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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1988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42:19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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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1988年)

中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5月14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乍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乍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九名人员组成的医疗队赴乍得工作,具体科别及人数为:针灸医生一名,内科医生一名,妇产科医生一名,外科医生二名(创伤科医生一名普外科医生一名),眼科医生一名,麻醉科医生一名,翻译一名及厨师一名。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乍得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恩贾梅纳中央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乍方向医疗队提供它所拥有的一般药品。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九名人员往返于中国与乍得之间国际旅费及他们的工资:
  教授及主任级医生每人每月工资3500美元。
  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工资3000美元。

  第六条 乍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员的住房(包括水、电、家具)和两辆汽车(包括油料和司机),汽车维修费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进口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的生活用品),将免除缴纳各种税款。

  第八条 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乍方将为中国医疗队队员免除直接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和生活上的必要便利。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乍得政府规定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乍方应保护中国医疗队队员在乍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乍得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到达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乍方如要求延长本议定书的期限,应于六个月前通知中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四日在恩贾梅纳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乍得共和国
  乍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计划和合作国务秘书
      杨永瑞              萨莱赫·马赫雷布
     (签字)               (签字) 1988-05-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5月14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乍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乍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九名人员组成的医疗队赴乍得工作,具体科别及人数为:针灸医生一名,内科医生一名,妇产科医生一名,外科医生二名(创伤科医生一名普外科医生一名),眼科医生一名,麻醉科医生一名,翻译一名及厨师一名。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乍得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恩贾梅纳中央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乍方向医疗队提供它所拥有的一般药品。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九名人员往返于中国与乍得之间国际旅费及他们的工资:
  教授及主任级医生每人每月工资3500美元。
  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工资3000美元。

  第六条 乍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员的住房(包括水、电、家具)和两辆汽车(包括油料和司机),汽车维修费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进口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的生活用品),将免除缴纳各种税款。

  第八条 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乍方将为中国医疗队队员免除直接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和生活上的必要便利。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乍得政府规定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乍方应保护中国医疗队队员在乍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乍得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到达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乍方如要求延长本议定书的期限,应于六个月前通知中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四日在恩贾梅纳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乍得共和国
  乍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计划和合作国务秘书
      杨永瑞              萨莱赫·马赫雷布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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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


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公告
(2004年第13号)

  为了推进全国“三绿工程”建设,促进绿色市场认证工作,建立确保食品安全的流通网络体系,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 商务部2003年14号公告)有关要求,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制定了《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

                  目录

  1. 目的和范围
  2. 认证准则
  3.认证机构
  4. 认证人员及认证培训
  5.认证程序
  6.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牌)(志)
  7.认证变更
  8. 认证收费
  附件1、《农副产品绿色批发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附件2、《农副产品绿色零售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1.目的和范围
  1.1 为推进全国“三绿工程”建设,促进绿色市场认证工作,建立确保食品安全的流通网络体系,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和《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规定了从事绿色市场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实施绿色市场认证受理、审核和评定的程序及管理的基本要求。
  1.3 本规则适用的认证对象包括:蔬菜批发市场、水果批发市场、肉禽蛋批发市场、水产品批发市场、粮油批发市场、调味品批发市场等专营批发市场和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食品生鲜超市等专营农副产品的零售市场,以及大型综合超市大卖场、仓储式商场、便利店等兼营农副产品的零售场所。

