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30:51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为加强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维护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秩序,保护可能用竭的不可再生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钨及钨制品指钨砂,偏、仲钨酸铵,三氧化钨及蓝色氧化钨,钨酸及其盐类,钨粉及其制品,具体编码见附件1;锑及锑制品指锑砂,锑(包括锑合金)及其制品,氧化锑,具体编码见附件2。
第三条 国家对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开采、生产和销售实行总量控制,并对出口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外经贸部在征求国家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的年度出口配额总量。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配额的申报、分配和下达,按
照外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办法》(〔1998〕外经贸管发第732号)和《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1998〕外经贸管发第980号)执行。
第四条 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分别由外经贸部核定具有钨及钨制品出口经营资格和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经营。外经贸部将根据企业综合生产规模、技术水平、深加工产品比例、环保水平、经营能力、出口经营状况、出口实绩等条件于每年第四季度对钨
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企业经营资格重新核定。
第五条 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实行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制度。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制定并审核公布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办法和企业名单,获得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资格的外贸企业不得代理和收购无出口供货资格的钨、锑生产企业的产品。
第六条 获得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不得采购无采矿许可证的钨、锑开采企业的矿砂。
第七条 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企业据分配的配额数量向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八条 锑及锑制品出口限定在黄埔、北海、天津口岸报关。
第九条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下设钨及钨制品分会和锑及锑制品分会,负责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的行业自律工作。中国钨业协会协同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共同开展钨行业自律工作。
第十条 企业有如下行为者,视为违反本办法:
(一)无配额出口的;
(二)超配额出口的;
(三)伪报货名出口的;
(四)其它违反有关外贸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企业,一经查实,外经贸部将根据行业商品分会的建议,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扣减出口配额、取消其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资格、直至取消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边贸出口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产品,暂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边贸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钨、锑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1993〕外经贸管发第239号)同时废止,以前发布的有关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钨及钨制品对应海关编码
------------------------------------------
| | 协调制度编码 |
| 商品大类名称 |-------------------------------|
| | 商品编码 | 商 品 名 称 |
|--------|-----------|-------------------|
| |26110000 |钨矿砂及其精矿 |
| 钨 砂 |-----------|-------------------|
| |26209010 |其他含钨的矿灰及残渣 |
|--------|-----------|-------------------|
| |28418010 |仲钨酸铵 |
| 仲、偏钨酸铵 |-----------|-------------------|
| |28418040 |偏钨酸铵 |
|--------|-----------|-------------------|
| 三氧化钨及 |28259012 |三氧化钨 |
| |-----------|-------------------|
| 蓝色氧化钨 |28259019.10|蓝色氧化钨 |
|--------|-----------|-------------------|
| |28259011 |钨酸 |
| |-----------|-------------------|
| 钨酸及其盐类 |28418020 |钨酸钠 |
| |-----------|-------------------|
| |28418030 |钨酸钙 |
|--------|-----------|-------------------|
| |28499020 |碳化钨 |
| |-----------|-------------------|
| 钨粉及其制品 |81011000 |钨粉末 |
| |-----------|-------------------|
| |81019100 |未锻轧钨,包括简单烧结而成条、杆;废碎|
| | |料 |
------------------------------------------

附件2:

锑及锑制品对应海关编码
------------------------------------------
| | 协调制度编码 |
| 商品大类名称 |-------------------------------|
| | 商品编码 | 商 品 名 称 |
|--------|-----------|-------------------|
| |26171010 |生锑 |
| 锑 砂 |-----------|-------------------|
| |26171090 |其他锑矿砂及其精矿 |
|--------|-----------|-------------------|
| |81100020 |未锻轧锑 |
|锑(包括锑合金)|-----------|-------------------|
| |81100030 |锑废碎料、粉末 |
| 及其制品 |-----------|-------------------|
| |81100090 |其他锑及锑制品 |
|--------|-----------|-------------------|
| 氧化锑 |28258000 |锑的氧化物 |
------------------------------------------



