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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53:02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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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的通知

农业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关于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的通知

农经办[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委员会、办公室)、监察厅(局)、纠风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监察局、纠风办: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04〕17号,以下简称中办发17号文件)精神,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和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现对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的重要性

  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新时期党中央、国务院赋予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和职责。中办发17号文件明确要求:“加强对农村集体财务的审计监督。县、乡两级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部门,要切实组织好对农村集体财务的审计监督工作”,“村干部任期届满或离任时必须审计”。开展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农村基层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措施。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促进农民群众选出作风正派、廉洁公正、为农民办实事的村干部,有利于强化村级财务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有利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促进以税费改革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纠风办要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从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角度,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认真开展和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工作。

  二、明确审计对象和重点

  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对象是行使村集体及村民委员会财务审批权和参与村级经济活动决策的村委会成员。对当年即将进行村民委员会换届的村要进行离任审计,对已完成换届选举的村要开展年度经济责任审计。

  审计重点主要有:

  (一)农村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主要审计:任期内农民人均纯收入等经济指标是否增长;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是否完成;村级集体资产是否增值和债务是否下降;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民主理财等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等。

  (二)财经法纪执行情况

  主要审计:各项收入是否及时、足额入账,有无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金和私设“账外账”或“小金库”等问题;是否存在通过虚增债权的手段来虚增收入以及将收入或非法收入挂在往来账上虚增债务等问题;有无滥用职权侵占、挪用、平调集体资产和长期占用集体资金的问题;是否存在未按民主程序,私下交易变卖土地等问题。

  (三)农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1.集体资产处置。主要审计:村集体企业改制、“撤村建居”和并村过程中集体资产的处置情况,有无非法转让、转卖和侵吞集体资产的行为等。

  2.债权、债务管理。主要审计:村里举债是否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是否存在以兴办公益事业为由擅自高息借款;是否擅自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抵押,导致新增债务;有无借债进行达标升级活动等情况。

  3.土地发包、承包。主要审计:“四荒”等资源型资产的发包是否采取招标、拍卖、租赁、参股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是否签订规范的承包合同;村级基建工程建设是否公开招标,有无“人情”承包和“以权”承包等。

  4.专项资金管理。主要审计:上级划拨或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粮食直补资金的发放情况等。

  5.财务公开。主要审计:财务公开是否全面、真实、及时、规范;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程序是否规范,资金收取是否超标准、超范围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同时,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当地党委、政府和农民群众要求审计的其他热点问题进行审计。

  三、切实抓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纠风办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将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纳入重要工作日程,精心组织,把这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要为专项审计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配备专门审计人员,安排专项经费,妥善解决审计人员工作补贴。各地要根据相关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及农村审计程序的规定,认真研究部署,抓紧制定详细的审计计划,编制具体的审计工作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工作。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在对村干部进行审计和确定经济责任时,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既要找准问题,又要肯定成绩,分清前任与现任、个人与集体、失误与舞弊等责任的界限。在提出处理建议和审计决定时,要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既不能放纵违纪违法行为,又不能单纯脱离实际情况找问题,挫伤干部的积极性。在审计中查出党政机关干部和村干部侵占集体资产和资金,铺张浪费等给集体造成损失的,要责令其如数退赔和赔偿,并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审计结束后,审计结果要向全体村民公开。

  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纠风办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监督检查和工作指导的力度。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明确责任,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逐步实现农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为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作出积极的贡献。

                 农业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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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可靠的矿产储量与地质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矿产储量,是指经勘查探明的具有利用价值的矿产资源储藏量。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储量的勘查、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储量实行统一审批,统一登记、统计,统计规划、分配的制度。
  禁止任何组织和或者个人非法侵占、转让、开采、破坏和浪费矿产储量。


  第五条 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是本省矿产储量的审批机构,负责统一审批全省矿产储量和矿床工业指标,并下达批准书。
  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办公室是省矿产资源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矿产储量和矿床工业指标审批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批准的矿产储量,是矿产资源规划分配、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建设设计、矿业投资以及国有资产评估和地质勘查成果评估的依据。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矿产储量管理职责。

第二章 矿产储量审批





  第八条 新建矿山或者开发地下水水源地的单位,必须由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并按规定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或者国家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矿床工业指标是界定矿产储量的标准,地质勘查单位必须按照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计算储量。
  矿床工业指标,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和设计单位,根据地质勘查单位提出的矿床工业指标建设书论证后制度,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查批准并下达批准书。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条件变化需要变更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应当提出论证材料,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下达。


  第十条 下列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及储量数据,必须报经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查批准: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地质勘查报告及供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地质勘查报告;
  (二)作为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项目建议书使用的详查、普查地质勘查报告;
  (三)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需要重新审批的矿产储量变更报告;
  (四)供矿山、地下水水源地改建或者扩建设计使用的补充地质勘查报告;
  (五)矿山、矿井闭坑地质报告;
  (六)推广应用涉及矿产储量利用与变化的新技术、新方法的专题报告;
  (七)省矿产资源委员会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事项。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报送下年度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审批计划。
  地质勘查单位提交的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应当先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初审意见书后,方可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任务书或者使用单位的委托书及双方签定的合同;
  (三)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书;
  (四)国家矿产资源委员会或者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查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的审批,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质量标准和有关的规范、规程及规定进行。没有国家统一规范的矿种可以依据《固体矿产地质勘探规范总则》,比照类似矿种的勘探地质规范和生产、设计单位的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 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编写不符合规范、规定要求,资料不全的;
  (二)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
  (三)测试分析结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四)未对矿床内具有重要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和储量计算的;
  (五)工程控制程度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
  (六)需要进行重大修改、补充而未按期完成的;
  (七)省矿产资源委员会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时,应当邀请生产企业、设计单位、地质勘查单位和有关专家参加评审会议,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出审查意见书。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书对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审批工作。地质勘查单位修改或者补充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审批期限内。