  2. 认证准则
  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GB/T19220 农副产品绿色批发市场
  GB/T19221 农副产品绿色零售市场
  《农副产品绿色批发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农副产品绿色零售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3. 认证机构
  3.1 认证机构设立条件
  3.1.1 认证机构的设立应符合《认证认可条例》、《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的要求。
  3.1.2 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的单位应熟悉农副产品流通行业组织的管理结构、经营环境、设施设备、商品准入过程和信用管理等状况,熟悉食品安全、环境安全管理,熟悉该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其他要求。
  3.2.1 设立认证机构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3.2.2 国家认监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与商务部共同进行初审。
  3.2.3 初审合格者,由国家认监委批准设立。
  3.3 认证机构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和本规则要求从事绿色市场的认证活动。
  3.4 认证机构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4 认证人员
  4.1 认证机构中从事与绿色市场认证相关活动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教育、工作经历,具备农副产品批发或零售市场相关工作的经验或进行相关内容的培训,并具有与市场所经销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相应的质量、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4.2 绿色市场认证的人员培训由国家认监委、商务部组织。认证审核人员应通过审核能力培训,并获得审核员证书。培训内容应包括标准知识、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环境管理、流通知识、市场管理以及现场审核技巧。
  4.3 绿色市场认证培训教材由国家认监委、商务部组织编写。

  5. 认证程序
  5.1 认证受理
  5.1.1 认证机构应向申请绿色市场认证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明确其认证要求和相关信息:
  a)认证工作程序;
  b)认证业务范围;
  c)认证收费标准;
  d)认证准则;
  e)认证受理的条件。
  5.1.2 委托人应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和信息:
  a)委托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市场硬件设施、资产状况、信用等级、经营情况等;
  b)委托人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复印件;
  c)委托人的市场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文件;
  d)经营场所平面布置结构图;
  e)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供的有关企业信誉证明材料;
  f)保证执行绿色市场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声明;
  g)其他需要的文件。
  5.1.3 认证机构应根据有关程序及时进行合同评审,并确保认证所依据的标准和认证范围在已认可的业务范围内。
  5.2 文件审查
  认证机构应根据绿色市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法规的要求,对委托人提交的管理体系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
  5.3 预访问(适宜时)
  认证机构可根据需要,对申请认证的市场所交易的商品质量、市场硬件设施、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资质、管理体系及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初访,以确定是否可以进行现场审核。
  5.4 现场审核
  5.4.1 审核时间(审核人日数)
  认证机构应参考委托人的经营规模(分市场的个数、经营产品的品种等)、营业面积和员工人数确定。
  5.4.2 审核要求
  认证机构依据绿色市场认证准则的要求,对委托人实施审核。
  5.4.3 审核结果
  5.4.3.1 项目审核结果
  现场审核项目结果分为符合、一般不符合和严重不符合;不适用的项目应注明“不适用”。
  当审核项目与认证准则基本相符时,该项目判为符合。
  当审核项目与认证准则不相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对系统不会产生重要影响时,该项目判为一般不符合。
  当审核项目与认证准则不相符,且造成系统性失效或可造成严重后果时,该项目判为严重不符合。
  5.4.3.2 现场审核结论
  现场审核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和推迟判定。
  当所有项目审核结果均为符合时,现场审核结论为合格。
  当项目审核结果有严重不符合项时,现场审核结论为不合格。
  当项目审核结果存在一般不符合项,需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时,现场审核结论为推迟判定。
  获得推迟判定结论的委托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不符合项的纠正措施,并经认证机构验证其有效性。对于达到符合条件的判定为“合格”;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不能达到符合条件的判定为“不合格”。
  5.5 抽样检验
  5.5.1 对委托人所经销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是认证审核的一部分。
  5.5.2 认证机构应依据其对委托人信誉的信任程度,策划对委托人经销的产品的抽样检验,并形成方案。产品抽样检验的方案应包括抽取的产品种类、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样本量与判定准则、检验机构、检验人员能力、检验设备和检验周期等内容。
  5.5.3 认证机构应依据有关标准从进入市场销售的农副产品中随机抽取检验的样本。
  5.5.4 认证机构应针对不同的产品及其特性,以及对安全的影响程度确定产品的全部或部分检验项目。
  5.5.5 认证机构应指定有能力的检测机构对样本完成确定项目的检验。
  5.6 认证决定
  5.6.1 认证机构应对审核结果与抽样检验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并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认证决定。
  对于合格的委托人,认证机构应颁发认证证书,并准予委托人使用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志)。
  对于不合格的委托人,认证机构应书面通知其不能颁证的原因。
  5.6.2 认证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副本报国家认监督委和商务部备案。
  5.6.3 国家认监委与商务部定期联合公布绿色市场名单。
  5.6.4 委托人对认证决定如有异议,可向认证机构申诉,认证机构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委托人。
  5.6.5 如果委托人对认证机构做出的处理仍有异议,可向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投诉。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委托人。
  5.6.6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由国家认监委会同商务部进行调查,情况属实者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7 获证后的监督
  5.7.1 监督内容
  监督内容至少包括:
  a)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b)顾客的投诉;
  c)认证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情况;
  d)监督检查前是否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e)以往不符合项的关闭情况;
  f)内部质量审核和管理评审。
  5.7.2 监督频次
  为确保获证方的管理体系与相应标准的持续符合性,在证书有效期内,认证机构每年应实施不少于一次的监督审核。
  发生下述情况时,认证机构应考虑增加监督频次:
  a)获证方受到消费者投诉;
  b)获证方发生重大变更,(包括最高管理者、组织机构及相关管理职能、场地环境、经营场所、设施和设备、商品的准入流程、交易管理技术、信用等级以及相关影响企业符合性的质量体系更改等);
  c)认证准则变化;
  d)认证机构管理制度变更等其它情况。
  5.7.3 获证后的抽样检验
  认证机构可在必要时对获证方的产品实施抽样检验,作为监督审核的一部分。
  5.7.4 结果评价
  对于监督审核合格的获证方,认证机构将保持其认证资格和允许其继续使用认证标牌(志);否则,应暂停或撤销其认证证书,停止其使用认证标牌(志),并对外公告。
  5.8 复评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满前,认证机构应进行复评,以确定获证方与认证准则的持续符合性,并延长其认证资格。复评的程序应与初评程序一致。

