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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所变更手续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33:48  浏览:9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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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所变更手续的暂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所变更手续的暂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促进我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健康发展,规范管理注册资产评估师队伍,同时解决好注册资产评估师合理流动的问题,按照《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管理暂行办法》①(国资办发〔1996〕35号)文件中的有关要求,现对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所等变更事项作如下
规定:
注:①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法规汇编》(1996年1月-1996年12月)上册第361-364页。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不得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评估机构执业,也不允许评估师以个人名义受理评估业务。注册资产评估师因故离开原评估机构,加入另一家评估机构必须办理转所变更手续。
二、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转所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变更手续如下:
1.本人写出书面调动申请书;
2.由调入所开出商调函;
3.本人填写《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见表1),一式两份;
4.调出所法人代表在“转所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签章,加盖单位公章;调入所法人代表在“转所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签章,加盖单位公章;
5.所在省级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国资局)核准,办理转所手续,包括:在注册证书“变更事项”栏填写有关内容,主管负责人签章,在证书首页的“工作单位”栏加盖“变更”用章(式样附后)等。
三、跨省转所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1-4项同前款1-4项;
5.调出省国资局审查备案,在“转所申请表”中签章;
6.调入省国资局办理前款5中有关手续。
四、在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手续按照所在省的注册管理部门要求办理。
五、中央直接管理评估机构的人员的转所手续到我局评估中心考试培训处办理,要求同上。
六、注册资产评估师离开原评估机构加入其他评估机构执业,调入所应在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国资局办理转所手续,应备齐的材料为:(1)调入所的申请报告;(2)调入所与该评估师签定的聘任合同书复印件;(3)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一式两份(一份交由调入所保存);
(4)调出所对该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工作鉴定;(5)该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注册证书等材料。
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辞职或评估机构将其解聘,可申请加入其他评估机构执业,但应由接收的评估机构对其进行考核,并向所在地省国资局提出申请,办理转所手续。如注册资产评估师离开原所已满3个月,仍未加入其他评估机构的,应通知所在地省国资局,并将注册证书交省国资局
暂存,待确定接收的评估机构并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时,方可取回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书。
八、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转所或离所时应办理业务交接手续,妥善处理好有关事项。对于原评估机构不同意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或离所的,如有正当理由,本人可书面向所在地省国资局提出申述。
九、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后,原发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暂不换发,执业仍以原发证书为依据。对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年检时,由调入机构所在省国资局填写新证,收回原证书并统一上报我局资产评估中心审核盖章,同时上报本省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变更登记表(表2)一式两份。
十、请各省国资局各自刻制“变更”专用章一枚,式样如下:
表1
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
|姓 名| | 性 别 | | 民族 | | |
|---|----|------|----------| |
|曾用名| | 出生日期 | 年 月 日 | (照片) |
|---|----|------|----------| |
|学 历| | 专业职称 | | |
|---------------------------------|
| 注 册 证 号 | | 首 次 注 册 | |
| 编 号 | | 时 间 | |
|---------|----|---------|--------|
| 调出工作单位 | |调入工作单位 | |
|--------------|------------------|
|调出单位意见 |调入单位意见 |
| | |
| | |
| | |
|单位公章: |单位公章: |
|负责人签章: |负责人签章: |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
| | |
-----------------------------------

续表
-----------------------------------
|调出单位注册管理部门审批 |调入单位注册管理部门审批 |
| | |
| | |
| | |
|注册部门章: |注册部门章: |
|经办人签章: |经办人签章: |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
-----------------------------------

表2
注册资产评估师变更登记表
填表地区(公章): 年 月 日
--------------------------------------
|序号|姓 名|注册证编号|原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转所变更原因| 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19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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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体改委、区物资厅等五个部门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办钢材市场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体改委、区物资厅等五个部门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办钢材市场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区体改委、区计委、区财政厅、区物资厅、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办钢材市场的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物资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办钢材市场的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钢材市场的组织和领导,努力办好钢材市场,发展有领导有组织的生产资料市场,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钢材市场领导小组【1987】物钢字82号和国家经委等五个部门经生【1986】79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广西开
办钢材市场的试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凡经国务院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批准的物资部门钢材市场,是开放型的有领导有组织的钢材专业市场,坚持从生产出发,为生产建设服务的方针。
第二条 钢材市场以经销钢材为主,兼营生铁、铁合金、有色金属和废钢铁等。主要包括:一是区内外钢铁企业按国家规定自销的钢材;二是使用钢材的单位(不含钢铁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入库三个月以上的帐面库存多余钢材;三是串换协作、加工改制的钢材;四是
调剂外汇进口的钢材;五是钢材市场自行组织开发的金属材料;六是国家和地方投放的钢材等。
第三条 钢材市场采取自营经销,联营联销,代购代销,加工改制、协作串换、调度调剂、代办托运以及钢材储蓄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企业既可以进场一次性购销,也可以在市场内长期设点经销;既可以现货成交,也可以期货交易;既可以进场自销,也可以委托代办业务等。

