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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32:12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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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规定》。”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监督检查管辖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或由其指定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督促、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规;
(三)对劳动监督检查员进行监督和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将第四章修改为:“第四章 劳动年检
第十八条 劳动年检每年年初进行一次,实施年检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并发布。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年检时,应当填写年检登记表,并按市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提供年检资料。
第二十条 劳动年检实行劳动年检证书制度。劳动年检证书是记载用人单位参加劳动年检情况和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年检情况的凭证。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连续三年年检合格的用人单位授予“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的称号,免予年检一年。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删除。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七、根据1994年7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规定有关条款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并增加了劳动年检法律责任的内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规定

(1993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规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监督和规范劳动管理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专门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实行专门机构监督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 劳动监督检查采取常规检查和劳动年检相结合、综合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等方式。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的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税、银行、卫生、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管辖
第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监督检查管辖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或由其指定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九条 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指导、协调、监督区、县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工作。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的专职或兼职劳动监督检查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劳动监察证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督促、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规;
(三)对劳动监督检查员进行监督和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可按规定进入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报告贯彻实施劳动法规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劳动监督检查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业务秘密。

第三章 劳动监督检查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三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等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鉴证情况;
(三)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就业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招收、使用本市和外来劳动力情况;
(二)招收、使用外籍人员和台、港、澳人员情况;
(三)就业、失业等证件的申领、使用情况;
(四)职业介绍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工资规定、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用人单位执行工资宏观调控法规情况;
(二)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法规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支付法规情况;
(四)在职、退(离)休、退职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种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五)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职业培训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就业训练中心、技工学校及其他职业训练单位招生、收费、办学、考核、证书发放情况;
(三)《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操作证》等证书核发和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国家和本市各项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与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安全教育和检查制度、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及保健食品管理制度等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职业安全卫生技术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国家和本市颁布的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七)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有关质量安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劳动年检
第十八条 劳动年检每年年初进行一次,实施年检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并发布。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年检时,应当填写年检登记表,并按市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提供年检资料。
第二十条 劳动年检实行劳动年检证书制度。劳动年检证书是记载用人单位参加劳动年检情况和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年检情况的凭证。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连续三年年检合格的用人单位授予“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的称号,免予年检一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年检免检期间发生劳动违法行为,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取消“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称号,不再实行免检。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劳动年检,或者隐瞒、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年检不合格,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有本条前两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阻挠或妨碍劳动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用人单位,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劳动监察证件,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发放的劳动年检证书等年检材料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劳动监督检查,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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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四章 土地开发及房地产管理
第五章 贸易管理
第六章 税收和金融管理
第七章 出入监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福田保税区外向型经济发展,进一步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特殊经济区域。
保税区位于深圳经济特区内的福田区,东起皇岗口岸,西止新洲河东岸,南沿深圳河北岸,北至福强路,实行全封闭管理。
保税区生活区(以下简称生活区)的范围由市政府划定。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国际贸易、仓储业、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工业,相应发展金融、商贸服务、交通运输、通讯、信息等第三产业。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保税区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条 保税区内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市政府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管理保税区的各项行政事务。
第六条 管理局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保税区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本条例制定保税区各项具体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三)在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土地规划、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开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有关手续;
(四)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的管理;
(五)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对保税区及生活区特种专业工程以外工程的建设施工进行管理;
(六)发布保税区的投资导向目录,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及其他管理事宜;
(七)负责保税区的劳动人事管理,根据需要拟订保税区年度招聘员工计划,经市人事、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办理招调审批和聘用事宜;
(八)负责保税区内市属国有资产的管理;
(九)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环境保护工作;
(十)办理保税区中方人员因公短期出国和赴港、澳及境外培训的报批手续;
(十一)协调海关、边防检查、税务、外汇、公安、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管理机关在保税区开展有关业务;
(十二)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管理局对市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市政府可以改变或撤销管理局不适当的决定。
第八条 管理局行使本条例之职权所作出的重要决定,应当向市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管理局可以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管理局的工作机构对管理局负责,并接受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海关、边防检查机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机关经管理局同意在保税区设立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在进出境通道以外的区域依法查验。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十二条 市政府鼓励投资者在保税区内兴办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型工业企业,并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贸易企业,从事商贸活动。
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仓储企业,开展保税仓业务。
第十五条 国内外信息机构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开展咨询业务。
第十六条 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营业机构或办事处,开展金融、保险业务和联系、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交通运输、通讯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第三产业企业。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或代表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局发布的投资导向目录,依法予以核准登记;
(二)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企业,由管理局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三)投资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海关、税务、外汇等管理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开户手续。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资者设立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管理局批准的,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投资者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向管理局报送年度会计报表;对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专门帐簿。海关、税务管理机关可以对上述的会计帐簿和报表进行稽核、查验。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以及转让股权或终止,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禁止设立污染环境、高耗能、高耗水或劳动密集型的企业。

