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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2:56:18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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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哈尔滨市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已经1997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对属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力。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则。
  本条一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对适用听证程序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全市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区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区属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机关组织听证。


  第七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参加。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行政机关从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书记员由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准备、听证记录工作和其他事务。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本规则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听证人员是本案当事人、调查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案件调查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听证代理人的权限。

第三章 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十四条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应当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第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逾期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四章 听证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2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1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卷之日起2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3日前在行政机关住所地公告案由、时间、地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先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传听证事由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宣传听证纪律;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第二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以及法律依据;
  (二)当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质证;
  (三)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四)案件调查人、当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在听证时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二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称;
  (四)案件调查和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意见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听证意见书应当提出对听证案件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提出延期申请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调查、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决定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依法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的;
  (三)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变更,已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四)其他需要终结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规定的有关听证文书式样,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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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 〔2005〕41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制定的《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5年6月20日

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
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制定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方案(试行)》精神,保证我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以下简称扩大试点工作)顺利开展、规范运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以下简称奖励扶助)制度是在我省现行的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基础上,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扶助的一项基本的计划生育奖励制度。
第三条 实行奖励扶助制度,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农村人口与发展的高度重视,有利于引导农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减少农村新增贫困人口,促进人口老龄化问题的解决,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创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思路,推进全省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开展扩大试点工作实行申报审批制度(齐齐哈尔市除外)。拟开展扩大试点工作的各行署、市政府须向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提出申请,待批准后方可进行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地市及所辖各县(市、区)。各地市、县(市、区)应依照本办法,认真做好扩大试点工作。

第二章 扩大试点工作内容、目标与原则

第六条 扩大试点工作内容针对我省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所面临的特殊困难,探索建立奖励扶助制度和确保这一制度正常、稳定、可持续实施的管理运行体系。逐步形成以奖励扶助制度为主导、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和各项帮扶救助措施紧密结合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
第七条 扩大试点工作目标
(一)引导更多农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减少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出生的人口,稳定低生育水平。
(二)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制度运行机制,确保所有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享受到奖励扶助政策,确保奖励扶助金发放到户到人。
(三)建立以政策性奖励扶助为主体,多种形式的奖励优惠和帮扶活动为补充,相关社会经济政策配套的政策体系,逐步完善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利益导向机制,实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根本性转变。
(四)缓解计划生育家庭的特殊困难,逐步减少新增贫困人口,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
第八条 扩大试点工作原则
(一)统一政策,严格控制。根据国家对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严把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关,确保政策的一致性。
(二)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通过个人申报、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与公正。
(三)直接补助,到户到人。依托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下属机构直接发放奖励扶助金,减少中间环节,坚持封闭运行,防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奖励扶助金和以扣代罚等各种名目的违规行为。
(四)健全机制,逐步完善。建立健全确保奖励扶助制度落实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机制。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逐步形成以奖励扶助为主导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

第三章 奖励扶助对象确认与奖励标准

第九条 奖励扶助对象确认
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村居民。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且2001年以前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
(三)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本人或配偶年满60周岁。
第十条 依据上述基本条件和国家人口计生委的有关政策解释,结合我省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由省人口计生委制定全省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的具体政策。
第十一条 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村委会审议、张榜公示并上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逐一核实后张榜公示,并以正式文件上报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四)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抽查核实,并以正式文件批复,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再次张榜公示。
(五)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将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上报地市人口计生委备案,地市人口计生委上报省人口计生委备案。
(六)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年审。
第十二条 奖励扶助金发放标准
符合确认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年人均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
已超过60周岁的,以该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第十三条 奖励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发放。

第四章 资金来源与财政负担比例

第十四条 奖励扶助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50%。地方财政负担部分,按以下比例分级负担:
(一)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并列入国家和省级扶贫工作重点县(市)的,由省级财政全额负担;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但未被列入国家和省扶贫工作重点县(市)的,省级财政负担80%,县(市)财政负担20%。
(二)不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县(市、区),由省级财政负担60%,县(市、区)财政负担40%。
第十五条 省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将奖励扶助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扩大试点工作所必需的管理服务经费支出。

