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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32:01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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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7〕12号,2007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7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第三条 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

   (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

   (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

   (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

   (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

   (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

   (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

   (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

   (二)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

   (三)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

   (四)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

   (五)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第八条 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纠纷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得将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过去发布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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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保护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专项整顿活动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中央军委空


关于开展保护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专项整顿活动的通告

信部联无[2003]203号


  民航飞行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安全使用是民航飞行安全的重要前提之一。随着我国无线电台(站)总量的增加,以及民航机场、航线、航班数量的日渐增多,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遭受干扰的机率也随之增加。为进一步增强社会各界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保护意识,加大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保护力度,加强部门间的相互协作,共同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更好地保障民用航空飞行安全,信息产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空管委)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于2003-2004年度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保护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专项整顿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整顿范围

  本通告内“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是指:用于民用航空地空无线电通信以及导航和监视业务的无线电专用频率。本次专项整顿活动主要针对大功率无绳电话,广播、电视台(站),无线寻呼发射设备以及民航自身原因等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干扰、对民航飞行安全产生隐患的行为。

  二、整顿活动的总体部署

  本次整顿活动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以相关设台单位自查和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共同做好此次整顿工作。

  (一)加强自我管理、自我检查和自我监督。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相关设台单位要认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及相关的法规、规定,对本系统、本单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及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自查、清理。

  (二)加强管理,依法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国家空管委、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要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加大对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资源、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擅自更改已核定的无线电台(站)技术参数等行为的查处力度,特别是针对那些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或可能造成有害干扰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相应的处罚。

  三、具体实施要求

  (一)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03年11月1日,各相关设台单位进行全面的自查工作。

  电信运营公司应对网内终端进行自查,坚决杜绝大功率无绳电话的设置使用。各寻呼台站应对无线寻呼发射设备进行一次全面核查,确保其按核定的技术参数工作。广电、民航系统及军队应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对本系统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无线电频率资源长期闲置现象、无线电台(站)是否具备完整的设台审批手续、是否存在擅自更改已核定的无线电设备技术参数的现象、在用无线电设备是否符合已核定的技术参数等问题进行自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

  (二)对自查过程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办理相关设台审批手续的无线电台(站),设台单位应及时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补办相关手续。补办手续截止时间为2003年11月1日。对于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设台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补办设台审批手续工作的具体要求可以直接向无线电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咨询。

  (三)2003年11月至2004年6月,各地有关部门重点对本地区相关单位的自查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针对各地实际情况确定整顿重点,开展本地区的整改工作。重点整顿工作于2004年6月15日前结束。

  (四)从2004年第三季度至第四季度,有关部门将对本次专项整顿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未按本通告要求进行系统内整改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单位,将予以严肃处理。

  各相关部门及设台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以上要求,认真落实专项整顿活动的各项任务,进一步规范各项工作,并主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汇报,争取领导和支持,有效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安全使用,共同维护好无线电波秩序。  

信息产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议案,决定

  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律师资格的取得,应当经国家司法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由批准机关授予。”

  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取得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并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律教学或者研究工作,要求以兼职律师身份从事律师工作的。”同时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三、第九条修改为:“取得国家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五、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从业律师的名单、简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律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会见和通信。”

  八、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对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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