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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20:14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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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令第117号



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为适应民航管理体制改革和民航行业发展的要求,完善民用航空立法工作,民航总局对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以民航局令或者民航总局令形式发布的116件民用航空规章和1980年至2002年12月31日以其他形式发布的108件规章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民航总局决定:

一、废止2件民用航空规章和34件民用航空规章性文件,目录见本决定附件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5件、34件)》。

  二、对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14件民用航空规章和25件规章性文件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二《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14件、25件)》。

本决定自2003年4月8日起施行。



附件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5件、34件)

附件二  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14件、25件)


附件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

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5件、34件)



序号
规章性文件

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说  明

1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
1990年8月8日民航局令第13号发布
该规定被1991年4月9日民航局令第13/1号《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取代,应当废止。

2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
1991年4月9日民航局令第13/1号发布
该规定被1998年8月20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0号《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取代,应当废止。

3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4月29日,民航局令第25号
该规章主要规定了民航企业的节约能源问题,民航总局与企业脱钩后,不再具有此管理职能,应当废止。

4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
1992年4月29日,民航局令第26号
该规章主要规定了民航企业的节约能源问题,民航总局与企业脱钩后,不再具有此管理职能,应当废止。

5
民用航空企业节能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1992年4月29日,民航局令第27号
该规章主要规定了民航企业的节约能源问题,民航总局与企业脱钩后,不再具有此管理职能,应当废止。

6
民航局工作规则
1989年12月1日民航局发
该规则被1998年9月17日发布的《民航总局工作规则》(民航厅发[1998]177号)取代,由于其内容主要是民航总局内部工作程序,不具有对外的行政约束力,故不再列为规章。

7
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程序的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发
规定涉及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的审批程序,其内容一部分已由现行的有关PMA程序所覆盖,另一部分已被现行程序修改,可以废止。

8
关于民用航空器时控件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发
该规定涉及航空器对有时限要求的零部件的控制工作,目前关于航空器的持续适航文件中已涵盖了这方面要求,应当废止。

9
取消飞机接受制度的暂行规定
1987年5月4日
该暂行规定不再适用,应当废止。

10
民航局设备管理办法
1989年1月10日民航局发
该办法涉及设备大修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折旧基金的使用,办理设备改造价值增值手续及转让、报废收益的使用。这些与现行制度不符,国家在颁布的各项财务会计制度中对上述问题如何处理已有明确规定。并且依照民航法和国务院三定方案赋予民航总局的职能,民航总局不再履行该办法规定的职能,应当废止。

序号
规章性文件

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说  明

11
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1985年1月10日
目前飞行安全监察工作主要是依据CCAR-61、62、63、121部规章进行,该规则与以上规章不相适应,应当废止。

12
民航航材仓库高价周转件管理试行办法
1988年10月27日
该试行办法所规范的内容属于企业自主行为,已不属于民航总局行政管理范围,应当废止。

13
关于民用航空器保留项目控制的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发
该暂行规定的内容在1999年5月5日发布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中已有明确规定,应当废止。

14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加强领航理论考核和领航技术检查的规定
1986年8月26日民航局发
该规定的相关内容被1996年8月1日发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代替,应当废止。

15
关于严禁飞行人员超时限飞行的紧急通知
1987年11月20日民航局发
该通知规范的内容在1999年5月5日发布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中已有相应规定,应当废止。

16
组织与实施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暂行规定
1987年9月20日民航局发
该规定规范的内容已由《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代替,应当废止。

17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使用协调世界时(UTC)的通知
1985年11月1日民航局发
世界协调时在1999年7月5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第五十六条中有原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2002年)总则部分中第2.1.1节有详细规定,应当废止。

18
开办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程序
1986年5月7日民航局发
该程序规范的内容与民航法和《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的规定已不相适应,应当废止。

19
关于机场归口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9年2月1日民航局发
该规定规范的内容与国务院颁布的民航体制改革方案不相适应,不符合民航总局体制改革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应当废止。

