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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23:10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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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希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9月22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为发展和加强两国间友好关系并促进两国在文化、科学、教育、新闻和体育方面的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在科学和教育方面的合作。
  一、鼓励高等院校和国家科研机构的科学家和教师进行短期互访,以便作演讲,交换材料和考察彼此的教育制度。
  二、互相提供留学生(包括进修生)奖学金。

  第二条 缔约双方为增进相互了解将发展双方感兴趣的各文化领域内的交流。
  一、根据本国的规定,向对方开放公共图书馆,以便从事研究工作。
  二、通过两国主管当局,相互举办“电影周”。
  三、作家和艺术家进行互访。
  四、两国博物馆进行合作,双方博物馆专家和古文物保护专家进行互访。
  五、交换考古方面的出版物。
  六、考古学科学家进行互访,以便进行短期研究或考察。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其新闻通讯社和无线电广播、电视台保持联系,以便今后在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合作和交换资料。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其运动员和体育机构进行接触,并在体育活动方面进行合作。

  第五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机构情况,委托专门指定的行政部门制定、协调和实施交流计划。
  缔约双方委托各自大使馆的主管部门同专门指定的行政部门保持联系。
  如缔约一方认为有必要,可以向缔约另一方提议召开工作会议,检查、讨论两国文化交流的进展情况。
  本协定所规定的交流项目,均按对等原则进行。

  第六条 本协定在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办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雅典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希腊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府代表
   黄   华                乔治·拉利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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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政规[199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及乡、镇常住非农业户口居民实行的社会救济。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家庭保障、自我保障、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是负责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审批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拔付、管理、监督。

人事、劳动部门负责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向职工按期发放工资或者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退(离)休金、失业救济金。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保障对象在生产、生活方面给予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五条 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日常捐赠、社区服务、“送温暖工程”、“巾帼助困”、“敬老认亲”、“干部包户扶贫”等社会互助活动,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

第二章 保障对象与标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领取夫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在岗人员、下岗人员、托管人员及退(离)休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退(离)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兴隆台区、双台子区月人均165元,大洼镇、田庄台镇月人均120元,农村乡镇月人均100元。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家庭成员上3个月人均月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范围:家庭成员的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离〕休金、失业救济金、下岗及托管人员生活费;接受馈赠、财产租赁和继承收入;因抚养、赡养关系所得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

(一)在计算从业人员工资收入时,对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高千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工资计算,退休人员的退休费低于最低退休费标准的按最低退休费标准计算。

(二)对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下岗人员,劳动所得和实际收入高子下岗人员最低生活费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低于最低生活费标准的按下岗人员最低生活费计算其收入。

(三)对无劳动能力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对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收入,按照有劳动能力人员收入标准的50%计算,其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四)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人口又有农业人口的,对农业人口中有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比照户口所在地的农民上一年人均收入计入家庭收入;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城市居民平均生活标准,剩余部分接其赡养人数的平均数额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作为每个对象的扶养费、抚养费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

第十二条 优待抚恤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定期补助和临时补助费以及义务兵津贴不计人家庭收入。

第四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与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本级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双台子区、兴隆台区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县区所属乡镇由县区政府解决。户口在双合子区的盘山县县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应给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所需资金由盘山县负责。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在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按计划定期拔付给各级民政部问。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反映保障资金执行情况的月报、季报,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保证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档案及基层工作人员补贴。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审批与发放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工作,坚持公开、民主、平等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保障标准三公开,由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村委会)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实施。

第十七条 凡收入低子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或申请,填写《盘锦市城市居民领取社会保障金申请表》,经居委会或村委会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发放《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核实、认定工作。区、县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按月发放。

第六章 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定期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每季度以居委会为单位张榜公布;对家庭人均实际收入连续3个月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收回《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保障基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申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村委会)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收入情况,不得隐瞒、漏报。违者,一经查出.立即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以及截留、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贵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做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 [2002]17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各直属单位:

国务院已于 2002 年 3 月 19 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9 号公布了《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 2002 年 7 月 1 日实施。 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了更好地让社会各界了解地质资料管理改革的精神和新的地质资料管理制度,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要把《条例》作为 " 四五 " 普法的重要内容,列入今年 12.4" 全国法制宣传日 " 的活动之中,并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广泛的宣传和业务培训。通过宣传培训,使地质资料管理人员和各有关单位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掌握地质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技术要求,为《条例》的贯彻实施打下扎实的基础。

二、加大力度,清理欠交的地质资料。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要负责组织在 2002 年底前完成本省(区、市)欠交地质资料的清查工作。欠交地质资料的清查采取各有关单位自查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清查工作的具体安排由部另行下文部署。

欠交的地质资料可以按《地质资料电子文件汇交格式要求》(试行)(国土资发 [2002]93 号)的规定制作成电子文件后汇交,并应在 2003 年底前补交完毕。对拒不补交的单位,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要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细目作出具体规定前,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继续由现保管单位保管。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清理工作,另行安排。

三、已汇交和补交了的地质资料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保护: 1996 年新《矿产资源法》实施以来形成的与探矿权、采矿权有关的地质资料,适用《条例》条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其他地质资料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护期自 2002 年 7 月 1 日起计算,延期补交的地质资料,其保护期限要扣除延期部分的时间。

国家出资形成的公益性地质资料,按国土资发 [2000]178 号《公益性地质资料提供利用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馆提供全社会利用。

四、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领导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工作计划,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障,并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解决本地区地质资料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各省(区、市) 国土资源厅(局)地质资料馆的设置必须符合《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 [1999]37 号)的精神。 2002 年底前资料馆设置不能按上述要求到位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要向部说明原因并提出具体的到位时间表。部将在 2003 年底对各省(区、市)《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二 00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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