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锦州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2:57:52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锦州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锦政规[2000]4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现将《锦州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月十八日


锦州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资产出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属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下同)出租资产,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资产出租是指市属国有企业作为出租方将闲置的房屋、生产设备等 资产以出租方式供其他法人、组织、自然人使用的经济行为。
第三条 出租方对拟出租的资产必须进行评估。评估应由具有省以上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许可证的机构进行。
第四条 出租方应按下列计算方法确定出租资产的租金数额: 年租金=评估后出租资产的年分类折旧额+评估后出租资产额×同期贷款利率 +评估后出租资产额×预计资产报酬率。 预计资产报酬率=预计年实现利润/评估后出租资产额×100%(预计资产 报酬率为负数的,以0计算)。
第五条 出租方出租资产,其年租金数额不得低于该资产的年分类折旧额加同 期贷款利息;租金数额低于此标准的,应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批准。
第六条 出租方出租资产附带为承租方提供的水、电、气、取暖等关联服务, 应按有关收费标准和按计量表计算的金额足额收费,不得提供无偿服务。
第七条 出租方应与承租方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规范的资产租 赁合同。租赁期一般不超过3年,租赁期满后双方愿继续租赁的,可续签合同。租 赁合同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承租方不履行租赁合同时,出租方应按合同中有关违约条款持主时采 取措施。因未及时采取措施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出租方主管领导及其他现 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出租方违以本办法规定,不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不办理出租手续 、不收取租金或少收取租金的,将依照有关财经法规予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出租方已将资产出租但尚未签订租凭合同的,应按本 办法补签合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发《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关于颁发《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为了加强对无线电台站的管理,保护合法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7号文件,制定了《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规定》,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无线电台(站)的管理,保护合法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台执照(含无线电台(站)核定表)是合法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凭证。各类无线电台(站)包括制式电台),必须持有电台执照,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三种,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四条 无线电台执照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规定的电台(站)审批权限核发和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托的部门核发。
第五条 无线电台执照(含无线电台(站)核定表)由核发部门逐项填写。无线电台(站)核定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六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年,特殊情况可放宽到五年。到期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必须在执照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到原核发部门办理执照更新手续。
第七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颁发和更换无线电台执照时,按国家规定收取注册登记费。
第八条 无线电台执照(含无线电台(站)核定表)中所核定的内容不得随意变动,如有变动,应重新申报。
第九条 领取电台执照而长期不用的无线电台(站),原核发部门有权收缴其电台执照。
第十条 无线电台(站)撤消时,设台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原核发部门缴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执照(含无线电台(站)核定表)应随同电台(站)妥慎保管,不得遗失。遗失电台执照,必须追查下落,并应立即报告原核发部门。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执照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严禁伪造和翻印。
第十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在特殊情况下的延期、更换和废止,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上述第二、三、四、六、八、十、十一、十二条规定者,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电台执照的处罚。
第十五条 军事系统(含民兵)的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办法,可参照本规定由军队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3月10日

石家庄市沙、土、石开采用地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沙、土、石开采用地管理规定
 (1991年3月14日 石家庄市政府令2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规定》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挖沙、取土、采石及从事其他开采用地(以下简称开采用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采用地应当科学选址,合理使用。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四条 开采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履行治理或复垦义务。


 第五条 农村居民生活自用少量沙、土、石,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挖取。确需在耕地上挖取的,必须活土还田,恢复耕种。


 第六条 不得在铁路、公路、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范围内,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等国家禁止的区域从事挖沙、取土、采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用地的审批管理,并监督、检查开采用地的治理复垦工作。


 第八条 开采用地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批准文件,向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书面开采用地申请书。
  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开采项目、地点、期限、开采量、用地面积(附四面标志地形图)、水土保持措施、复垦计划。


 第九条 在河道范围内开采沙、土、石须经水利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开采用地申请书后,应在十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办理征用、划拨或临时用地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被批准开采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应按规定缴纳税费,并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治理复垦保证书。
  征用、划拨土地的,发给《国家建设用地许可证》;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发给《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临时用地的,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用于土地使用期满后三十日内将占用的土地归还土地所有者;需要续用的,须在期满前六十日内,办理续用手续。


 第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开采设施外,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并处罚款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在自留地、承包地开采出售沙、土、石的,限期拆除所建施,恢复地貌,并按开采面积每亩处以500元以内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开采,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开采面积每亩处以500元以内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治理、复垦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按开采面积每亩处以每年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其提出新的用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土地管理部门逾期未办理有关用地手续的,开采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或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用地手续的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员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在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进行开采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