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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35:39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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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南通市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2〕203号 2002年11月28日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制定的《南通市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及各牵头单位制定的相应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通市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 二OO二年十一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办理(以下简称项目联办)行为,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需进行联办的行政审批项目,是指须经3个以上(含3个)市级行政机关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工商企业登记注册项目、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及其他需联合办理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联办实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督办下的牵头单位负责制。牵头单位负责项目联办重大问题的协调服务。参与项目联办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为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各司其职,积极配合牵头单位做好工作。


  第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的联办牵头单位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的联办牵头单位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企业登记注册项目审批的联办牵头单位为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审批的联办牵头单位为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其他行政审批项目的联办牵头单位由"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项目联办实行"牵头单位统一受理,抄告相关责任单位,并联承诺办理,限时反馈结果"的联合办理方式。具体程序为:


  (一)牵头单位受理的行政审批项目经审查确认属联办范围的,应当于受理当日确定相关责任单位,并向其发送《南通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项目联审通知书》(附件一),同时抄报"中心"。


  (二)各相关责任单位在审批过程中要指导行政审批项目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做好有关资料准备工作。牵头单位应当及时跟踪各责任单位的工作进度,督促检查办理情况。


  (三)需召开项目联办会议的,牵头单位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南通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项目联审会议通知书》(附件二)发送"中心"、相关责任单位和申请人。


  第六条 项目联办会议由牵头单位组织并主持。关系经济发展大局或情况十分复杂的投资项目的联办会议,可请市政府领导主持召开。但项目联办会议的参加对象及时间、地点等仍由牵头单位安排和通知。


  第七条 项目联办会议应以高效、服务为原则,切实解决具体问题。


  (一)各责任单位接到项目联办会议通知后,应按要求指派代表参加,对议定事项按会议要求在承诺的时限内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无故缺席会议或出席会议不发表意见的,均视为同意联办会议意见。对需要申请人补办有关手续或补充资料的项目,责任单位应负责对申请人进行指导,并书面列出补办手续所需的相关要件。


  (二)需现场踏勘的,由牵头单位组织;只涉及少数单位的,可由各单位直接进行现场踏勘。


  (三)联办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由牵头单位负责人签发,必要时可报请市领导审定。


  第八条 对经项目联办会议协调未能形成统一意见的问题,由牵头单位告知"中心",由"中心"进行调研督查,必要时直接组织协调。


  第九条 为简化联办程序,减少会议,对一些较易审批的联办项目,实行书面联系,同步办理。由牵头单位受理后向相关责任单位发送《南通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项目联审联系单》(附件三)。有关责任单位收到联系单和相关资料后,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并将审批意见反馈牵头单位。


  第十条 "中心"要加强对项目联办及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未按联办要求办理的项目,一经发现,"中心"应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按规 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项目联办涉及未进入"中心"的单位的,所涉及单位亦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各牵头单位要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南通市基本建设项目审批联合办理实施办法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一月)

  一、联合审批项目范围


  重大中外投资项目、其他需联合审批立项的项目以及属市计委审批权限范围内基建项目的初步设计。


  二、联合审批工作流程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中心")计委窗口统一受理申请,有关资料抄送各联办责任单位,并行联合承诺办理,限时反馈办理结果。具体流程图附(略)。


  三、项目立项的联合审批操作办法


  (一)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持立项申报资料向"中心"市计委窗口申报立项,市计委对项目进行初审或联合有关责任单位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即予受理,对资料不全者发补件通知书,对不予立项的发退件通知书。


  (二)对予以受理的项目,市计委向各相关责任单位开具《南通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项目联审会议通知书》(附项目申报材料),并于3个工作日内组织市相关责任单位进行联合会审(必要时可踏勘项目现场),形成会审意见当即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根据会审意见进行必要的前期报审工作,工作完成后,即由有关责任单位进行一些关键性事项的审批。


  (四)待关键性事项审批结束后,市计委窗口根据项目审批的要求,组织有关责任单位进行并联审批,向申请人开具办理立项批文的承诺通知书。承诺工作日取各相关责任单位所需办理时间的最大值。申请人按承诺的工作日到"中心"市计委窗口领取项目批文。


  如提前办结,由计委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批文。


  四、项目初步设计的联合审批操作办法


  (一)申请人根据项目批文委托设计部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初步设计完成后申请人持初步设计申报资料向市计委窗口申报,计委即予受理,并向申请人承诺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资料的初审。同时请市建设局审查设计单位资质。


  (二)对初审合格的项目,向各相关责任单位发送审批联办材料,在各相关责任单位无重大异议的情况下,于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责任单位联办。对不合格的项目,退回申请人进行补充修改,完善后重新上报。


