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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02:29:56  浏览:8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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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镇化建设进程,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是指设市城市、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城镇(简称县城关镇),不包括乡和县城关镇以外的城镇。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效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原市及各地出台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类似的收费项目以及其它各类专项配套费,包括煤气、自来水、集中供热开户费和增容费、城市供水设施投资补助费等一律取消,不得重复收取。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一次缴清。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凭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

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阜阳城区(包括颍州区、颍东区、颍泉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每平方米4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60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32元。

(二)各县(市)及各县城关镇:住宅每平方米3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40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24元。

(三)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阜阳城区低于5万平方米,界首市低于3万平方米,各县城关镇低于2万平方米,下同),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相应标准的150%征收。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建成区内相应标准的80%征收。

(五)混合功能的建设项目按相应功能的房屋分别计算,累计征收。

本条第(四)项各城市建成区的范围,根据城市建设的实际情况,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每两年修订一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七条 下列用房及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

(二)九年义务制教育教学用房;

(三)社会福利事业用房;

(四)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五)党政机关所建办公用房中财政拨款的部分;

(六)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项目;

(七)工业企业生产建设项目;

(八)大型农产品市场建设项目。

第八条 下列用房及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教学用房;

(二)按“退二进三”政策迁出市区的工矿企业新建用房;

(三)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集资建房)建设项目。

第九条 独立矿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独立矿区主管部门决定征收或者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减免范围,以及确需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加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住宅配套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征收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对违反规定的,按乱收费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安徽省行政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1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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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65号文《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和广东省出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违者属非法出版活动。
二、凡属我市非出版单位编印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出版物(含连续性的出版物),须报经局一级主管单位批准,并向市新闻出版局申办出版物准印证,方可印刷出版。
非连续性出版物在县范围供内部使用的,可由县文化行政机关核准和发放准印证。
非营利性音像出版物的审批,按音像出版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为指导工作所印发的简报、动态、通讯,由主办单位自行管理。
三、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公开发行、销售。如需收取工本费,必须由准印证发证机关按出版物定价的有关规定核批。在出版物上刊登广告,必须凭出版物准印证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领取广告准印证后,方可刊登。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用于向国外宣传的广告性年历、挂历,须报经主管单位批准,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发给广告准印证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刷,但不得在国内市场销售。
五、不以营利为目的,纯属业务广告宣传的年历、挂历,须报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发给广告准印证,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发给出版物准印证后,方可印刷,但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售。
六、任何国营、集体、个体印刷(装订)厂(含机关、事业、企业内部印刷厂),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出版管理规定。承接印刷(装订)出版物时,必须收验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的批准证明。属于非法的出版物,一律不得承印(装订)。若承接本省以外的出版单位所委托印刷的出
版物,必须同时收验广东省新闻出版局的批准证明。
无工商营业执照的内部印刷厂,不得承印(装订)出版物。
七、除新华书店按合法手续批发、零售图书,邮局批发、零售有邮政代号的报刊外,其他从事图书、报刊批发和批量销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新闻出版局申办批发许可证,并持有工商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严禁无证批发和零售图书、报刊。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销售非法出版物。凡有邮政代号的出版物,由邮局发行;如部分自办发行,需有邮局认可的证明。
广东省以外的出版单位需在广州市出版并自办发行,或委托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经广州市新闻出版局审批,方可发行。
台湾、港澳地区和国外的出版物,必须由政府批准的有图书、报刊进出口权的单位经营。严禁批发、零售非法入境的出版物。
九、对委印、承印、翻录、销售非法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注册登记或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或领导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收入除全部没收外,还应视同不情节,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对从事非法出版活动,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规定由广州市新闻出版局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涉及工商营业或刑律问题,由新闻出版局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政法部门处理。
十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16日
在知识产权许可中“非法垄断技术”的类型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3条