  6.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牌(志)
  6.1 绿色市场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
  6.2 认证证书和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志)(以下简称认证标牌(志))的使用应符合《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
  6.3 认证标牌(志)的基本图案
  6.4 认证标牌(志)的制作
  认证标牌(志)分为标准规格标牌和非标准规格标志。
  标准规格标牌为60cm×37cm铜牌,颜色为金色底版,绿色图案,由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统一监制;
  承担统一制作标准规格标牌的企业必须对其制作技术和防伪技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的授权,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统一制作的标准规格标牌和制作工具。
  非标准规格标志可由获证方自行制作,其规格可根据需要按基本图案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6.5 认证证书和标牌(志)的注销、暂停和撤消
  认证证书和标牌(志)的注销、暂停和撤消按《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7.认证变更
  7.1 变更内容
  认证机构应将最高管理者、组织机构及相关管理职能、经营场所、经营产品种类或产品、场地环境、设施和设备、商品的准入流程、交易管理技术、信用等级以及其他影响企业质量体系符合性的变更情况及时通报认证机构。
  7.2 变更审核
  认证机构应对获证方的变更情况进行审核,以确定其与认证准则的持续符合性。
  7.3 认证机构应对变更的主营产品进行必要的抽样检验。

  8. 认证收费
  绿色市场认证按照《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212号)收取认证费用。


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军区


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军区令
 (第9号)


  《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司令员 李俊
                          2000年5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保障民兵完成作战、执勤、训练等项任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各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储存的武器、弹药及通信、工兵、防化、侦察、观测和防爆等装备器材。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兵武器装备、预备役部(分)队训练所需武器装备及其相关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全省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由省军区主管。
军分区(含省农垦总局军事部、省森工总局人民武装部、哈尔滨铁路局人民武装部,下同)、县(含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农垦分局、林业局、铁路分局,下同)和乡镇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师、团,负责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财政、劳动等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落实和解决有关问题。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工作日程,落实责任制,做好各项工作。