  (三)项目如存在重大原则性问题,由申请人根据联办会议的意见对设计文件进行必要的补充和修改 后,市计委窗口向申请人开具承诺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批文,申请人按窗口承诺时限到市计委窗口领取项目批文。


  五、参与联合审批的责任单位


  一般基建项目涉及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治安支队)、市外经贸局、市地震局、市经贸委(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人防办等,专业性强的基建项目需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参与,必要时邀请专家参加。



南通市技术改造项目审批联合办理实施办法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一月)

  一、联合审批项目范围


  需经3个及以上市级行政机关审批的、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二、联合审批工作流程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经贸委窗口统一受理申请,有关资料抄送各联办责任单位并行联合承诺办理,限时反馈办理结果。具体流程图如下:(略)


  三、联合审批操作办法


  (一)项目审批申办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按规定提供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报送至"中心"市经贸委窗口。市经贸委初审认可后即予受理。


  (二)市经贸委向各责任单位开具《南通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项目联审通知书》,指导企业到各前置 审批部门窗口进行衔接。


  (三)各责任单位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


  (四)市经贸委依据前置审批部门初审"同意"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项目备案或审批手续。


  (五)市经贸委在办理项目备案或审批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召开各责任单位联办会议,形成有承诺办理期限的会议意见。


  (六)申请人提供有关材料到相关责任单位办理专项审批手续,相关责任单位在承诺时间内办结,并向市经贸委反馈办理结果,市经贸委负责跟踪和协调。


  四、参与联合审批的职能部门


  市计委、市环保局、市建设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经贸委(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消防支队。


  五、联合审批各相关部门承诺办理时限(略)

南通市企业登记注册审批项目联合办理实施办法
(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二年十一月)

一、联合审批项目范围


  由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负责办理的涉及前置性审批事项的企业登记注册项目(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增资)。对不涉及前置性专项审批的受理事项,由工商局依法独立审核,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二、联合审批项目工作流程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工商局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告知前置审批各责任单位,并协调推进相关工作。具体流程图附后。


  三、项目审批操作办法


  (一)企业登记注册事项由"中心"的工商局窗口统一受理。


  对涉及前置性专项审批的事项,工商局窗口受理后,开出《南通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项目联审联系单》,告知各相关专项审批项目的前置审批责任单位。企业登记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持联系单到"中心"各相关责任单位窗口(未进"中心"的则直接到单位)办理专项审批。


  涉及企业名称登记事项的,均先由工商局窗口依法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申请人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各审批联办责任单位统一使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文件或许可证等。


  (二)项目联办各责任单位在接到工商局开出的联系单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依法予以审查。


  经审查不宜批准的,责任单位应在"联办单位受理意见"栏内签署"不予批准"的意见并注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同时加盖单位印章或单位行政审批专用章。 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文件不全或条件不完备的,应及时出具补件通知书。
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即时受理;符合即时审(核)批条件的,要及时出具专项审批批件、许可证,或在企业登记申请书"有关部门意见"栏内先签注审批意见;不能即时办理的,必须在承诺期内办结。


  (三)对需作现场勘察的专项审批项目,一般由相关责任单位本着简化程序、勤政高效的原则,自行组织现场勘察;对涉及多个部门现场勘察的,由工商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联合勘察。对符合审(核)批条件的,均应在承诺时限内予以办结。责任单位经自行组织现场勘察后,认为项目不宜批准或暂时不予批准的,应及时将意见反馈工商局和申请人。


  (四)申请人在完成相关专项审批手续后,持专项审批文件或许可证或审批部门的确认意见,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工商局在承诺时限内核发营业执照,并及时督促其办理企业代码登记、税务登记和银行开户登记。


  (五)进入"中心"的责任单位窗口首席代表即为专项审批联办人;暂未进入的责任单位,从第一项接受联办审批事项时,即向工商局备案联办人员。


  (六)前置审批项目的操作办法,根据不同内容另行告知。


  四、工商部门承诺时限及收费(略)


  五、前置审批相关责任单位承诺时限(略)





南通市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审批联合办理实施办法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二OO二年十一月)

  一、联合审批项目范围


  市本级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增资(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二、联合审批工作流程


  市外经贸局窗口统一受理项目申报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并会同有关责任单位进行初审,根据需要组织联合审批。具体流程图如下:(略)

  三、联合办理操作办法


  (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市外经贸局窗口统一受理,受理窗口一次性向申请人告知办理程序和所需提供的资料。