  第十六条 供勘查使用的普查、详查的地质勘查报告,由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将其中的矿产储量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矿产储量管理





  第十七条 未取得矿产储量批准书的,设计单位不得进行矿山设计,建设单位不得进行矿山建设,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国土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 经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批准的矿产储量列入国有资产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者注销。


  第十九条 矿产储量由国家组织统一规划、分配。占有、使用矿产储量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办理占有、使用手续。


  第二十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的调查、统计、汇总,分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保证程度,向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编报矿产开采、注销、保有或者增加的年度报表。


  第二十一条 省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对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对本部门矿产储量的正常核减进行审查;
  (三)在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授权的范围内,对所属矿山企业基建、生产勘探中探明的储量与批准工业储量之间的误差进行审查并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备案。相对误差较大(特大型矿床大于5%,大型矿床大于10%,中型矿床大于20%)的报告,应当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复审。
  (四)对本部门管理的矿产储量的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进行汇总;
  (五)组织本部门矿山企业矿床工业指标的论证;
  (六)参与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对本部门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的审查;
  (七)对本部门管理的矿产储量,统一规划,合理使用,并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合理利用和保护本企业的矿产储量;
  (二)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储量级别,提出生产勘探报告,为开采提供可靠依据;
  (三)做好矿山地质工作和储量正常核减工作,对储量非正常损失提出储量注销报告;
  (四)统计和编报储量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向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矿体进行再圈定后的矿产储量与原批准的工业储量存在较大误差及非正常损失的,应当提出储量变更报告,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重新审批。


  第二十四条 矿山年度及阶段储量注销报告,经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审核后,由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闭坑储量报告,由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予以闭坑。


  第二十五条 储量注销范围内残留于坑底、边部和深部的储量、暂难利用但有可能复采的残留储量以及中停矿井(场)的未采储量,均不能注销。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保存措施,以备复采。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或者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或者表彰:
  (一)执行有关矿产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重视勘查工作质量,在矿产储量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储量成绩显著的;
  (四)综合开发利用共生、伴生矿产成绩显著的;
  (五)在矿产勘查、开发利用的科研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在矿产储量管理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七)矿产储量勘查报告经评选获优的;
  (八)承担矿产储量报告审查工作认真负责,作出重大贡献的;
  (九)取得省矿产资源委员会认为应当给予奖励或者表彰的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对不按规定提交矿产储量报告或者在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中弄虚作假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警告和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或者依据未经批准的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进行设计和开采利用的;
  (二)不按批准的矿产储量进行开采设计利用的;
  (三)未经批准,造成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的;
  (四)擅自提高矿床工业指标造成矿产储量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的程序注销矿产储量而擅自闭坑造成矿产储量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矿产资源委员会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卫生部 公安部


印发《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

  2004-2007年,卫生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开展了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经过3年的专项行动和整治,各地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群众举报投诉减少,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得到遏制。但由于各地工作发展不平衡、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就医保障未解决等原因,个别地区非法行医问题比较突出,采供血机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为进一步加大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力度,加强卫生行政机关与公安部门的衔接配合,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要求,加强协调配合,继续保持高压态势,针对薄弱环节,加大执法力度,深入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良好的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附件:《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

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协作与配合,规范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群众的健康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加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衔接配合,互相通报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相关信息,会商打击措施,依法移送和接受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案件,共同开展维护正常的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宣传。

  第三条 卫生部监督局及有关司局和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应当建立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联席会议制度。各省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建立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衔接配合机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相互沟通配合的联系制度、具体形式和参加单位。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沟通衔接配合工作情况,制定工作措施和计划,交流信息,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疑难问题。各级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重要事项应当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上级主管机关。

  第五条 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卫生行政部门召集,负责筹备和组织工作。如遇重大、紧急情况或者需要联合部署重要工作,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线索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通报案件线索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线索)通报函;

  (二)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基本情况;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立案查处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卫生行政部门移送案件,原则上一案一送。拟移送的案件数量较多,或者案情复杂、案件性质难以把握时,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可召开案件协调会。对决定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卫生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法对移送案件进行审查。公安机关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卫生行政部门,退回案卷材料。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通报的违法案件线索之日起3日内,依法对所通报的案件线索进行审查,认为存在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认为不存在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行为的,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对于工作中发现的重大复杂案件线索,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其他执法机关代表参加,共同会商、研究案情和打击措施,开展联合打击工作。联合打击工作应当精确、全程、快捷,并采取协同作战的方式,查明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各个环节。

  本条所称“重大复杂案件”,是指社会危害巨大、社会反映强烈、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健康的案件,或者其他双方研究决定应当联合打击的案件。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案件线索举报,或者在执法现场查获重大案件,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派员到场,共同研究查处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认为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有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重大犯罪嫌疑,有可能逃逸或者转移证据的,可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及时做好案件移送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就有关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犯罪行为问题需要征求卫生行政部门意见的,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提出认定要求,并附送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犯罪行为的相关证据。除案情复杂外,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答复。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加强协作,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领导和指导下,共同开展联合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的行动。

  第十六条 卫生部监督局及有关司局和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对各地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联合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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