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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20:56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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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对统计报表的管理,防止滥发统计报表,减轻基层负担,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办法。
一、各种统计报表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统计报表的管理工作由省统计局负责。
二、各类统计报表,不论是定期性的(包括进度统计)或一次性的(包括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一律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控制。
三、制发统计报表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必需,而基层单位和统计部门又确能执行的,方可制发。制发的报表必须做到:
(1)简明扼要,防止重复和相互矛盾。
(2)采取多种调查方法反映情况。凡一次性调查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定期报表;凡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全面统计报表。
(3)精简报告次数。凡月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旬、日报表;凡年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月、季报表;凡可三、五年统计一次的,就不要搞年报。
(4)充分发挥现有统计资料的作用。凡可以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的,或者可用现有资料整理的,就不要再向基层单位制发统计报表。
(5)要事先经过调查和必要的试点,防止脱离实际,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
四、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的业务部门制订的专业统计报表,必须由各该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发到本系统内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送省统计局备案;发到系统外的统计报表,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署,报省统计局审批。
五、地、市、县统计报表制发权限及审批程序:
(1)地、市、县统计局除执行省下达的统计报表制度外,一般不应再补充制订定期统计报表和统计年报。因特殊需要必须制发时,应报上一级统计局审批。
(2)地、市、县业务部门一般不应制发定期性的专业统计报表,也不要在上级制发的专业统计报表上增设指标和分组。因特殊需要必须制发或增加指标和分组时,发到系统内的,应报省主管部门审批;发到系统外的,应报同级统计局审批;发到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
还应报国务院有关业务部门备案。
(3)地、市、县统计局和业务部门,在上级制发的定期统计报表中,确实需要增加一些填报项目时,应报上一级统计局或业务部门备案。
(4)地、市、县统计局和业务部门制订的一次性统计报表,应报上一级统计局或业务部门备案(重点调查、抽样调查和典型调查所发统计报表不需备案)。凡开展普查的,其普查方案及需填报的统计报表应经省统计局核准,重要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5)发往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报表,应该从严控制。凡国家统计局已经统一下达或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下达的报表和指标,各级统计局和业务部门都不得重复制发;因特殊需要必须补充某些报表或指标时,须经省统计局标准。
(6)各级统计局和业务部门制订的统计报表,凡按本暂行办法需经上级批准或备案的,均应在报送表式的同时,附报详细的调查方案,明确规定填报目的、统计范围、分类目录、指标解释、计算方法、编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报送份数等,以便审批。
六、省、地、市、县领导机关设立的各种临时机构,一般不要直接发统计报表,工作上必需的统计资料,可向有关部门搜集整理。如果确实需要制发少数统计报表,应按上述规定报同级统计局审批。
七、人民团体、科研机构制发统计报表的审批程序,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八、各级业务部门制发的专业统计报表,其报表内容、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等,不得与各级统计局制发的有关统计报表相矛盾,并应避免重复。
九、凡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文号,以便进行管理监督。
凡未按本办法审批和备案,未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文号的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可以拒绝填报,并予揭发检举。
凡滥发统计报表给基层造成损失的,各级统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究责任。
各级统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滥发报表的单位,必须认真检查,严肃处理,并制止未经批准的报表的继续执行。
十、各级统计局和业务部门应定期检查和清理统计报表,凡是已经过时或不适用的统计报表、指标等,应及时废止或修订。每年检查和清理完毕,应将清理结果报告上一级统计部门和业务部门。



198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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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传销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传销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传销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号)的有关规定和《关于传销企业审批和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24号)的精神,现就传销企业申报审核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领取《准许传销经营意见书》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和1997年1月15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单层次传销(原称直销或单层次直销)活动的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在1997年1月15日前经批准和登记注册设立的
从事传销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统一组织下,接受重新审核。
二、已经批准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按照《传销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材料。
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开展传销活动的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上述企业设立的已经核准登记从事传销活动的分支机构,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是否可以继续从事传销活动的意见,交原企业登记注册机关,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1997年3月30日前,将本地区已经批准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批准日期、营业执照注册号等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
四、重新审核的重点是:
1、企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传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2、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否已经缴足;
3、企业的产品是否在境内生产,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按照经批准的合同中有关内外销比例的规定进行销售;
4、产品质量是否经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5、传销商品的品种是否适合于传销经营方式;
6、企业是否对传销人员按照规章制度进行了有效的管理;
7、企业有关传销的宣传活动是否真实地反映传销的特点和产品情况,不带有误导性质;
8、单层次传销企业是否进行了多层次传销活动;
9、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是否有超范围、跨地域销售的行为。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1997年4月30日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有关企业的下列文件和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报告;
2、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报告;
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重新审核申请书;
4、加盖原登记机关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5、企业提交的企业生产经营和进行传销活动的基本情况的报告;
6、该企业所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意见及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复印件。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应对本企业的条件、传销活动的运作方式、有关管理规定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传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出说明。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对企业能否从事传销活动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的企业,核发《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企业原登记注册机关责成其进行变更登
记。
七、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后,收回企业原营业执照,换发新营业执照,并将批准企业进行传销活动的方式、内容等记载在营业执照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栏内。
换发新营业执照只收取工本费,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
换发营业执照后,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换发营业执照的情况通知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机关。
八、原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传销活动,但在今后不再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可直接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不参加重新审核。
九、重新审核工作结束后,由企业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在报刊进行公告,将批准从事传销活动企业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非法经营活动。
十、对新申请单层次传销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按照《传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参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报批。
十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重新审核的过程中要严格把关,认真贯彻执行《传销管理办法》。对于在重新审核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违法乱纪、违反规定的企业、个人、单位,一经发现,一律从严处理,同时取消有关从事传销企业的重新审核资格。
十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在重新审核工作中发现新的情况要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同时,注意总结审核和监督管理经验,切实将此项工作做好。



1997年3月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新设商标代理机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新设商标代理机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通知

工商标题[2004]第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方便商标代理机构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3月1日起,新登记注册的商标代理机构,由各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每月一次将名单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商标局备案。抄送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邮政编码。

二、商标代理机构需要通过邮寄的方式代理商标注册申请等事宜的,应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开设账户、交纳规费预付款事宜。

三、商标代理机构需要了解如何开设账户等有关情况的,请登录“中国商标网”查询,网址为:http://www.ctmo.gov.cn或http://sbj.saic.gov.cn。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联系电话:68032233-3417,传真:68050269

二00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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