  (二)市外经贸局受理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计委、市经贸委、南通工商局完成初审。新办企业由市计委批准立项;嫁接企业由市经贸委办理备案或审批。对符合产业发展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向有关责任单位开具《南通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项目联审通知书》。申请人持通知书到有关责任单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各责任单位在接到通知书后即同步办理审批手续,能即时办理的立即办理;对涉及时间较长的审批内容,采用预审查的办法,由企业先行签署办理承诺书,责任单位据此办理批准或预审同意手续。有关责任单位在审批过程中,遇有与其他责任单位关联的事项,由相关责任单位协调解决。该过程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反馈给外经贸局窗口。


  (四)市外经贸局初审后认为有必要召开联办会议的,由市外经贸局牵头召开联办会议。


  (五)市外经贸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办理赋码通知单,并由市外经贸局颁发批准证书。该过程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申请人凭批准证书到南通工商局窗口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该过程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七)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规定到有关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并按承诺补办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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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

                         
市 长 石忠信
                       
二○○四年四月八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下列修改:

  一、 第一条内容修改为:“为加强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杜绝病害肉流入市场,保障市民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 二、 删去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三、 第六条一款改为第五条,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生产工艺流程屠宰生猪”。

  四、 第六条二款作为第六条一款,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市商品流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二款,内容为:“定点屠宰厂变更经营场所,其选址和生产经营条件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五、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定点屠宰厂不准收购无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免疫标识的生猪”;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内容修改为:“检疫人员对定点屠宰厂进厂生猪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并做好生猪屠宰检疫登记。定点屠宰厂不准屠宰未经检疫人员屠宰检疫登记的生猪”;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生猪屠宰检疫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当班检疫人员全部到岗后方可屠宰生猪,并实施检疫。检疫人员未全部到岗时,定点屠宰厂不准屠宰生猪”。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和检疫的时间,由定点屠宰厂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约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人员,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到岗进行检疫”。

 六、 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内容修改为:生猪屠宰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应当由负责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专人管理,不准交由他人使用。

 七、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内容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检疫证明、检疫印章”。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对生猪宰后检疫检出染疫生猪及其产品,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检疫人员应当在无害化处理现场实施监督,并进行登记”。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定点屠宰厂运输生猪肉,应当使用专用封闭式车辆吊挂运输”。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在本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生猪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内容修改为“在本市建成区内从事生猪肉销售、生猪肉制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肉,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屠宰设施、屠宰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生猪产品,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第(二)项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未按照生猪屠宰生产工艺流程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三)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内容修改为:“伪造检疫证明、检疫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印章,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内容修改为:“在建成区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
肉,并处以生猪肉总价值3倍以下罚款”;第(八)项改为第(七)项,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运输生猪肉未使用专用封闭式车辆吊挂运输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九)项改为第(八)项,内容修改为:“收购无检疫证明、免疫标识的生猪,屠宰未经检疫人员屠宰检疫登记的生猪或者销售检疫印章、检疫票据不全的生猪肉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一)项改为第(十)项,内容修改为:“建成区内的生猪肉制品加工单位和个体户或者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的,由商品流通、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删去第(十二)项。

 在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对本条前款(六)、(十)项中销售、使用的生猪肉未经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对无害化处理现场实施监督和进行登记的”;第(二)项内容修改为:“当班检疫人员不按照约定的时间到岗实施检疫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第(三)项内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管理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



