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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副本)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5:11:04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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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副本)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副本)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3年1月6日  财金〔2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金融企业: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2〕32号)的规定,我部统一制定了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投资实体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本的产权登记证明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副本)(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产权登记证》由我部统一制作、印发,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印制、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
  《产权登记证》中的国有资本是指企业占有、使用国家资本与国有法人资本之和,占有、使用国有资本的日期为企业所申报材料中反映企业资产、负债和权益实际状况的时点。
  二、新的《产权登记证》自2003年2月1日起开始使用。凡占有、使用国有资本的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投资实体,须经主管财政机关核准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领取《产权登记证》;原来已按财政部《关于修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及填报说明的通知》(财管字〔2000〕171号)规定,取得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须统一按本通知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三、企业名称、住所、法人代表、组织形式、国有资本出资人、国有资本额发生变动等,须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换发《产权登记证》。
  四、企业自行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等,须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并由主管财政机关依法收回《产权登记证》。
  五、企业须在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六、本通知规定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类企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所办的各类经济实体。
  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公司,另按我部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本)
http://www.mof.gov.cn/news/file/03WG2-CJ[2003]8F1_20050520.doc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
http://www.mof.gov.cn/news/file/03WG2-CJ[2003]8F2_20050520.doc

  企 业 须 知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等有关法规,凡持有国家资本或国有法人资本的企业,须遵守下列规定:
  1.企业须经主管财政机关核准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2.企业名称、住所、法人代表、组织形式、国有资本出资人、国有资本额发生变动等,须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3.企业自行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等,须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并由主管财政机关依法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4.企业须在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5.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统一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副本,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印制、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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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1997年1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公开发行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进行了补充、修改和完善,现在正式颁布《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于1997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各公开发行与上市公司应按准则要求履行其披露义务。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附件: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制定本准则。
(二)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时,应当按照本准则编制招股说明书。
本招股说明书作为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申报材料的必备部分。
(三)本准则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包括:
1.招股说明书封面;
2.招股说明书目录;
3.招股说明书正文;