二、优惠政策
第四条 承担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生产计划和调拨计划,并执行国拨价格的自治区内外钢铁企业按国家规定自销的钢材,以下列形式进入区、市六个钢材市场销售的,均可享受减按国拨价征收增值税:
1、以超产自销价销售给钢材市场的;
2、进入钢材市场设点销售的;
3、以超产自销价或市场价通过钢材市场代销给用户的。
第五条 使用钢材的单位(不含钢铁生产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一九八六年年底和一九八七年以后入库三个月以上帐面库存多余钢材,允许以下列形式进入钢材市场按市场价销售,销售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和调节税,全部留给企业,按企业原有自有流动资金和国
拨流动资金的比例分别补充流动资金,用于购买所需钢材及其他原材料,不得用于固定资产和消费基金分配:
1、由钢材市场收购的;
2、委托钢材市场代销的;
3、通过钢材市场直接投放用户的;
4、通过钢材市场调度给用户的;
第六条 物资企业和其他物资供销企业进入市场把钢材销售给生产企业、建筑安装企业、建设单位的,以实际销售收入与购进价格的差额计征批发环节营业税;销售给个人的,按销售收入计征零售环节营业税。
第七条 生铁、铁合金和有色金属,可以按照钢材的办法进场交易,但不能按钢材给予减免税。
第八条 计划内外钢材实行统一销价后,计划内平价钢材按市场价销售所发生的价差,不属于物资企业的销售收入,而用于“返差”的应付款,这部分差价可以给予免税照顾。
第九条 物资企业为满足生产建设需要,调剂钢材品种,将计划内外钢材相互串换销售,计划内平价钢材转为市场价销售所发生的价差收入,单独记帐,不进利润,可滚动使用。

三、减免税手续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进入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凡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凭钢材市场所在地税务局派员到钢材市场负责审核加盖“钢材市场减免税审核专用章”,向销售钢材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一条 对驻场经营单位,钢材市场可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十二条 在钢材市场经销物资,钢材市场按成交总额收取买方不超过0.3%管理费。
第十三条 委托钢材市场代购、代销钢材,按代购、代销总额(含代垫资金的银行利息)的1%收取代办费。

四、切实加强对钢材市场的领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物资、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和银行等部门派员组成钢材市场办公室,认真加强对钢材市场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共同办好钢材市场。钢材市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物价政策,保护合法经营,打击非法活动。违反本试行办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照工商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冶金企业销售计划外钢材、有色金属,必须进入指定的场所进行交易,并加盖场所的专用章。场外交易视为非法,由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1988年6月11日

重庆市行政许可补偿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06 号

《重庆市行政许可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六月六日





重庆市行政许可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补偿行为,强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诚信意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实施行政许可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和被许可人都没有过错,因客观原因,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行为。
前款所述客观原因有下列两种情形:
(一)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使行政许可事项不再被允许;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第四条 行政许可补偿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及时、便民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补偿的财产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为防止损失的扩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被许可人在知道行政许可被变更或者撤回后故意或放任扩大的损失不予补偿。
第六条 行政许可补偿可采取支付补偿金、实物补偿和其他合理可行的方式。
第七条 下列机关为补偿义务机关:
(一)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二)补偿义务机关被撤销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或撤销该机关的行政机关。
一个行政许可的变更或者撤回,带来相关联的行政许可的变更或者撤回的,由最初作出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由各行政机关共同的上级机关确定的行政机关为补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制作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义务机关;
(二)补偿方式;
(三)办理补偿的程序;
(四)补偿义务机关、补偿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申请补偿的时间要求。
第九条 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应当与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一并送达被许可人。
第十条 被许可人在收到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按照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的要求提出补偿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补偿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原行政许可证件;
(三)财产损失的证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补偿义务机关收到补偿申请人的补偿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在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及时与补偿申请人就补偿数额、补偿方式等内容进行充分协商。
第十二条 补偿义务机关与补偿申请人协商一致的,补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协商一致之日起5日内与补偿申请人签订行政许可补偿协议。
补偿义务机关与补偿申请人未协商一致的,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补偿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补偿决定。有特殊情况的,经补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0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补偿义务机关与补偿申请人对财产损失的数额存在异议时,对补偿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法进行鉴定或评估。
鉴定或评估费用由补偿义务机关承担。
鉴定或评估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时限内。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决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义务机关和补偿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确定的财产损失数额;
(三)确定的补偿方式;
(四)给付补偿的具体程序及时间、地点;
(五)补偿申请人反悔补偿协议或者不服补偿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
第十五条 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在签订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履行补偿义务。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补偿的申请材料、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等有关文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悔行政许可补偿协议、不服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不服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以及不服其他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决定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许可补偿中止。
第十九条 补偿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补偿的时效为两年,自补偿申请人收到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之日起计算。补偿义务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从告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者决定及相关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补偿申请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补偿的,由补偿义务机关依法追回;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单位根据情节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行政许可补偿决定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决定的;
(三)因渎职、失职导致国家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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