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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9:23:30  浏览:9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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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使城乡工业企业和民用建筑的建设符合卫生要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有利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法律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一)凡产生有毒、粉尘、高温、低温、高频、微波、噪声、振动、激光、放射性和其他有害因素的企事业,均须有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二)凡生产、储藏、销售食品的工厂、商场、屠宰场,饲养场、冷藏库等食品企业,以及饮食业等,均须有防止食品污染和变质的设施。
(三)住宅、学校、车站、机场、码头、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旅社、宾馆、公共厕所、粪便垃圾处理场和各种类型的实验室等民用建筑,均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和其他卫生要求。
第四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内容,详细说明建筑项目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危害因素的种类、数量及其程度,拟采取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技术和保健措施及其效果,能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等情况。
第五条 初步设计任务书应列有劳动安全卫生章节。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设计。
第六条 初步设计会审前,建设单位应填写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审批表,并附建设项目的地形图、总平面图、主要建筑物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通风、空调、采光、冷藏、上下水道图及有关说明,报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
第七条 初步设计会审应邀请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参加。
第八条 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审批表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审查同意后,方可发给施工执照和办理拨款或贷款手续。
第九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接受劳动安全和卫生监督机构的检查。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向市卫生防疫站申请进行卫生学监测和评价,并向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提交试产期间的劳动安全状况报告书。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时必须邀请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参加验收。对达不到卫生要求,造成严重污染,危害职工、居民健康的建设项目,应限期改进;凡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项目不予验收,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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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计委下发关于评选特级教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计委


教育部、国家计委下发关于评选特级教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78年12月17日,教育部、国家计委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提高人民教师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对于优秀的教育工作者,应当予以表扬和奖励,对于特别优秀的教师可以定为特级教师的指示,我们制定了《关于评选特级教师的暂行规定》。这个文件,业经国务院审批同意,现发给你们,请予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意见和经验,望随时告教育部和国家计委。

附:关于评选特级教师的暂行规定(摘录)

一、二、三、四、略
五、奖励办法:
2.提高工资待遇,对评选出的特级教师,在全国工资改革没有实行以前,暂时采取补助办法,小学特级教师每月补贴二十元,中学特级教师每月补贴三十元。民办中、小学教师评选为特级教师的,也享受同样补贴,由教育经费开支。


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黄智权
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及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对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其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年收购量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收购粮食,必须依法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收购粮食,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七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0万元以上粮食收购资金;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不低于400吨粮食,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与其收购品种、收购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四)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年收购量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万元以上粮食收购资金;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不低于50吨粮食,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与其收购品种、收购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年收购量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在本省进行工商登记的中央直属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十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时,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粮食仓储设施以及仓储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粮食检验人员、保管人员的有效证件;

(七)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企业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已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十一条 年收购量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时,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粮食仓储设施以及仓储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予以公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计量器具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有关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申请、受理、书面通知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印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年收购量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

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并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接受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以及监督检查、处理结果等情况,抄告其《粮食收购许可证》颁发部门。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持有《粮食收购许可证》;

(二)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

(三)有无其他违反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和违法要求,有权控告、检举和拒绝。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情况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注销《粮食收购许可证》: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粮食收购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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