(1)主要资料
(2)释义
(3)绪言
(4)发售新股的有关当事人
(5)风险因素与对策
(6)募集资金的运用
(7)股利分配政策
(8)验资报告
(9)承销
(10)发行人情况
(11)发行人公司章程摘录
(1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重要职员
(13)经营业绩
(14)股本
(15)债项
(16)主要固定资产
(17)财务会计资料
(18)资产评估
(19)盈利预测
(20)公司发展规划
(21)重要合同及重大诉讼事项
(22)其他重要事项
(23)董事会成员及承销团成员的签署意见
4.招股说明书附录;
5.招股说明书备查文件。
(四)本准则的基本原则是要求发行人将一切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予以充分披露,以利于投资者更好地作出投资决策。发行人应据此原则编制招股说明书:
1.凡对投资者做出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准则是否有规定,均应予以披露;
2.发行人认为有助于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的信息,如果本准则没有规定,发行人可增加这部分内容;
3.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适当修改,同时以书面形式报告证监会,并在招股书中予以说明。发行人成立不足三年的,应提供春自成立之日起,至进行股票公开发行准备工作之时止的经营业绩及其他资料。
如果发行人由原有企业经改制而设立,且改制不足三年,则发行人在根据本准则的要求对其历史情况进行披露时,应包括原有企业情况。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人,应当增加关于中国经济、政治、法律等有助于外国投资人了解中国一般情况的资料,以及有助于对发行人增加了解的其他资料。有必要时,境内上市外资股发行人还应编制招股说明书的外文文本。发行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性。在对两种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发行人尚未成立董事会、监事会,而由筹备机构代行其权力的,本招股说明书中凡要求董事会、监事会在股票发行过程中以及对本招股说明书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由筹备机构承担,对董事、监事有关情况的披露改为对筹备机构成员有关情况的披露。
(五)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日期为六个月,自招股说明书签署之日起计算。发行人不得使用过期的招股说明书发行股票。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有效期内未能发行股票,必须修订招股说明书,补充最新的财会资料和其它信息。这些修改、补充的信息,须先经承销商、推荐人以及与该等信息有关的中介机构(例如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资产评估人员)的认可,再报证监会审核后,发行人方可发行。
(六)招股说明书不得刊登任何个人、机构或企业的题字,任何有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词句,以及任何广告、宣传性用语。
(七)招股说明书中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招股说明书中有关货币金额的资料除特别说明之外,应指人民币金额。
(八)有关地方法规中凡与本准则相抵触的部分,应以本准则为准。
(九)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一、招股说明书封面
招股说明书的封面应载明下列事项:
1.发行人的名称及公司住所;
2.“招股说明书”字样,送交证监支审核的稿件,必须标有“送审稿”显著字样;
3.说明发行股票的类型,例如普通股、优先股或者境内上市外资股等;如果同时发行认股证,还须列明认股证与股票的比例:
4.重要提示,必须按照本准则附件一规定的文字列示;
5.发行量、每股面值、每股发行价、发行费用、募集资金,采用上网竞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应标明发行底价;
6.发行方式及发行期;
7.拟上市证券交易场所;
8.主承销商;
9.推荐人;
10.签署日期。
招股说明书必须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等于A4纸规格),封面必须为浅色,除可以印有发行人的标志之外,不应当有其他图案。具体格式及附件一。
二、招股说明书目录
目录在招股说明书的封二上排印,包括每一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数。
三、招股说明书正文
(一)主要资料
本节是以2--3页的较少篇幅,把招股说明书中关键内容摘要刊印在招股说明书之首,以使投资人尽快了解该说明书提供的主要信息。但是“主要资料”不得误导投资人,同时应当采用下述文字提醒投资人阅读全文,以正确了解招股说明书的完整内容:“以下资料节录自本招股说明书
。欲购买本次发行股票的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策前,应该认真阅读招股说明书全文。”
本节包括以下内容:
1.发行人简介:设立情况、主营业务、资产规模、经营业绩、股权结构(以图表示意)、职工人数等。
2.本次发行:
(1)本次发行的一般情况:
股票种类、每股发行价、每股面值,
本次公开发行数量(股),其中:普通股、优先股等,
发行总市值,
盈利预测(注明所得税率),
每股盈利(分别按加权平均法与全面摊薄法计算,加权平均法应注明预计股金到位时间)。
预计市盈率,
发行前每股净资产,
发行后每股净资产(扣除发行费用);
(2)本次发行前已发行的股票及本次发行后的股权结构变化;
(3)募股资金的运用:简单说明募股资金的用途;
(4)股利分配:分配间隔时间,预期首次分配是何时间、新股东是否享有公司本次股票发行完成前的滚存利润等;
(5)风险因素:涉及到哪几方面的风险;
(6)发行地区、发行对象、承销期的起止日期;
(7)拟上市证券交易场所。
3.主要会计数据(采用列表式):
(1)资产负债表数据:营运资金、总资产、长期负债、股东权益;
(2)利润表数据:销售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
上述数据应摘自本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资料”一节中所列会计报表
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资料”一节中应提供其不少于最近三年的利润表、不少于最近两年末的资产负债表以及不少于最近一年的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数据。最近一期会计数据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因此在必要时,发行人还应提供自最后一个会计年度终止后,到编制招股说明书之前最近可行的月份终了的会计数据。会计期间的排列应当自左至右,最左侧为最近一期数据,每个期间均应予以注明。上述会计数据应选自经有资格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财务报表。
4.预计时间表
根据不同的发行方式,披露发行上市过程中各个相应的重要日期。
例如,在上网定价方式下应披露的重要日期如下:
(1)申购期;
(2)摇号日期;
(3)摇号结果公布日期;
(4)划款期;
(5)预计挂牌交易日期,等等。
(二)释义
