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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中国和摩洛哥贸易混合委员会扩大为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30:42  浏览:8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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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中国和摩洛哥贸易混合委员会扩大为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的换文

中国 摩洛哥


关于将中国和摩洛哥贸易混合委员会扩大为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的换文


(首尾略)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为进一步加强中国和摩洛哥两国之间的支谊,促进经济、贸易和技术领域内的互利合作,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将一九七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第七条规定的贸易混合委员会扩大为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
  上述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泰加林
                         一九八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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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管理,更好地发展我省城乡各级各类教育事业,适应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依照法律的规定,单独或者联合举办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事业。
二、本试行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团体、学术组织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各种教育事业。
三、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集体和企事业单位办学的必要补充,是发展我省教育事业的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力量。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社会各方面,都应该积极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在政治上,物资供应上与企事业单位办学同等对待。
五、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法令,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六、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办学方案。
(二)有政治上、业务上合格的专职人员负责学校的领导工作。
(三)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和健全的教学、行政、财务、学生学籍管理制度及必不可少的管理人员。
(四)有相应数量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师资队伍要相对稳定。
(五)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包括租用或借用)。
(六)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向学生收取合理的学杂费)。
七、社会力量办学必须按以下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续:
(一)举办学前的学校(班)和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小学、初中,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抄报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高中(包括完中),须经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抄报省教育厅备案;举办中等专业学校(班)、大学专科学校(班)(均包括成人教育)
,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抄送教育部备案;举办大学本科学校(班),须经国务院批准。
(二)举办不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文化补习、辅导性质的学校(班),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抄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初级职业技术学校(班),须经县级劳动部门批准,举办中级职业技术学校(班),须经地、州(市)劳动部门批准;举办不需承认学历的职业技术、文艺、卫生、体育和其他各种培训(进修)性质的学校(班),须经县以上对口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抄送
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在职人员申请个人办学,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个人办学,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
八、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和管理,搞好教学业务指导工作。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经批准后,必须按确定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办学方案办学。变更学校性质、规模、专业、课程设置,改变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学校停办,均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九、社会力量办学应由单位或主办人从已经离休、退休的干部、教师、技术人员中选聘教师。也可在国家机关,大、中、小学和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中聘请部分兼职教师。
在职人员必须在确保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始能应聘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兼课。
十、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向全日制大、中、小学租用校舍、实验室和教学设备。如因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造在损失,办学单位或主办人应负责赔偿。
各级全日制学校,应在不影响本校教学工作的前提下,积极为社会力量办学提供方便,予以支持,并允许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租用的校址悬挂校牌。
办学单位要教育学员遵守学校纪律,讲究文明礼貌,爱护国家财产,搞好清洁卫生。
十一、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可以向学生收取合理的学杂费,也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城乡“两户”的赞助经费,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的资金或教学设备,但不得强行募捐。接受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捐赠,必须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赞助和捐赠的资金要专款专用,
教学设备要妥善保管和使用,不得转手买卖、调走或私人占用。
社会力量办学,要坚持勤俭办学、财务民主、经济公开的原则,并接受财政、银行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可以在银行开立帐户。
十二、凡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其它社会团体、学术组织举办的学校,其校牌、印章均须冠以党派、团体和组织名称;凡公民个人举办的学校,其校牌、印章均须冠以“民办”字样。
十三、凡社会力量举办的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接受国家计划指导。颁发的毕业证书,必须经原批准审查验印方能有效。
社会力量举办的不需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文化补习、辅导、职业技术培训(进修)性质的学校(班),可以给结业学员发结业证书,供用人单位参考。
十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好社会力量办学所需教学设备的生产、供应工作;各地新华书店,应将社会力量办学所需的课本、图书资料纳入征订计划,组织供应。
十五、待业青年在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中学习期满,可凭学校发给的(毕)结业证书,将其学习时间计入就业预备期;待业青年参加社会力量办学工作,其在校工作时间计算工龄;离休、退休人员参加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工龄。
十六、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普通中、小学按当地招生机构制定的办法进行;大、中专和技工学校,按全国(或省)的统一规定进行;就业前培训班,按当地劳动部门的规定进行;其它学校(班)自行办理。
十七、社会力量办学的收费、租用校舍和教学设备、教师兼课酬金等标准,由各地、州、市、县(特区、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十八、本办法公布前,社会力量办学已经开办而未经批准或虽经批准,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手续的,均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已经结业的学生,凡需国家承认大专、中专、高中学历者,必须分别参加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和高中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
会组织的考试,成绩合格者,方能发给相应的合格证书,承认其学历。
十九、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卓有成效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办学不讲质量的,应令其整顿或停办;对以办学为名骗取钱财者,一经查实,应坚决取缔,并依法处理。
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26日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机电部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0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为加强机械电子工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由国家、社会和主办单位扶持, 承担安置主办单位职工子女就业为主,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第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坚持为“劳动就业服务”的宗旨,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令、法规。
第四条 根据安置职工子女就业的需要, 各地机械电子行业管理部门和主办单位要积极兴办和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并在开办条件、 场地、产品项目、资金、物资、设备、技术力量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各地行业管理部门和主办单位,应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自主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平调、划走、上收其财产, 不得随意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隶属关系及任意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机械电子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行政上接受各地行业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及主办单位的直接领导, 在业务上接受地方劳动部门的综合管理。
第七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对劳动就业服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就业和发展集体经济、 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政策和法令,并制定机电行业管理办法;
(二)建立健全机械电子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网络,沟通渠道,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有关方面的关系;
(三)依照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指导机电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协会组织企业开展跨地区、 跨行业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和经济技术联合,组织产品展销、 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
(五)组织技术、业务培训;
(六)协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划类工作, 负责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关业务的管理、 协调和性质认定工作;
(七)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评比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八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第七条各款项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对本系统、本部门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企业贯彻国家有关发展集体经济、 开展多种经营,安置职工子女就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系统的生产技术发展规划和培训安置计划,并要把巩固与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列入考核主办单位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深入基层调查研究, 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和向有关部门反映企业存在的问题和意见;
(四)建立本地区、 本系统机械电子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
(五)负责本地区、 本行业系统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企业开办的管理工作;
(六)组织指导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和经济技术联合;
(七)指导和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评比、 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不断提高其管理水平;
(八)依照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九)组织业务、技术培训,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咨询;
(十)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疏通资金、物资渠道, 组织新产品和科研成果鉴定,会同地方劳动部门组织企业性质认定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应由处级机构负责此项工作, 在业务上接受部人事劳动司和当地上级劳动部门的管理。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可依据企业规模建立管理机构。

