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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高级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50:03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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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高级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高级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2004]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提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审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工作效率,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方便当事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实行委托高级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当事人提起上诉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制度。具体通知如下:
第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第一审裁判文书的同时送达《当事人提起上诉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事项的通知》。
第二条 当事人收到《当事人提起上诉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事项的通知》后,未在规定的交费期间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将上诉状、送达回证、第一审裁判文书等有关材料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第三条 当事人收到《当事人提起上诉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事项的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间内向作出第一审裁判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及相关证明的,该高级人民法院应将申请连同全部案件卷宗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上诉案件卷宗材料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细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细则)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案件卷宗材料应当附上诉状、上诉状副本送达回证或邮寄回执、第一审裁判文书五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提起上诉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事项的通知》的送达回证或邮寄回执。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案件卷宗材料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通知该高级人民法院补报的,该高级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十日内仍未补报的,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将全部案件卷宗材料退回该高级人民法院。
第六条 当事人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诉状上加盖签收印章,用例稿函将上诉状移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当事人的上诉日期以最高人民法院签收的日期为准。
第七条 本通知自二OO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2004年10月25日

附件《关于当事人提起上诉及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等事项的通知》、印模、《例稿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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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旅游公路工程项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旅游公路工程项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10〕13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旅游公路工程项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黔东南州旅游公路工程项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州旅游公路的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纳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旅游公路建设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公路是指在黔东南州境内由舞阳河景区向黎平、从江、榕江景区覆盖,穿越雷公山腹地的三条干线和二十六条联络线,以三、四级公路为标准建设,联接景区、景点、旅游村寨,功能较为完善的沥青道路。
第三条 凡在州内从事旅游公路建设施工及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应按规定的期限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项目登记等有关涉税事项。
第四条 纳税申报
纳税人必须按税法规定如实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报送其工程进度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五条 税款征收
(一)营业税及其附加
旅游公路施工单位应缴纳的工程建筑业营业税按工程总造价的3%计征;城建税按营业税纳税所在地规定的税率执行;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税额的3%附征;地方教育附加按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
(二)所得税
1.对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报验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2.对从事旅游公路建设施工的承包人、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对旅游公路建设工程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分两种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一是承包人按合同规定只向发包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二是承包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是按合同规定取得一定所得的,其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账证不建全,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真实的纳税资料的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按合同规定只向发包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人,按其工程总造价附征2%的个人所得税。
3.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报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4.支付工资薪金的施工单位和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在支付工资薪金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印花税
各施工单位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应在签定合同时到主管地税机关按全额的0.03%缴纳印花税。
(四)资源税
施工方财务制度健全、核算准确,自采自用砂石采取自行申报方式纳税;外购砂石应依法扣缴资源税。
对于财务制度不健全的施工单位按黔东南地税发〔2009〕177号文规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按工程总价的0.2%核定征收资源税。取得外购砂石资源税管理(甲种或乙种)证明的,允许在当期应纳资源税中扣减。
(五)耕地占用税
经批准纳入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规划建设的旅游公路线路占用耕地,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否则按每平方米20元征收耕地占用税,涉及基本农田的,按每平方米30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其它部分如修建车站、服务设施等占用耕地,按每平方米20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涉及基本农田的,按每平方米30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由工程项目建设方申报缴纳。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政策的,按照规定程序、期限和权限,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
施工方因建设项目施工等需要,修建临时便道、拌料场、弃土场等占用耕地,经国土部门批准占用的,向施工方按每平方米20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涉及基本农田的,按每平方米30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限(2年)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六)契税
建设方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为计税依据,按3%税率征收契税。
第六条 发票管理
(一)建筑工程结算款(包括预付款、零星工程款)必须凭《建筑业统一发票》支付。
(二)支付交通运输业、饮食业、劳务、住宿、租赁等方面的费用时,必须在劳务发生地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入帐。
第七条 监控管理
(一)税务机关应规范税收秩序,防止税款流失,加强日常管理,建立项目登记及征纳台帐。对施工单位需代开发票的,严格实行先完税后开发票规定。
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并支付手续费。
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旅游公路税收管理效果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税务机关在加强管理的同时要进一步做好纳税服务工作,对纳税人进行纳税宣传和纳税辅导,提高纳税遵从度。
(二)建设方或投资方等相关部门应积极主动配合地税部门做好旅游公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工程信息。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工程款项,建设单位应不予支付。
(三)旅游公路建设各施工单位要加强财务核算,并监督所属分包单位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结算票据审核、检查、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黔东南州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一届]第十号



