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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23:19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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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4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乡、民族乡、镇国家权力机关。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
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罢免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保证代表有充足的时间审议会议的议题和有关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会期应不少于二天;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应保证代表有充足的时间提名、酝酿候选人。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本次会议并召集、主持临时召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名额七至九人,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出。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经主席团决定,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主席团可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其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审议议案和报告的时候,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规定的时间里负责答复。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如因工作调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具体办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补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要求及申辩意见应当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会议主席团请假。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密切联系群众,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便于管理、方便活动的原则,依法组成代表小组。
村(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可以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召集人由代表推选。
第二十六条 代表小组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活动。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议、决定执行情况;
(三)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四)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对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实施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视察、检查、调查的情况,可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其处理有关问题,改进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进行评议。也可以对上级国家机关驻本行政区域的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意见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
被评议对象应根据代表的评议意见,制订整改方案和措施,进行整改。代表对其整改工作进行督促。
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提出的评议意见,可以作为有关部门考核干部的依据。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进行视察、检查和评议时,有关国家机关或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及闭会期间依法行使代表职务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乡、民族乡、镇应当适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未设乡镇一级财政的,应当在乡镇财政包干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根据会议议程,召开主席团会议,就有关事项进行审议和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筹备、召集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主要工作是:
(一)确定会议日期,拟定会议议程、日程草案;
(二)提出会议主席团名单草案,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可召开会议讨论或开展以下工作:
(一)讨论、决定开展代表视察、检查、评议等工作;
(二)调查研究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确定承办单位,做好交办工作和检查办理情况;
(四)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委托办理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由主席团过半数成员通过。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二)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具体筹备事项;
(三)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组织代表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组织、指导、协助代表小组和代表开展活动;
(五)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了解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和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八)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事项,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席代表主席职责。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被罢免代表职务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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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4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围绕会议将要审议的议题开展视察或者调研,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七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代表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议案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对各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第九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回答询问。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经代表同意,受询问机关可以在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十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以及这些国家机关负责人严重失职、渎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再作答复。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并有权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委托的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应当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第十五条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三人以上组成一个代表小组,可以按照原选举单位或者地域就近编组,也可以按照系统和行业编组。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一个代表小组。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活动制度,制定活动计划,选择活动主题和形式,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学习宣传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了解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进行视察和调研;

  (四)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五)交流开展代表活动和联系人民群众的经验;

  (六)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的活动。

  第十七条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以及上级国家机关在本行政区域的直属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被视察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八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开展专题调研,参加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代表反馈研究处理情况。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研究处理情况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在两个月内反馈代表。

  第二十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可以通过走访、座谈、设立代表信箱或者电子信箱等多种形式,听取和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对代表转交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等信件或者当面反映的有关问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在会议期间不能继续参加会议,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应当及时请假。

  第二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按照规定提出议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研究办理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再作研究办理,并在收到代表反馈意见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及其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代表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及时作出决定。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代表本人了解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主席、副主席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人员,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按前四款的规定分别办理。

  第二十八条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保证代表活动时间,县级以上代表一般每年不少于十日,乡镇代表一般每年不少于五日。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九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健全联系代表制度,加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重要工作安排和重要活动的情况,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举行报告会、通报会等方式,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在审议议案、听取汇报、视察、执法检查和调研时,可以邀请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和完善代表培训制度,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健全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档案,记载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维护代表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依照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认真查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

  (二)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

  (三)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七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

  第三十八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在任期内,应当至少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一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认为自己选出的代表不适宜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有权依法罢免。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九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四十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告知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对公权力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吉林大学经济信息学院
2002级法学3班
刘英博
指导教师:车传波

内容提要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实事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在这项制度中,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主体为案件当事人、法院、检察院。后两者代表国家机关,因此传统意义上我们可以称为公权力机关。虽然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笔者拟从我国公权力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这一环节中入手,对这方面的问题进行初步的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