第二章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建设与维护
第六条 军分区、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选址应当保障交通方便,通信畅通,水电的正常供应,并避开城区,远离居民点和重要目标,距城镇、居民区、车站、铁路、高压输电线路的直线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被居民区包围或者离居民区、重要目标较近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有计划地迁建。
第七条 仓库的选址、建设,应当报省军区审批,并按照省军区下发的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应当经省军区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修建和改建以及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周围应当修筑高于地面2米以上的砖石围墙,围墙顶端一般应当架设高0.5米以上(3至5根、间隔小于20厘米)的高压脉冲电网,并保证围墙两侧5米以内无树木和可攀登物。
建在林区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外围应当有隔离带,并按时清理;库区内应当有保证运输车、消防车通行的进出道路和迂回道路,以及有便于警卫人员能够迅速到达各目标的巡逻道。
第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门口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2.5米的铁制大门,并附有电网。仓库应当建立门卫检查室或者警卫值班室,室内张挂上级机关要求的有关制度和预案,配备库房钥匙柜或者铁皮保险柜、执勤用枪弹柜,设有电话、电网控制器和报警器等。
第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行政生活区和技术区应当分设,并用不低于1.2米的护网或者围墙隔开。生活区的烟囱应当安置防火罩;在醒目位置应当设置“禁止在室外吸烟”的警语牌。技术区入口处两侧应当设立《入库须知》、《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纪律》等制度和有关警语牌,
并设置火具暂存箱。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将本地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所在地周围的一定区域划定为军事禁区,并设置“军事禁区”警语牌。
第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库种应当齐全。军分区、县级仓库应当设武器、弹药、器材、危险品、炸药、火工品库。军分区仓库还应当设利用品库。县级仓库应当有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修理间。企业事业单位基层武器保管点的武器库(室)应当与值班警卫室分设。
武器、弹药库房结构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符合防潮防热要求。库房应当留长、宽各20厘米并带有直径16毫米以上铁栏杆的通气孔,不通风时应当封闭。
第十四条 各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在库区应当设置消防亭(架),涂防火专用标志,配齐消防器材。库区内应当修建容积为3至10立方米的消防水池,并存有足够数量的水(冬季除外)。每栋库房附近应当堆积0.5立方米的灭火沙。
位于林区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还应当配备2至5台风力灭火机和其他扑火工具。
第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库房、门窗应当安装报警装置,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检修,保证报警装置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配备手动报警器和性能良好的通信设施。军分区和县级人民武装部机关如与仓库相距较远,应当配置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防雷设施,并在每年春季进行接地电阻测试,接地电阻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应当设小型气象站,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设能够监测湿度、温度等要素的百叶箱。各库房内应当设置温湿度计或者安装温湿度监控设备。
第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各项附属设施应当齐全配套,性能可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章 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应当由县级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已经配发给企业事业单位的重型武器装备,由所在单位保管。
因企业改制、危困,对所属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确有困难的,军分区和县级人民武装部可重新调整配备单位。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不得擅自为单位和个人代存枪支弹药。
第二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中的武器、弹药及有关器材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分库保管,不得在非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存放保管。
(一)武器、弹药箱的堆积应当稳固整齐。堆积时按照通风方向铺设枕木,留出1.2米至1.5米宽的工作道和0.6米宽的检查道。一般弹药堆高不得超过3.5米,垛顶距棚顶的距离不得不于0.5米。
(二)不同品种、规格、等级的武器、弹药,应当按照技术要求分别堆放,标明品种、数量,设立堆(架)、卡(签),区分色带,所标数量、质量应当与实物一致。
(三)同一库房内储存的弹药应当符合共储规定。从1.5米以上高度摔落的炮弹、引信、手榴弹和从1米以上高度摔落的火箭弹,应当指定专人看守现场,不得随意搬动,并报告业务部门妥善处理。
(四)装有枪支弹药的包装箱应当有铅封,铅封及工具应当指定专人严格管理。零箱武器、弹药应当装箱、加封、加锁或者入柜保管,并有明显的零箱标志。随弹配套的元件,一般应当随弹同箱保管。
(五)禁用品弹药在条件允许时应当单独存放,危险品应当存放在危险品库房中。
(六)训练和勤务工作中出现的危险品弹药,未经技术鉴定不得运输和重新存入库房,业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清理和处理。
(七)经批准报废、退役的民兵武器、弹药应当及时上交到省军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未及时上交的,按照堪用品实施管理;报废的高射武器在处理、利用前,由配备单位保管。
(八)武器、弹药应当定期进行技术检查,保证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变质。
(九)武器零件、工具、小型仪器应当上架保管,摆放整齐。卡(签)上标明的数量、质量应当与实物一致。光学器材应当装入放有干燥剂的光学箱内保管。
(十)定期观测、登记库房内的温湿度,适时对库房进行通风、降湿。
(十一)仓库中的训练和执勤用武器,应当标明枪号存入铁柜上锁保管,并在柜上贴牌,标明品种和数量,定期进行擦拭保养。与武器配套的备件、附品、工具、装护具应当随武器一同保管。
第二十二条 使用民兵武器装备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随意射击、投掷。
(二)用与武器不同口径、式别的子弹射击。
(三)随意拆卸武器或者改变其性能。
(四)在弹药库房内穿带钉的鞋或者进行拆、装木箱作业。
(五)在库房内拆卸弹药。
(六)不按照规定处理瞎火弹、不爆弹。
(七)随意摆弄和动用他人武器弹药。
(八)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狩猎。
(九)携带民兵武器弹药探亲访友或者游玩。
(十)动用民兵武器弹药参与械斗和处理民事纠纷。
第二十三条 动用民兵武器、弹药,应当严格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组织正常的民兵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由县级人民武装部批准,并报军分区备案。
(二)维护社会治安、除兽害等非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动用武器、弹药,应当逐级上报,由省军区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因特殊情况紧急动用武器、弹药时,应当边动用、边报告。
(三)动用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需要携带枪支弹药时,应当逐级上报,由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批准,并报沈阳军区和总参谋部备案。
(四)县级人民武装部需要动用保管在现役部队弹药库(含连队代管部分)的民兵武器、弹药或者进库作业时,应当严格履行审批、调拨等有关手续,通知有关部队后方可进入库房,并认真履行登记手续。弹药库和连队的领导及执勤人员有权查看有关手续,对手续不符者,应当拒绝其
进入库区(房)。
(五)启用长期封存的武器,应当经省军区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军分区以上军事机关技术部门因质量检测需要启封时,应当控制抽查比例,检查后应当进行详细登记说明,并重新封箱。
(六)预备役师、团所属部队训练所需轻武器,由预备役师、团逐级提出使用申请,由部队所在组建地域的军分区、人民武装部负责保障。
(七)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所需教练枪,由省军区、军分区从批准报废并经技术处理不能进行实弹射击的武器中提供,由使用单位保管,并报当地县级人民武装部和公安机关备案。
(八)学生实弹射击所需武器、弹药,由当地县级人民武装部或者负责军训的部队提供;所需弹药从训练弹药指标中解决。实弹射击时,人民武装部(部队)应当派业务干部到现场组织,并监督使用,用后及时收回或者核销。
(九)动用民兵武器时,应当做到当日出库当日收回;当日确实不能收回的,应当设置临时库房妥善保管,由2人负责警卫(其中应当有1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并有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计划指标使用训练弹药。训练剩余弹药应当及时交回,并清点入库入帐,转入实力统计,不得留库(帐)外帐。
因历史遗留问题挂帐的武器、弹药,未经上级军事机关批准,不准随意核减实力。
地方有关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购买弹药(含批准报废的)时,应当向省军区申请,逐级上报,经总参谋部批准后价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存、私购、私送、转借、出租民兵武器、弹药及其他危险品,也不准从事民兵武器、弹药的购销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非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动用民兵武器、弹药期间发生的丢失、被盗事故,由使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并及时上报。

