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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用于全民健身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57:08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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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用于全民健身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用于全民健身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的通知
                   体群字[2004]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
  1996年以来,由于体育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加大了对群众体育的投入,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建设了大批亲民、便民、利民的群众体育场地设施,扶持了一批群众体育组织,资助开展了内容丰富的群众体育活动,对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构建面向大众的体育服务体系,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树立了体育彩票“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良好公益形象。为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公益金的使用管理,并使公益金在使用过程中做到科学规划、合理使用、规范运作、严格管理、讲求实效,防止腐败问题的发生,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公益金使用管理的重要性
公益金的使用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体育事业的关怀和对增强人民体质的重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有力地推动了我国体育事业、特别是群众体育事业的发展。当前,公益金已成为群众体育工作和全民健身事业的重要经费来源,已经并将继续对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发挥巨大的作用。
各级群众体育部门和广大群体干部要珍惜这一政策决定,清醒认识到是党、政府和人民赋予了公益金使用管理的权利,责任重大。要以对国家、人民和体育事业负责的精神,站在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利益的政治高度认真对待公益金的使用与管理,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在取得成绩的同时切不可掉以轻心,认真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公益金的形象,严防发生损害体育彩票形象的事件,坚决避免对体育事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
二、坚决贯彻执行公益金使用管理的政策和原则
国家体育总局十分重视对公益金的使用管理,在不同时期有目的、有重点地制定、下发了一批法规和指导性文件,如《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体育彩票审计监督工作的通知》、《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加强体育彩票公益金援建项目监督管理的意见》等,并在公益金的使用管理中总结、确立了如下原则: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公益原则;坚持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按程序办事的原则;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讲求效益的原则。
各级群众体育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群众体育干部认真学习有关法规和文件,充分掌握公益金使用管理的政策,明确公益金使用管理的原则,不断提高有关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政治素质,在工作中严格执行各项规定,并研究制定本地区的管理规定。要想人民群众之所想,急人民群众之所急,干人民群众之所需。要把落实中央8号文件,深入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抓好三个环节,构建面向大众的体育服务体系作为公益金的使用重点,以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体育健身的多元化需求,切实树立体育彩票的公益形象、政府的为民形象和体育部门的健民形象。
三、认真建立健全公益金使用管理的立项审批制度
管好、用好并提高公益金使用效益是新形势下对群众体育管理部门提出的新的职责和更高要求。因此,从公益金使用的立项到审批,均要增强科学性、规范性、严肃性、公开性。为加强公益金使用的领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国家体育总局建立了“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见附件1),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参照这一做法,建立严格的规划、审批、审计、监督制度,形成一个公正、透明而规范化的决策管理程序。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通过调查研究,从群众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出发,结合地区经济、自然条件,坚持科学的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突出重点、示范引导、讲求效益”的原则,统筹规划公益金的使用方向,制定发展规划,对投入的公益金做到科学安排,合理使用,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经济和社会效益。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益金援建项目的申报审批制度,审批程序要做到科学民主决策,严防个人和少数人说了算,更不能搞暗箱操作。要根据援建项目的需要,认真核定资金预算,确定切合实际,工期短、见效快的建设项目,避免援建项目盲目求大。每年要向社会公开公益金用于全民健身重大项目的使用计划、经费预算、使用结果,接受社会及舆论的监督。同时,要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并与审计部门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公益金使用的审计监督工作。
四、严格规范全民健身器材的招标采购程序
建立健全招投标和政府集中采购制度,对全民健身场地器材集中采购招标要依法管理、加强监督、严格程序、规范运作,确保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公益金使用中腐败问题的有效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及国家体育总局《大宗物资装备公开采购暂行办法》对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都有明确的规定。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招标采购中,要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充分发挥专家作用,不断提高招标工作的专业化水平。要坚持“质量第一,价格适宜”的原则,采购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售后服务完善的产品,不搞平衡。要严禁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坚决杜绝利用公益金的使用为部门和个人谋取任何形式的利益,特别要避免企业利用捐助公益活动,谋求扩大市场采购份额的行为。对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的企业要取消其参加政府采购的资格,以营造公平、健康、有序的竞争环境。
今年,国家体育总局进行了第八批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配建器材的招标采购工作,现将有关文件转发给你们,供参考(见附件2、3、4)。
五、加强对公益金援建全民健身项目质量的监督检查
