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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制旅客行李物品《限量表》中部分物品的规格和有关验放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50:45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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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制旅客行李物品《限量表》中部分物品的规格和有关验放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限制旅客行李物品《限量表》中部分物品的规格和有关验放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最近,各关在对旅客行李物品验放过程中,发现旅客携带大规模高档耐用消费品的情况增多,一些人利用海关给予旅客行李物品的优惠将贸易性商品通过旅客行李物品渠道分散进口。
遵照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的指示,结合几年来的验放情况和目前我国人民的生活实际,本着既照顾旅客的自用合理需要,又防止假借旅客行李进口公用物品的精神,现对我因公出国人员,我国际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华侨。外侨、出境探亲的中国公民,台、港、澳同胞等探亲旅客,回国
或回内地留学的华侨、港澳学生、外国留学生等旅客免税(征税)物品《限量表》中部分物品的规格限制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视机,限荧光屏25英寸以下(含25英寸);
二、电冰箱,限容积250升以下(含250升);
三、摩托车,限排气量在125C.C.以下(含125C.C.);
四、超出上述规格的物品,应按海关对各类旅客的有关规定予以退运。
五、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日起执行。为做好衔接工作,对九月二十日前出境,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三十一日)以前进境的旅客已购买的和九月十九日(含十九日)前暂扣待办进境手续的超过上述规格限制的物品仍按原规定验放。对九月二十日以后出境的旅客,进境时,携带的
上述三种物品(不包括境内提货货券)按照新的规定验放。
六、对外汇免税商品及“在外售券、境内取货”业务经营单位进口的超过上述规格的商品,凡属九月二十日以前签订的合同,准予其继续进口,售完为止;凡属九月二十日以后签订的合同,海关不予报关。
七、本通知不适用于外国常驻我国内的外交、新闻、企业、机构及其常驻人员,联合国派驻我国专门机构及其常驻人员和长期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技职人员。
对于上述各项规定,请各关于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九日对外公布。
我署(85)行一字第171号文中有关对摩托车的解释及暂缓执行的我署(87)署行字第1210号文件同时予以废止。
附件:公 告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现对海关颁布的《出国人员带进物品限量表》、《回国探亲华侨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台湾同胞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来往港澳的旅客免税和征税物品限量表》和准许华侨、港澳同胞留学生、外国留学生带进物品范围的部分物品的规格限制公
告如下:
一、电视机,限荧光屏25英寸以下(含25英寸);
二、电冰箱,限容积250升以下(含250升);
三、摩托车,限排气量125C.C.以下(含125C.C.);
本《公告》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实施。



198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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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矿部门按下列分工负责征收:
(一)市属以及市属以上国有采矿权人和矿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地矿部门负责征收。
(二)县级国有、集体采矿权人和私营、个体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县(市、区)地矿部门负责征收。
中外合资企业按照中方企业性质和隶属关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外商独资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地矿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条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进行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凭地矿部门颁发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证》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五条 采矿权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必须于每月10日前申报缴纳上月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度申报表》,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经地矿部门审查核定后,作为采矿权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的纳费依据。

第六条 采矿权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不能准确提供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数据的,以地矿部门审定的数额作为纳费依据。
第七条 地矿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持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发的征收资格认定书和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国家地质矿产部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或“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交专用收据”。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率按照《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规定》所列标准执行。无矿山设计的矿山,开采率系数不得低于1.3,具体数值由地矿部门根据采矿权人的回收利用程度确定。
采矿权人采选不同费率的矿产品,应分别核算销售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费率的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从高适用费率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砖瓦粘土补偿费征收金额,按每立方土产500块砖的实际价格乘费率再乘系数为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额。
采矿权人开采矿泉水并自行加工、销售的,按矿泉水的实际销售收入的4%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地热资源按温度(t)实行梯度计量销售额,作为征收矿产补偿费的依据:20℃至30℃的每立方米3元;31℃至40℃的每立方米4元;41℃至50℃的每立方米5元;51℃至60℃的每立方米6元;61℃以上的每立方米7元。水泥灰岩、灰岩、粘土、煤等既采矿又选矿
的矿山企业,按其选矿最终产品形成的销售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因采矿权人终止采矿活动不能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应在采矿权人终止采矿活动后15日内,向地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交回《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证》、票据,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凡在银行开立帐户的采矿权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根据地矿部门核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缴额,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号的采矿权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直接向地矿部门申报缴纳,由地矿部门出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
汇交专用收据”作为缴费凭证。
第十二条 地矿部门应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情况,按月进行汇总、统计,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执行代扣代缴义务时,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缴纳。对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扣缴义务人负责追缴,也可从应付货款中相抵缴纳。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对代扣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单独核算,严格执行票证领用与申报缴费制度。
第十五条 地矿部门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发现采矿权人或扣缴义务人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行为时,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采矿权人有关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等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帐簿、记帐凭证等资料;
(二)到采矿权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矿产品存放地,检查采矿权人矿产品种类、产量,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缴纳或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等资料;
(四)询问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与缴纳或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地矿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地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2‰的滞纳金。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
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额,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除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外,并处以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
可证。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或拒绝地矿部门检查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矿泉水、地热等其他计量设施出现故障,应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对计量设施失效后,不采取措施加以修复的,由地矿部门按照上一年度最高采水月份的用水量,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擅自拆卸、破坏计量设施、标志符号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执行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或扣缴义务人拒绝、阻碍地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地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超越规定标准多收费、乱收费。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足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取、缴纳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地矿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矿产资源补偿费,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6号 2005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太西煤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太西煤资源(以下简称太西煤)实施的规划、勘查、开采、利用、生产经营、管理和保护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太西煤,是指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汝箕沟等矿区的无烟煤资源,包括汝箕沟井田、白芨沟井田、二道岭井田、大峰井田范围内的无烟煤。