对招股说明书中具有特定含意的词汇做出明确的定义、解释和说明。
(三)绪言
在绪言中必须声明:
本说明书的编写所依据的法规,发行人董事会成员(或股份有限公司筹备组成员)已批准该招股说明书,确信其中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者误导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个别的和连带的责任。
下列文字必须载入绪言:
“新发行的股票是根据本说明书所载明的资料申请发行的。除本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外,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说明书中列载的信息和对本说明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本招股说明书应当提醒投资人自行负担买卖该发行人股票所应支付的税款,发行人、推荐人和承销商对此不承担责任。
(四)发售新股的有关当事人
本节列出下列有关当事人的机构名称、所在地、电话、传真以及这些当事人中负责对本次发行销售有关事项的联系人姓名:
1.发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
2.财务顾问(如果聘用了财务顾问);
3.承销商;
4.推荐人;
5.发行人的律师事务所和经办律师;
6.主承销商的律师事务所和经办律师;
7.会计师事务所和经办注册会计师;
8.资产评估机构和经办评估人员;
9.资产评估确认机构;
10.收款银行;
11.股票登记机构;
12.其他与发售新股有密切联系的机构和个人。
(五)风险因素与对策
本节介绍投资风险和股市风险。
投资风险介绍可能对发行人发展前景、产品销售、市场份额、财务状况、经营效益等方面产生不利影响的重要因素。
本节开始时应采用下列提示:
“投资者在评价本发行人此次发售的股票时,除本招股说明书提供的其他资料外,应特别认真地考虑下述各项风险因素。”
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经营风险。指发行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例如:
(1)对重要原材料或者供货渠道的依赖,进口材料的限制,原材料价格占制造成本的比例;
(2)对主要客户的依赖;
(3)能源或者交通方面存在的制约;
(4)产品价格方面的限制;
(5)产品外销的限制;
(6)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是否有任何补贴;
(7)产品或业务结构过度集中或分散的风险;
(8)主要产品或者主要业务所采用技术的先进程度以及同类的最新产品、最新技术和替代产品的简况;
(9)融资能力的局限性;
(10)外汇风险(包括汇率风险),主要适用于收入或支出中相当部分需以外汇结算的发行人;
(11)自然条件的限制,等等。
2.行业风险。指发行人所在行业的行业特点、发展趋势中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以及行业竞争情况,例如:
(1)产业政策的限制;
(2)环保因素的限制;
(3)严重依赖其他行业;
(4)严重依赖有限的自然资源;
(5)行业内部竞争的情况;
(6)行业发展存的其他限制因素,等等。
3.市场风险。指发行人是否会受到商业周期的影响,市场的发育情况,以及与发行人密切相关的行业的情况,例如:
(1)发行人是否存在某种商业周期或受商业周期的影响;
(2)市场不够发达或存在市场分割的情况;
(3)主要市场所在的国家和地区属于经济、政治不稳定的地区;
(4)密切相关的行业存在各种制约因素;
(5)发行人所在行业生产能力、市场容量的限制,发行人生产能力、市场占有率的限制;
(6)对海外市场的依赖,等等。
4.政策性风险。指国家政策、法律(包括税务法规、进出口政策等)是否对发行人不利或存在某种限制,国家政策、法律是否在可见的将来有可能发生变化,并因其变化而对发行人产生不利影响。
5.其它风险。指对发行人存在除上述各方面风险之外的风险,例如:
(1)本次募股资金投向新项目的风险;
(2)现有股东的控制,即公司控股股东(包括绝对控股与相对控股)通过行政干预,行使投票权或任何其他方式对行人经营决策、人事等方面的控制;
(3)发行人设立或发行股票,存在哪些法律上的欠缺,等等。
在全部陈述完各项风险之后,还可说明发行人采取或准备采取哪些措施减少上述风险的影响。
股市风险介绍股票市场价格变化的基本原因,说明股市风险与投资风险的联系,提醒投资人对股价波动应有充分了解。
(六)募集资金的运用
本节说明对所募集资金的运用计划,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
1.通过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的计划用途、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
2.如果所募集的资金准备用于投资项目,应对项目的情况作简单介绍,包括其投资预算;如果用于收购或新建企业,则应对被收购或新建企业情况予以说明;如根据投资计划,在一定时期有资金闲置的情况,则应说明该时期如何利用资金;
3.投资项目使用资金的计划时间表、项目效益的产生时间、投资回收期;
4.如果投资项目不止一项,还应说明这些项目的轻重缓急;
5.在采用代销方式发行股票的情况下,如果不能募集到预计的全部资金,对可能取得资金的使用计划加以说明;
6.如果发行人尚未确定募集资金的用途,必须予以说明,并详细陈述发行的理由;
7.如果所筹资金尚不能满足规划中的项目的资金需求,应说明其缺口部分的来源及落实情况;
8.增资发行的发行人必须说明前次募股所筹资金的运用情况。
(七)股利分配政策
本节叙述发行人关于股利分配的各项政策:
1.发行人股利分配的一般政策;
2.发行人在发行股票后第一个盈利年度是否准备派发股利,如果准备发放,发放几次,约在何时发放;
3.不同类别股票在股利分配方面的权益。如公司拟发行或已发行境内或境外上市外资股,应明确在扣除法定公积、公益金后,未分配利润按中国有关会计制度与国际会计准则准确的累计未分配利润数字中较低者为最大限额来进行分配;
4.如果暂不准备派发股利,简要说明原因;
5.新股东是否享有公司本次股票发行完成前的滚存利润;
6.其他应说明的股利分配政策。
如果发行人的决策机构为股份有限公司筹备组,无法确定股利分配政策,需等发行这后由首届股东会选举出的董事会予以确定,则本节须将此情况如实披露。
如果发行人为业已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披露历年分红派息情况。
(八)验资报告
本节是注册会计师对发起人根据法规规定投入股份有限公司筹备机构的股本及其他净资产项目进行验证后出具的验资报告。
(九)承销
本节说明与本次承销和发行有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项目:
1.承销方式(包销或代销);
2.如果为代销,应该达到的最低发行量;
3.承销期的起止日期;
4.发行方式;
5.发行地区;
6.发行对象;
7.发行股票的种类(普通股、优先股、可转换股等)、面值、数量;
8.发行价格及其确定价格的方法;
9.本次发行预计实收金额;
10.全部承销机构的名称及其承销量(一般应当按承销量的大小为序排列,主承销商排列在最前面,并予以注明);
11.发行费用,包括承销费用、注册会计师费用(包括审计、验资、盈利预测等费用)、评估费用、律师费用、公关及广告费用、印刷费用、其他费用等。
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代销方式发行股票的,应说明: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一条,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日期尚未募足的,认股人可以要求发起人按照其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予以返还。