公益金援建的全民健身项目的质量与安全性直接影响到体育彩票的形象和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只有本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坚持“建管并举”的原则,对援建项目质量与安全长抓不懈,才能切实把好事、实事办好、办实。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对公益金援建的全民健身项目建立定期监督、检查的长效管理和防风险机制,并认真组织实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及时予以纠正和改进。要严格执行工程监理、竣工验收、财务审计等制度,实行责任人制,对建设质量和进度负责,保证按时保质完成任务。援建项目竣工后,要组织检查验收,坚决杜绝出现劣质工程,切实保证援建项目建设质量和使用安全。对捐赠器材要定期养护、维修,严格执行器材使用年限的规定,按时报废、更新,坚决避免因管理不善和器材老化、损坏造成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确保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希望各地接此通知后,认真落实上述要求,通过共同努力,使公益金真正取之于民、造福于民,在实施全民健身计划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附件:
1.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2.国家体育总局第八批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配建器材招标采购实施方案
3.国家体育总局第八批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配建器材招标公告
4.国家体育总局第八批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配建器材招标采购评审工作纪律


附件1: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公益金
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体育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使用的领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推动《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实施中的积极作用,做到科学计划、合理使用、规范运作、严格管理、用出效益,严防发生腐败问题,树立体育彩票“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良好公益形象,遵照总局领导的指示精神,决定建立“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一、人员组成
主 任:张发强
副主任:王宝良
成 员:郭 敏、续 川、郭建军、刘扶民、陈述贤、
李敦厚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
主 任:续 川(兼)
  副主任:丁 鹏
  成 员:群体司各处处长,经济司财务处1人
二、主要职责
(一)研究审议公益金使用方向及重大援建项目立项。
(二)研究审议重大援建项目实施方案及政府集中采购器材实施方案。
(三)统筹规划、协调重大援建项目资金使用建设运行及管理。
(四)审定有关管理规定。
(五)研究处理公益金使用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三、成员单位的职责:
  群体司:负责制定用于群众体育工作的公益金使用计划及援建项目实施方案;组织研制援建项目管理规定;对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办公厅:负责援建项目实施与管理中需协调的工作。
  竞体司:负责“雪炭工程”等与竞技体育相关的援建项目的审核。
  经济司:负责审核公益金使用计划;审核重大援建项目资金预算;核拨总局公益金;管理、监督、检查公益金的使用。
  监察局:负责监督检查公益金使用、援建项目及招标采购器材的操作实施;对违法、违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财审中心:负责审计公益金使用情况;参与并协助对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议事规则:
(一)会议制度:
1、每年初和年底各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年初会议着重审议公益金重大项目使用计划及援建项目实施方案等。年底会议着重对全年实施工作进行汇报总结。此外,根据工作需要或遇有重要工作需研究解决,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2、联席会议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要委派人员列席。
(二)成员单位向办公室提出召开联席会议申请及议题,由办公室报请联席会议主任、副主任批准召开。
(三)文件制度:
办公室或提请召开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负责会议文件准备;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和编发会议纪要。
五、议事程序:
会议由联席会议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一)听取联席会议办公室或成员单位工作汇报。
(二)全体成员研究讨论和审议有关事宜。
(三)对有关议题进行表决。
  (四)联席会议主任讲话。
  (五)审议后的重大事项报总局局长办公会或主要领导审批。

附件2:
国家体育总局第八批全民健身路径
工程配建器材招标采购实施方案

为确保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配建器材质量,提高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效益,树立体育彩票的良好社会形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要求,对国家体育总局第八批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配建器材进行集中采购,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项目名称
国家体育总局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配建器材招标(2004-2005年度)
二、指导思想
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利于树立体育彩票的良好社会形象,有利于保证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配建质量。
三、采购原则与方式
(一)采购原则为公开、公平、公正。做到采购产品、采购方式、采购要求、采购纪律“四公开”,增强工作的透明度,利于企业公平竞争。
(二)评审原则为“质量一流、服务一流,价格合理,安全实用,优中选优”。
(三)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
四、采购工作的组织方式
(一)为加强对本次采购工作的领导,成立“全民健身路径工程器材采购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和副组长由总局领导担任,成员由群体司、经济司、监察局、装备中心和财务审计中心主要领导担任。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1.审议领导小组、工作组构成;2.审核采购方案;3.审议评委会组成范围;4.终审采购结果。
(二)领导小组下设“全民健身路径工程器材采购工作组”,组长由群体司领导担任,副组长由装备中心领导担任。成员由群体司、装备中心、监察局相关人员组成。工作组职责是:1.组织协调采购事宜;2.制定采购方案和标书;3.筹建评委会,制定评选标准,组织资格审查;4.组织实施招标,处理招投标过程中的日常事务。
(三)领导小组下设全民健身路径工程器材采购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的组成由群体司3人、经济司1人、结算中心1人和装备中心2人以及14名行业内专家组成(专家占评委会人员三分之二),专家评委由群体司、装备中心和监察局负责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库由40-50名相关专家构成。评委会主任由群体司领导出任。评审委员会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器材入选、评审、推荐等工作,为领导小组确定中标企业提供备选名单。
五、采购资金及器材种类、数量
(一)资金来源为2003年度体育彩票公益金,资金总额6300 万元整,2004年度资金待定。
(二)器材种类
1、配套器材1200套,其中80%以上用于农村,包含:
(1)每套健身路径为10件器材和2个告示牌
(2)2个简易标准篮板
(3)1个室外乒乓球台
2、小篮板100万元(篮协)
3、室外健身路径器材300万元(捐赠)
本次采购主要以成套(包含健身路径、简易标准篮板或小篮板和乒乓球台)为单位进行采购。健身路径器材采购标准按照《健身器材、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执行,小篮板、乒乓球台采用2002年招标所确定的标准。简易标准篮板标准由装备中心组织相关人员研究制定。
