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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9:33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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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6月1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和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其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表演、展览;
(二)体育健身;
(三)体育旅游、娱乐;
(四)体育技术培训;
(五)体育经纪;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六条 鼓励境外、省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鼓励通过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运动,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体育人才。
鼓励开发经营具有云南特色的民族、民间体育项目。
第七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邪教、暴力、诈骗、赌博、色情、封建迷信等违法活动。
第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按体育经营项目分别实行登记、审批、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体育经营项目需要登记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就经营项目、体育设施、器材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等事项进行登记,领取《体育经营登记证》,再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射击、射弩、飞镖等需要由公安部门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经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再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项目需要办理许可证的,应当向有管理权的体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亮证经营,标明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证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举报、控告,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经营性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在经营性体育活动中从事教练、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的,应当通过体育运动技术标准考核,取得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方可从业。
体育运动技术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按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经纪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依法从事体育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
经营者应当保证体育设施、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做好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安全。
经营者对所经营体育项目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应当如实说明、明确警示,并落实防范和救护措施。
体育经营场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十七条 禁止侵占、破坏体育经营场所和设施。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经营者收费、罚款或者摊派。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举报、控告,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从事教练、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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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40号


《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

代省长:杨传堂 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辐射和带动农村牧区经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小城镇规划和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实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批准的建制镇和未设镇的县城。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规划区,是指小城镇建成区和因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小城镇规划区的范围在小城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小城镇规划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和依据规划建设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和管理。

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规模适度、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七条 小城镇规划应当包括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编制资质。

第八条 编制小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各类专门性规划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

总体规划中应当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内容。

编制小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规定强制性内容。强制性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小城镇总体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小城镇总体规划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小城镇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所在地的州(地、市)人民政府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镇)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报所在地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详细规划经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批准后,由实施规划的人民政府在60天之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小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涉及小城镇性质、范围或强制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未编制总体规划的小城镇和未按要求编制详细规划的地段,不得批准新的工程项目;不符合小城镇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项目与选址意见不符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批准建设项目和建设工程施工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临时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时拆除。

在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小城镇建设必须依据规划、分步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注意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小城镇建设。

第二十一条 小城镇建设应当以基础设施建设、危旧房改造、商贸服务设施和小型加工业的开发为重点,优化用地布局,合理控制开发强度。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时,应将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改造和建设计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设计,应符合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划定小城镇中心区或重要街区范围。小城镇中心区或重要街区范围内的建筑物设计方案,须报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所在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区设立雕塑、碑志、大型标志等实体艺术品时,必须考虑周围环境因素,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论证。

第二十四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凡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工程管线、绿化设施、公交站点、环卫设施、标志标线等应纳入综合配套建设。

地下工程管线提倡采用共沟方式敷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道路建设计划时,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统一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 小城镇绿化建设必须坚持乔、灌、花、草相结合,点、线、面、环相衔接,城乡绿化相融合的原则,选种区域适应性强,体现当地特点的树、花种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以及规划区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城镇中心区和重要街区等设计方案及施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城镇公共设施、城镇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开挖道路等,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开挖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恢复、采取补救措施或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城镇城建档案的管理,做好小城镇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小城镇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小城镇规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擅自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办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批准手续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无规划编制资质,擅自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超越编制资质范围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编制成果不予审批。

规划编制单位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审批程序批准或者擅自改变审批内容进行建设,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小城镇规划的,由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三十五条 擅自在小城镇规划区内临时占用土地进行设施建设,或在批准使用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归还土地的,由镇或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增强司法能力 永葆党的先进性

蔡鸿铭


摘要: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是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开展以提高执政能力为目标的先进性建设,重点就是要大力加强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全面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使法官始终保持司法能力上的先进性。
关键词:司法能力 先进性