林 晓 律师


知识产权法律的目的是通过赋予发明等以独占排他权的保护,期待利用技术许可(licensing)等形式,促进产业和文化的发展。不过,伴随着技术贸易,技术拥有者对于许可技术接受者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往往加以限制,这些限制对一定的产品市场或技术革新市场的竞争秩序造成恶劣影响,限制行为本身已脱离了技术保护制度的宗旨、超越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因此,在技术许可贸易中应当通过合同法第329条规定的运用排除此类行为,维护、恢复公平的竞争秩序。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是对具有“脱离了技术保护制度的宗旨、超越了契约自由的原则、违反竞争法原则”的法定违法行为类型的概括。换句话说,第13条概括的6种无效行为类型属于超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宗旨的知识产权的“非权利行使”范畴,合同法第329条、本《解释》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以及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在现阶段没有颁布《反垄断法》(或称《竞争法》)时,将共同构成调整知识产权者利益与社会利益关系的基本法律依据。
《解释》第13条谋求的是对共同研究开发及知识产权实施许可中违反竞争法律原则的行为类型的概括与限制,其取向应是与各国有关专利、专有技术许可(licensing)与反垄断法的关系调整原则相一致的,作为主题可归结为“在共同研究开发及知识产权许可(专利、专有技术、著作权的实施许可)中反垄断法律的适用”。虽然,这与期待通过专门立法明确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尚有距离,但是,这一问题率先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做出明确阐述,对于维护技术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技术贸易的竞争,具有深远意义。
  关于第13条的评价,可作参照的是美国的《关于知识财产许可反托拉斯法指南》(1995 Department of Justice and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以下简称美国指南)、欧盟的《有关一定范畴技术移转契约的条约85条3项适用的1996年1月31日EC委员会规则》(Commission Regulation 240/96)(以下简称EC委员会规则)、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1999年颁布的《关于专利、专有技术许可合同独占禁止法的指针》(以下简称日本指针),以及各国的判例理论。此外,以美国为代表的跨国公司广泛采用的国际知识产权许可标准合同,即所谓国际知识产权许可贸易中的惯例,尽管其中有许多不合法理或站在发达国家立场的内容,但对我国经济立法、司法解释的制定也可资借鉴。
这样,《解释》第13条中明显不同于外国法律规定之处,应可视为站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做出的适时规定。基于以上认识,本文将比照各国法律规定、判例,对《解释》第13条有关内容进行评价,以求尽善尽美。

(原文)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内容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一)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地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地转让给对方、无偿地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评价)
原则上,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将基于许可技术进行开发而获得的改进技术提供与对方或让其实施的义务。但是,在实际的合同中,以种种理由将自己的改进技术提供与对方,或者接受来自对方的改进技术是较常见的。
限制接受技术方的技术改进、技术使用以及将改进技术对第三人进行技术许可,或者要求其将改进技术转让与技术提供者,都将削弱被许可人改进技术的积极性、制约其在产品市场或技术革新市场中的经营活动、阻碍技术革新,因此上述行为应当禁止。这是本款立论的出发点,由此也可以做如下议论。
1. 关于“包括要求一方……无偿地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首先、本《解释》第61条对“独占实施许可”有明确定义,即“让与人在已经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专利再许可他人实施,并且自己亦无权实施。”显然,将实施权人改进技术的实施许可条件规定为“独占实施许可”时,将限制实施权人对自己改进技术的使用,因而,日本法律将此种限制规定视为违法性强(参照指针第4-3-(5)-ィ-(ァ)-a),而不论其是有偿或是无偿。
在美国,关于改良条款(grant back),要比照许可关系的全体构造、在考虑其在关联市场的效果同时,基于“合理原则”进行评价(参照美国指南5.6条),其中,许可人在关联技术市场以及技术革新市场是否有支配力是最重要的要素,并且,比较衡量合同规定对竞争效果的影响;通常认为,非独占的实施许可比之独占实施许可的反竞争效果要小。
在欧盟,认为让技术接受方承担将改进技术或应用技术转让给许可人是违法的(参照委员会规则3条6项);如果承担的义务是非独占的实施许可,则可被认可(2条1项4号)。
由此可见,在我国没有颁布反垄断法、本《解释》也不可能就违反竞争法的行为标准的判断做出扩大解释的情况下,诸如“美国指南”中援用的市场集中度、支配力、竞争限制效果等综合判断标准,无法借鉴;与之相比,欧盟、日本法律的明确规定具有借鉴意义。
因此,此处将“无偿地独占”作为条件不妥,即使许可合同中规定为“有偿地独占”,也属违法。
第二、关于“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的规定有易引起误解和与外国反垄断法、国家知识产权许可贸易惯例的不同之处。
(1) 技术合同的类别中包含了技术开发合同,在共同开发的情形下,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当然归属于共同开发者。
(2) 在日本法上及国际知识产权许可贸易中,在许可合同中附加“在被许可人(改进技术方)不希望提出专利申请的国家和地域的专利申请权给予许可人”的义务,认为属于合法[1]。
(3) 通常认为,将改进技术规定为合同当事人共有在日本《关于专利、专有技术许可合同独占禁止法的指针》中“原则上为白条项”,即考虑到对市场中竞争秩序的影响极小,即使有此限制,原则上也不该当“不公正交易方法” [2]。
2. 关于改进技术实施许可的限制问题
本款虽然就改进技术的使用限制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即“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但是,从反垄断法角度看,限制改进技术向第三人的技术许可与限制改进技术的使用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将损害被许可人进行研究开发的积极性,阻碍新技术的开发,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恶劣影响,所以二者均属违法。因此,在“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之后,应增加“以及限制其向第三人提供技术许可”。
同时,与上述议论关联的是在共同研究开发合同中,限制接受技术方与第三人进行共同研究开发,这也属违法范畴,应补充此项内容。