中标企业必须在每件采购器材的显要位置印上不易脱落、牢固的“中国体育彩票捐赠”字样、生产日期及报废年限。
六、投标企业基本要求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资金、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具有依法交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纪违约记录
(六)注册资金要求(含)1000万元以上,并从事室外健身器材研制、开发和经营活动不少于三年。
(七)具有全国性售后服务网络。
具体投标资质在标书中明确。
七、实施步骤(具体时间待文件批准后顺延)
(一)5月31 日前完成标书制定,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公告。
(二)6月20日下午16时为投标截止时间
(三)6月21日上午九时召开公开开标大会
(四)6月22日投标企业资格审查,评委下午学习,研讨评选标准
(五)6月23日上午八时评标,整理评选结果报领导小组审议。



附件3:
国家体育总局第八批全民健身路径
工程配建器材招标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工作的通知》(体经济字〔2003〕232号)的规定,现就国家体育总局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配建器材采购进行招标,本次招标项目资金已落实,邀请合格的投标人参加投标。2005年度全民健身器材采购将沿用本次中标结果,不再另行招标。
一、招标项目、编号:国家体育总局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配建器材 编号:TZ2004/06
二、招标内容:
1、成套器材1200套,其中80%以上用于农村,包含:
(1)每套健身路径为10件器材和2个告示牌
(2)2个简易标准篮板或小篮板
(3)1个室外乒乓球台
2、小篮板 100万元
3、室内健身器材(详见清单)
4、残疾人器材(详见清单)
三、合格的投标人: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注册和按时进行年检的企业;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2、注册资金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或以上,具备健身器材生产能力的企业;
3、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纪以及经济纠纷;并依法向国家缴纳税收的企业;
4、良好的资信状况,能提供银行资信证明;
5、具有良好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制度,具备本项目的履约能力;
6、负责本项目投标相关事宜的如果是企业法定代表人,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否则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经法人代表签字的授权书。
7、具有全国性售后服务网络和服务能力。
四、合格的投标产品:
1、所投产品必须符合《健身器材 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国家强制性标准(GB19272--2003)。
2、全民健身工程路径器材经过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的产品。
3、全民健身工程器材进行了产品质量责任险及意外伤害险保险。
五、购买标书:
1、要求:
领取标书时请携带软盘或U盘以便获取招标文件电子文档,并交纳500元标书费,否则投标无效,标书售后一概不退。
2、时间(北京时间):2004年7月11日前
每日上午8:30-11:30,下午2:30-3:30(公休日、节假日除外)
3、地点: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计划部
  地址: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5号体育总局综合楼6层
  联系人:栗霄翠 席萍 
联系电话:(010)67193150 67193152  
传真:(010)67157792 67120299
邮编:100763
六、投标文件的递交:
1、时间(北京时间): 2004年7月11日前(含7月11日)
每日上午8:30-11:30, 下午14:00-17:00(公休日、节假日除外)
逾期或不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恕不接受。
2、地点: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计划部
地址: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5号体育总局综合楼6层
七、开标时间(北京时间):2004年7月12日上午9点,地点待定。
八、公告发布:
本招标公告将同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中华全国体育总会(www.sport.org.cn)和国家体育总局(www.sport.gov.cn)网站上发布。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
二○○四年六月廿二日




附件4:
国家体育总局第八批全民健身路径
工程配建器材招标采购评审工作纪律


一、评标评审人员要本着对体育事业负责、对企业负责、对用户负责的态度,在评审工作中做到严肃认真、公平公正。
二、评审工作是公开招标工作的重要环节,评标评审工作在评委会内独立、封闭进行,并进行必要的通讯管制。
三、评标评审人员要在“质量一流、服务一流,价格合理,安全实用,优中选优”的原则下,严格按照有关评审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客观、公正的评审。
四、为保证评标、定标的公正性,在评审期间,评标评审及有关工作人员不得私下与有关企业接触和商谈有关评审事宜。
五、在评审工作进行中或结束后,评审人员均需对评审过程的情况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企业或个人透露。
六、评审人员和投标企业在评标过程中必须遵纪守法,严禁徇私舞弊、搞不正之风,不得行贿受贿,如有发生,对企业将取消其评审资格,并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对评审人员,则取消其评审资格,视情节严重,通知其所在单位进行教育或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七、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整个评标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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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 武


[摘要]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机动车辆迅猛增加,对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道路交通安全显得越来越重要,如何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已成为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关注的问题。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早已在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同期生效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虽有利于规范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但我国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起数和死亡人数均仍排在世界的第一位。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上,还是存在着诸多问题,如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原则,赔偿责任的赔偿原则、标准等还有待进一步探讨。由此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与赔偿进行论述。
[关键词] 道路交通事故 归责原则 损害赔偿
一、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据,但在责任主体及范围的规定上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抽象,致实践中操作和把握的难度加大。道路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比较复杂,很难对赔偿责任主体作出一致的认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此作了如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继承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表述,由此确立了我国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有:
(一)直接赔偿原则。此种情形主要造用于机动车驾驶方存在过错,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
(二)先行垫付原则。针对的情况主要是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含仅有部分赔偿能力的情况)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无法实现,立法上做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操作中,基于公序良俗的价值原则,责令直接责任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三)替代赔偿原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而在现实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是复杂的,难以统一的对责任主体做出认定。实际中事发生后,还有象机动车辆挂靠单位、分期付款购买的机动车、被盗机动车辆、存在雇佣、租赁、借用关系的机动车辆、在维修当中的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令驾驶员为他人无偿搬运物品的机动车辆、经济利益归他人所有的机动车辆、第三人擅自驾驶的他人的机动车辆如何确立责任主体等等一系列问题。如果仅依照法律的字面规定,概然地确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显然会与立法精神和物流行为实际相违背,造成司法与社会实际不符,因此有必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对机动车享有支配、使用、支配和收益的人员范围比较广泛。责任主体既可以是驾驶员和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借用人、承租人、受雇人、机动车所有的单位的职工,甚至可以是盗车者和第三人。因此,必须确立一个比较固定的完整的认定标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可执行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就该类问题作出一些规定和解释,为我们具体实践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依据,但不是很完善,需要我们的司法者在具体适用中运用一定的立法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并结合法律价值进行处理,以达到个案平衡。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及特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侵权物的特殊性。主要是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它们行为时,对周围环境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或能性的危险性。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发生,我国法律规定是出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如果是故意造成危害社会的,则是属刑法调整的犯罪行为,而且不能是交通肇事罪。
3、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上的特殊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四个要件构成,即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组成要件,其免责事由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需由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即可构成,不需四要件齐备,其免责事由一般应由法律做出规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果道路交通事故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那么其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他人人身,即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且还侵犯了其他既得的人身权益,也可能造成受害人今后某些权益的丧失,如致人伤残,使人部分或全部丧失机体的某种能力,不能获得或少获得收益,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其对被扶养人扶养等;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的对象是他人财产,既包括已即得的财产权利也包括将得的财产权利。实际中。道路交通事故行为往往同时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后,根据何种标准和准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它既是认定侵权构成,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指导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的基本准则。当前,世界各国对道路交通事故采取的归责原则大致有四种: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推定责任;三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四、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其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就是行为人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有特殊要求: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2、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告只需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及与其有因果关系。
(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仍是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因而其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在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况下,对过错问题的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
(四)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要注意:1、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无过错。2、当事人如何分担责任,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应综合衡量,力求公平。
在我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前,学理上大多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确定为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的内容如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对此类交通事故的损害行为采取的归责原则是基本—致的,体现了单行法与基本法相一致的立法原则。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就是说在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作出修改,明确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就是说在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实行公平责任原则,即明确了机动车的最大注意义务和最小责任感限制。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往往复杂多样,在双方都有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所以没有规定统一的赔偿比例,主要的考虑是交通事故错综复杂,在当事人和解、公安机关调解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中,根据上述原则确定个案的具体赔偿数额较为切合实际。只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机动车应承担比行人更多的注意义务,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公平正义。