2000年12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
第三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1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会议。
第四条 主任会议每月至少举行1次。
主任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主任会议的决定,必须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六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下列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日期,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
(二)提出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草案和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准备事项,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拟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草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组织实施;
(四)研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并组织实施;
(五)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七)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八)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九)研究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讨论应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一)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关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初步审查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二)讨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三)讨论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申诉和意见,提出处理意见;
(十四)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提出处理意见;
(十五)指导和协调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听取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视察报告、调查报告和其他工作汇报,提出处理意见;
(十六)听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工作汇报,提出处理意见;
(十七)讨论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十八)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十九)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提出办理意见;
(二十)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七条 主任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征求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后提出,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受其委托的副主任确定。
第八条 在主任会议举行的3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将会议议题、开会日期和地点通知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并将会议文件同时送达主任会议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主任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列席主任会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需要行文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草拟,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分管的副主任签发。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主任会议的记录,编印会议纪要,根据工作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讨论的重要问题和决定的事项,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30日

浙江省信访条例(2004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信访条例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信访人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本省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举报、控告,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四条信访是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
第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切实加强信访工作,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提出的信访事项,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信访权利。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由本机关负责人负责。
第六条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三)谁主管、谁负责;
(四)依法、公正、及时、就地处理;
(五)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法制宣传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显著作用的,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对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对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
(四)向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五)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条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提出。必要时,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依法可以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
第十一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第十二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法信访,遵守信访秩序。
第十三条信访人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提倡使用真实姓名,告知联系方式。
信访人通过走访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公布的接待场所反映。
第十四条多人共同向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第三章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制度、下访和约访人民群众制度、阅批重要来信制度、包案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制度等信访工作制度,保障信访工作经费,落实信访工作责任。
国家机关之间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通报信访情况,协调重大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十六条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办公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来电、传真、电子邮件,接待集体来访和其他重要来访,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负责人履行信访工作责任的情况,应当列入其政绩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组织协调或者参与组织协调信访事项;
(三)对信访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提出奖惩建议;
(四)调查、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向国家机关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六)向信访人宣传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应当选用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有相应法律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扣压信访材料,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不得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和要求保密的其他内容,不得公开、泄露举报人、控告人的姓名和举报、控告的内容,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转送给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被举报、被控告的单位;
(五)对信访人相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办理机关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建立健全信访档案,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受理和办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条例第九条所列的信访事项。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途径提出。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和时间、值班电话,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信访工作人员接听来电和接待来访时应当告知信访人工号或者姓名。
国家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并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信访人;
(二)对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责任归属机关办理,并将交办情况告知信访人;但对反映重要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可以直接办理;
(三)对属于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送或者转送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办理,并将报送、转送情况告知信访人;采用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提出;
(四)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合并或者分立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办理;原国家机关已撤销的,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办理;
(五)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接到信访的国家机关牵头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对办理责任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国家机关确定办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无明确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八条对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原因。
交办机关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重新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重新办理、直接办理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
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条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复查机关应当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结果、复查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和复查意见,应当包括对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以及相应的理由和依据。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信访事项办理结果和复查意见,信访人应当接受。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处理决定推诿、敷衍、拖延执行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执行,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对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五章信访秩序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维护信访秩序。
第三十四条信访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信访秩序、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占据接待场所,妨碍、阻止其他信访人信访;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婴幼儿弃置于接待场所;
(二)捏造、歪曲事实,煽动信访人滋事;胁迫他人参加信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群体性信访;
(三)向境内外媒体或者各类组织发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
(四)威胁、诽谤、侮辱、围攻、殴打信访工作人员;以进入住宅等方式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生活;
(五)故意损坏接待场所的设施、财物;
(六)携带危险品、爆炸品、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投寄不明物质,制造恐怖气氛;
(七)拦截车辆;堵塞交通;封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会场;
(八)其他妨碍信访秩序、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到场维护秩序;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带离。
第三十六条精神病患者的信访事项,由其监护人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地区负责将其带回。
第三十七条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需要走访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通知有关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信访工作人员对信访人在接待场所自杀、自残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在信访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不接待或者应当作出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未按规定告知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或者复查意见的;
(四)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五)公开、泄露举报、控告内容或者举报人、控告人姓名和其他有关情况的;
(六)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的;
(七)丢失、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档案、材料的;
(八)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九)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威胁、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十)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境外人员、境外组织提出的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