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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05:10  浏览:9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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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133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是市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由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和其他职能部门组成。为规范安委会的工作制度,明确安委会及其办事机构、成员的主要职责,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安委字〔2001〕2号)精神,制定本规则。
  一、安委会组成
  (一)安委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市经贸局、市安监局局长以及其他市级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成员由与安全生产工作有关的职能部门领导同志组成。
  (二)市安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负责安委会日常工作,安办主任由市安监局局长兼任。
  (三)安委会成员单位变更或因工作需要变更其参加安委会的成员时,须报经安委会主任同意后,由安委会印发通知。
  二、安委会主要职责
  (一)定期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提出安全生产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有关管理意见。指导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二)部署、组织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各镇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制定全市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计划。
  (四)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统筹规划、指导全市性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研究、协调处理各类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
  (五)定期听取各镇区、各市级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审核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
  (六)组织重大突发性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的审查工作。
  (七)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安委会工作制度
  (一)市安委会在主任领导下开展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二)市安委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会议议题由主持人确定,并提前通知各成员。各成员不能出席会议时,须在会议召开前向主持人请假,并应提出对会议议题的意见和建议。
  (三)特殊情况下安委会主任可决定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或专题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安委会全体成员或有关单位参加。
  (四)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或决议,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五)以安委会名义印发的报告、意见、规定、办法、通报等重要文件,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安委会办公室文件由安委会办公室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
  (六)安委会印章由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管理。安委会印章适用范围:市安委会主任、副主任签署印发的文件和函件,及经安委会主任或负责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同意使用印章的有关文书。
  (七)安委会办公室印章由市安监局综合科负责管理。安委会办公室印章适用范围:市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签署印发的文件和函件,及经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同意使用印章的有关文书。
  四、安委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及联系相关业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检查落实安委会决定、决议在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定期向安委会报告和反映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提出搞好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和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意见和建议。
  (三)有关单位每月向市安委会办公室简要报告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每半年进行综合分析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形势,年终总结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制定翌年年度的工作安排,并报送市安委会办公室。
  (四)有关单位每月5日前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上月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和事故简要情况分析。
  (五)完成市委、市政府及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市安委会办公室职责: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是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是:
  (一)筹备市安委会全体会议及重要活动,起草、印发安委会的报告、意见、规定、办法、通报、会议纪要等文件。
  (二)根据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的要求,组织、指导、协调、联络和监督各成员单位完成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专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各项决议、决定的督查、落实,督促、检查各镇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安委会决定、决议和安全生产部署情况。完成全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制定、检查、评比等工作。
  (四)负责全市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情况的统计上报工作,定期分析、研究、通报安全生产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和意见,为市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五)起草全市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对部门编制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审查。
  (六)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各有关行业和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相关的重大、特大事故的处理工作。
  (七)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协调组织全市安全生产重大活动。
  (八)组织市级安全生产专家组,参加重大事故隐患及危险源的论证评估、调查工作。
  (九)参加安全生产的重大科研成果鉴定和重大基本建设、竣工验收工作;积极推广现代化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十)承办市政府、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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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等诉南通市通业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通中民初字第6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终字第03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非权利人的违法行为,从非权利人处获得或获取后使用、披露了他人商业秘密的人,其对商业秘密不构成侵权,在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可以在其取得时确定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

