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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10:42  浏览:8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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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0]26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管理办法》经2000年4月29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 补偿等拆迁事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黑河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 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黑河市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迁办),承担拆迁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 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 是指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拆迁以及就地翻建拆除房屋的,必须向市动迁办提出申请, 经审查批准,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建设资金证明;
(二)拆迁范围内的详细户情、拆除房屋用途、数量及影像资料;
(三) 与拆迁户情况相符的安置用房平面图及拆迁实施方案;
(四)拆除国有房屋和自管房屋的协议书;
(五)房屋灭籍单。
第六条 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统一拆迁,由拆迁人委托经批准的拆迁承办单位实施拆迁。
不实行综合开发地区的个别拆迁,经市动迁办批准,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可自行实施拆迁。
凡是承办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拆迁承办资格, 参加实施拆迁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业务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 拆迁人拆迁完后,应当向市动迁办写出书面报告,经验收签证后市规划部门方可放线施工。
第八条 市动迁办核发拆迁许可证后, 应当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公告或召开拆迁动员会,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拆迁的法规、工作制度。
市动迁办应监督拆迁人、 拆迁承办单位和被拆迁人执行本办法,监督检查各项拆迁活动,依法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 在规划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内不准交易、分割、互换、翻建、扩建、新建、析产、赠与、出租、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补发房屋证照。
第九条 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搬迁期限不得超过15天。在规定期限内,对提前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给予奖励,奖励费由拆迁人承付,被拆迁人每提前搬迁1天,每户可奖励50元。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的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 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
(二)按本办法规定在搬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
(三)在未超过搬迁期限前, 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拆扒房屋和道路;
(四)保证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住宅建设设计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
(五)保证被拆迁人的安置面积;
(六)保证被拆迁人的进户时间, 一般工程的临迁期不超过18个月。
第十二条 拆迁承办单位在承办拆迁时应与拆迁人签定委托承办协议。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承办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业务,不得借机索取房屋和谋取私利,不得侵害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以非法手段实施拆迁。
拆迁承办协议主要内容: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临迁方式、临迁期限、 违约责任等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协议签定后,报市动迁办监督执行。
委托拆迁费,按省建委、省物价、 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 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 向拆迁人出具房屋和其它设施的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
(三)接到进户通知书后, 及时同拆迁人按协议对安置房屋进行验收,按期进户;
(四)不得借故强占住房。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书面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应载明补偿标准、 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或者补偿面积、 房屋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有关费用发放及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和违约责任。
协议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并报市动迁办备案。
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 代管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拆迁规定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动迁办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 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 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搬迁。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搬迁后, 由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发给拆迁证明。新房竣工验收后, 由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负责办理进户手续, 被拆迁人方可进入新居;擅自迁入的,限期搬出,拒不搬出的, 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可将其强行迁出,并令其赔偿损失, 因抢房造成的损失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市动迁办和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档案要加强管理,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公安、城管监察、教育、工商、 粮食、供电、供水、 供热等部门以及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工作,协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国家、 省有关规定向市动迁办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三章 拆迁安置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合法产权证照和合法使用证照的公民;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生产、营业用房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属于从事生产和经营的,还应当有营业执照。
生产、营业用房以建造、 翻建时规划部门批准的和房屋产权证照上标明的房屋性质确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 根据新建工程总体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的, 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 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对使用人以就地安置为主, 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从城市环境较好的地段迁入较差地段安置的, 免费增加10%至30%的安置面积。
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拆迁非住宅房屋可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二十三条 凡是住在无合法产权手续房屋的住户,不算被拆迁户。但确属居住15年以上, 有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又确无其它住处的,房屋墙体厚度在37 公分以上,有烟囱和保温棚、取暖设施的, 按市场交易价格的30%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本办法实施后的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 不予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 按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所持合法证照上注明的建筑面积安置。
原房屋承租证或产权证照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要求安置楼房时, 按安置楼房建筑面积的本体工程造价与原房建筑面积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并以物价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标准调整楼层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本体工程造价以安置楼房的决算价格为标准。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要求安置平房时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应安置不小于原面积, 不低于原质量,原功能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拆除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被拆迁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 必须由省建委资审合格的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评估作价, 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 就地不易安置需要迁建的, 由拆迁人负责迁建或拨给相应的投资和材料由被拆迁人自行迁建。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迁住房的,由拆迁人按季按户发给被拆迁人每月每人50 元临迁补助费;超过18个月的按季发给每月每人100元临迁补助费。
