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证监会基金部关于报送定期报告和不定期报告及备案材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0:23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监会基金部关于报送定期报告和不定期报告及备案材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基金部


中国证监会基金部关于报送定期报告和不定期报告及备案材料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基金部




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
为了贯彻落实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2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向证监会报送报告和备案材料的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定期和不定期报告的报送
(一)财务报告
1.基金管理公司应按规定以书面形式向证监会基金部(以下简称基金部)上报公司自有资金运用情况的报告及财务报告,有关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见附件。提交报告的时间为:月度报告,应于每月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中期报告,应于每年6月份终了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上报;
年度报告,应于每年3月15日前上报上一年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2.基金托管部应分别于每月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每年终了后3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部报送计提及实收的基金托管费情况的月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二)内部监察稽核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应分别于每月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每年终了后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基金部报送内部监察稽核的月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总结报告及对各部门的监察稽核报告。
(三)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报告
基金托管部应分别于每季度终了后的10个工作日内、每年终了后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基金部报送监督基金管理公司运作情况的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基金运作情况的报告
1.基金管理公司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基金投资运作是否合法合规情况、基金专用交易席位的交易量及占总交易量的比例、支付给有关证券经营机构的佣金等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基金部。
2.基金管理公司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基金市场行情分析报告以书面形式上报基金部。
3.基金托管部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末基金持有人人数、前50名基金持有人名单及持有份额以书面形式上报基金部。
(五)临时报告
基金、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人发生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变动等可能对基金持有人权益及基金单位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应及时向基金部报告。
二、备案材料的报送
(一)本通知下发后15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人应将基金的有关银行存款帐号、证券帐号、基金专用交易席位号及证券经营机构名称、指定的对外信息事务管理负责人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基金部备案。今后,以上内容如有变化,应于变化后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部备案。

(二)本通知下发后15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应将以下材料报基金部备案:
1.将所有内部管理制度、业务规则及流程以书面和磁盘方式报基金部,其中书面备案材料应采用A4纸规格及活页夹方式装订,并列明目录及分类。今后如有变化,应于变化后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部备案。
2.将所有工作人员名单、简历、任职、以及办理脱离原单位人事关系的情况和证明复印件报基金部备案。
今后发生工作人员变动情况时,应于变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部备案,其中涉及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的任职,须在任命前报基金部备案。
3.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助理和基金经理应将其离开原所在机构前为机构买入股票的持有情况报基金部备案。
(三)基金信息披露内容的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应在基金设立后,将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基金契约、基金托管协议和上市公告书以磁盘及书面方式报基金部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应将基金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投资组合报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在公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基金部备案,并保证备案内容与公告内容完全一致。
以上备案内容应由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托管部签字盖章。
三、基金管理公司应于本通知下发后15个工作日内将推荐的一名督察员人选及拟定的督察员职责,报基金部核准。

附件:基金管理公司应报送财务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一、财务报告种类
基金管理公司应向基金部报送的财务报告分为:月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
二、年度报告
应经具有证券业相关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内容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可与损益表合并编制)、会计报表附注、本年度自有资金运用情况的文字报告及审计报告。
三、中期报告
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会计报表附注、本期自有资金运用情况的文字报告、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分类明细表(内容与格式见附表1)。
四、月度报告
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往来款项分类明细表(内容与格式见附表2)、收入与费用分类明细表(分类方法与损益表相同的公司可不编报,内容与格式见附表3)。
五、会计报表附注
至少应说明下列事项:
1.会计政策及其变更的说明,包括资产计价、收入确认、折旧和摊销、坏帐损失的处理、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等。
2.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按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规定的原则和方法披露。)
3.或有负债和承诺事项的说明
4.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说明
5.资产负债表上往来款项、长短期投资、固定资产、递延资产、无形资产等重要项目的说明。
6.盈亏情况和利润分配情况
7.其他重大事项的说明
六、基金管理公司应按会计年度按时编报财务报告。其中,6月份的月度报告可不予编报。各附表在编报时可不按列示格式填列,但必须包括附表所列全部内容。

附表1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分类明细表
-------------------------------------
类 别| 明 细 | 期初数 | 本期增加 | 本期减少 | 期末数
---|-------|-----|------|------|-----
|电子及通讯设备| | | |
|-------|-----|------|------|-----
|交通运输设备 | | | |
固 |-------|-----|------|------|-----
定 |房屋及建筑物 | | | |
资 |-------|-----|------|------|-----
产 |安全保卫设备 | | | |
|-------|-----|------|------|-----
| 其他 | | | |
|-------|-----|------|------|-----
|固定资产合计 | | | |
---|-------|-----|------|------|-----
| 软件 | | | |
无 |-------|-----|------|------|-----
形 | 其他 | | | |
资 |-------|-----|------|------|-----
产 | | | | |
|-------|-----|------|------|-----
|无形资产合计 | | | |
-------------------------------------