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就是要提高共产党员的执政能力。先进性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根本所在,是维系党的生死存亡的生命所系,是促进党的健康发展的力量所驱。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党的先进性建设重点是全面加强执政能力,巩固执政地位,完成执政使命,使党始终保持能力上的先进性。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是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开展以提高执政能力为目标的先进性建设,重点就是要大力加强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全面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使法官始终保持司法能力上的先进性。
一、新时期法官党员保持先进性的基本要求和本质内涵
党的先进性是历史的,发展的,每个时期都有着每个时期的先进性的不同要求,同时党员先进性既有共性要求,也有个性要求。共性要求,是每名共产党员必须达到的基本条件,即党章及中央有关文件的规定,集中地体现在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六个坚持”,即:坚持理想信念,坚定不移地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而奋斗;坚持勤奋学习,提高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领;坚持党的根本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勤奋工作,兢兢业业地创一流的工作业绩;坚持遵守党的纪律,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坚持“两个务必”,永葆共产党人的政治本色。个性要求,是每名共产党员随着不同的岗位体现着不同的先进性要求和标准。具体到法官岗位,根据《法官法》的规定,作为一名党员法官,其先进性要求和标准应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应坚持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定理想信念和正确的政治立场。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自觉用科学理论武装头脑,指导实践;强化党员先进性意识,积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地把法院工作置于党的领导之下;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自觉抵制各种错误思想和言行。坚定正确的政治立场,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司法为民宗旨,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自觉坚持和深化司法为民理念,切实为人民掌好用好审判权,通过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的司法活动,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进而实现党的根本宗旨,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三)坚持服务大局的指导思想,围绕第一要务做好本职工作。要时刻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围绕党的中心工作规划法院工作,确保法院工作始终贴紧中心,服务大局。在具体工作中,时刻想着大局,坚持办案不忘发展,办案不忘稳定,努力通过做好审判执行工作,为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搞好司法服务。
(四)坚持“公正与效率”主题,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坚持生产力标准与法律标准相统一,办案质量和效率相统一,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积极宣传、模范遵守党纪国法,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敢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带头维护社会稳定。
(五)坚持廉洁自律,加强党性锻炼。牢记“两个务必”,求真务实,磨练艰苦奋斗的意志,始终保持蓬勃朝气、昂扬锐气、浩然正气;自觉遵守廉政规定,严以律己,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勤俭节约,艰苦奋斗,保持良好的人格形象。
(六)坚守职业道德,提高自身修养。树立正确的权力观、荣辱观、道德观、人生观,追求积极向上的生活情趣,堂堂正正地做人,踏踏实实地做事,清清白白地为官;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和坚定的革命气节;积极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敢于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
二、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在司法领域永葆党的先进性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必须落实到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上来。在具体工作中就是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准确、及时地适用法律手段,维护司法公正,为构筑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树立宗旨意识,不断增强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能力。
坚持党的领导是我们推进各项事业不断前进的根本保证。我们党的宗旨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就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司法为民是执政为民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作为一名党员法官,要在自己的各项工作中创造性地体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充分发挥党员法官的模范带头作用。要在坚持依法办案的同时,努力做到“两个统一”:即坚持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与依法独立审判的统一,坚决执行党的政策与忠实执行国家法律的统一。
积极推进司法民主,不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立科学、公正、高效的审判机制,为司法民主提供制度保障。具体到我们法院的党员干部身上,就是要强化司法为民意识,这也是法院党员干部应具有的最基本职业道德和品质。自从党的十六大在确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后,最高法院及时提出了“司法为民”的总体要求。
(二)强化公正意识,提高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能力。
保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积极预防和妥善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纠纷,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也是维护当前社会稳定的首要任务。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社会公正与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
和谐社会首先是法治社会,而法治社会必须确保司法公正。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真正维护宪法和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才能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只有司法公正,才能规范、有效地解决各种矛盾纠纷,才能有效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的合法财产。人民法官必须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协调发展意识,积极参与“平安泉州”、“平安永春”建设,努力维护社会稳定,依法调节经济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要以对党和人民负责的精神处理好每一件案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这样,才能树立司法权威,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重点审理好婚姻家庭、继承、邻里纠纷案件,妥善审理好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动纠纷、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物业管理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慎重审理好借贷、买卖、企业改制、破产等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相关的各类案件,努力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高度重视诉讼调解工作。进一步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建立和完善与人民调解工作相衔接的简捷经济的诉讼程序。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人民法院真正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落实司法为民,不断提高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