(十)发行人情况
本节简要介绍发行人的全面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发行人的名称;
2.发行人成立的日期;
3.发行人住所;
4.发行人的历史情况简介,包括隶属关系的演变、改制重组的有关情况以及与原改制主体的关系等;
5.以方框图的形式披露发行人的组织结构和内部管理结构、关联企业以及发行人对其他企业的持股情况,并以文字简要介绍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企业的基本情况。如果发行人属于某一集团,应介绍该集团的情况及发行人在该集团中的地位。如果发行人为一母公司的,还应介绍其下属企业概况。对下属有重大影响的非控股公司,应说明其控股方权益(控股方名称、所占权益等)的有关情况;
本准则所说关联企业,至少包括发行人的母公司、子公司以及其他具有20%以上股权关系的企业、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中任主要职务的企业等。
7.发行人的职工人数,职工的专业构成如生产人员、销售人员、技术人员、财务人员、行政人员等,职工的教育程度和年龄情况以及有关职工的其他情况,例如福利、劳保、待业保险、养老退休金等。
8.发行人的业务经营范围;
9.发行人实际从事的主要业务;
10.发行人的主要产品品种、生产能力、主要市场及其市场占有情况和销售额、销售方式等(包括海外市场);
11.主要原材料的供应、自然资源的耗用情况,如果涉及外汇平衡问题,还应予以说明;
12.对发行人业务有重要意义的工业产权和其它类似无形资产的有关情况;
13.新产品、新项目研究开发的有关情况;
14.正在进行或计划进行的投资项目、技术改造、产品更新的一般情况,包括对机器设备、土地、厂房及研究开发项目的投资;
15.国家的政策、法规、制度等对发行人改制前的生产经营条件(如原料与能源的供应和价格、产品或服务的销售和价格、税收、员工的聘用及工资水平、产品或业务的专营与垄断等方面)是否有任何限制或优惠,这些限制或优惠在公开发行股票之后是否仍然存在;
16.发行人在过去三年内如果发生过重大改组、变更、收购、兼并、清理整顿行为以及重大投资行为,需给予详细说明,并说明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的经营情况的影响;
17.关联交易,说明发行人与其关联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关联交易一供、产、销、服务、管理、资金融通等诸方面的情况,例如:主要交易方、业务性质、定价政策等;
本准则不要求提供合并会计报表的发行人披露纳入合并报表企业之间的交易。
19.如大股东有放弃竞争和利益冲突的承诺,应披露。本节内容中的某些部分如果属于发行人的重要商业秘密,可适当简化。
(十一)发行人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的摘录
本节摘录发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草案中的部分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股东的权利、义务;
2.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3.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
4.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5.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6.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重要职责
本节介绍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重要职员的简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称;
2.正在担任和曾经担任的重要职务及任期;
3.主要业务简历;
4.在其他公司的任职情况;
5.薪资报酬、福利待遇、责任补偿及其他与公司的对价协议(如借款、担保等);
6.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发行人日常管理的最高负责人及其主要助手,例如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董事会秘书等或者与这些职务相当的主要负责人。重要职员是指除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对发行人具有一定程度控制权或者对发行人生产经营至关重要的人员。
(十三)经营业绩
本节介绍发行人在过去至少三年中的经营业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生产经营的一般情况;
2.每年销售总额和利润总额的情况;
3.发行人业务收入的主要构成,如果发行人有二种以上(含)主要业务或主要产品,说明每种主要业务或产品在收入中所占的份额,如果发行人收入的部分来源于投资收益,应予以相应说明;
4.完成的主要工作,包括完成的重大项目和科研成果等;
5.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情况;
6.产品性能、质量方面的情况;
7.筹资与投资方面的情况;
8.生产经营设备、主要固定资产增加、改进的情况;
9.职工数量与业务水平方面的变化,等等。
(十四)股本
本节介绍发行人股本的下列有关情况:
1.注册股份(设立发行的公司披露拟注册股份);
2.已发行的股份;
3.超过面值缴入的资本及其用途;
4.如果发行人已进行过股份制改组、定向募集或本次发行不是首次公开发行,列表说明发行人股权结构的历次变动情况及原因。定向募集公司可首先按发起人股、募集法人股及内部职工股划分大类,然后按持股人类别细分国家持股、法人持股、外资持股等;
5.如果已发行过内部职工股,内部职工股是否严格地限制在本企业职工范围之内,是否已全部按照要求集中托管,托管单位及确认部门,以及根据有关规定,内部职工股不得上市交易的截止日;
6.本次为设立发行时,发起人认购股份数额,并按持股人类别划分为国家持股、法人持股、个人持股、外资持股等;
7.本次发行后公司股份的结构,包括公司职工股的有关情况;
8.本次发行后净资产总额;
9.本次发行前每股净资产;
10.本次发行后每股净资产;
11.本次发行前持有发行人5%以上(含)股权的股东名单及其简要情况,如果股东总数超过10名,但持股5%以上的股东不足10名时,则应提供按持股比例排列的前10名股东的名单及简要情况;
1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重要职员持有股份数额及比例,包括持有本发行人及其他关联企业股份的情况。
(十五)债项
本节陈述发行人本身在特定日期(不得早于本招股说明书所载最新一期财务报表截止日)的主要借款情况,包括银行贷款、公司债、对内部人员*和关联企业负债等以及或有负债(如对外担保、票据贴现等)、主要合同承诺。下列资料的报告日期须载明。
------------------------------------------------------------------------------------
| | 金 额 | | |抵押及担保的| 其他限制 |
| 债项类别 |--------------| 利率 | 债务期间 | 情 况 | 条 件 |
| | 短期|长期 | | | | |
|------------|--------------|--------|------------|------------|------------|