三、基本案情
原告通业公司拥有一批固定的日本客户,主要从事纺织品外贸业务。因其自身并无进出口经营权,故其通常通过有进出口权的外贸企业代理的方式进行对外贸易。2000年1月,通业公司与对外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外贸代理合同,约定由通业公司以对外贸易公司进出口业务二部的名义对外开展进出口业务,通业公司自主负责对外洽谈业务、签订和履行合同并向外贸公司交纳管理费等。为开发客户,通业公司曾多次派人参加华交会、广交会,花费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
2000年3月,被告何某进入通业公司工作,2000年10月起担任贸易二部部长,主要负责与龙定、太子织物等日本客户进行纺织品进出口贸易,并向石光商事、佐藤棉业等日本客商多次邮寄过货样,其中石光商事还向通业公司发过订单。整个工作期间,何某掌握了通业公司大量的客户名单、行销计划、定价策略、进货渠道等经营信息。为了防止泄密,通业公司于2001年1月与何某签订了《劳动合同》、《通业保密合同》,约定何某在任职期间应保守商业秘密且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与其任职期内所接触的客户发生贸易关系等有关内容。此外,通业公司还制定了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并多次在全体员工会议上强调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2001年7月19日,何某因故离开通业公司。
被告张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7月从吉林来到南通,没有固定工作。2001年2月至11,张某以国际公司、南强集团(张某与南强集团签订外贸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某使用南强集团外贸经营部名义对外签约经营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事宜)的名义与原告通业公司的包括太子织物、龙定等五家日本客户共发生三十三笔纺织品外贸业务,业务总额为358651.94美元。
后通业公司以何某、张某、南强集团侵犯其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为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审理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通业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除了客户名称的列举外,还包括客户的需求类型和习惯、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这些都是原告在外贸经营活动中付出时间、人力和物力逐步积累起来的经营信息,具有特定性,应认定该客户名单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属性;且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先后采取了签订保密合同、制定保密制度等方法,这些保密措施应当认为是适当的和合理的;同时,毫无疑问,原告掌握这些客户名单,会增加交易机会,减少交易费用,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故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关于原告提出的八个日本客户是否都属于其客户名单的问题,应以他们事实上有没有与原告发生贸易往来为标准加以区分,凡是与原告有过交易或原告发出过要约的,应予认定。凡是处于寄送货样之类要约邀请而原告又不能证明双方有任何实质性贸易接触的,均不予认定。综上,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包括太子织物、龙定等五个日本客户名单应当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何某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掌握了原告的上述商业秘密,作为何某之妻的张某出面经营的绝大部分业务品种,及其中五个日本客户又与原告的客户名单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而张某在庭审中又未能提供她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故基于何、张二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张某并没有从事过纺织品外贸的经历,若无他人提供有关经营信息,其在较短的时间内与龙定等五家日本客户做成三十三笔业务令人难以置信。据此,足以推定何某实施了违反保密合同的约定,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披露给张某并允许其使用的侵权行为,而张某则实施了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但由于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南强集团在主观上对何某、张某的侵权行为处于应知或明知的状态。故南强集团以善意第三人身份获取、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不能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故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何某、张某停止侵权的义务本不应有具体时间的限制,只要在原告的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二人均负有此项义务。但原告按照通业保密合同的有关约定,仅要求何某、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采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从事纺织品外贸业务,这种寄希望于通过时间的间隔来断绝被告与其客户贸易关系的做法,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可以准许。但在一年之后,非因其它原因,原告的客户名单仍将保持其商业秘密属性,何某与张某仍然负有不向公众扩散该商业秘密的义务。关于赔偿额的问题,首先考虑的是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故以原告每美元可获平均毛利润为参考依据,再综合考虑外贸经营上的风险以及除产品工料费外的其他费用支出等因素,最终得出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何某、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在原告商业秘密存续的前提下停止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二、被告何某、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通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余元;三、驳回原告通业公司对被告南强集团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何某、张某、通业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何某、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在通业公司商业秘密存续的前提下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通业公司的客户名单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的赔偿额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何某、张某于2002年7月18日以前停止与通业公司的客户名单相重叠的客户发生贸易往来;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通业公司负担。
通业公司则上诉称:包括佐藤棉业等三家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日本客户应属于其商业秘密;原审判决认定何某、张某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过低。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何某、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47.7万元并负担二审诉讼费。
二审审理中,由于何某、张某、通业公司均对原判中认定的经济损失有异议,故江苏省高院委托天华大彭会计师事务所对通业公司2001年度对外贸易业务的平均毛利率进行审计。经审计,结论为通业公司2001年度平均毛利率为13.89%。该上述审计报告经过质证,何某、张某及通业公司均无异议,故法院对该审计报告予以采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江苏省高院认为:
