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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36:54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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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02年1月7日)

第一条为切实维护和改善我省经济发展的软环境,严肃党纪政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共产党员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及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及其他有关决策和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对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善对外开放的政策及法制环境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一)继续或者变相使用已失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中央和省已宣布废止的经济政策、法规性文件,或者继续使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中已宣布删除或已修改的条款,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擅自或者越权制发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决策和规定的政策、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三)擅自出台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省的政策、法规、规章相违背的招商引资政策,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四)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政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者备案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一)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者擅自、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项目的;(二)不按规定公开行政审批的项目、依据、权限、收费标准、程序和时限,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者不及时办理的;(四)对法定的收费并提供服务的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只提供部分服务,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的;(五)无法定依据强制服务对象接受领证前的有偿培训或者以其他各种非法定名目收取服务对象费用的;(六)索要或者收受服务对象财物,或者借机谋取其他好处的。

其中,有上列第(一)、(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党籍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第六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处分:(一)对中央和省关于改革开放及其他有关方针政策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抵制和反对、不予落实的;(二)不按照中央和省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应予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搞假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三)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赋予、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务不受理,或者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四)对其他单位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其中,有上列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者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第七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的;(二)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的;(三)通过设定歧视性资信登记、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的;(四)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对其在本地的投资或者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者行政开除处分:(一)对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规范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放任自流,致使当地的建筑、流通、金融、中介、旅游、文化等市场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存在严重隐患的;(二)与制假售假、偷税骗税、骗汇、走私贩私等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其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三)行政执法部门对在维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四)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对各种金融违法违规行为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制止、查处、打击不力,甚至组织、参与、支持金融违法违规活动的;(五)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干预金融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六)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程建设、技术交易、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等事务中,应当进行招标或者拍卖而未进行招标、拍卖的,或者未按规定的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招标的,或者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标、泄露标底等行为的;(七)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采取行政命令、强买强卖、强制有偿服务、强揽业务、搭配搭售等方式,搞垄断经营,妨碍公平竞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处分:(一)拒不与所办中介机构脱钩,或者搞明脱暗不脱,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二)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或者指定中介机构的;(四)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在职干部,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县(处)级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违反规定在中介机构中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拒不改正的;(五)授意、指使或者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证明,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六)对行业协会及中介机构疏于监管,以致发生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第十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一)违反企事业单位意愿,以广告、认购、定购、有偿新闻及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或者变相向企事业单位收费牟利,或者强制企事业单位参加各种评比、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的;(二)向企事业单位摊派,或者索要赞助费,向企事业单位强买、强卖产品的;(三)将法定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向企事业单位收取咨询、信息、检测、样品检验等各种费用的;(四)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不落实,附加条件或者要求给予好处才落实的;(五)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物品的;(六)违反国家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有关规定的;(七)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出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的。

其中,有第(七)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党籍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一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者行政开除处分:(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随意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或者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者滥施处罚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者订立利益分配协定的;(四)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款物据为己有的;(五)违法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第十二条违反国务院关于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一)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二)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三)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五)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七)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八)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九)截留、挪用、私分、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十)对坚持原则抵制违法违纪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十一)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

对上列行为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以下处分:有第(一)项行为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有第(二)项行为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有第(三)、(四)项行为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有第(五)至(七)项行为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有第(八)至(十)项行为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有第(十一)项行为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三条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犯有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错误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及其他党内法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四条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违法违纪人员实施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按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县(含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尚未构成违纪,但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可由有关党组织或者行政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和诫勉、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等组织处理。

党政机关授权或者委托、委派、聘用的其他组织和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作解散、解聘、辞退处理。

第十六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行为的,除按本办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外,还应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和诫勉、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或者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第十五、十六条中关于组织处理的决定可由有党员及干部管理权的机关或者单位直接作出。也可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者主管单位提出建议,报请有权机关决定。组织处理决定一般应在收到组织处理建议起30日内作出。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所获的经济和非经济的各种利益,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收缴、扣押、退还等;需要赔偿的,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对所得经济利益责令退赔或者予以收缴,非经济利益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中共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四川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州发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相关规定,从即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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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增发国债投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计委