由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是贯彻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为补充的法律适用原则。
四、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民事损害赔偿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分配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说明有社会法的性质;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责任认定,正是体现了一种国家公权力的干涉。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属私法的范畴,对它的归责原则的认定,体现的是一种审判权和被动权。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为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必经的程序和步骤,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责任认定的主要功能在于为公安机关行使最终的行政处罚权提供依据,是一种主动性权;虽然公安机关在调解时仍然把责任认定作为证据来分配赔偿责任,但这已不是责任认定的主要功能。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以审查证据的一般原则对引发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实、过错等进行全面的法庭调查,如果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或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符,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实、适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定案的依据,无需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当事人在起诉或抗辩时,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认为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限制或先置行使撤销权。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在归责方法上的距离。
我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本规定,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1、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2、过错的严重程度。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
我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包括责任认定的两种例外情况,第一种是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必须承担的责任;第二种是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必须承担的责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标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的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条规定强调的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的作用和对行人的保护。从社会法的角度看,它以加强管理和维护社会利益为出发点。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必须受民法法律原则的制约。民法归责原则的例外,主要表现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受害人往往是被动者;公平责任原则也是在查明双方都没有过错,从其他法律关系角度又找不到责任承担者时才适用。这两者都符合公平正义而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所接纳。这样,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例外,在损害赔偿的诉讼过程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证明自己过错的大小,最终根据能证明的过错来确定赔偿数额的分配,而不仅仅只是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责任分配在适用法律的范围上的距离。
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最终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它所适用的法律有一定的限制范围,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等。由于受到其自身权力范围和法律适用范围的限制,因此,在责任认定中,不能做出全面、客观的分析和划分过错的举证责任、责任人的范围等,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不相一致,导致损害赔偿责任和事故认定书之间产生在实际操作中产生一定的距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
1994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38号《关于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应否收取先予执行费及结案时如何承担的请示》和鲁高法函(1994)39号《关于当事人不交纳或不能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应否收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应否收取先予执行费及结案时如何承担的问题。按我院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精神,凡执行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以及先予执行的,均不收取申请执行费,只收取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先予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结案时由承担给付义务的一方承担。
二、关于当事人不交纳或不能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应否收费的问题。原告起诉或当事人提起上诉后,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个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或者没有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又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或不足额预交的,人民法院则不应立案受理,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这种情况不存在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中当事人申请撤诉,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有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因此,当事人不交纳或不能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不应收费,当事人已预交的部分,法院应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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