一、关于通业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范围。上诉人通业公司认为佐藤棉业等三家日本客户也属于其客户名单,但根据现有证据,通业公司虽向该三家日本客户多次寄送过货样,或客户至其公司进行过考察,但相对于其他竞争者来说,这些客户名单尚不具有特定性,不能使其产生一定的竞争优势。故通业公司认为佐藤棉业等三家日本客户属于其客户名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何某、张某应当如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通常只要商业秘密继续存在,对于侵权人来说,停止侵权一般不附有期限。但在本案中,通业公司在诉讼中请求何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停止与其客户发生贸易往来,意味着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仅针对侵权人停止使用其商业秘密限定了一年的期限,但并未对侵权人停止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附加期限。也即一年之后,何某、张某虽然可以使用通业公司的客户名单,但只要该客户名单不丧失商业秘密属性,仍然负有不得披露和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义务。这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认可。何某提出由于自己与通业公司签订有保密合同,而合同中约定的是在其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与任职期所接触的客户发生贸易关系,故判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但由于本案系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而权利人选择的是侵权之诉。在侵权之诉中,一些问题的解决若当事人没有明确要求,可以参考合同约定。而本案权利人对停止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起算点、期限都有明确的要求,该要求合理合法,故应当按照权利人的要求,而不再参考合同的约定。因此,何某、张某认为停止侵权应从何某离职之日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依据审计结论,通业公司的毛利率虽为13.89%,但考虑到通常经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及除产品工料费外的其他费用支出等因素,法院以该毛利率作为参考依据,认为原判酌定每美元可获利润为人民币0.8元,并以此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故何某、张某及通业公司关于原判确定的赔偿额不当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某、张某及通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何某、张某停止侵权的判决表述不当,应予变更。最终法院判决: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何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停止与属于通业公司商业秘密的涉案客户发生贸易往来;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审计费由何某、张某和通业公司各半负担。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张某以南强集团签订外贸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张某使用南强集团外贸经营部的名义对外签约经营,但法院在认定被告何某、张某的侵犯商业秘密责任时,却以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南强集团在主观上对何某、张某的侵权行为处于应知或明知状态,故属于以善意第三人身份获取、使用了原告同业公司的客户名单,因而不能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那么,什么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的善意第三人,构成善意又有何标准呢?
在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中,第一人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它是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权人,第二人、第三人都是参照第一人提出的。其中,第二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者,以及虽然合法获得但是违反保密约定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违约者。而商业秘密第三人则是指从第二人处获取或获取后使用、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人。按照从主观方面的标准,又可分为恶意第三人与善意第三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该第三人即为恶意第三人。而善意第三人即与之相对应的,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非权利人的违法行为,从非权利人处获得或获取后使用、披露了他人商业秘密的人。
构成善意第三人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需主观上具有善意。考察第三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善意,可从其行为是否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列举的几种方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侵权仍然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来考察。由此可见,“善意”应以第三人是否不知非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没有处分权,并且对此不具有重大过失为判断标准。判断第三人善意的时间点,我国通常以第三人得到商业秘密的时间为准,即第三人只要在取得商业秘密时为善意即可;二是第三人客观方面的行为体现为善意。即该第三人在取得该商业秘密时,秉承合理信赖,并有占有、使用该商业秘密的目的,基于法律行为取得该商业秘密,并支付给非权利人以合理的对价。
当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其商业秘密受侵害向法院提起告诉,法院认定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使用权、转让权的合同无效后,善意第三人还能否适用该商业秘密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在发生上述情况时,善意第三人可在取得该商业秘密时确定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若善意第三人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不能就商业秘密的使用费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善意第三人继续使用商业秘密但又拒不支付双方协议确定的或由法院裁决确定的使用费的,法院可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善意第三人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人民法院可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转让该商业秘密的费用或善意第三人取得该商业秘密所支付的费用,并考虑该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和经济效益等因素,对已使用期间和以后继续使用的使用费一并作出裁决。另外,无论善意第三人是否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法院均应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善意第三人已向非权利人支付的费用应由该非权利人负责返还,该费用中已由非权利人作为侵权损害的赔偿直接支付给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部分,在善意第三人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时应相应扣除。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1年4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1年4月28日)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姜吉初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职务。
二、任命曲大成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



一、免去陈大豪、杨立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二、免去王正义、李振华、吴锦遂、陈柯钧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任命张建南、冯进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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