审判监督程序 公权力 私权利 立法思想 诉讼模式 程序利益 先诉制度 再审之诉 上一级法院一审终审制

一、 检察院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中体现的问题

(一)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造成了对法院的权力的冲击
对于什么样的案件可以提起抗诉,法律虽然列举了几种情况,但是没有更明确的规定,操作起来也相对困难。针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条件之一--就产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起抗诉这方面来思考,产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范围究竟是什么呢?法院在审判案件中可能就案件的结果做出裁定;也可能就其它问题做出裁定。例如对当事人的诉前保全申请、诉讼保全和申请破产的申请做出裁定。这些裁定一经做出就发生了法律效力,检察院是不是也要对这些裁定作出抗诉呢。笔者认为,针对这些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裁定不应该进行抗诉,有时反而显得多余和毫无意义:例如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的请求,法院对此请求作出了裁定并予以执行。在整个案件终结后,检察院对此裁定再作出抗诉就显得没有意义。因此法律的本意应该是就法院对案件作出的终局性的判决和裁定进行抗诉。如此的话,就应该在法律中做出具体的说明。
对于抗诉条件之二--“确有错误”来讲,依诉讼法列举的内容来看,检察院既可以依案件实体方面的错误提起的抗诉,也可以因程序方面的问题而提起的抗诉,范围可以说确实广泛。那么,从检察院的自身特点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这一角度分析,它是整个法律体系的监督者,拥有对法院行使权力的监督权。尤其凸显出是一种对程序上事后监督--只有所有与案件相关的程序结束后才可以提出的监督。但就是这种监督权在启动审判监督的环节中侵犯了法院的权利。首先,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赋予检察院对于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证据和庭审证据真实性、充分性的审查权,那么检察院以什么理由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不足来启动审判监督呢。其次,由于没有对证据进行认定,又何以认定法院对法律的适用是不是确有错误呢。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些在案件诉讼中的实体问题检察院没有必要进行抗诉,相应的对于明显的违反程序和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等程序上的内容正是检察院的职权范围。否则,他的权力过大必然对法院的权力形成冲击。
(二)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可信力不足,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这个问题是由第一个问题衍生出来的。在提起抗诉后,如果证据内容真实、数量充分,那么原来案件的判决结果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有可能重新建构。与此相对的是,如果提起抗诉的证据内容不真实、数量不充分,就不能推翻原判决;检察院又没有义务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当事人就还要在搜集证据上疲于奔命;法官往往被纠缠在这种无理之诉中,这就使法律显得很无奈。无形中造成了司法资源的重大浪费。况且在民事案件的审判和抗诉中,检、法两家在观念上的矛盾本来就很突出,这样的抗诉行为,对于案件的解决往往没有帮助。以长春市中级法院为例,笔者在实习期间,和很多民事庭的法官接触后感觉到他们都认为检察院在没有参加庭审,没有进行证据调查,尤其是没有对案件全面认识的情况下,就没有资格对案件进行干涉;通常只能在有检察院参与的刑事案件中起到作用。虽然这种观点有些偏激,但真正反映了双方争论的焦点,是个急待解决的问题。
(三)对于检察院的巨大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和限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这是我国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大特色,而且绝不准带有任何附加条件。在民事案件的抗诉中,这种特色体现为四个方面的不限:即对于提起审判监督的时间不限,提起审判监督的案件类型不限,提起审判监督的案件法院是否认可不限,是否依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行使诉讼权利不限。虽然在实务中,由检察院提起的审判监督案件不是很多,但是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权力始终影响着其它的受监督机关。在理论上讲,法院作出的所有的产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就因此又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因为没人可以预料到自己的案件会在什么时候受到检察院的抗诉,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起会进入到审判监督的程序中,就自然不会按照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来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且审判监督程序实质上是审判程序的延伸,通常还是适用一般的程序来审理,那么,当事人双方就各有百分之五十的机会胜诉。原来确定好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此推想,全国的案件就都会使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又重新回到不定的状态,这种情况决不是立法者想要看到的。而这些结果,很有可能就是检察院权力过大而造成的。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精辟论断:“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注1]。因此对于检察院权力的确定和限制对于建构新的、稳定的法律监督机制来说已经成为一种迫切的需要。
(四)检察院的抗诉权侵犯当事人的诉权
按诉讼法规定和理论理解,检察院的民事案件抗诉权只能针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而不宜介入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之争。但是,检察院拥有的抗诉权的确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在现在的案件中,我们可以将其大体可以分为和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公序良俗、他人利益有关的案件和与以上都无关的自然人案件两种类型。后一种案件依司法自治原则就应当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公权力和其他任何力量都没有介入的必要。案件终局结束,一旦当事人在权衡利弊后放弃申诉,那么就说明他对审判结果满意,同时就确认了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还是要依靠公权力提起再审,新的案件结果未必会让当事人接受。试想,如果检察院依自己权力对某一案件提起了抗诉,法院就这一案件作出了新的判决,但是当事人不服,或是早已认可了原来的判决,那么我们的法律尊严和权威就荡然无存。强迫当事人接受新的终局裁判应该不是一部“良法”所要体现的权力。在这个层面上,我们应该就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做出判断,应该在这两个制约的条件下作出选择,或者找到一个平衡点来解决这样的问题。谈到了对于诉权的侵犯,就一定要对诉权的内容进行确认。所谓的诉权,不单是我们平常意义上提到的案件原告,上诉审中的上诉人,或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人独有的权利。同时,这也是被告,被上诉人和被申诉人拥有的法定的权利。只有双方都拥有平等的权利,民事审判才可以说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双方的法律地位,诉讼实力才有可能是平等的,并符合民法中的相关规定。但是检察院就案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恰恰就是在打破这种权利的平衡,因为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就意味着他已经支持了申诉人的意见,认为相对方在原来的案件终结后取得的权利是不合法的。因此,这一方当事人就有了公权力的支持。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力量就显得很单薄,缺少一个像检察院这样有力的机构在支持,诉讼中必然处于下风。在这样力量悬殊的情况下重新开始诉讼,不就是在侵犯被申诉人的诉权吗;不也是在违犯法律关于平等诉讼的规定吗;这种违反了程序的审判监督如何保护当事人的真实利益呢。因此,出现这样的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深刻的思考。