拆迁人必须在进户前将生活补助费一次结清。
自行解决临时住房有困难的, 由职工所在单位帮助安置,补助费发给单位。
被拆迁人搬迁,拆迁人应发给搬迁费, 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给每户一次性搬迁费300元,临时过渡搬迁的,发给两次搬迁费600元。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 停业引起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补偿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和有关部门参加,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迁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 元计发一次性临迁补助费;由拆迁人帮助解决临迁用房的,不发临迁补助费。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 迁往临迁地点生产、营业的,在搬迁期间造成停产、停业的, 由拆迁人按在册职工人数,发给每人一次性补助费70元。
在临迁期间无法进行生产和营业, 又无其它经济来源的, 由拆迁人按拆迁前一个月在册实有职工(含不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100元;超过18个月的发给每人每月200元生活补助费。
被拆迁的机关、 事业单位(不含自收自支单位)的职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拆迁人必须在进户前将生活补助费一次付清。
利用违章建筑营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管有无营业执照均不补偿经济损失和临迁补助。
第三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 所有人应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超期临时建筑和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和无合法继承人或产权不明的房屋, 拆迁人应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对被拆迁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 房屋档案资料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第三十四条 拆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或其它公用设施,按城市建设有关程序办理, 拆迁人应按不低于被拆迁设施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建设或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 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没收或退还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拆迁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由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取消承办拆迁资格;借承办拆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还;给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 擅自拆迁或者未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 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10%至20%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委托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 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5%至10%的罚款,同时没收被委托单位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 拒不搬迁和强占住房的,责令限期搬出和退出强占住房,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由市拆迁主管部门处以100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 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利用职权营私舞弊, 借拆迁之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应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 并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分成。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生的房屋安置和补偿事宜,仍按原拆迁安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7日黑河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黑河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9月6日黑市政字[1998]53 号《关于黑河市城区城市建设动迁安置事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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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3日南涧彝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南涧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涧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内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回族、白族、苗族、布朗族、傈僳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南涧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发展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文化发达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
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进行民主、法制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打击经济罪犯和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其他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各方面代表的名额,按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并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要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汉文或者彝语。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的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彝族和其他民族中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彝族和其他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本地的彝族和其他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和优待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并举,农、工、商、运协调发展的方针。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农业生产要加强农田水利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防治水旱灾害。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重点发展茶叶、烤烟、水果和药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在公有制基础上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努力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积极发展重点户、专业户。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宅基地均属集体所有,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做非农业生产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
应收回调整。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各种经济林、果树林、用材林、薪炭林和竹林。大力种树种草,绿化荒山,有计划地封山育林,加强水土保持,防治水土流失,维护生态平衡。
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种经营形式。加强对林木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用材林的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严禁毁林开荒和乱砍滥伐。严防山林火灾。
对不宜种植的陡坡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
对植被遭到破坏,水土流失严重的山箐沟壑,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要采取有效措施,推广使用煤和省柴节煤灶,以电代柴,逐步减少林木的消耗量。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以私有私养为主,着重发展生猪和肉牛。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充实提高畜牧兽医科学技术队伍,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培育、饲料加工、畜产品加工和产品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茶叶、粮食等食品加工和林、畜产品加工为重点。发展建筑建材业和农机、具修造业,加强小水电等能源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手工业。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在资金、技术、原材料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资源,优先开发利用;并且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进行开发性生产;鼓励国营、集体和个体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采取多种形式合作开发资源;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并且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
