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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21:40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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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管理试行办法

新疆自治区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7月16日,新疆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对外开放,发展边境贸易,繁荣边境地区经济,富民兴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边民互市贸易,是指两国边民、单位之间按照邻国双方达成的协议,在边境地区指定地点,在限定的商品品种和交易限额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易活动。
第三条 边民互市贸易遵循“互利互惠、富民兴边,互通有无,引缺泄余,增进两国睦邻友好关系”的原则。参加边民互市贸易的单位和边民,都要遵守所在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第四条 边民互市贸易市场应按照方便边民、单位交易,利于监督管理,利于边境安全和边界的清楚与稳定的原则设置。我方边民互市市场,一般应设在边境地区适宜开放边民互市的地方。
第五条 我方边民互市贸易市场地点,由边民互市管辖县(市)人民政府牵头,公安、工商、外事、外贸等部门共同实地勘定,经地(州)人民政府(行署)同意,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同对方协商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经批准建立的边民互市贸易市场,都要挂市场名称牌匾。
第六条 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必须是毗邻两国地方政府双方商定范围的人员。我方允许边境居民、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公民,持合法有效证件,进入毗邻国的边民互市贸易市场。
第七条 我方国营、集体、三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边民互市贸易,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和相关证件。
第八条 毗邻两国从事边民互市贸易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持两国政府约定的通行证和身份证。
第九条 毗邻国持护照从事探亲、旅游和公务人员,允许从事边民互市交易活动。
第十条 我国允许参加边民互市贸易的单位和人员,只准购销我方允许携带出入境的商品。
第十一条 对边民互市贸易中需要进行检疫、检查的物品,有关部门要依法进行检查、检疫。
第十二条 严禁贩毒、走私等违法活动。不准违禁品、走私品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市场。
第十三条 从事边民互市贸易的国外客商及边民携带国家允许自由兑换的货币、金银制品,经申报放行,不受限制。
第十四条 边民互市允许易货交易,在自定比价,自由流通,自担风险,自行消化的前提下,边民贸易互市区内,允许各种货币流通。并可开展对邻国货币的买卖及代保管业务。
第十五条 边民互市所在县(市)的银行根据需要在互市市场内设立办事机构或安排专人按国家规定办理收兑,存储外币业务以及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进入我方边民互市贸易市场的邻国边民,国外客商可以用销售商品收取的人民币认购我国允许带出的商品。剩余的人民币允许存入我方银行并付给利息,或携带出境。
第十七条 进入我方边民互市贸易市场的外籍车辆,要接受我方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并在指定区域行驶和停放,严禁入境车辆搭载乘客。
第十八条 从事边民互市贸易的外国人,未经我方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我国其他地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边民互市贸易市场的主管机关,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条 边民互市销售商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临商税,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外国边民进入我方边民互市贸易市场销售商品,要向市场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带进商品总值2—3%交纳市场管理费;我国各类所有制企业、个体户和农牧民在边民互市贸易市场进行商品交易可按我国城乡集市贸易收费办法收取市场管理费。纳费具体办法,由市场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边民互市实行综合管理。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一名领导牵头成立边民互市管理委员会,政府领导任主任,工商局主管领导任副主任,公安、边防、外办、税务、海关、物价、中国银行、外汇、卫生、动植物检疫等有关部门领导任委员会成员。在政府部门统一领导下
,由工商部门主管,各有关部门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把市场搞活管好。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海关、检疫、外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据我国以及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进行处理;没有规定的,有关部门制定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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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航运枢纽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加强航运枢纽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意见