二、法院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中体现的问题

(一)法院的权力受到检察院冲击
法院同检察院一样,都拥有对案件提起审判监督的权力,而且在提起此程序的条件方面也大体相似。所不同的只是在关于提起审判监督的证据方面增加了部分内容。这样的立法目的就仅仅是为法院增加了部分权力?不是的,笔者认为立法所真正体现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法院自身的特点--对案件的实体拥有充分的审查的权力。这和检察院对案件的程序的认定有权利一样,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但现在法院的权力被检察院侵犯,丧失了原来的权利建构,不能不说对案件的认定没有影响。详细的理由和检察院侵犯法院权利部分的内容相同,在此不再重述。
(二)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构成了对当事人诉权的侵害
司法的特点之一是具有被动性,在法院方面体现为传统的“不告不理,告什么理什么的原则”。特别是在诉讼阶段,如果当事人没有就诉讼的结果提出异议,法院就不会提出干涉;如果当事人对于案件的结果有异议,就会行使上诉权或是申诉权,此时法院就有权力干预。相反,当事人在接受了结果后就不会提出这样的权利申请,那么法院再次是凭借自己权力的介入就很明显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而且违背了法院以消极方式行使权力的特点。加之在现在的诉讼中,当事人是否进行诉讼,如何进行诉讼都涉及到经济利益的问题,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利益收获应该体现在现代诉讼中,这是诉讼的科学性、效益性的体现。由法院依自身权力启动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无形之中就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审判监督程序中支出大于获利的不当现象。
(三)当事人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困难
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当事人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是框架式的,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现在各地法院的做法又不尽相同。以长春地区法院为例,现在对于是否提起审监的做法一般是由院长提议,提交院长和各庭的正职厅长组成的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结果最后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再审。决定再审的就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反对再审通常就会对当事人说明理由,劝其放弃继续申诉。但是通常情况下,没有特殊的原因,这种讨论的过程都是非公开的。因此问题就在于当事人一旦没有得到预期的结果,并不会信服法院是不是在公正的情况下作出公正的决定。怀疑无限就会引起申诉无限。同时,这种制度也给了法院暗箱操作的可能,为不法行为的发生打开了方便之门。
(四)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违背了判决的基本效力的基本理论
判决或裁定一旦作出就产生一定的形式效力,对于法院也产生拘束力。在同一审级中,即使判决和裁定有瑕疵,法院也不可自我改变结果。对法院的拘束力,只有在法律允许依职权变更判决的限度内才会缓和[注2]。因此,如果立法认为判决可以由法院自由的做出改变,那么判决的拘束力就会荡然无存,案件的结果再次处于不定的状态,同时法院的威信和判决的权威性就会荡然无存,也不利于法律本身发挥作用。
法理学认为法的作用为:(1)保障、引导和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2)保障、引导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3)保障、引导和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4)保障、引导和推进对外开放,维护国际和平和发展[注3]。现在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在经济模式上要符合国际社会的发展,相应的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也要有相应的改变。在经济继续法律对其利益进行保护和确认时,我们要求法律可以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纠纷,我们要求法律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在利益的归属不稳定的前提下,外商就不会与我们合作,因为他们接受的司法观念是:可以接受败诉的结果,但是不能接受不稳定的权利义务状态,这样所有的利益都不会得到保护。法没有起到应该有的作用或者没有起作用,那它就只能起到副作用,相信这不是立法者所愿意看到的。