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以户办、联户办为主的乡镇企业。对有困难的乡镇企业,分别情况,从贷款、税收、物资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实行在国家扶持下民办公助和民工建勤的方针。加强县、乡公路和驿道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合理调整商业网点,积极参予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作用,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有计划地把城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村房屋建设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对特别贫困的地区在建筑设计、施工技术和培训工匠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对特别贫困地区的经济发展和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的增长比例,应大于一般地区投资的增长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特别贫困地区的税收、信贷以及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要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管好、用好国家扶持自治县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安排财政预算中,应逐年增加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经费。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不得轻易变动。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效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逐步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幼儿教育,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同时努力扫除青少年中的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采取特殊措施,巩固、发展民族教育,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小学。自治县内的初中、高中招生,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要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在有条件的中学开设民族班。对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要进行适用技术培训。以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
小学,根据需要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学习,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外出学习深造,建设一支适应需要的、稳定的、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把考核合格的民办教师逐步转为公办教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奖励成绩优秀的教师和学生。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重点做好粮食、茶叶、林业、畜牧业等先进适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技术培训中心和各种形式的技术培训班,对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要无偿或低偿地对贫困地区的农民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加强文化设施的建设,开展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掘、收集和整理民族文物、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保护名胜古迹。编写好地方史志。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建立健全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机构,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对特别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机构给予扶持。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学校的体育工作,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和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四十三条 每年公历11月2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1988年1月21日

上海市平价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平价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物价局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平价房价格的管理,建立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住宅开发、供应运作机制,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计委国计价(1994)1714号《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市人民政府(97)42令《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制订本暂
行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本市平价房的住宅价格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平价房,是指按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房(1994)761号《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由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开发单位,按市住宅发展局编制、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的投资计划建造的住宅。
按沪府发(1995)42号《上海市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建造的安居房,属于平价房的一种形式,价格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出售的价格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是本市平价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局)是本市平价房开发建设、认定、配售的主管部门。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宅局审核批准新建的平价房价格。市住宅局受理全市各系统单位平价房价格的申报,重点审核住宅建设成本
,市物价局重点审核住宅建设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并批准平价房价格。
各区、县物价部门和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协同、配合实施本办法,负责本区、县的平价房价格管理、监督。
第四条 (平价房价格的构成)
按国家有关规定,平价房建设不以赢利为目的、按成本价配售给符合规定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平价房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
(五)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第五条 (成本调整因素)
平价房的价格构成中应扣除按有关规定由市、区政府承担的市政建设、公建配套费用以及其它可以减免的税费。
平价房的管理费按第四条的(一)至(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乘以3%,贷款利息再加上配售费用(包括修缮基金)。
第六条 (修缮基金)
修缮基金的筹集应按当年房改年度出售公有住宅成本价,开发单位缴纳3%(多层)或4%(高层),购房人缴纳2%(多层)或3%(高层)。
第七条 (收费登记卡)
对平价房实行《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制度。所有行政事业性单位及配套单位凡向该平价房项目的收费,均应在《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上由收费人作如实记载。拒绝记载的,开发单位应当拒缴。
第八条 (预配售的订价)
平价房预配售价格按该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并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等级的商品房价格水平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平价房开发单位向市住宅局提出预配售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内容应包含预配售价格确定的相关资料。如市住宅局批准同意该项目的预配售价格,应同时抄告市物价局。
项目竣工以后批准价格若低于预配售价的,开发单位应将多收的差额款退还配售对象;若高于预配售价的,其差额部分由开发单位承担。预配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平价房价格的审核)
开发单位应在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十天内,填写《上海市平价房价格申报审核表》,并附上《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及有关财务资料,包括提供经市有关部门认可有审价资格的单位的审价资料,向市住宅局申报价格。
市住宅局、市物价局应在受理申报后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配售价格行为规范)
开发单位应按经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宅局批准的平价房价格实施配售。自批准日起至一年内,开发单位可每隔两个月自行调整一次基价,每次调幅不超过2%。超过一年仍未售完的重新申报核定。
平价房的配售价格行为规范以及层次、朝向的增减系数按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文、沪价房(1996)第244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据《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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