第四章 土地开发及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实行有期限、有偿使用制度。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年限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由管理局同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向管理局交纳地价款。
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管理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管理局批准,并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的房地产转让、出租和抵押,应当到管理局办理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管理局交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管理局收取的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应当用于保税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内的工程建设,由管理局依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保税区内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局予以协助。
特种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按国家和特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公用设施由管理局授权专业公司管理。保税区内的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或者聘请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第三十条 保税区沿深圳河北岸设立的警戒缓冲区为巡逻警戒专用,不得改做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管理局和有关国家机关在保税区的派出机构的用地和配套的办公、执勤用房,产权属市政府,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生活区房地产的产权不得转让给非保税区的单位和个人,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贸易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设立生产资料市场和进出口商品展销市场,并可供应境内非保税区。
第三十四条 国内外产品,可以进入保税区展销;企业可以在保税区内进行贸易洽谈、订货。
第三十五条 境内非保税区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分支机构,依法从事商贸活动。
第三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可以从事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配件和设备的进口及本企业产品的出口。
经海关批准,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可以和境内非保税区企业相互委托,开展加工业务。
第三十七条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内企业可以开展设备租赁业务。
第三十八条 除国家禁止进出口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物品外,货物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自由流通,免领许可证,不受配额管理限制。从保税区运至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保税区内生产的产品向境内非保税区销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税收和金融管理
第四十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国家规定免征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
第四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消费税、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以及办公用品,免征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
保税区内行政机关进口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免征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
第四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从境内非保税区购进货物,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符合出口退税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第四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开设外汇现汇帐户。没有外汇帐户或者外汇帐户资金不足的企业,可以按规定向指定银行购汇。
第四十五条 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内的外资银行可以经营人民币业务。
第四十六条 经证券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国内外发行股票、债券。

第四十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具体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出入监管
第四十八条 境外的货物可以自由进出保税区,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进口的除外。货物进出保税区须向海关申报。
从保税区进出境内非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应当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九条 货物由保税区运入境内非保税区视同进口,由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视同出口。
第五十条 从境外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应当依法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从境内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的通行证件由管理局负责核发。
第五十二条 从境内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其他车辆,凭管理局核发或认可的证件或标志通行。
第五十三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供保税区行政机关、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建筑材料及办公用品等,由海关登记放行。
第五十四条 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凭有效护照或证件,可以从连接保税区和香港的专用通道进出保税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出入保税区的人员、货物、运输工具违反国家有关海关、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海关、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及其员工违反有关工商、税务、金融、外汇、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规划、土地、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四章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的,由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在警戒缓冲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其恢复原状,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保税区内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对管理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由管理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管理局和保税区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管理局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六十二条 在保税区内,本条例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法规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7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府发〔2008〕4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四日
            