第四章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安全警卫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库区和库区分布情况,明确划分警戒区域,设置必要的流动和固定哨位,实行双人上岗、共同巡逻的警卫制度,对重点目标每班岗应当巡查2次以上;节假日、发生严重事故或者有火警、匪警等重要情况时,应当加强警卫力量。
第二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与当地驻军(警)部队、公安机关和附近的农村治保、民兵组织搞好联防,同公安110报警中心制定联防方案,每年进行1至2次演练。
基层民兵武器保管点应当有处置紧急情况的方案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工作人员应当坚守岗位,执勤时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发现异常情况应当立即报警,迅速处置;当确定是犯罪分子袭击、破坏或者自身生命受到威胁时,可以使用武器。
第三十条 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与现役部队弹药库在一起的或者边防连队代管部分乡镇武器、弹药的,其安全警卫工作,由所在的现役部(分)队负责。有条件的人民武装部可派人参与部队弹药库的干部值班和警卫任务。
第三十一条 警卫人员执勤时应当持枪配弹,枪弹分开掌管。交接班时,应当验枪查弹,由值班干部组织交接,并履行登记、签字手续。
第三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配置适当数量的电警棍、强光手电等警防器材;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饲养民用犬或者退役的军(警)犬,协助库区防卫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发生民兵武器装备被盗事故时,应当保护现场,迅速报告上级军事机关和当地公安机关。