附表2

往来款项分类明细表
-----------------------------------------
类 别 | 明 细 | 期初数 | 本期增加 | 本期减少 | 期末数
-----|---------|-----|------|------|-----
应收帐款 |按二级科目明细列示| | | |
-----|---------|-----|------|------|-----
| 主发起人 | | | |
|---------|-----|------|------|-----
| 其他发起人 | | | |
|---------|-----|------|------|-----
其他应收 |与其他经营性机构 | | | |
|---------|-----|------|------|-----
| 其他 | | | |
|---------|-----|------|------|-----
| 其他应收合计 | | | |
-----|---------|-----|------|------|-----
预付款 |按二级科目明细列示| | | |
-----|---------|-----|------|------|-----
应付帐款 |按二级科目明细列示| | | |
-----|---------|-----|------|------|-----
预收款 |按二级科目明细列示| | | |
-----|---------|-----|------|------|-----
| 主发起人 | | | |
|---------|-----|------|------|-----
| 其他发起人 | | | |
|---------|-----|------|------|-----
其他应付款|与其他经营性机构 | | | |
|---------|-----|------|------|-----
| 其他 | | | |
|---------|-----|------|------|-----
| 其他应付款合计 | | | |
-----------------------------------------

附表3

收入与费用明细表
----------------------------------
项 目 | 本期数 | 本年累计数 | 上年同期数
------------|-----|-------|-------
营业收入合计 | | |
其中: | | |
基金管理费收入 | | |
证券投资收入 | | |
利息收入 | | |
营业费用合计 | | |
其中: | | |
工资性支出及福利 | | |
市场调研费 | | |
办公费 | | |
其他费用 | | |
营业利润 | | |
----------------------------------



1998年10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2 号
 
 
  《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朱民        
 
2013年2月7日     
 
 


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知识产权,规范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使用和管理,鼓励企业使用独创字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知名字号,是指依法经市、县两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性文字,并按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企业字号。
    第三条 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知名字号的培育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引导企业自我约束、自我规范、自我管理,促进企业使用独创字号、创新自主品牌。
    第五条 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应当尊重历史,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或者接受企业资助。
    第六条 申请企业知名字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登记的企业;
    (二)企业字号连续使用三年以上;
    (三)企业名称规范,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
    (四)销售(营业)额、税收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有健全的管理体系,连续三年无质量事故;
    (六)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有效投诉率低;
    (七)企业依法经营且业绩良好,连续三年内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企业知名字号:
    (一)通用地名、行政区划名或者其简称、俗称;
    (二)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或者是动物、植物名称;
    (三)与他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著名字号、知名字号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
    (四)通用或者公益特征的文字;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中因历史形成且在实际使用中已被公众所熟知的字号除外。
    第八条 申请认定企业知名字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登记机关核准使用该企业字号的起始时间的相关证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者初始使用该字号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证明);
    (三)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体现企业近三年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净利润等项内容的审计报告;
    (五)企业基本情况以及企业取得的市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获奖的相关材料;
    (六)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相关权威部门、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年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排位情况的说明或者证明;
    (七)有关产品质量(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证明或者企业字号管理制度;
    (八)所在地消费者协会出具的近三年商品(服务)质量的消费投诉情况的证明;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集团型或者母子型企业,企业名称使用相同字号的,由集团的核心企业或者母公司作为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的申请人,经认定后,集团的核心企业或者母公司为企业知名字号所有人。
    第十条 企业知名字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认定:
    (一)企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知名字号认定申请;
    (二)登记管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其中县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报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的意见;
    (四)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征询公告,征询公告发布后三个月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发布认定公告,并颁发《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第十一条 企业知名字号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知名字号所有人可以重新提出认定申请,通过认定的,重新颁发《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第十二条 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知名字号数据库,录入企业知名字号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企业知名字号,在其有效期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未经企业知名字号所有人许可,申请人在同一行业内申请将与企业知名字号相同或者相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在全市范围内不予核准登记;
    (二)未经企业知名字号所有人许可,申请人在不同行业内申请将与企业知名字号相同或者相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在全市范围内不予核准登记;
    (三)按照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的字号保护协议,受到市际之间的联合保护。
    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前,本市其他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依法以与其相同或者相似文字作为字号使用的,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认、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四条 企业知名字号所有人可以在牌匾、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字样,进行广告宣传。
    鼓励获得企业知名字号的企业发展连锁或者加盟经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企业知名字号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知名字号的;
    (二)严重损害消费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丧失企业知名字号认定条件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前款规定被撤销企业知名字号的,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知名字号争议纠纷的调解。
    第十七条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在牌匾、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以“徐州市
    企业知名字号”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实施,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的,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直接收取,但依照本规定第十
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三条 坐落在本市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依照本规定可以代收罚款业务,具体代收机构由市财政部门商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开设足够的代收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第四条 一个行政机关只能确定一家银行为代收机构。行政机关应当与所确定的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罚款代收点名称;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备案。
第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填写,载明罚款代收机构代收点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的罚款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应加处罚款的内容。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罚款代收机构的代收点缴纳罚款。
第七条 当事人对罚款有异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的罚款。
第八条 罚款代收机构应当在罚款代收点设置收缴罚款业务窗口,用醒目字体标明“收缴罚款处”,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九条 罚款代收点代收罚款,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
第十条 罚款代收点代收的罚款应统一使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科目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不得占压、挪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具体标准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外埠当事人实施罚款的;
(三)情况紧急,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十三条 在蓟县山区、海域及其他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罚款代收点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当场收缴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罚款收缴情况登记簿,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代收机构返回的“代收罚款收据”回执联,分栏逐笔登记应缴罚款和已缴罚款情况,并按月与代收机构就罚款收缴的代收情况进行对帐,对逾期未到指定罚款代收机构的代收点缴纳罚款的,应责令被处罚单位和个
人缴纳罚款和加处的罚款。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按月与国库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就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对帐检查,对帐中发现的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财政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执法经费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费用,从同级财政部门拨付的办案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