交水发[2008]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为渠化河流,有效提高航道等级,交通部门投资兴建了一批航运枢纽工程。航运枢纽的建设,起到了壅高上游水位、调节下游流量、渠化航道、永久性提升航道等级的作用,大大推动了沿江(河)航运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促进了水资源综合利用,带动了流域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水运建设进入了新一轮发展机遇期。为适应航运枢纽建设和运行管理需要,提高我国内河航运基础设施的服务能力和水平,推动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航道建设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基础设施领域社会资金财务管理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国航运枢纽的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适用于有交通部门投资并有发电功能的航运枢纽。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从水资源综合利用和构建综合运输体系出发,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加快航道渠化建设步伐,实现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为沿江(河)经济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水路运输保障。
  (二)基本原则。
  1.以航运为主原则。航运枢纽规划、建设和运行中,应充分考虑航运需求和发展的长远要求,通过梯级渠化,提高航道等级,改善通航条件,促进航运资源的合理开发、高效利用、有效保护。
  2.滚动发展原则。健全航运枢纽运行管理长效机制,保证交通部门投入航运枢纽建设的资金所产生的收益用于内河航道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内河航道条件不断改善和提高。
  3.水资源综合利用原则。航运枢纽建设应满足防洪,兼顾发电、灌溉等,实现水资源综合利用效益的最大化。
  三、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加快建立和完善适合航运枢纽可持续发展的管理体制
  (三)交通运输部负责制定航运枢纽建设、运行、管理的相关方针、政策、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监督管理航运枢纽的建设与运行。
  (四)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航运枢纽建设、运行管理以及枢纽资产管理工作,也可以委托航务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管理工作;根据航运枢纽社会效益显著的特点,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加快建立和完善适应航运可持续发展的枢纽管理体制。
  (五)鼓励建立事业法人性质的航运枢纽管理机构,或创造条件将现有企业法人性质的航运枢纽管理机构向事业法人转变。该机构根据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授权,具体负责航运枢纽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统筹规划,加强协调,保证航运枢纽的合理布置和有序开发
  (六)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航道自然特征和航运发展需要,制定主要通航河流的梯级渠化方案,积极争取纳入流域综合规划。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河流梯级渠化方案时,加强与相关涉水部门的协调,结合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拟开发枢纽的数量、规模、标准、初选坝址、实施安排等。
  (七)航运枢纽建设的实施安排按航运发展的需要,合理确定建设时序。原则上一条河流上的航运枢纽建设应自下而上,对重要河段起关键贯通作用的航运枢纽优先考虑。
  (八)航运枢纽项目设计在坝址选择、枢纽总体布置和通航建筑物规模、型式、槛上水深等方面应充分考虑梯级间水位衔接、枢纽下游水位下切问题以及航运长远发展,通过必要的物理模型试验和数值模拟验证优化航运枢纽的设计方案。
  (九)航运枢纽建设要妥善处理好建设期施工与通航的关系。制定合理的施工期通航方案,保证通航安全,缩短断航天数,尽量减少施工对航运的影响。
  (十)航运枢纽建设要充分考虑助导航设施、通信等相关航运配套工程。枢纽和航运配套工程建设要做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同步实施的,要预留后期建设的必要条件。
  五、加强航运枢纽运行管理,确保航运安全畅通
  (十一)建立航运枢纽联合调度系统,保证航运畅通。航运枢纽管理机构在综合考虑防洪、航运、发电、灌溉等需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联合调度方案和联动机制。服从防汛总体安排,保证下游通航流量,保障上下游船闸之间的联系与沟通,提高通航效率。
  (十二)合理安排航运枢纽的运行调度。枢纽最小下泄流量不低于下游航道设计最小通航流量,有日调节功能的枢纽下游水位变幅要符合通航设施安全运行和船舶安全航行需要,通航设施运行调度要保证船舶及时过闸。航运枢纽管理机构应制定调度管理的规章制度,按期向航务管理部门报送航运统计报表及相关资料,通航设施运行年度计划、断航检修计划需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务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十三)航运枢纽管理机构应做好枢纽通航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航运枢纽管理机构应确保通航设施安全,认真做好枯水期、汛期及恶劣气象条件下的安全防范工作;向航务管理部门通报有关通航安全信息;配合相关部门维护枢纽管理区通航安全,协助处理突发事件。
  (十四)航运枢纽管理机构应按照相关要求和技术规范,负责航运枢纽管理区域内的航道、通航设施、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等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
  六、加强航运枢纽的资产管理,实现内河航运滚动发展
  (十五)航运枢纽建设应多渠道融资。航运枢纽是航道的组成部分,相关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加大对航运枢纽的投入;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航运枢纽建设,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十六)航运枢纽建设运营主体的改变、枢纽功能的调整等,应当按照基本建设审批权限,报相应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交通部门投资航运枢纽所形成的资产应纳入交通部门统一管理,其收益应全部用于内河航运建设,实现滚动发展。
  (十七)交通运输部对航运枢纽建设项目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和权益,在国家交通投资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未有新的规定之前,暂委托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交通部门对航运枢纽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和权益,由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十八)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航运枢纽收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对航运枢纽的年度预算、决算等财务管理要求。投入航运枢纽建设的社会资金,其管理适用《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基础设施领域社会资金财务管理的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03-1-23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

现发布《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金人庆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务重组业务的所得税管理,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及债务条件修改的所有事项。
  第三条 债务重组包括以下方式:
  (一)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清偿债务;
  (二)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
  (三)债务转换为资本,包括国有企业债转股;
  (四)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本金或债务利息等;
  (五)以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方式组合进行的混合重组。
  第四条
债务人(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债务人(企业)应当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债权人(企业)取得的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该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税费)确定其计税成本,据以计算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或者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等。
  第五条
在以债务转换为资本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中,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债务人(企业)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债权人(企业)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
  第六条
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第七条
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应付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将债权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的应收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
  第八条
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转移利润的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经法院裁决同意的;
  (二)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
  (三)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债转股。
  第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原则上债权人不得确认重组损失,而应当视为捐赠,债务人应当确认捐赠收入;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的股东,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应当推定为企业对股东的分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公平成交价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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