第五章 奖励扶助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十七条 资金管理
省财政厅和各地市财政局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管理。
(一)省级和地市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计划生育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和财政专户,将中央补助资金和省、县(市、区)配套资金及时存入财政专户,实行集中管理,封闭运行,并足额拨付到委托发放机构。
(二)省财政厅、人口计生委委托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作为奖励扶助金代理发放机构,省、地市财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与同级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合同书)。
(三)各地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要建立对农民发放奖励扶助金的“直通车”,即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资助扶助个人账户,由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直接发放到户到人。
(四)省、地市财政行政部门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和监督管理。省财政厅通过年报向财政部反映专项资金到位、发放和结存情况。各地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按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账户,将奖励扶助金及时拨付到个人账户,并将建立个人账户和资金拨付情况反馈给地市财政和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地市财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无误后,逐级上报,形成严格的预算审批、会计核算和决算报告制度。
(五)省人口计生委及时掌握并监督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下属机构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资金发放
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下属机构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发放。
(一)按照委托服务协议书(合同书)的要求和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由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
(二)按照制定的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流程将拨付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
(三)负责将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和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反馈给省、地市财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奖励扶助金以年为单位计算,一年发放两次。

第六章 评估与监督

第二十条 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组织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等部门每半年进行一次试点工作的综合评估。审计部门独立开展审计或与省人口计生委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奖励扶助资金的拨付、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利用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一)各县(市、区)每季度进行一次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并将结果上报地市扩大试点工作协调小组。
(二)各地市每季度进行一次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并将结果上报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
(三)省人口计生委每半年组织一次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及时向国家反映专项资金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村委会将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及名单、奖励扶助标准进行公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口计生、财政行政部门,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都要分别设立举报电话。有条件的地方可利用广播、有线电视等形式,对奖励扶助制度、奖励扶助对象等进行宣传,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和各地市、县(市、区)扩大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应积极协调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奖励扶助对象确认、资金配套、资金发放、制度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认真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建立观察员制度。由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和各地市、县(市、区)扩大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聘请具有相应资格人员,对奖励扶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独立、随机的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观察员有权向县(市、区)、地市、省人口计生、财政行政部门以及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反映。
第二十六条 省、地市、县(市、区)人口计生、财政行政部门要定期组织联合检查组,深入到农户家中,直接了解奖励扶助金发放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根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对扩大试点工作实行奖励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对在扩大试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各地要把扩大试点工作纳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对地方配套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影响奖励扶助金发放,以及扩大试点工作出现重大问题、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要追究当地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并取消该地区试点资格。
(三)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下属机构不按服务协议履行奖励扶助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抵交奖励扶助金,或进行营利性投资、融资等活动,取消代理发放资格,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工作程序与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扩大试点工作程序分为调查摸底、申报审批、试点启动、资金发放、检查评估。
(一)调查摸底。由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全省各地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进行调查摸底,并组织全省范围内的抽查。
(二)申报审批。各行署、市政府以书面形式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提出开展扩大试点工作申请。
各行署、市政府的申报材料应包括申请开展扩大试点工作报告、奖励扶助目标人群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预算。
各地市制定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文件。
(三)试点启动。省政府召开扩大试点动员大会,正式启动扩大试点工作。各地市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和程序开展扩大试点工作。
(四)资金发放。省、地市人口计生、财政行政部门与同级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签订奖励扶助金委托服务协议书(合同书),建立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及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向奖励扶助对象发放奖励扶助金。
(五)检查评估。召开扩大试点工作研讨会。省、地市、县(市、区)人口计生、财政行政部门组织力量对扩大试点工作进行检查、调研,并对扩大试点工作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在扩大试点工作中要重点把握以下关键环节,以保障扩大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
(一)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让广大农民群众全面了解奖励扶助制度的内容、对象、范围、目的,增加执行政策的透明度,充分享有对奖励扶助制度的知情权。宣传工作要做到贯穿始终、全面覆盖、家喻户晓、应知尽知,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二)探索和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和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奖励扶助金采取“直通车”的发放方式,确保奖励扶助资金安全、公平、公正地落实到户、发放到人。
(三)做好基层干部、管理和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使其增强政策观念、法制观念和服务意识,熟练掌握政策界限和具体操作程序,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四)着重抓好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登记、信息变更、数据汇总分析和日常管理监控工作。尽快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案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奖励扶助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落实到位,做好奖励扶助资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加强对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的检查与监督。不得挤占其他计划生育事业经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积极参与扩大试点工作,充分发挥协会组织覆盖面广、联系群众密切的优势,协助人口计生部门努力做好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和对象的确认以及对扩大试点工作的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继续执行和完善已出台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把实施奖励扶助制度与对农村困难家庭子女义务教育的“两免一补”、“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关爱女孩”行动、计划生育“三结合”、救助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和贫困母亲等工作紧密结合,逐步形成更加完善的利益导向机制。
第三十三条 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地市、县(市、区)应当及时将扩大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向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报告。