(原文)
第十三条(三)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评价)
1.有关生产产品数量或方法专利使用次数的限制,
通常认为(美、日、欧盟等认识相同),对最低生产数量和最低使用次数的限制,不存在违法可能性,而限制专利产品的最高生产数量或方法专利的最高使用次数,将对照其限制目的、形式和在市场中对竞争秩序是否有较大的影响,具体地判断“公平竞争危害性”,当在该市场产生“配额调整效果”时,属于违法。
由于我国没有颁布反垄断法,无违法性具体判断标准可循,因此,需要在《解释》中对“明显不合理”具体所指为何进行阐述。
2.有关价格、销售渠道的限制
各国竞争法均认为对产品价格、销售渠道进行限制,不存在“正当化理由”,当给市场竞争秩序造成危害时,应当排除。在美国,限制使用许可专利制造的产品价格被视为违法可能性较大,而限制接受技术方的再贩价格为当然违法(参照美国指南5.2条),同时,在相互许可(cross license)或者专利联盟(patent pool)的情形下,无论是在哪个特定领域只要阻碍竞争价格的形成,即构成违法。在欧盟,有关许可产品的价格、价格构成或者比例决定等,技术许可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如果受到限制就是违法(参照EC委员会规则3条1项)。因此,本款表示为“明显不合理地限制……价格、销售渠道”不妥,应当分别对数量、出口市场与价格、销售渠道的限制进行规定。
3.有关“出口市场”的限制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中也有与本款内容相近似的表述。在上述法律施行后,日本投资者提出的意见最多,因为只有根据日本的判例才可能导致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发生[3],而根据美国、欧洲法院的判例[4],即使专利许可合同中没有“出口市场”限制,也不影响专利权人对专利产品进口的控制。
尽管有来自日方的不同意见,但考察日本立法例,在不同的经济发展时期,当日本还未跻入发达国家行列时,法律中也有类似于本款内容的关于出口地域限制的规定,只不过是对“不合理”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在许可合同中,有关出口地域限制的合理理由包括:
(1) 许可人就有关专利产品已获得专利权的地域;
这种情形,许可人基于技术输出国的专利法,一般能够限制专利产品的进口,即使禁止在合同中注明向同一地域出口,其结果许可人也能控制进口。
(2) 许可人自己经常进行销售活动的地域;
(3) 许可人已许可第三人的专卖地域。
那么,以上内容能否成为本款所指行为的“正当理由”呢,应当在《解释》中加以明确。

(原文)
第十三条(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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