第四条 自治区对太西煤的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限量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

自治区鼓励对太西煤实行综合利用,支持、引导矿山企业推广太西煤煤化工等深加工综合利用技术。太西煤主要用于冶金、化工等行业,限制以太西煤作为民用燃料。禁止任何乱采、滥挖和破坏太西煤的行为。

第五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太西煤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太西煤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设立资源委员会,负责太西煤资源规划、生产规模等重大事项的审定工作。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工商、林业、水利、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太西煤的保护工作。

太西煤产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西煤的保护工作,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太西煤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和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分别组织编制太西煤开发利用规划和生产开发规划。

第八条 开办太西煤矿山企业除应当依法具备开办煤炭生产企业的法定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下列条件:

(一)符合太西煤开发利用规划;

(二)具备对太西煤进行煤化工等深加工综合开发利用条件;

(三)年产量十五万吨以上。

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开矿审批手续。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太西煤采矿权申请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报送的太西煤开发利用方案,未按照规定编报对太西煤进行煤化工等深加工利用方案和方案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太西煤生产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实行限量开采,各太西煤生产企业的产量限额由煤炭管理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资源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太西煤生产企业不得超过设计能力进行生产。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太西煤用户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进行太西煤矿山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开发利用规划和井田范围及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设计方案进行。

正在进行开采太西煤的煤矿,其被批准的储量已经采完,且本矿区又无接续资源的,应当关闭撤出。在撤出之前应当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煤矿闭坑地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闭坑并按照《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条例》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田火区的监控工作。

对太西煤煤田火区的勘查、规划、设计以及灭火工程的施工、监测、验收、后期管理和火区残留煤炭资源的处置等工作,由自治区灭火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太西煤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开采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煤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

禁止以灭火为借口,采挖太西煤。

第十五条 太西煤矿山企业必须根据矿山设计、采矿程序以及贫富、厚薄、难易兼采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技术措施和作业程序,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禁止实施采富弃贫、采厚弃薄等违规开采行为。

开采太西煤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循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回采率。

第十六条 太西煤矿山企业对太西煤储量的非正常消耗,应当提出注销报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太西煤矿山企业不得核减太西煤储量。

第十七条 经营太西煤的企业,必须经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核发煤炭经营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章 保护义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太西煤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十九条 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太西煤矿业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矿产资源保护要求,建立健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太西煤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履行下列保护义务:

(一)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勘查、开采;

(二)执行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技术经济指标;

(三)进行矿山地质测量和选矿监测工作,对开采损失提出改进措施;

(四)定期测制和交换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

(五)建立健全储量管理台帐和开采回采率考核指标;

(六)及时、如实地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管理部门报送太西煤开发利用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从事太西煤收购、洗选、加工及其他用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或煤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供应的太西煤;

(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选矿回收率等技术指标。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煤炭管理部门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入矿区进行采挖太西煤的;

(二)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四)达不到规定的开采回采率的;

(五)无煤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的;

(六)擅自核减太西煤储量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太西煤矿山企业超过产量限额进行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超过限额生产的太西煤依法予以封存,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或煤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供应的太西煤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以灭火为借口,采挖太西煤的;

(二)在开采过程中,有采富弃贫、采厚弃薄等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太西煤矿山企业井田范围内凡再出现火点(区)的,所在企业必须立即上报自治区灭火管理机构,并负责治理;对不采取灭火治理措施或者因措施不力造成火灾扩大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责任企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太西煤负有保护责任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太西煤以外的中宁碱沟山煤等其他优质无烟煤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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