20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使用管理的通知
1994年12月13日民航总局发
该通知主要为贯彻执行民航总局第19号令《关于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目前已无存在意义,且某些规定与我国加入WTO所做承诺相悖,应当废止。

21
民航空勤人员运输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
1985年11月2日民航总局发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民航直属企业空勤人员飞行小时费及空地勤人员伙食费标准的复函》(1994年1月3日[94]劳部发59号)和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空勤人员飞行小时费及空勤地勤人员伙食费标准的批复》(1994年10月26日[94]人薪函6号)二个文件对该规定规范的内容已经重新作出规定,该规定应当废止。

序号
规章性文件

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说  明

22
民航空勤人员专业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
1985年11月2日民航总局发
同前项。

23
民航学校空勤教员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
1985年11月2日民航总局发
同前项。

24
民航空勤人员退休年龄和停飞、退休后待遇的暂行规定
1985年12月9日民航总局发
该暂行规定的内容已由《关于确定民航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6]民航局字第400号)、民航局《关于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关于民航空勤人员停飞和离退休后发给生活补助费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民航局发[1992]383号)作出了新规定。同时根据国务院规定,1998年民航企业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后,退休人员的退休费由地方社保部门按规定计发。该规定应当废止。

25
民航系统审计事项的报告和审定的试行办法
1989年7月27日民航局发
审计署1996年12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审法发[1996]334号)和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的《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审法发[1996]342号)规定了新的审计准则,该试行办法应当废止。

26
关于民用飞机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民航局发
目前对购租民用飞机的管理按照《民航总局关于购买和租赁运输飞机审批的若干规定》(民航计发[1995]23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民用飞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17号)两个文件执行。该暂行规定实际上已经废止。

27
民航局科技基金管理办法
1989年4月11日民航局发
目前民航总局的“科技基金”改为“科技专项费用”,“科技基金”已被取消,该管理办法应予废止。

28
关于经营空中游览业务的暂行规定
1989年1月18日民航局
该暂行规定的内容已被1996年10月25日民航总局发布的《经营空中游览项目审批办法》所涵盖,应当废止。

29
关于单发飞机、单发直升机进行游览飞行的暂行规定
1991年2月28日民航局发
同前项。

30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30日民航局发
民航总局政企分开、行政职能转变后,企业质量管理不属民航总局行政管理范围,该暂行办法应当废止。

31
关于认真执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7年7月1日[87]民航局发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按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本通知应当废止。

序号
规章性文件

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说  明

32
关于加强合同订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1987年12月22日民航局发
该通知针对具体特定事项,该事项已经完成,失去效力,应当废止。

33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处理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的规定的通知
1988年12月14日民航局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71号)中,取消了该项职能,本通知应当废止。

34
中国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所使用机场的安全保卫规定
1985年8月14日民航局发
该规定有关内容已在随后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中作出了规定,应当废止。

35
民航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1989年10月25日民航局、国家保密局发布
该规定已被民航厅发[1999]102号文件替代,应当废止。

36
关于民航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
1987年3月26日民航局发
目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按1999年颁发的《民航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民航规发[1999]194号)执行,本规定应当废止。

37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简化乘坐民航专业飞机手续的通知
1986年2月18日民航局发
该通知对乘机介绍信与乘机证的要求是当时空防形式的要求,根据目前通用航空生产情况,已无此必要,且实际上已经失去效力,应当废止。

38
关于租用带机组的航空器经营航空运输业务的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相关规定已由《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做出不同规定,实际上已经失去效力,应当废止。

39
民航饮食行业(含集体食堂)食品卫生管理标准和要求
1986年10月21日[86]民航局字第386号
本文件的制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在1995年10月25日发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取消了民航总局的此项职责,本文件失去制定依据,应当废止。
















附件二:  



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规章中已明令

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14件、25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废止日期
说  明

1
民用航空规章制定程序
1986年1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0年4月29日
被1990年4月2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号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明令废止。

2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
1980年7月28日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1990年5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号发布、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明令废止。

3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指挥工作细则
1980年7月28日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1990年5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号发布、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明令废止。