立党为公,司法为民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法院工作的本质要求。所谓司法为民,就是要求人民法官在审判实践过程中处处体现出文明关怀、规范维权、平等护民、正义为民的法律精神。其根本目标是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应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伸张并弘扬社会正义,进而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司法为民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在人民法院的具体落实。在新的时期,“司法为民”应重点在“司法”、核心在“为民”。每一名党员法官要积极落实司法为民措施,关注民生,了解民情,维护民权,真正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法为民所执,利为民所谋,为永春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更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为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加强党的执政能力作出应有的贡献。
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其根本目的是更好地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人民法官应当牢固树立为民、亲民、便民的司法理念,强化司法为民的服务意识,确立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的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严格依法独立公正审判和执行案件。通过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司法活动,把司法为民的要求落实到每一个工作环节中,在思想上和行动上,把践行司法为民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四)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人民法院整体司法能力。
提高法院整体司法能力,要结合每一名党员和领导干部的工作实际和职责要求,进一步提高和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道德修养、法律修养和业务素质。司法工作人员的道德修养、法律修养和业务素质,对于整个司法活动是否公正起着直接的作用。不断提高和加强司法工作人员自身建设,努力推进司法队伍职业化建设,积极造就高素质的司法队伍,是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最为直接的前提。
对广大党员法官而言,要着重增强五种能力:一是勤于善于研学的能力,积极增加知识储备,优化知识结构,努力做学习型、知识型的法官,才能以严密的司法思维、高超的司法智慧、熟练的司法技能、文明的司法行为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二是自如运用法律的能力,熟悉法律,了解法理,对案件事实能够进行全面综合分析,能够准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公平的裁判,而且这种运用法律规定判断事非的能力要达到运用自如、练达娴熟的地步;三是妥善调处疏导的能力,及时掌握当事人的心理变化,能够灵活运用各种说服的技巧和方法,能够懂得更多的人情世故,掌握更多的司法知识,具备更强的亲合力和沟通力,以法官自身化干戈为玉帛的能力调处矛盾,定纷止争,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四是高超驾驭庭审的能力,在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庭审经验,掌握高超的驾驭庭审技巧和方法,准确地把握当事人的心态,较好地掌握诉辩平衡的技巧和措施,力求使每一个审判活动达到法律追求的最高境界;五是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加强对语言艺术的研究,提高语言的感染力;加强对文字的运用能力和司法文书写作水平的培养,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
加强司法工作人员自身建设是法官做好本职工作、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基础性工作。只有从每一个党员法官的职责和实际出发,真正提高自己的能力,增强为人民服务的本领,才能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作为每一名党员法官要以先进性教育活动为契机,积极发挥共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为永春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全面检验党员法官先进性教育的成效
人民法院是党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载体,是党通过司法手段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力量,是党通过司法途径同人民群众保持血肉联系的重要纽带。司法能力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应当具备的正确运用法律、妥善调处纠纷的基本素质和基本能力,是实现人民法院肩负的历史使命的必要条件。人民法院必须以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司法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都取决于是否具有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相适应的司法能力与司法水平。
提高司法能力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与法院工作实际的最佳结合点。提高每个党员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是体现司法工作的先进性,体现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更好地践行党的执政使命,实现党的执政宗旨,体现党的执政成效。总体上讲,司法能力落实到实践中,主要应把握好两大能力:一种是人民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全局工作的能力;另一种是人民法院加强自身建设的能力。前者决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的根本目的和价值取向;后者决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的主体力量和制约条件。两者相互制约,密切联系,共同统一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之中。
作为党和国家全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体现为服务党和国家大局工作的能力。这是由人民法院的地位、作用和性质决定的。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适应大局工作对人民法院的新要求,人民法院要努力做到“五个适应”,提高“五个能力”,即适应为改革发展提供稳定的社会环境的需要,提高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提高依法调节经济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的能力;适应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要,提高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监督支持依法行政的能力;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提高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妥善化解纠纷的能力;适应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需要,提高在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
具体的工作中,只有做到以上“五个适应”,建立起“五个能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践行司法为民的根本要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面充分地保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才能充分地体现法官党员的先进性。
四、结束语
人民法院保持司法能力的先进性,人民法官具备司法能力的先进性,是时代发展的需求,是人民的需求,是人民法院势在必行的大事。法院的先进性教育,要始终围绕加强司法能力建设这个重点,紧密联系永春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和建设“平安永春”、“和谐永春”的实际,努力解决那些与党员先进性、与增强司法能力不相符合的实际问题和薄弱环节,使广大党员在带领全体法官队伍积极增强司法能力中,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和骨干带头作用,切实把保持党员的先进性体现到保持能力的先进性上来,使永春法院和广大法官的司法能力普遍得到明显增强,为建设“平安永春”、“和谐永春”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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