| 银行贷款 | | | | | |
| 公司债 | | | | | |
|对内部人员及| | | | | |
|关联企业负债| | | | | |
|------------|--------------|--------|------------|------------|------------|
| 合 计 | | | | | |
------------------------------------------------------------------------------------
或有负债
主要合同承诺**
所有债项均应区分有担保、无担保、有抵押、无抵押、不同期间不同利率分别列示。如果因为发行人的股票公开发行和上市而导致对其担保的改变,应予说明。发行人如果有逾期未偿还的债务,应当对其金额、利率、贷款人、资金用途、未按期偿还的原因、预计还款期等做详细说明。
对内部人员及关联企业负债应说明成因。
*内部人员是指发行人的董事、股东和雇员。
**主要合同承诺指发行人与其它机构或个人订立合同,在未来期间以规定价格购买合同对方的劳务、产品,或以约定金额对外进行投资等。
(十六)主要固定资产
本节介绍发行人拥有或者占有的主要固定资产的种类、原值、用途、折旧情况和所在地等。
主要固定资产包括:
1.各种房地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厂房等;
2.各种矿产等自然资源;
3.主要生产、经营、运输、办公设备等;
4.由原企业改制设立的发起人,如不将原企业固定资产中的非生产性、福利与服务性项目,例如食堂、医院、学校、职工宿舍、礼堂俱乐部等转移到股份制企业中,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在招股说明书有关章节中说明发行人在以后的生产经营中如何使用这些非生产性资产。如果发行人将非生产性、福利与服务性资产转移到股份制企业中,应对这部分资产的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发行人还应披露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经由批准的部门等。
(十七)财务会计资料
本节应全文引用有资格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编制的财务报表及附注。
本节对财务报表的有关要求与本招股说明书正文第一节第三条“主要会计数据”的要求相同。
财务报表附注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中的《财务报表附注指引(试行)》及其附件《对财务报表项目附注内容的要求》编制。另外,发行人还应在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交易情况,可分项逐年列示,并注明最近一年各项关联交易占当年各该类交易的比例。例如:
项 目 19××年 19××年 19××年
销售
采购
收取服务费
支付管理费
支付利息
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等等。
发行人为业已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对各期财务报表项目出现非正常变动的情况在附注中加以说明。未提供利润分配表者还应在附注中披露历年利润分配情况。
发行人为新改制企业的,应在附注中就财务报表模拟编制的情况予以说明,包括对报告主体的模拟情况和对所采用的会计政策的模拟情况。如果因为报告主体的模拟而无法提供报告期内利润分配情况的,可以省略。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设有子公司的,应当提供合并报表及其发行人单独的报表。在此情况下,发行人应根据上述要求对合并报表进行注释,并且对母公司报表的重要项目(如长期投资、固定资产)予以必要的说明。
上述数据应以人民币元或者千元为单位。以元为单位的,原报表中的分、角通过四舍五入略去。 本节还应当提供下列信息:
1.计算下述各项财务指标: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100%/流动负债
速动比率=(流动资产--存货)×100%/流动负债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100%/资产总额
应收账款周转率=主营业务收入×100%/应收账款平均余额
存货周转率=主营业务成本×100%/存货平均余额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100%/期末净资产总额
每股净利=净利润/期末股本总额
2.如果有正在进行或者计划进行的重大资本支出项目,说明资本支出项目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及其资金来源;
3.说明发行人在最近三年中资产流动性的情况及变化的趋势,包括营运资金和流动性比率的增减变动及其原因;
4.说明发行人在最近三年中利润构成、盈利水平变化趋势及原因;
5.说明发行人最近三年股本及其他净资产项目的变化情况。
(十八)资产评估
本节介绍发行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要求,聘请有资料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有效评估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公司各类资产(按资产负债表大类划分)评估前账面价值及固定资产净值;

2.公司各在资产评估后净值;
3.各类资产增(减)值幅度;
4.各类资产增(减)值的主要原因。
本节还应该简单介绍资产评估时采用的主要评估方法,并说明是否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另外,增资发行的公司还应简要介绍本次发行前历次法定资产评估及调账的有关情况。
(十九)盈利预测
如果发行人或其财务顾问或其承销商认为提供盈利预测数据将有助于投资人对发行人及其所发行的股票做出正确判断,且发行人确信有能力对最近的未来期间的盈利情况做出比较切合实际的预测,则发行人可在招股说明书中提供盈利预测数据。提供盈利预测的发行人应提醒投资者,鉴于盈利预测所依据的种种假设的不确定性,进行投资判断时不应过于依赖该项资料。
预测的数据包括会计年度净利润总额、每股盈利、市盈率、预测实现后每股净资产。发行人如果享有优惠税率,应披露其依据及批准机关。如果发行人需要编制合并报表的子公司,本节还应提供合并盈利预测。
预测应是在对一般经济条件、营业环境、市场情况、发行人生产经营条件和财务状况等进行合理假设的基础上,按照发行人正常的发展速度、本着审慎的原则做出的。盈利预测表后应附有与本预测相关的背景及分析资料,例如:
1.预测中包括尚未投入使用的项目的收益时,介绍项目情况并提供项目可在预测期间投入使用并产生预期收益的依据;
2.各假设条件与过去几年相比有重大变动时,予以相应说明;
3.盈利预测与历史数据相比增减幅度较大时,分析差异产生的原因;
4.发行人为本次发行而进行重组时,分析重组行为对预测产生的影响,等等。

预测期间的确定:
1.如果预测是在发行人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做出,则为自预测时起至该会计年度结束时止的期间。
2.如果预测是在发行人会计年度的后六个月做出,则为自预测时起至不超过下一个会计年度结束起止的时间,但最短不得少于12个月。
盈利预测所采用的各项假设必须加以说明。注册会计师必须对盈利预测依据的假设基准的合理性、基础数据的真实性、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和计算方法及其与招股说明书所载财务报表所采用的会计政策的一致性进行审核并做出报告。
(二十)公司发展规划