4
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工作条例
1982年12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1990年5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5号发布、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明令废止。

5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条例(试用本)
1997年11月中国民用航空局印发
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1990年5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6号发布、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明令废止。

6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颁发程序和管理规则
1983年8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民航办字第97号通知中和1983年12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机务工程条例》第四章中包含
1990年12月2日
被1990年12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明令废止。

7




《航空运输、通用航空定期统计表》中民航生产七表、八表、九表、十表
1988年2月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下发
1991年1月1日
被1990年1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号发布,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生产统计实施办法》明令废止。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废止日期
说  明

8
维修人员执照颁发程序及管理规则
1983年8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民航办字第79号通知中和1983年10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机务工程条例》第五章中包含
1991年2月10日
被1991年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明令废止。

9
民航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1985年6月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1991年2月22日
被1991年2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局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明令废止。

10
民航能源管理奖惩暂行规定
1982年6月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下发
1992年10月1日
被1992年4月2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6号发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明令废止。

11
维修许可审定
1988年11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1993年2月3日
被1993年2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明令废止。

12
中国民用航空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
1990年4月2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号发布
1995年11月15日
被1995年11月1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4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明令废止。

13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
1990年5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号发布
2000年1月5日
该规则被2000年1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明令废止。

14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
1991年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7号发布
1995年12月14日
被1995年12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4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的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明令废止。

15
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
1985年1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6年3月1日
被1996年2月2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4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明令废止。

16
中国民用航空局货物国内运输规则
1985年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6年3月1日
被1996年3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5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明令废止。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废止日期
说  明

17
关于颁发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执照暂行规定
1985年7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7年1月1日
被1996年8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51、52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和《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明令废止。

18
中国民用航空局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1991年2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8号发布
1996年9月19日
被1996年9月19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5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明令废止。

19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暂行办法(使用和维修部分)
1989年4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7年1月6日
被1997年1月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明令废止。

20
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1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7年1月6日
被1997年1月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明令废止。

21
中国民用航空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2年1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发布
1997年8月12日
被1997年8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决定》修正后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明令废止。

22
民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暂行规定
1988年7月1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7年12月8日
被1997年12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明令废止。

23
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1984年10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7年12月8日
被1997年12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明令废止。

24
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
1990年12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5号发布
1998年6月10日
被1998年6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6号发布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明令废止。

25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试行)
1994年11月1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9号发布
1998年7月3日
被1998年7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明令废止。

26
民航企业标准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1990年6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9号公布
1998年7月20日
被1998年7月2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明令废止。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废止日期
说  明

27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91年9月2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2号发布
1998年10月15日
被1998年10月1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明令废止。

28
颁发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规则(暂行)
1986年4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9年1月8日
被1999年1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明令废止。

29
民航运输飞行人员飞行时间、值勤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
1993年8月25日民航总局令第35号发布
1999年5月5日
被1999年5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明令废止。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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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27日 民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庭寄养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儿童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条 家庭寄养应当有利于被寄养儿童的抚育、成长,保障被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被寄养儿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被寄养儿童,是指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被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第五条 残疾的被寄养儿童,应当在具备医疗、特殊教育、康复训练条件的社区中为其选择寄养家庭。

需要长期依靠技术性照料的重度残疾儿童,不宜安排家庭寄养。

第六条 寄养年满十周岁以上儿童的,应当征得被寄养儿童的同意。

第七条 安置在每个寄养家庭的被寄养儿童不能超过三名。

第三章 寄养家庭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寄养家庭,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寄养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家庭。

第九条 寄养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寄养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被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水平在当地人均收入中处于中等水平以上。

(三)家庭成员未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被寄养儿童成长的疾病。

(四)家庭成员无犯罪记录,无不良生活嗜好,关系和睦,与邻里关系融洽。

(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在三十至六十五岁之间,身体健康,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经验,初中(或相当于)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条 寄养家庭在寄养期间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被寄养儿童的人身安全。

(二)对被寄养儿童提供生活照料,帮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育被寄养儿童树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观念。