第九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领导辖区的扩大试点工作。各级政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对扩大试点工作亲自抓、负总责。建立考核机制,将扩大试点工作情况作为考核、评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内容,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行署、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职责,整体推进。
第三十六条 各地市、县(市、区)人口计生、财
政行政部门应当成立扩大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扩大试点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关于扩大试点工作的规定、要求相抵触,以国家规定和要求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一、问题的提出

  强奸罪和抢劫罪历来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打击的重点,二者均属常见的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暴力犯罪。依据我国《刑法》,强奸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236条),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263条)。可以看出强奸罪与抢劫的客观行为均包括三种即“暴力”、“胁迫”手段,而“其它手段”和“其他方法”在字面上也无甚区别。这就导致在实践中人们往往用抢劫罪中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理解,来简单的套用于强奸罪,这就大大缩小了强奸罪的范围。其实,如果借助于此二罪犯罪性质和犯罪构成的内在要求加以甄别,便可正确理解二者在客观性为手段上的本质区别,从而正确适用刑法,打击犯罪。

  从犯罪性质上讲,强奸罪属于侵犯人身权的犯罪,而抢劫罪是归属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即财产犯罪。我国《刑法》对人身权的刑法保护是以人身权的具体化和类型化为罪名的主要界分标准,也就是一个罪名保护一个具体的人身权类型,如故意杀人罪是针对生命权、故意伤害针对健康权、而强奸罪针对妇女性的权利等等,而财产权的刑法保护则是以侵犯财产权的不同方法作为具体罪名体系构建的主要基准。从而使得在犯罪手段上刑法对二者的要求有所不同。

  二、具体的甄别

  (一)“暴力”方面:“死亡不能奸,但死亡亦能抢”

  我国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关于“暴力”含义的相关规定,但是根据刑法学学理上的解释抢劫罪的暴力是指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对人或物实施的抑制受害人反抗的强力打击或强制行为。例如殴打、捆绑、枪击、剥夺人身自由活动的能力。

  强奸罪中的暴力行为,同样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学理和实务经验,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使妇女处于在不能或不敢反抗。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受害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

  由上可见,“暴力”在两个罪名中行为人都是要借助暴力达到使得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目的。但是,由于二罪在犯罪性质和犯罪客体上的不同,导致二罪的 “暴力”内容在具体的外延、范围方面还是有所不同的。二者的区别集中表现在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导致的人身侵害,尤其是致人死亡,是否包括在本罪名客观行为的“暴力”内容之中,从而最终影响是定一罪还是数罪、此罪还是彼罪问题,总的来说就是:“死亡不能奸,但死亡亦能抢”。

  在抢劫罪中,对于行为人为获取他人财物而实施故意杀人究竟应当如何定罪的问题,我们应当结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来分析。由于抢劫罪在客体方面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又包括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所以为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杀人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并未超出在抢劫罪中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仅如此,在主观上故意杀人亦未超出行为人的实施抢劫行为的故意内容范围。所以,我们认为此时故意杀人行为应未超出抢劫罪的“暴力”内容范围,应当定为一罪,即抢劫罪。而劫取财物之后,为灭口而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则不属于抢劫行为的客体范围和主观故意内容,因此应当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根据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未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正是对这一争议问题的最好回应。

  而在强奸罪中,对于行为人为实施奸淫行为而故意杀人应如何定罪的问题的处理则与抢劫罪中的处理有所不同。在强奸罪中,由于所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妇女的性的自主支配权,并且依据一般原理人身权的存续以生命的存续为基础,如果丧失生命则其他一切人身权利包括妇女的性的自主支配权都将随之消灭,故而在杀害人妇女之后而实施奸淫行为时,奸淫行为所侵犯的已然不是该妇女的人身权利,而是尸体的权利,从而也不可能构成强奸罪。所以杀人这一行为是不能涵盖在强奸罪的暴力行为内容之中的,即“死亡不能奸”。故而行为人为实施奸淫行为而故意杀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数罪并罚,而不能定强奸罪。