本节介绍发行人已经制定的、有一定依据、比较切实可行的发展计划与安排,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发行人的生产经营发展战略;
2.发行人的发展目标和规模;
3.发行人的市场发展计划;
4.发行人的销售计划;
5.发行人的生产经营计划;
6.发行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及设备更新计划;
7.发行人的人员扩充计划;
8.发行人的资金筹措和运用计划,等等。
(二十一)重要合同及重大诉讼事项
本节简要介绍发行人已签订的重要合同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尚未做出判决的重大诉讼事项。
重要合同是指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未来发展或者财务状况具有重要影响的合同。重要合同中对发行人经营有重大影响的附带条款和限制条件应在此披露。
重大诉讼事项是指其对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声誉、业务活动、未来前景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者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起诉。
凡发行人及其母公司、子公司、并行子公司、控股公司、联营公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发行人5%以上(含)的主要股东作为重大诉讼一方当事人的,都应予以披露。本节还应当对所列示的资料做出必要说明,说明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受理该诉讼的法庭的名称;
2.提起诉讼的日期;
3.诉讼的主要当事人和代理人;
4.提起诉讼的原因;
5.请求何种赔偿,可能赔偿的数额或者受到的处罚;
6.证监会要求予以披露的其他事项。
(二十二)其他重要事项
本节披露发行人认为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二十三)董事会成员及承销团成员签署意见
四、附录
附录至少应包括以下各项:
1.财务报表差异调节表;如果发行人既发行境内社会公众股,又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或者境外上市外资股,由于会计准则的不同导致不同类型的股票同期财务报表数据不完全相同的,应当对其差异编制调节表,说明差异的原因;
2.资产评估报告(如果土地单独评估,还需提供土地评估报告);
3.盈利预测报告和注册会计师的意见;
4.验资报告;
5.法律意见书;
6.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和细则;
7.发行人的营业执照;
8.关于本次发行的股东大会公告及决议。
五、备查文件
备查文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各项:
1.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附注;
2.发行人成立的注册登记文件;
3.主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批准发行上市的文件;
4.承销协议;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资产评估的确认报告;
6.发行人改组的其他有关资料;
7.重要合同;
8.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同时还应当说明备查文件的查阅期间(不应短于发行期间)和查阅地点。这些地点应当是投资公众较易达到的地点,例如发行人、承销商、证券交易所等。
附件一
北京龙人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
招股说明书
(普通股)
20,000,000股
重要提示
发行人保证本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政府及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对本次发行所做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发行的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
| (单位:人民币元) 面值 发行价 发行费用 募集资金 |
|------------------------------------------------------------------------------------------------------------------
| 每股 1.00 2.50 0.05 2.45 |
|------------------------------------------------------------------------------------------------------------------
| 合计 20,000,000 50,000,000 1,000,000 49,000,000 |
|------------------------------------------------------------------------------------------------------------------

发行方式:上网定价
发 行 期:1997年4月1日至1997年4月15日
拟上市地:深圳证券交易所
主承销机构:北京天地证券有限公司
推 荐 人:中国神州信托投资公司
招股说明书签署日期:1997年3月25日
附件二:招股说明书概要
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规定,发行人应以不少于一万字的篇幅编制《招股说明书概要》(以下简称《概要》),在承销期开始前2至5个工作日内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及发行人选择的其他报刊上。《概要》应简要地提供招股说明书的主要内容,但不是误导投资人。
在《概要》标题下必须载明下列文字:
“本招股说明书概要的目的仅为尽可能广泛、迅速地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招股说明书全文方为本次发售股票的正式法律文件。投资人在做出认购本股的决定之前,应首先仔细阅读招股说明书全文,并以全文作为投资决定的依据。”
《概要》必须载明(但不限下)下列事项:
1.招股说明书概要编制所依据的法规,发行人董事会是否已经通过该说明书概要,是否确信所摘内容与招股说明书正文一致且无重大误导、虚假及遗漏;
2.发售新股有关当事人(《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关于招股说明书正文(四)的全部内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以下简称“第一号准则”,“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书”);
3.发行情况:
股票类型、发行日期、发行地区、发行对象、承销期起止日、预计上市日期及上市交易所名称、发行方式、每股发行价、每股面值、发行量、发行总市值等;
4.风险因素与对策(第一号准则关于招股书正文(五)的内容摘要):
本节应注明:“投资者在评价本发行人此次发售的股票时,应特别认真地考虑下述各项风险因素。字样,并全文摘录招股书中的述可能对发行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各项风险情况;5.募集资金的运用(第一号准则关于招股书正文(六)的内容摘要):计划用途、项目介绍、资金运用时间表、缺口资金的来源及落实等内容;