第五章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工作人员的选配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根据标准,配齐配强各类工作人员;军分区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还应当根据上级要求配备武器装备修理工。保管任务较重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商请同级人民政府增配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工作人员应当政治可靠、身体健康、责任心强、热爱本职工作,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军事技能。
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保管员和警卫人员年龄应当在18岁至48岁之间;军分区以上的保管员和军械修理工年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
第三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同级军事机关的保卫部门和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严格的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后方可录用,并履行劳动用工手续。
同级军事机关的保卫部门应当对仓库工作人员(含担任警卫任务的现役战士)的工作情况进行跟踪考察,发现问题,及时调整。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掌握仓库工作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人员的现实表现,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与军事机关沟通。
第三十七条 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工作人员应当专职专用,不得同时安排做其他工作。

第六章 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与报废
第三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出现损伤、磨损等故障后,应当及时通过检测、调整、换件、修配、翻新等方法,使其恢复规定的战术、技术性能。县级人民武装部、军分区和省军区民兵装备修理所、省军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按照上级机关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和维护
工作。
第四十条 省军区、军分区民兵装备修理所,是民兵武器装备的技术保障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一)担负本辖区所属民兵武器装备正常的检修、保养、封存和零备件的制造工作,保持民兵武器装备良好的技术状态。
(二)协助县级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搞好库存武器、弹药的质量监控,负责仓库的部分安全设施、搬运机械的维护修理。
(三)担负军事演习和民兵高炮实弹射击等大型军事活动的现场技术保障。
(四)开展技术革新活动,搞好岗位培训,提高技术保障能力。
第四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处理,应当严格按照总参谋部的有关要求执行。非品种、批量武器弹药的报废,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理,逐级上报总参谋部批准。