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增发国债投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计划委员会(计经委),计划单
列市土地管理局、计划委员会(计经委),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
地管理局、计划委员会:
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决定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在1998年增发国债1000亿元的基础上,再向银行增发600亿元长期国债,用于增加固定资产投入。这是
有效扩大内需,实现今年经济增长预期目标的重要举措。为贯彻中央精神,1998年9月,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合印发了《关于新增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34号),对促进1000亿元国债投资项目及时、合理用
地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一年来的工作情况,为保证国债投资建设项目依法、及时、合理用地,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使用国债投资的在建项目,要尽快完善建设项目用地手续。对1998年12月31日前已经报批用地的建设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原《土地管理法》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委联合颁布的《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尽快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1999
年1月1日以后报批用地的建设项目,均按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但在1998年内已经与被征(拨)用土地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调整概算确有困难的,在做好群众工作,确保建设项目工程顺利进行的前提下,补偿安置问题可以酌情处理。对于已经办理用地
审批手续的在建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落实征地补偿安置等后期服务工作。
二、认真做好使用国债投资新开工项目的前期工作,确保工程及时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要按照有关规定,与计划等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积极做好项目用地预审工作,在项目选址上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建议,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上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同时做好征地调查、补充耕地等用地报批前期准备工作。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建设单位要按照新《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及时向项目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限内要完成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对于一些工期紧的项目
,在经计划主管部门商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土资源部批准,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可以先行施工用地。
三、使用国债投资的建设项目都应合理、节约用地。确需新增用地的建设项目,应首先通过调整、消化闲置土地的办法挖潜解决,尽量不占农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凡占用耕地的,必须按规定开发复垦不少于所占面积且质量符合标准的耕地。投资概算应包括耕地开发复垦所需费用
。对于国家鼓励的民间办学、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可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用地。
四、各级计划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做好国债投资建设项目用地的有关工作。为防止重复建设和不合理用地,对于未列入国债计划的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按国债投资项目办理用地手续。在保证经济建设必需用地的同时,也要保证
建设项目依法用地,有效防止土地未批先用、不用先占等违法行为。计划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用地未依法得到批准前,不予受理和批准工程开工申请报告。



1999年9月29日

关于进一步组织做好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改革函〔2003〕62号

关于进一步组织做好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国资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中央企业:

  自1990年以来,在原国家经贸委及中国企业联合会的指导下,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审定委员会共组织开展了九届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的审定工作,相继审定、发布了446项国家级成果,对于推动企业加强管理,转换经营机制,丰富我国企业管理理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原国家经贸委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划入国资委。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要“大力推进企业的体制、技术和管理创新”精神,现就进一步组织做好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审定工作继续由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主办,并委托中国企业联合会管理现代化工作委员会具体承办。主办和承办单位要按照《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申报审定和发布办法》,认真履行职责,根据广大企业的实践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加强引导,及时发布国家级成果申报重点,严格按照有关程序、标准,规范运作,保证国家级成果审定工作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二、各地经贸委(经委、国资委)和企业联合会(企业管理协会)要继续做好本地企业管理创新成果的审定工作和向审定委员会推荐国家级成果的工作。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对企业在实践中所创造的管理经验进行总结指导,切实加强合作,建立联审制度或其他相互协调的工作制度,统一审定的标准,确保所审定的本地企业管理创新成果和所推荐的国家级成果的质量和水平。

  三、有关全国性行业联合会(协会)、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企业管理协会,要加强对本行业企业管理创新工作的指导,做好向审定委员会推荐国家级成果的工作,对在本行业具有普遍推广价值的管理创新成果,要加强指导和培育,优中选优,确保向审定委员会推荐的国家级成果能够代表本行业的先进水平。

  四、各中央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围绕提高企业竞争力的目标,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大力推进企业管理创新,积极组织本企业的优秀管理成果,直接向审定委员会申报国家级成果。

  五、加强对成果的宣传推广和表彰奖励工作。要通过新闻媒体报道、召开现场会、举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扩大成果的影响,促进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对于具有广泛推广价值和示范作用的国家级成果,审定委员会要及时向国资委推荐,国资委将与有关部门配合,在全国国有企业中宣传推广。对成果创造单位和成果创造人,要进行表彰,获得国家级成果的单位,可比照国家对科技创新成果的奖励办法,对成果创造人给予适当奖励。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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