6.股利分配政策(第一号准则关于招股书正文(七)的内容摘要):
股利分配的一般政策、预计首次分派股利时间、新股东是否享有本次股票发行完成前滚存利润、有外资股时的分配原则等;
7.发行人及发行人主要成员的情况(第一号准则关于招股书正文(十)和(十二)的内容摘要):
其中发行人情况应包括:发行人成立日期、注册地、总部地址、历史演革、改制情况、组织结构及内部管理结构、经营范围、主要业务、主要产品品种、生产能力、主要市场、市场占有情况、业务收入构成、主要原材料的供应、关联交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在其他企业任职情况等内容;
8.经营业绩(第一号准则关于招股书正文(十三)的内容摘要);
9.股本(第一号准则关于招股书正文(十四)的内容摘要):
股权变动情况、发行后股权结构、内部职工股的托管单位及确认部门等;
10.主要会计资料(第一号准则关于招股书正文(十七)的主要内容):
审计报告、完整的财务报表、主要会计政策及报表主要项目注释等;
11.资产评估的主要情况(第一号准则关于招股书正文(十八)的内容摘要);
12.盈利预测(第一号准则关于招股书正文(十九)的内容摘要):
盈利预测表主要数据、相关背景及分析资料等;
13.公司发展规划(第一号准则关于招股书正文(二十)的内容摘要);
14.重要合同及重大诉讼事项(第一号准则关于招股书正文(二十一)的内容摘要);
15.其他重要事项(第一号准则关于招股书正文(二十二)的内容摘要);
16.招股说明书及备查文件查阅地点。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工作,保证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议案,是指由法定组织或人员提出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具有法律性质的议案,包括案由、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宪法或法律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事项;
(三)为实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由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事项;
(四)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需要作出规定的事项;
(五)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须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符合平等、公正原则。
地方性法规应当突出地方特点,内容明确、具体,易于执行。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所需的立法经费,由省政府列入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方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九条 每届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任期的第一年编制地方立法五年规划,并按规划要求,增加法规草案及相关资料的储备。
地方立法五年规划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省人大常委会本年度立法计划,并且将计划在每年的第一次常委会会议期间印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 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末前将本行政区下一年度拟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名录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前款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名录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并将情况向有关方面通报。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地方立法计划以外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报批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在本年度内不予审议。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审议的,提案机关或者报批机关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两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提交给省人大常委会,由省人大常委会
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立法计划确定之后,提案机关或者报批机关应当按计划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报批地方性法规。
不能按计划提出和报送上款所列文件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由提案机关负责组织起草。必要时可以由省人大常委会牵头组成由有关人员参中的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第十五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议案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可以由提案人为主起草,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构起草。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执行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充分、全面的调查研究,反复论证;结构应当严谨;用语规范、准确、简洁。必要时可以对起草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起草机关组织。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需要查阅、了解的资料和情况,有关机关、团体应当无偿提拱。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下列组织或者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省人民政府;
(五)省高级人民法院;
