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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生产救灾委员会关于统一灾情计算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5:12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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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生产救灾委员会关于统一灾情计算标准的通知

中央生产救灾委员会


中央生产救灾委员会关于统一灾情计算标准的通知

1951年3月9日,中央生产救灾委员会

各地计算灾情深度,标准不一,有碍对灾情之统一认识和正确掌握。经本月八日中央生产救灾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收成三成以下为重灾,六成以下为轻灾,全年灾情按全年正产物收成统一计算。”今后有灾地区民政、财政、农业、水利等部门应一律按此标准计算灾情。以前中央内务、财政两部所定灾情标准,不再引用。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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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购销活动和业务往来中授受“回扣”、“提成费”等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委 市政府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购销活动和业务往来中授受“回扣”、“提成费”等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委 市政府



在商品购销活动及经济业务往来中,出现了授受“回扣”、“提成费”等问题。为妥善处理这类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和这些单位与个人之间的购销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授受“回扣”。违者,要对授受“回扣”的个人或单位领导人,以行贿受贿论处。
二、一九八五年二月以前所收的“回扣”,要进行清退,纳入单位收入。其中,个人收的“回扣”数量不大,只要如实向组织讲清楚,经领导批准,可以减退或免退;收受“回扣”数额较大又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要全部退出,并根据情节追究纪律或法律责任。单位所收“回扣”已作
为奖金发给单位领导干部的,必须清退;发给职工的,必须纳入奖金总额,计征奖金税。一九八五年二月以后收的“回扣”必须上交同级财政(单位所收“回扣”已发给职工的部分,要报请区、县、局级领导机关审查批准,酌情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纪律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外
贸购销活动中,外商给的“回扣”,要纳入单位经营收入。
三、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专门机构)在经营范围内,为外单位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按规定所取得的报酬,企业单位要纳入经营收入,事业单位要纳入单位收入。
四、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外,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为本单位进行购销等活动,对有贡献的人员,单位可给予适当奖励;帮助外单位联系业务,所收合理的“提成费”等报酬,应纳入单位收入,单位酌情给予奖励。这两种奖金均从本单位奖励基金中开支
。个人私自收取外单位“提成费”等,不报告不上交的,以受贿论处。
五、国家机、群众团体、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和工人,在经济、业务往来中,利用本人、亲友的职权违反政策,里勾外联,撮合有关单位成交以收“提成费”等为名行贿受贿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1986年1月1日

中共厦门市委关于加强各级纪委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监督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


中共厦门市委关于加强各级纪委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监督工作的暂行规定

2000-07-26

           (2000年7月26日市委常委会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纪委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的监督工作,进一步完善党内监督制度,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央纪委关于对党员干部加强党内纪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央纪委关于重申和建立党内监督五项制度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委,包括党工委、党组。所称纪委包括纪工委、纪检组。


  第三条 各级纪委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的双重领导下,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的监督职责。党委要支持纪委履行监督职责,党委及其成员要自觉接受同级纪委的监督。


  第四条 各级纪委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实施监督,要认真贯彻从严治党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和自律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纪委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监督的主要任务是监督、检查各级党委及其成员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加强党的思想作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遵守和维护党章、党内各项法规等情况。揭露和纠正一切损害党的利益、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纪委要加强对同级党委重大决策形成和执行过程的监督。各级党委对重大改革措施、重要建设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时,必须坚持集体讨论,民主决策,严禁个人或少数人专断。纪委书记参加同级党委书记办公会,履行监督职责。各级纪委要了解掌握同级党委重大决策的形成过程,并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过程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纪委要加强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监督。党委主要领导要对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凡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出现问题,要严格按照中央和省里有关规定及《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八条 各级纪委要加强对同级党委在重要领导干部提拔任用方面的监督。各级党委拟提拔任用的地方和部门领导干部人选,组织部门在考察、酝酿过程中,应征求该干部所在地区或部门纪委的意见,在提请党委讨论决定前,应征求同级纪委的意见。纪委应及时向征求意见的组织部门反映已掌握的拟任职人选遵守党纪政纪、廉洁自律和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情况。


  第九条 各级纪委要加强对同级党委执行外事纪律情况的监督。各级党委在研究党政领导干部出国(境)事宜时,需征求同级纪委的意见。出国(境)的党政领导干部回国后,在提交的考察报告或有关情况报告中要说明执行外事纪律情况,并向同级纪委报备。


  第十条 各级纪委要加强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情况的监督。各级党委成员中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认真执行中央《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以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对上述规定的执行情况,在按要求向同级党委或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要向同级纪委报备。


  第十一条 各级纪委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的民主测评工作。民主测评的主要内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遵守党纪政纪、廉洁自律、抓党风廉政建设和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情况。民主测评按《厦门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评暂行办法》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纪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开展民主生活会情况的了解和监督。各级党委及其成员每年应结合年终总结和民主生活会,认真总结党委和个人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情况;认真联系实际,对照检查执行中央关于《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领导干部工作时间以外活动的若干规定》、《厦门市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十条规定》等情况。并写出专题报告和填报《厦门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自查登记表》,在报送上级纪委的同时抄送同级纪委。


  第十三条 各级纪委发现同级党委及其成员有违反党的纪律的情况,有权进行初步核实,并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


  (1)纪委发现同级党委及其成员有违反党纪的情况,应及时研究,作出是否进行初核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将同级党委及其成员的违纪情况,是否初核和如何初核的意见以书面形式报告上级纪委,同时报告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同志(涉及本人的除外)。


  (2)对同级党委违反党纪的情况,以及对同级党委成员同时又是上级党委成员违反党纪的情况进行初核,应先向上级纪委报告;对同级党委的其他成员违反党纪的情况进行初核,在报告上级纪委的同时即可进行。上级纪委接到下级纪委的报告后,应及时研究,并对初核工作给予指示。必要时,上级纪委可以与下级纪委共同进行初核工作。


  (3)纪委应根据中央纪委有关规定的程序完成初核工作,并将初核结果和意见书面报告上级纪委,上级纪委应及时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纪委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违反党纪行为进行初核后,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党章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对虽存在违纪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可不给予党纪处分的,应将违纪情况报告同级党委。是党委班子违纪的,应建议党委组织自查自纠,上级纪委认为必要,可发给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是党委成员违纪的,应建议党委主要负责人找本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也可同时建议党委给予诫勉。对党委及其成员的违纪问题,均应报上级纪委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纪委对于群众举报或其他渠道反映同级党委及其成员明显不属于违法违纪行为的一般性党风问题,反映对象是党委的,由同级纪委反馈给党委书记或党委班子,党委书记或党委班子应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认真对待;反映对象是党委成员的,由党委书记、纪委书记或上级纪委领导,采取与被反映对象约谈的方式,要求其就所反映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六条 各级纪委在正当行使监督职权时,凡发现有拒不执行或违反本规定的,有袒护被监督对象、干扰和阻碍纪委正当履行监督职能、打击报复执纪人员的,必须查明情况,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纪委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于有问题不检查、有责任不追究、该报告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和处理问题的,必须追究其责任。对有意捏造事实诬陷、诽谤他人的,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纪委向同级党委或上级纪委建议给予应当承担责任的党委及其成员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厦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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