第七章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门卫检查制度。
(一)进入库区人员应当接受人员身份、车辆装载情况的检查和登记,无出入证件或者拒绝检查者,不得进入。
(二)党政机关领导和上级首长进入库区时,应当有同级主管机关人员陪同,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三)进入库区的人员、车辆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和枪支弹药。
(四)携带物资、设备进出技术区,应当持调拨手续,凡无手续或者手续不符的,门卫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报告。
(五)进入技术区作业的临时人员,应当由仓库人员带领,凭临时出入证件,经门卫检查登记后方可进出。
(六)仓库工作人员的亲属及其他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库区,更不得在仓库留宿。
(七)门卫应当设固定哨位昼夜执勤,执勤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八)领交物资时,应当在点交场或者指定地点进行,不准进入库房。
第四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库房钥匙管理制度。
(一)库房钥匙应当入钥匙柜保管,实行“双人双锁”管理,保管员和仓库主任(技术员)各掌管一把钥匙。
(二)每次领交钥匙时,应当在《库房钥匙领交登记簿》上认真登记,严禁仓库主任或者保管员非工作时间将钥匙带在身上或者带出库区。
(三)掌管库房钥匙人员变动时,应当及时更换库房门锁。
(四)军分区、县级人民武装部保密室备存一套本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钥匙,动用时应当经主管首长批准。
(五)由连队代管的部分边防乡镇人民武装部的武器、弹药箱(柜)设明暗锁,钥匙分别由乡镇人民武装部部长和所在连队军械员掌管。
第四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日常检查制度。
(一)省军区每半年,军分区每季度,人民武装部每月对下一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进行一次检查;省军区每季度,军分区每月,人民武装部每周对本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基层保管点)进行一次检查,重大节假日或者有特殊情况时应当及时检查。
(二)仓库主任、技术员、保管员每周至少对仓库进行一次检查,警卫人员每班应当对安全设施、库房以及门窗、锁进行检查,值班干部对重点目标每日早、晚检查一次。
(三)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改正,对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限期整改。
(四)检查结束后,由主检者对检查结果进行认真登记、签字,以备后查。
(五)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对检查出的问题,采取积极措施,认真加以整改,并及时上报整改情况。
第四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交接制度。
(一)主管装备的干部、技术员、仓库主任和保管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在主要领导主持、监交下,严格履行交接手续。
(二)交接双方应当按照工作职责搞好制度、物资、设施、设备、各种登记统计的交接。
(三)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应当填写交接书并签字,有遗留问题的用文字注明,交接书由主管部门存档。
(四)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平时的值班干部、警卫值班交接,由接班干部、警卫到仓库现场进行,接班人员未到时,上一班不得擅自离开岗位。
第四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登记统计制度。
(一)所有仓库的武器装备物资及管理情况应当进行登记统计。
(二)各种帐、物、簿、卡(签)及标牌应当健全、统一、规范。
(三)登记统计应当及时,数据准确,内容全面和变动有据,并与帐、物、簿、卡(签)相符。
(四)填写、注记的字迹应当工整,各种帐、物、簿、卡(签)保管有序完整。
(五)各种登记统计应当保存5年以上。保存期满后,经主要领导同意,并报上一级业务机关批准后销毁。
第四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干部住库值班制度。县级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有干部24小时住库值班。重大节假日和上级有特殊要求时,应当有领导住库带班,基层民兵武器库(室)夜间应当有干部带班。
第四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警卫用枪管理制度。
(一)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配备的警卫用枪,分别由值班干部和警卫人员掌管。
(二)值班干部、警卫人员用枪、弹应当分开掌管,并严格履行交接、登记、签字手续。
(三)使用现役战士担任警卫任务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严格按照沈阳军区、省军区有关部队重点目标警卫用枪的要求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对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及工作人员进行检查评比。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分别给予奖励:
(一)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连续多年未发生被盗事故和涉枪、弹案件事故的。
(二)为保护民兵武器装备安全或者在侦破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抢)等案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工作勤恳,忠于职守,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成绩突出的。
(四)民兵武器装备因灾害、事故受损时,抢救、保护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对民兵武器装备工作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疏于防范,致使民兵武器装备遭受损失的。
(二)因渎职导致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抢)等事故发生的。
(三)个人保管的武器、弹药被盗或者丢失的。
(四)私自携带武器、弹药外出或者私自将武器、弹药转借他人的。
(五)私自处理、组装、赠送、出售武器、弹药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军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省军区1989年5月11日颁发的《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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