第三章 主办单位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接受主办单位的行政领导。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济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主办单位平等互利,共同发展。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要职责:
(一)要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 技术发展列入本单位总体规划,领导要定期研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经常进行检查指导, 要制定本单位待业子女安置计划和集体经济发展计划;
(二)筹措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及发展资金, 审核新办企业的工商登记手续,协调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
(三)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安置任务,提供适当的安置扶持金;
(四)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就业工作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对投入的场地、设备、技术等合理作价,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一次或分期偿还;
(五)指导、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并监督执行;
(六)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能力承担的配套产品、加工任务、 外协产品、服务项目、基建任务等,在同等条件下, 优先安排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七)选派并培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类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指导、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利用新技术、新材料、 新工艺,加快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
(八)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为主办单位配套加工的项目, 主办单位要保证材料供应,并尽可能调剂部分材料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边角余料、 闲置设备等优先照顾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运用自身条件帮助扩大销售渠道。

第四章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令、 法规,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可由主办单位推荐、 招聘,或经职工(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报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备案后,由主办单位任命,其他干部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自行任免。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实行任期负责制。 在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不得擅自免职或调动。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积极培养选拔集体职工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规格可根据其承担的安置任务和企业生产规模大小,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管理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要支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兼顾,既有利于企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又有利于安置职工子女就业;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充分依靠主办单位和行业优势, 在坚持为主办单位配套服务的基础上,不断调整产品结构, 逐步形成自己的主导产品,发展多种经营。有条件的企业要发展外向型经济,提高出口创汇能力。
(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加速产品的更新换代和技术改造步伐, 不断增强应变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不受地区、行业、所有制的限制, 实行企业之间的横向联合,以发展生产;
(五)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企业管理水平, 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劳动人事管理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灵活方便、合同管理、骨干稳定、 合理流动的原则,自主选择用工形式;
(二)有承受能力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可适当安置主办单位的富余人员,主办单位要给予一定的安置条件;
(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需要, 经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招聘一定的比例的懂管理、懂经营、 懂技术的业务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由主办单位委派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的全民职工, 保留其全民身份,在晋级、考评专业技术职务、 评选劳模等方面享受主办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五)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国家和地区有关规定, 在企业经济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可自主确定适合本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形式和办法;
(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建立健全生活和劳动保险制度, 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完善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
(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工人技师评聘工作;
(八)获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授予先进称号的个人,可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晋级;
(九)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搞好培训工作、有计划、 有目的地组织职工的技术、业务等专项培训, 对于关键岗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试,没有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能上岗。
第二十—条 财务管理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 认真贯彻执行《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会计制度》等法规;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办法;
(三)认真受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按时上报各种财务报表, 严格划清两种所有制界限;
(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加强企业内部的审计工作, 建立健全审计制度,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相应的审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职工集资、 入股等形式解决部门资金来源,具体分配和偿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认真贯彻《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要按照中共中央〔1989〕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保证党组织在企业处于政治核心地位。要根据精干、 高效的原则,设立党的专(兼)职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党务政工干部, 专职党务干部的比例一般不超过职工总数的1%。
第二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贯彻执行机电党组《关于加强机电行业思想政治工作的决定》,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把思想政治工作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结合起来,在抓好生产的同时, 努力搞好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十五条 针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青年职工多的特点, 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对职工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教育,进行热爱祖国、 热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教育,进行艰苦奋斗教育和法制观念教育, 加强“四有”队伍建设。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结合实际,加强领导班子建设, 制定廉政措施,教育干部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办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机械电子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机械电子工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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