根据2004年4月8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杜绝病害肉流入市场,保障市民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生猪屠宰和在本市建成区销售生猪肉的管理。
  第三条 市、区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生猪屠宰、检疫和销售的管理工作。
 公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生猪屠宰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省人民
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履行定点审批手续。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生产工艺流程屠宰生猪。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市商品流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定点屠宰厂变更经营场所,其选址和生产经营条件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猪屠宰厂应当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 已建成的生猪定点屠宰厂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治理污染。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不准收购无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免疫标识的生猪。
 检疫人员对定点屠宰厂进厂生猪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并做好生猪屠宰检疫登记。定点屠宰厂不准屠宰未经检疫人员屠宰检疫登记的生猪。
 定点屠宰厂生猪屠宰检疫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当班检疫人员全部到岗后方可屠宰生猪,并实施检疫。检疫人员未全部到岗时,定点屠宰厂不准屠宰生猪。
 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和检疫的时间,由定点屠宰厂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约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人员,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到岗进行检疫。
  第九条 生猪屠宰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应当由负责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专人管理,不准交由他人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检疫证明、检疫印章。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对生猪宰后检疫检出染疫生猪及其产品,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检疫人员应当在无害化处理现场实施监督,并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运输生猪肉,应当使用专用封闭式车辆吊挂运输。
  第十三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生猪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准经营生猪肉。
  第十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从事生猪肉销售、生猪肉制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肉,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屠宰设施、屠宰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生猪产品,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
 (二)定点屠宰厂未按照生猪屠宰生产工艺流程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三)定点屠宰厂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据有关规定处罚外,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 (四)定点屠宰厂在检疫人员未到岗时屠宰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检疫证明、检疫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印章,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六)在建成区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肉,并处以生猪肉总价值3倍以下罚款;
 (七)定点屠宰厂运输生猪肉未使用专用封闭式车辆吊挂运输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八)收购无检疫证明、免疫标识的生猪,屠宰未经检疫人员屠宰检疫登记的生猪或者销售检疫印章、检疫票据不全的生猪肉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九)未经批准经营生猪肉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十)建成区内的生猪肉制品加工单位和个体户或者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的,由商品流通、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 对本条前款(六)、(十)项中销售、使用的生猪肉未经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检疫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一)未按照规定对无害化处理现场实施监督和进行登记的;
 (二)当班检疫人员不按照约定的时间到岗实施检疫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 (三)未按照规定管理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的;
 (四)将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交由他人使用的。
  第十七条 市、区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检疫和销售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管理,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10 号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2月21日部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二000年一月十六日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的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餐饮业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也适用于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做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餐饮业加工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九条 食品加工、贮存、销售、陈列的各种防护设施、设备及其运送食品的工具,应当定期维护。冷藏、冷冻及保温设施应当定期清洗、除臭,温度指示装置应当定期校验,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第十条 餐饮业经营者发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食品的采购和贮存
第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二条 运输食品的工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输冷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保温设备。
第十三条 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仓库应当通风良好。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第四章 食品加工的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食品加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厨房:
(一)厨房的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
(二)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三)地面应由防水、不吸潮、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
(四)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以及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设施。
凉菜间:
配有专用冷藏设施、洗涤消毒和符合要求的更衣设施,室内温度不得高于25℃。
蛋糕间:
用于制作裱花蛋糕的操作间,应当设置空气消毒装置和符合要求的更衣室及洗手、消毒水池。
第十五条 食品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都应当用流动清水洗手;
(二)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三)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五)服务人员应当穿着整洁的工作服,厨房操作人员应当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头发应梳理整齐并置于帽内。
第十六条 加工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其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作用。
第十七条 各种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应当与肉类、水产品类分池清洗,禽蛋在使用前应当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八条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
第二十条 在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放凉后再冷藏。
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经充分再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二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制作凉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凉菜间必须每天定时进行空气消毒;
(二)操作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并将手洗净、消毒;
(三)凉菜应当由专人加工制作,非凉菜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凉菜间;
(四)加工凉菜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必须消毒,用后必须洗净并保持清洁;
(五)供加工凉菜用的蔬菜、水果等食品原料,必须洗净消毒,未经清洗处理的,不得带入凉菜间;
(六)制作肉类、水产品类凉菜拼盘的原料,应尽量当餐用完,剩余尚需使用的必须存放于专用冰箱内冷藏或冷冻。
第二十三条 奶油类原料应当低温存放。含奶、蛋的面点制品应当在10℃以下或60℃以上的温度条件下储存。

第五章 餐饮具的卫生
第二十四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第二十五条 洗刷餐饮具必须有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
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
餐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六章 餐厅服务和外卖食品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餐厅店堂应当保持整洁,在餐具摆台后或有顾客就餐时不得清扫地面,餐具摆台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应当回收保洁。
第二十八条 当发现或被顾客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可疑变质时,餐厅服务人员应当立即撤换该食品,并同时告知有关备餐人员。备餐人员应当立好检查被撤换的食品和同类食品,作出相应处理,确保供餐的安全卫生。
第二十九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专用工具分检传递食品。专用工具应当定位放置,贷款分开,防止污染。
第三十条 供顾客自取的调味料,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外卖食品的包装、运输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并注明制作时间和保质期限。禁止销售和配送超过保质期限或腐败变质的食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餐饮业: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包括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
厨房:指进行食品切配和烹饪操作的场所。
凉菜:又称冷荤、冷菜,指对经过烹制成熟或者腌渍入味后的食品进行简单制作并装盘,一般无需加热即可食用的菜肴。
凉菜间:指加工制作凉菜的操作间。
原料:指供进一步烹饪加工制作食品所用的一切可食用的物质和材料。
半成品:指食品原料经初步或部分加工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食品或原料。
成品:指经过加工制成的或待出售的可直接食用的食品。
冷藏:指为保鲜和防腐的需要,将食品置于0℃以上较低温度条件下贮存的过程,冷藏的温度一般在0~10℃之间
冷冻:指将食品或原料置于0℃以下,以保持冰冻状态的贮存过程,冷冻所用的温度一般在-20℃~-1℃之间。
中心温度:指块状或有容器存放的液态食品或食品原料的中心部位的温度。中心温度可用中心温度计测量。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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