  《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已于2008年12月12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2日




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


(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三章 屠宰与检验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证、章、标志牌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规范牲畜屠宰行为,保证畜类产品质量安全,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牲畜包括:猪、牛、羊等;畜类产品包括: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牲畜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牲畜屠宰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省实行牲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但农村居民在当地自宰自食的牲畜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引导、扶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标准化、规模化建设,改善牲畜屠宰企业的生产和技术条件,协调解决牲畜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牲畜定点屠宰的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族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推广先进技术工艺、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第八条 从事清真用牲畜屠宰的,除符合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遵守《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九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应当包括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及小型牲畜屠宰场的数量、布局等内容。

  第十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于城乡居住区夏季风向最大频率的下风侧和河流的下游;

(二)与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和牲畜饲养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相距1000米以上,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厂(场)址周围应当有良好的环境卫生条件,并应当避开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物质的工业企业以及垃圾场、污水沟等其他产生污染源的地区或者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以及牲畜屠宰设备、冷藏设备、消毒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三名以上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能够满足水分、挥发性盐基氮、汞、无机砷、铅、镉等项目检测必需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满足畜类产品焚毁、化制、高温等无害化处理的设施设备;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符合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选址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或者选址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改建、扩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建成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立小型牲畜屠宰场。

  小型牲畜屠宰场的设立,应当符合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其选址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小型牲畜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水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水源;

(二)具备满足屠宰活动需要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牲畜屠宰设备、冷藏设备、消毒设施;

(三)有二名以上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必要的畜类产品焚毁、化制、高温等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七条 小型牲畜屠宰场建成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其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认定名单。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分级管理办法,逐步推行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分级管理。

  第十九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除农村居民在当地自宰自食外,未取得牲畜定点屠宰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



第三章 屠宰与检验



  第二十一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牲畜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明示牲畜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二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牲畜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的牲畜,产地是本县(市、区)的,应当查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防疫标识;产地是本县(市、区)以外的,应当查验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防疫标识。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不得屠宰没有上述证明和标识的牲畜。

  第二十三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牲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并符合有关动物福利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应当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牲畜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蹄、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并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检验内容实施检验;

(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类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还应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三)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五条 牲畜肉品品质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是否摘除有害腺体;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有害物质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屠宰加工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要求。生猪肉品品质检验内容除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包括是否为白肌肉(PSE肉)或者黑干肉(DFD肉)以及种猪、晚阉猪。

  第二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屠宰场不得用种猪、晚阉猪屠宰加工鲜、冻片猪肉和分割鲜、冻猪瘦肉。

  第二十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对检验出的病害牲畜及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病害牲畜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二十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屠宰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屠宰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牲畜屠宰活动提供屠宰场所或者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牲畜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畜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处理情况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一条 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加工的合格畜产品,只能在所在的乡(镇)行政区域内销售。

  第三十二条 从事畜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类产品,应当是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的、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产品,并登记其来源。登记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销售未分割的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

  销售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运输畜类产品,除符合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二)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三)畜类分割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四)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类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工具。

  第三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畜类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十五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停业超过30天的,应当提前10天向所在地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天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撤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证、章、标志牌。



第五章 证、章、标志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牲畜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

(一)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二)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志牌、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四)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牲畜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制度,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制作、保管、发放工作。

  第四十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牲畜屠宰证、章、标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对全省范围内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制定全省牛、羊等牲畜的屠宰证、章、标志牌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作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四十一条 市、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使用。

  第四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并建立本企业牲畜定点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保管和使用制度。

  第四十三条 牲畜屠宰证、章和标志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任何单位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牲畜屠宰证、章和标志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牲畜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工作需要派出驻厂(场)监督员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牲畜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牲畜、畜类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牲畜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小型牲畜定点屠宰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撤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证、章、标志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扩建的,或者改建、扩建后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设区的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备案的,由设区的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擅自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牲畜、畜类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牲畜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或者未在屠宰车间明示牲畜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的;

(二)屠宰牲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本条例规定要求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

(四)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未对检验出的病害牲畜及其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五)未建立、实施质量追溯制度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畜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种猪、晚阉猪屠宰加工鲜、冻片猪肉和分割鲜、冻猪瘦肉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畜类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向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及其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

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非法牲畜屠宰活动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牲畜注水以及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加工的畜类产品,在所在的乡(镇)行政区域外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畜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畜类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不合格畜类产品的,由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运输畜类产品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未召回其不安全畜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畜类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要求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停业未按规定按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租、出借、转让的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非法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出租、出借、转让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整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牲畜屠宰的检疫、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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