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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4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02:37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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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4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4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国税发[200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深入地宣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税收工作的重要指示,进一步宣传普及税收法律法规,不断增强公民依法诚信纳税意识,营造良好的依法治税环境,推动税收工作深入开展,国家税务总局决定,2004年4月在全国开展第13个税收宣传月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宣传月活动宗旨
  自1992年4月开始,全国税务系统已经连续12年开展了税收宣传月活动。实践证明,税收宣传月在增强全社会依法纳税意识,保证税收改革顺利进行,推动各项税收工作的开展,营造依法治税的良好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2004年是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的重要一年,继续开展好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具有重要意义。要通过扎实有效地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推动全社会学税法、知税法、懂税法、守税法,形成良好的税收法治理念;增强公民依法诚信纳税意识和遵守税法的自觉性,提高税法遵从度;促进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依法治税,加强管理,优化服务,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
  二、宣传月活动主题
  2004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主题是: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
  这个主题立意深刻,鲜明生动,与时俱进,顺应民意,涵盖了税收与经济社会发展、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内容。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在税收工作中的集中反映,有较强的时代感和感召力、亲和力;是宣传、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集中体现;是把税务系统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上,更好地发挥税收的职能和作用,为“五个统筹”大局服务的客观要求;也是广大纳税人参与经济建设,依法诚信纳税,建设小康社会的迫切愿望。这个主题已经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认可。今年继续沿用这个主题并赋予新的内涵,有利于促进这一思想理念进一步深入人心,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三、宣传月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围绕主题加强重点宣传。一是加强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宣传。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税收工作,才能更好地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推动税收事业取得新成效。要在税务系统进一步兴起学习、宣传和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大力宣传税务系统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推进依法治税,深化税收改革,强化科学管理,加强队伍建设的好经验、好做法。二是加强税收工作必须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的宣传。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才能开创税收工作的新局面。要紧密结合贯彻落实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用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拓展、宣传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的相互关系、意义和要求,深入开展税收为“五个统筹”的大局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的宣传。三是加强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本质的宣传。要大力开展税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的宣传,开展税收与人民生活密切相连、息息相关的宣传,开展税收与建设小康社会关系的宣传。四是加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税收工作重要指示的宣传。要切实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税收宣传活动,把党中央、国务院对税收工作的要求,落实到指导税收工作的实践中。
  (二)有针对性地开展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对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是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重要内容。要围绕税收法律法规的主要精神和内容,大力开展面向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的税法知识宣传,要有针对性地把税收法律法规宣传到企业、社区、农村和广大纳税人;要重点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的法律法规的宣传,进一步强化税收法制意识;要进一步开展涉农税收、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西部大开发等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三)联系实际,抓好正反两方面典型的宣传。一方面要大力表彰和宣传依法诚信纳税的先进典型,营造依法诚信纳税光荣的良好舆论氛围。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典型涉税违法案件的曝光,适时选择一些案值高、影响力大、定性准确的典型涉税违法大案要案,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以案说法,教育广大纳税人,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四)适当进行税制改革10年税收工作成就的宣传。今年是1994年实施税制改革10周年,各地要对10年来税收收入、税收管理及信息化、优化纳税服务、税务队伍建设等各方面成就进行适当的宣传,进一步展示税务部门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方针政策,努力做好税收工作的情况和良好社会形象,促进社会各界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四、宣传月活动的主要形式
  按照统一组织筹划与分散灵活开展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组织全国税务系统开展统一的宣传月活动项目,形成宣传规模和声势;另一方面,各级税务机关要因地制宜,与时俱进,不断创新税收宣传形式,形成特色,增强宣传效果。今年税收宣传月应主要通过以下形式开展宣传:
  (一)通过全国税法宣传咨询日进行集中宣传。2004年4月3日,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开展税法宣传咨询日活动。各地税务机关要在辖区内举办“全国税法宣传咨询日——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与您面对面”活动。这是由总局牵头、全国联动,以形成一定的规模、声势和影响的宣传项目之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争取支持;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取得配合和协助;要精心组织,充分准备,在人员比较集中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集镇等场所悬挂宣传标语口号、张贴税收政策公告,进行税收法规政策咨询、资料发放、解难释疑,以各种有效方式把税法知识宣传给广大公民和纳税人,做到既轰轰烈烈,又扎扎实实。
  (二)广泛开展送税法进企业、社区、市场、农村、家庭活动(以下称“送税法活动”)。开展送税法活动是保证税法宣传效果的有效形式,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当地实际,区分不同宣传对象,采取咨询辅导、宣讲、张贴公告、散发宣传资料、上门送政策等丰富多彩的宣传形式,有重点、有针对性地把各项税收政策特别是个人所得税、涉农税收、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等与人民群众生活、与企业发展关系密切的税收政策送到千家万户。
  (三)利用税务系统因特网开展系列宣传活动。目前,税务系统已经拥有70多家网站,网络资源丰富,具有快捷、便利、广泛的特点。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税务系统因特网开展宣传活动,不断扩大税务系统因特网的影响力和覆盖面。一是总局将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www.chinatax.gov.cn)举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知识竞赛”活动,各地要组织广大纳税人积极参加竞赛,进一步宣传普及税法知识。二是开设“税收·发展·小康”网上论坛。三是开辟税收宣传月专题报道栏目,主要报道各地税收宣传月活动开展情况。四是各地要积极组织开展“税务局长网上谈税法活动”。
  (四)利用新闻媒体开展税收宣传活动。一是要切实发挥电视传播速度快、形象直观、可视性强、受众面广的优势,集中播出税收公益广告、税收题材专题片、新闻片以及综合文艺节目等,特别要注意利用中央及各地电视台群众参与性强的名牌栏目,开展税收宣传活动。二是要充分利用报纸、期刊、广播等媒体,开设专版、专栏等宣传税收政策法规。三是要继续利用户外公益广告牌开展税收宣传,选择一些繁华公共场所,制作大型公益广告,扩大税收宣传的影响力。四是要充分利用税收宣传画、税收宣传活页文选等宣传品开展税法宣传和送政策活动。五是要积极参与总局与中国音乐家协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联合举办的税务歌曲征集活动。六是要发挥注册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广泛开展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咨询活动。
  (五)发挥好办税服务厅的宣传功能。办税服务厅是税收宣传的重要场所。各级税务机关要利用征期办税服务厅办税人员多的特点,通过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手机短信、纳税咨询服务窗口、语音电话、电子触摸屏、发放税法宣传资料等方式,认真开展好面向纳税人的政策法规咨询服务、纳税辅导等税法宣传活动。
  五、几点要求
  今年的税收宣传月活动项目多、内容实、要求高,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策划,严密组织,确保税收宣传活动取得实效。
   (一)统一协调,密切协作。在税收宣传活动中,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联系、协调配合、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共同开展好税收宣传活动,发挥整体优势,形成税收宣传合力。一是要共同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宣传月活动的安排情况,取得重视和支持;二是要紧密配合,统一组织一些影响力大、群众广泛参与的宣传活动,统一刊登宣传公告,统一开设专栏、专版,统一制作税收宣传标语、口号、公益广告,形成声势,扩大影响;三是根据各地情况,联合印发税收宣传的相关资料,使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优化组合,实现最优配置和最佳的税收宣传效果。
  (二)形式与内容要有机结合。多年来,税务系统既有大规模上街宣传税法的形式,也有通过办税服务厅直接面向纳税人的宣传,还有深入企业开展税法辅导、送法上门的宣传,还有利用媒体开展的形式多样的宣传等,都取得了较好的宣传效果。不论采取何种宣传形式,要注重宣传的实际内容,把形式和内容融为一体。特别是要根据宣传的重点,选择有效的宣传形式,力求税收宣传内容形象化、具体化,切忌形式主义,防止走过场。
  (三)坚持节俭务实的原则。税收宣传月的各项活动既要注重效果,更要节俭务实;既要通过必要的宣传形式和声势,扩大税收宣传的影响,又要防止铺张浪费,劳民伤财。严禁借宣传月或税制改革10周年纪念之机搞庆典、宴请、送纪念品等活动,严禁借机出版高档画册、纪念册等,向纳税人摊派,损害税务部门形象。
  (四)强化工作措施。一是加强交流。宣传月期间,总局办公厅将通过总局税务简报编发“2004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专辑”,摘发各地税收宣传月活动动态、经验,了解和掌握各地税收宣传活动的开展情况。各级税务机关要注重税收宣传信息交流,主动、及时向总局上报信息。要加强与税务系统外部,特别是新闻媒体的沟通,在各级媒体上刊发税务系统开展税收宣传活动的情况。二是搞好督查。总局将适时组织检查组,赴各地了解、检查、督促税收宣传活动的开展。三是及时总结。总局将对宣传月工作进行总结,请各地于2004年5月20日前将税收宣传月总结、税收宣传月优秀创新项目(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限额2个)报总局办公厅新闻宣传中心(同时报送电子文件)。
  附件:税收宣传月标语口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九日
附件:


税收宣传月标语口号

  1.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
  2.依法治税促发展,执法为民奔小康
  3.聚财为国,执法为民
  4.税收:共和国的血脉
  5.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6.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7.依法纳税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
  8.依法诚信纳税,是你最好的信用证明
  9.有了你的纳税,才有共和国的繁荣
  10.税收连着你我他,富民强国靠大家
  11.落实涉农税收优惠,切实增加农民收入
  12.向共和国纳税人致敬
  13.发票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凭证
  14.严厉打击偷逃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
  15.推进依法治税,深化税收改革,强化科学管理,加强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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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二月七日


  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宅基地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和《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四区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云龙示范区及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住房用地面积是指住房垂直投影占地面积;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住房、厨房、杂屋及院落等用地。
第四条 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国土资源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市规划局、市发改委、市农办和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据规划原则。农村村民住房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村庄、乡镇建设规划。
(二)节约用地原则。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房用地应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禁止使用基本农田。
(三)相对集中原则。农村村民建房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中心村和农村住宅小区集中。村民建房应与新农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相结合。
(四)依法审批原则。农村村民建房,必须严格审查建房资格,按程序、权限审批。严禁农村村民未批先建或者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房。
  第六条 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住房用地前,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各区分批次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按户逐宗批准供应住房用地。