(四)按国家规定安排被寄养儿童接受学龄前教育和义务教育。负责与学校沟通,配合学校做好被寄养儿童的教育工作。

(五)为残疾的被寄养儿童提供矫治、肢体功能康复训练、聋儿语言康复训练和弱智教育等方面的服务。

(六)定期向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反映被寄养儿童的成长情况。

(七)其他应当保障被寄养儿童权益的义务。



第四章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寄养服务机构,是指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从事家庭寄养工作的社会福利机构,分儿童福利机构和专门从事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两类。

第十二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寄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网络并指导其运行。

(三)培训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组织寄养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四)为寄养家庭养育被寄养儿童提供技术性服务。

(五)定期探访被寄养儿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六)监督、评估寄养家庭的养育工作。

(七)建立健全被寄养儿童和寄养家庭的文档资料。

(八)向上级民政部门反映家庭寄养工作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必须聘用具备社会工作、心理学、医疗康复等专业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与被寄养儿童的比例不得高于1∶25。



第五章 寄养协议的履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协议,也可以授权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协议,明确寄养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等。

第十五条 寄养协议必须约定对被寄养儿童安排试寄养,实施试寄养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六条 寄养家庭有协议约定的事由在短期不能照料被寄养儿童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必须对被寄养儿童提供短期养育服务。短期养育服务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寄养协议中约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经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同意后在家庭寄养协议主要照料人一栏中变更。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拟送养被寄养儿童时,应当在报送被送养人材料的同时通知寄养家庭。收养登记办理完毕后,寄养协议自然解除。

第十九条 寄养家庭因家庭条件发生变化不能继续寄养被寄养儿童的,应当与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协商解除寄养协议。寄养协议解除后,被寄养儿童由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另行安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检查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

(二)负责寄养协议的备案审查,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

(三)监督、评估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的工作。

(四)协调解决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

(五)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解决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一条 异地家庭寄养必须经两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被寄养儿童的监护责任仍由被寄养儿童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双方另有协议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家庭寄养经费,包括被寄养儿童的生活、医疗和教育费用,寄养家庭的劳务费用,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费用等,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民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家庭寄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与国(境)内外社会组织合作、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获得资助。与国(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同家庭寄养有关的合作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寄养家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的义务,由寄养家庭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可以解除寄养协议;对被寄养儿童造成人身侵害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五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因工作失误,使寄养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由批准成立该机构的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履行职责,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下列国有档案复制件,不得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
“(一)未向社会开放的档案;
“(二)未解密的档案;
“(三)有损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档案;
“(四)影响社会稳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档案。”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档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档案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的范围,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档案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各自的档案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对本市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部门和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机构的档案业务实行监督和指导。各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把档案工作纳入工作计划,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收集、保管档案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的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下列原则设置:
  (一)市和区、县应当设置综合档案馆;
  (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科技等专门档案馆;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各类档案馆的布局,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设置单位或者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档案馆的变更或者撤销,按照设置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按照归档范围收集齐全,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六条 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市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验收、鉴定前,应当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并对档案进行验收。
  市和区、县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前,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群、行政等管理类档案,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归属于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类档案按照双方的协议、合同的规定确定归属。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在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该协议、合同终止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外资企业形成的档案归外资企业所有。
  第二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散失。
  第二十四条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三)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其他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前款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其所有者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资料或者其复制件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下列国有档案复制件,不得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
(一)未向社会开放的档案;
(二)未解密的档案;
(三)有损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档案;
(四)影响社会稳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档案。
第二十八条 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档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档案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进馆档案界定有异议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编制开放档案计划和实施方案,分期分批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区、县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提供档案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调用其移交、捐赠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国家机关因公务需要查阅档案的,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四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需要利用开放档案的,须由本市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者接待单位的主管部门介绍,经有关档案馆同意。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档案的,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或者其他部门保存档案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时,应当按照批准范围查阅档案内容,不得在档案上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材料。
  第三十八条 档案的公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一条 携带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关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有关档案管理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赔偿损失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或者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罚没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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