样,造成群众举报难,政法机关执行难。
公务可分为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而村级的事务往往是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交织一起,实践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况,行为人有一部分行为属于检察机关管辖,按贪污贿赂罪定罪处罚;另一部分行为则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按职务侵占罪及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规定,定罪须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这样就使一部分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当前,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实际上承担着大量的政府行政工作,这些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在人民群众心目中,基层组织人员腐败问题十分严重,引起了群众的公愤,在一些地方几乎占到近年来查处的贪污贿赂犯罪的一半。如果这些人员不按贪污贿赂犯罪查处,势必影响到农村的安定,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对反腐败斗争的信心。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取消《解释》中的列举款项,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挪用公共财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或受贿罪论处。




关于做好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8〕31号


关于做好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陕西省、甘肃省和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对口支援地震灾区临时住所工作会议精神,加强灾民过渡性安置区建设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帮助地方政府“选好址,配好套,管好用”,快速有序地安置灾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灾区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灾民过渡性安置区建设期间的环境管理工作,切实做好全程指导和服务。应及早介入,分步实施,逐步完善。
  
   二、摸清底数,建立台帐。灾区建设过渡性集中安置区(50套活动板房及以上)应进行环境影响登记和备案(登记表形式附后)。
  
   三、地市级及以下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填报辖区内过渡性集中安置区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报送同级环保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及时对未能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统计,并协调解决。
  
   四、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填报和备案工作。
  
   五、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填报和备案工作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六、过渡性安置区的选址和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等技术要求,按照我部《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执行。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地震灾区过渡性集中安置区)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地震灾区过渡性集中安置区)

建设单位 (盖 章)
项目名称
建设地点
总 投 资 万元 环保投资 万元
占地类型 □ 工业用地 □ 农业用地□ 其他公共用地 安置规模及人数 套 人
占地面积 平方米 建筑面积 平方米
拟开工日期 预计使用年限
计划建设期 联系人及电话
环境敏感区 □ 不涉及□ 涉及(□ 自然保护区 □ 风景名胜区 □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其它)下游饮用水源 □ 无 □ 有(如有,距离: 公里 取水量: 吨/日)
饮用水来源 □ 自备水源 □ 区域集中供水
生活污水排放及配套环保设施 生活垃圾收集及配套环保设施
污水收集及处理系统□ 无 □ 有(如有,请填以下内容)污水处理简要工艺:污水处理规模: 吨/日排水去向:□ 城市污水管网 □ 其他 垃圾收集点 □ 无 □ 有(如有,请填以下内容)垃圾收集点数量: 个垃圾收集规模: 吨/日拟处置方式:□ 填埋 □ 焚烧 □ 其他去向:
医疗废物处置 医疗点 □ 无 □ 有(如有,医疗废物去向: )
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备案意见 (盖 章)年 月 日

注:如有条件,请附上项目地理位置示意图及平面布置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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