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实现我市“三年全面恢复、五年全面提升”的灾后恢复重建目标,支持我市城乡居民住房倒塌毁损、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等灾后恢复重建重点项目建设,规范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发挥其资金的重要保障与支撑作用,依据国家、省灾后恢复重建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重建专项资金),是指市政府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筹措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和开展我市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各类资金。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投入的灾后恢复重建各项资金(以下简称财政投入资金);
(二)金融机构与市政府达成合作协议的支持我市灾后恢复重建的信贷资金(以下简称银行信贷资金);
(三)通过金融机构报批发行各类信托产品、理财产品、资产证券化产品、债券等金融产品募集的用于我市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以下简称金融产品资金);
(四)市级机关、公益性的非营利事业单位、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接受的捐赠我市灾区的资金(包括上级党团组织下拨的特殊党团费);
(五)国际金融组织及外国政府向我市提供的灾后恢复重建贷款的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六)有关投资基金投放我市的灾后恢复重建的项目资金;
(七)经市政府同意,其他可用于我市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重建专项资金的筹措、分配、使用和监管。
第四条 (组织机构)
设立由市长任主任、常务副市长任副主任,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市级政府投资公司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市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统一研究决定资金的筹措、分配、使用和监管等重大事项,审批资金的筹措与使用计划。
第五条 (实施机构)
在市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下,市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实施重建专项资金的筹措、分配、使用和监管等各项工作。
(一)市财政局:参与重建专项资金筹措与使用计划编制,研究提出财政投入资金的筹措方案、分配建议、使用计划和监管意见,负责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有关项目的财务评估、偿还分析工作;
(二)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参与重建专项资金筹措与使用计划编制,研究提出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的方案设计与论证意见,负责与相关金融机构谈判签约等工作;
(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参与重建专项资金筹措与使用计划编制,研究提出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的项目计划建议。负责重建专项资金项目贮备、立项审批、融资推荐、建设稽查等项目管理工作;
(四)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有关使用重建专项资金的具体意见与建议,负责提供有关灾后恢复重建基础数据资料;
(五)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负责银行信贷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金融产品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的承贷、转贷、运作、偿还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六条 (筹资原则)
遵循“政府引导、资源整合、多元投入、尽力而为”原则,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有效运用财政投入资金集聚与放大效应,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筹措重建专项资金。
第七条 (财政投入)
财政投入资金由市财政筹措,年限暂定为3年,3年累计规模为50亿元(2008年筹措10亿元、2009年筹措20亿元、2010年筹措20亿元)。其主要来源:
(一)中央财政、省级财政从“国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四川省省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中补助我市财政的资金;
(二)市级财政一般预算财力定额安排的资金;
(三)市级统筹区(市)县的援助资金;
(四)压缩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用经费、削减市级部门预算支出和调剂市级专项资金的部分资金;
(五)市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收益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六)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七)未缴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中安排的资金;
(八)市财政分成的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九)经市政府批准,其他可投入的财政资金。
第八条 (银行信贷)
由相关金融机构向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提供贷款期限不低于15年(含5年宽限期)、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下浮5%~10%优惠的250亿元左右银行信贷资金授信额度。
第九条 (金融产品)
由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通过相关金融机构向个人和机构投资者募集金融产品资金(包括各类信托产品、理财产品、资产证券化产品、债券等金融产品的募集资金)。融资规模视具体条件筹措而定。
第十条 (社会捐赠)
积极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引导捐赠资金投入我市灾后恢复重建。
第十一条 (政府外债)
按照“积极、稳妥、高效”利用政府主权性外债的原则,争取国际金融组织及外国政府向我市提供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资金。
第十二条 (投资基金)
鼓励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入股参与有关投资基金的募集,同时通过有关投资基金的项目投资参与我市灾后恢复重建。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十三条 (分配原则)
遵循“统筹兼顾、突出重点、规范运作、专款专用”原则,根据受灾程度、财力状况、融资项目性质以及重建专项资金来源渠道的不同,按照“事权与财力相匹配”的要求,尽可能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按轻重缓急分配使用重建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分配计划)
根据我市城乡居民住房倒塌毁损、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等灾后恢复重建重点项目建设的需要,采取“由上而下”编制方式确定重建专项资金的分配计划。
第十五条 (主要用途)
重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灾区恢复重建重点项目:
(一)城乡灾民损毁房屋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
(二)学校、医院、基层政权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
(三)重大基础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
第十六条 (使用方式)
采取以下主要方式使用重建专项资金:
(一)对符合有关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政策的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发放政策性补助;
(二)对事关民生且主要由政府财政承担的重建专项资金项目提供项目直接投资;
(三)对符合投资补助条件的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给予项目投资补助;
(四)对使用中长期银行贷款且符合贷款贴息条件的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给予项目贷款贴息;
(五)对实施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的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注入资本金。
第十七条 (资金运作)
由市级和区(市)县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按照全市重建专项资金计划和项目安排,具体运作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债务分摊)
对重灾区纳入全市重建专项资金计划的利用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形成的政府性债务,由市级财政与重灾区财政最终分别承担50%的偿还责任。
对未纳入全市重建专项资金计划的利用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形成的政府性债务,按照“谁举债、谁负责”的原则,由举借债务的本级财政最终承担偿还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监管主体)
市政府和相关区(市)县政府应当切实加强重建专项资金筹措、分配、使用情况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当地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的作用,保证重建专项资金的专用性、有效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条 (决策咨询)
市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在重建专项资金的筹措、分配、使用和监管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要吸纳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意见,接受有关专家学者咨询,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重建专项资金筹措与使用的计划安排和实施进度。
第二十一条 (项目管理)
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应当设立项目库,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和严谨、高效的审批规程,实施招投标制、项目法人制、合同制和监理制,对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设备、产品和劳务应一律实行政府采购,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重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专户管理)
市级和区(市)县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应按照融资种类,相应设置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专户,实行“封闭运转、单独核算、专款管理”的方式,建立慎密、快捷的内部管理规程,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用款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安排资金,确保重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偿债机制)
市级和相关区(市)县级财政对各自应最终承担偿还责任的利用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应分别纳入市级、相关区(市)县级政府性债务规模控制和风险预警范围,建立健全政府性债务偿债机制,有效控制和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
市级和区(市)县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应视自身综合收益和资产负债状况,提取补充偿债准备金,保证按约足额偿还有关债务。
第二十四条 (检查监督)
市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监督)
市审计局负责对重建专项资金实施审计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重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或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报告制度)
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要自觉接受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按季向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重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进度,由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汇总上报市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和市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责任追究)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挤占、骗取、侵吞、贪污重建专项资金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抗震救灾资金管理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配套办法)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重建专项资金管理配套办法,并报市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一)由市财政局制定我市市级财政投入资金预算管理实施意见;
(二)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制定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三)由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相关金融机构、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制定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实施办法;
(四)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其他配套办法。
第二十九条 (参照执行)
重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设立本区(市)县级重建专项资金,并制定相应管理实施意见报送成都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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