三、公权力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绝对的真实和程序利益的冲突
我国审判监督程序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原本是我党在建设国家认识问题过程中总结的一条哲学道理,在建设国家中当然是正确的。但是把一条哲学道理应用到实践性很强的法律中,无疑就是形而上学的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把他认定为一条法律原则,笔者认为不妥。对于程序法来讲,他的价值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内在价值也成为目的价值,通常体现在程序公正、自由、效益上,而外在价值是实现民事诉讼外在目的的手段和工具。在再审程序中则体现为认定事实客观准确和适用法律正确。此时,我国的审判监督指导原则和诉讼法的外部价值合二为一--目的又为追求绝对的客观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双重的“绝对正确”。但真实的事实不可能再现,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事实,而不可能是真实的事实[注]”。笔者认为追求客观事实的真实性不但浪费精力又没有必要;同时,由于追求可观的真实而引起对判决的质疑,以至进入到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进行修改,则诉讼将永远继续下去。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最终牺牲的只能是程序利益。没有程序利益就跟本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利益,那么审判监督就陷入了这样的恶性循环中。而笔者认为,为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而牺牲整个民事诉讼体系的程序利益,是得不偿失的。
(二)中央集权体制和计划经济体制扭曲了我国法的价值系统
法理学认为法的价值系统指由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集团持有的由一组与法有关的创制和实施相关的目的价值、标准和形式价值三部分组成的价值系统。
本文中我们着重就法的形式价值系统相关的问题展开研究。法的形式价值是指法律制度在形式上表现出的优良品质[注5]。它应当体现出公开性、稳定性、连续性、严谨性、灵活性、实用性、明确性和简练性。建国初期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都实行的是高度的中央集权和僵化的计划经济体制,长期或习惯性的使用行政手段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各种问题就成了一种惯式,甚至认为行政手段比法律手段更为便当,认为法律反倒束缚了手脚。这种思维定式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喜欢用行政的方式来指使司法行为,在审判监督阶段最明显的体现就是提起审判监督的“第四主体”--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其常务委员会。实践中,人大可以通过提案的方式要求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由于法院处于整个监督体系的最低层,所以难以抗拒人大的要求。当人大通过某种行政手段要求法院改判案件时,往往是某位领导的“批示和指导”造成的。目前中国正在向法制的社会迈进,法律的多重价值中,权威性、普遍性、统一性和完备性是必不可少的。确定划分行政权力的界限,树立有法可依、法律调整行为的观念成为了一种必要。
(三)职权主义思想浓重,给当事人的私权利带来侵犯
职权主义思想的实质就是整个法庭审判的进程,包括证据的搜集、调查、认定和程序的推进都依法院的职权进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被压制得很小。但从世界发展的现状看,即使是一直推崇职权主义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这方面也采用了越来越接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一些做法和经验。所谓的当事人主义就是和职权主义相对的,在诉讼中,法官的权力很小,当事人拥有搜集、调查、认定证据的权利,甚至还可以推进法庭的审理进程。相比较之下,在两种模式中“取长补短,平衡权力”这种做法更有利于发挥大陆法系公权利的作用和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诉权。这是一种法学科学性的体现,科学性也正是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开展,私权利和公权力的冲突已经开始显现,如何调和并达成“双赢”还要立法者加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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