(六)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列出与该议案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条款。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必须经过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内容单一的可以由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三条 提案机关或者报批机关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二十日以前,将地方性法规议案、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有关材料送至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案机关、提案人或者报批机关不能按立法计划及时报送的,不得列入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将前条所列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有关材料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依据议案的性质,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然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前,应当多方征求意见。必要时利用新闻媒介,公开征求公民的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涉及专门技术问题或者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听取有关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写出审议报告。报告中应当说明议案的宗旨,提出是否交付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建议。对议案进行修正的部分,应当列出具体内容并且说明理由。对有分歧意见的条文,应当说明赞同或者反对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审议由分组会议进行。对争议较大的或者特别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举行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时间应当有充分的保证。
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列席人员也可以发表意见。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发表意见,可以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起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或者对其要求说明的问题作出补充说明。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机构应当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修改,并且向常委会组成人员作出修改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度。对内容单一的议案,在征得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多数同意后,可以由主任会议建议常委会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其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实际,是否具有可行性。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报批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报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第二十五至三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上。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必须在通过后的十日内,用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在《黑龙江日报》上公布;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批准后,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在当地的市报上公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批准后,用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在《黑龙
江日报》上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地方性法规的公布日期。
第三十八条 对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报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一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即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依照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批准后的十五天内,将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有关材料报给省人大常委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解释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国家政策或者实际情况变化需要的;
(三)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法规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为实际情况变化无继续执行必要的;
(二)法规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被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了存在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经有新的法律、法规并且颁布施行的。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的程序,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修改、废止,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省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解释或者作出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同时废止。




19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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