  第二章 用地申请

第七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住房用地:
(一)因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规定标准,需要新建住房或扩大住房用地面积的;
(二)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及乡镇建设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
(四)向中心村、乡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居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房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村庄、乡镇建设规划的;
(二)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住房用地的;
(三)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四)原有住房用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申请条件的;
(七)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九条 农村村民人均住房用地面积控制在35平方米以内,每户住房用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住房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实行“占一补一”,由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完成。申请建房户只有1人的,按35平方米批准农村住房用地指标,不批准单独建房;申请建房户只有2人的,按3人安排住房用地面积。
第十条 有旧宅基地的农村村民申请新建住宅的,必须退出旧宅基地。在用地申请时,建房户应向所在村委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按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旧宅基地退出保证金,并与所在村委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旧宅基地退出合同,确保按期拆除旧房。建房户交出旧宅基地后,保证金予以退还。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拥有安置房的视为拥有一处宅基地,不再批准使用新的宅基地。

第三章 用地审批

第十二条 符合申请住房用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村民委员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进行建房资格初审。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村民委员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组织乡镇规划所、国土资源中心所实地踏勘,进行建房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结果在本村、组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年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等。
第十三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乡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报区规划分局和国土资源分局审查、审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宅基地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的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农民建房资格审查表;
(四)拟划定的住房用地宗地图;
(五)村民会议结果情况和公示结果的书面材料、说明;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以下简称“圈外”)及个人建房严控区范围外的住房用地申请经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及规划所分别报区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审批。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区国土资源分局核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以下简称“圈内”)及个人建房严控区范围内不审批除危房改造外的重建、改建住宅和零星新建住宅。确需建房的,应安排在规划确定的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内。住房用地申请经乡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审核后,分别由区规划分局审批,报市规划局核发《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区国土资源分局审核,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住房用地经审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乡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联合张榜公布审批结果,共同实施放线。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原有住房需要改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村庄、乡镇建设规划的,经乡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分别报区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审核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区国土资源分局核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含安置房)建设用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项目业主单位根据建房户数量和实际用地需求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同意后,由乡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分别报区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审查,报市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批准后,核发《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
(一)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区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农村土地整治(含“城中村”综合整治)需要拆迁安置的。
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申请;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市规划局审批的农村住宅小区修建详细规划;(三)规划建房户户数和每户的用地面积安排说明;(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在自收到村民委员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申请建房合格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并由国土资源中心所及规划所报区国土资源分局、规划分局审批;区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应在10日内完成审核、审批。需要由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的,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应在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需上报省政府和国务院审批的除外)。

第四章 宅基地有偿使用和流转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建立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体系,农村村民可以通过评估显化宅基地资产。
第二十条 “圈外”及个人建房严控区范围外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的在农村村民之间可以流转:
(一)农村村民已进城购买商品房不再使用该处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退出原承包土地并不再使用该处宅基地的;
(三)农村村民户口已迁出不再使用该处宅基地的;
(四)在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域内根据规划和相关规定可以流转的。
第二十一条 已获批准的、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宅基地流转条件的村民建房用地指标可以进行流转。持有村民建房用地指标需要建房的,可以在规划确定的住宅小区内购地建房。宅基地和村民建房用地指标流转的办理程序依照《株洲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宅基地退出补偿机制。在政府实施土地整治、“城中村”综合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项目范围内,项目实施单位对农村村民自愿退出宅基地的,给予补偿:
(一)农村村民按规定一户一宅,将多余的宅基地退出的,地上附着物按照株洲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征购标准给予补偿;
(二)农村村民拆旧建新进入农村住宅小区并退出原有宅基地的,在农村住宅小区内无偿提供住房用地,地上附着物按照株洲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征收标准给予补偿;
(三)农村村民进城购房,退出原承包土地及原宅基地的,地上附着物按照株洲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征购标准给予补偿并参照被征农民社会保险标准给付保险金纳入社会统筹;
(四)农村村民采取宅基地换房方式自愿退出宅基地,由项目实施单位统一兴建公寓式安置房。拟换房的村民向村委会提出换房申请,村委会制定村民宅基地换房办法提交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通过。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宅基地换房协议,村委会再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本村村民宅基地换房总体协议。

第五章 确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一)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二)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湖南省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三)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湖南省规定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四)依法批准建设使用的住房用地,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五)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六)依法批准流转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七)依法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八)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购买本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房屋的,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能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一)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以外的宅基地(除继承外);
(二)城镇居民私自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流转宅基地的;
(四)原宅基地房屋坍塌或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或批准后两年未建设的。
第二十五条 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村民住房和依法批准流转的宅基地,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和批准流转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市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资料向市房产登记机关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机关,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及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一)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二)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多余的宅基地;
(四)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况除外);
(五)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遗留的宅基地以及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地上附着物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房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非法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农村村民收取费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实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6号)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罢免了许宗衡的省十一届人大代表职务,依照代表法的有关规定,许宗衡的省十一届人大代表资格终止。

  现在,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795名。

  特此公告。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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