  (二)“胁迫”方面

  在抢劫罪中,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使用立即加害公民人身的精神强制力的行为,如以暴力杀害,伤害的语言恐吓或者通过肢体行为表现出的威胁动作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凭行为人夺取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从胁迫的内容讲,各国刑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仅规定“以暴力相威胁”;有的则规定“以立即实施对被胁迫的人或者其他在场的人的生命、健康、名誉或者财产有极大的危害的行为来恫吓。”我国的刑法对胁迫的内容未作规定,但是,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规定来看,抢劫罪中的胁迫自应理解为 “以暴力相威胁”,且应当场实施。如果犯罪人以将来实施的暴力(针对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的)威胁被害人,迫使其交出财物的,就不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敲诈勒索罪。故而可知,在抢劫罪中所谓“胁迫”强调时间上的当场性、对象上的特定性、胁迫内容上的单一性。

  而强奸罪中的“胁迫”就有所不同,它往往泛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实施的精神强制,从内容上讲,胁迫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以暴力相威胁”只不过是其中的一项,既可以直接对被害妇女进行胁迫,也可以通过对第三者进行胁迫,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威胁,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等相胁迫。另外,从时间上讲,如果犯罪人以将来实施的暴力相威胁、将来要揭发妇女的隐私等,使妇女处于不能抵抗的情况下而奸淫的,也可构成强奸罪。

  可见,强奸罪中的“胁迫”,其内容的范围和时间的限制都比抢劫罪来点宽。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

  此二罪在“胁迫”上的区分的理据在于犯罪性质的本质规定性所决定的刑法规制方法的不同,即我国《刑法》对人身权的刑法保护是以人身权的具体化和类型化为罪名的主要界分标准,也就是一个罪名保护一个具体的人身权类型,如故意杀人罪是针对生命权、故意伤害针对健康权、而强奸罪针对妇女性的权利等等,而财产权的刑法保护则是以侵犯财产权的不同方法作为具体罪名体系构建的主要基准。这使得在犯罪手段上刑法对二者的要求有所不同。因此,抢劫罪中的“胁迫”要强调时间上的当场性、对象上的特定性、胁迫内容上的单一性,否则就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等其他罪名。

  (三)“其他手段(方法)”方面

  区别主要有两个方面:(1)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包括用欺骗的方法去奸污妇女。例如,冒充妇女的丈夫进行奸污;利用封建迷信奸污妇女;甚至还有假冒招工体检等方法奸污妇女。在上述情况下,性行为似乎是妇女出自“自愿”,但实际上是违背妇女意志的,这就符合了强奸罪的根本特征。被害妇女之所以与其发生性关系,是由于犯罪人的欺骗,因而产生错觉的结果。

  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则不包括用欺骗手段取得财物。因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已经把用欺骗手段取得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规定为诈骗罪了。

  这也是二者犯罪性质的本质规定性所决定的刑法规制方法的不同所致。

  (2)强奸罪的所谓“其他手段”还包括犯罪人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等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抗拒的状态而奸污的情况。除此之外,犯罪人利用妇女处于不能抗拒的状态,进行奸污的也构成强奸,例如趁妇女熟睡、灌醉,患精神病等进行奸淫。在后一种情况下,不能抗拒的状态时妇女原先存在的,不是犯罪人故意用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犯罪人只不过是利用了这种状态。

  而抢劫罪的“其他方法”,也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施加某种力量,使其处于不能抗拒的状态,从而掠走其财物的行为。例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但是应当指出,在类似上述强奸罪的后一种情况下,即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状态不是由犯罪人行为所造成,而是原先就存在的时候,例如,犯罪人利用被害人熟睡、酒醉或者不备之际,掠走其财物的,则只能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盗窃罪,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可见,强奸罪的“其他手段”所包含的内容也比抢劫罪的“其他方法”更宽泛。

  三、结论:实践意义

  综上所述,我们不能把强奸罪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等同起来,当成时一回事,否则,就会出现定罪量刑的错误。如果以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来套用强奸罪,就会缩小强奸罪的适用范围,轻纵罪犯;相反,如果以强奸罪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来套用抢劫罪,又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这两种倾向都是应当避免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宣教科)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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