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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18:46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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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吉政发〔1985〕19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管理,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吉林省境内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广播电视是党的新闻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任务是传播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传递信息,教育和鼓舞人民群众同心同德地进行社会主义四个现代代建设。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受当地政府和上级广播电视部门双重领导,以当地政府领导为主。
省广播电视厅为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广播电视工作的职能部门;各市、地、州、县(市、区)广播电视局(处)为当地政府主管本地广播电视工作的职能部门;乡广播站主管全乡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各级政府任免本地广播电视部门(含乡广播站)的领导干部,须征求上级广播电视主管
部门的意见。

第二章 事业建设
第五条 省广播电视覆盖网由省广播电视厅统一规划。省广播电视覆盖网包括:各级广播电台(站)、转播台,电视转播台(含差转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广播专用线路等。
第六条 广播电视事业建设方针是“四级办广播、四级办电视、四级混合覆盖”。有条件的县(市)可以办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以转播中央和省、市的广播电视节目为主。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机关学校和部队,为了听好广播、看好电视,在省广播电视厅统一规划下,可以办调频广播转播台、电视转播台(差转台)。
第八条 凡是建设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台(站)。
第九条 建台(站)必须履行如下手续:
1.设台(站)单位必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
2.设台(站)单位应根据广播电视部核发的发射功率、使用频率的文件,由当地人民政府向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设台(站)申请报告,经批准,领取设台执照,方可建台(站)。
3.建设100瓦以上的广播电台和电视台,除履行前两项手续外,还必须向省广播电视厅申报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
第十条 建设闭路电视,必须经所在市、地、州广播电视局(处)批准,报省广播电视厅备案。已经建成使用的闭路电视,要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批准手续。未补办手续的和未经批准建立的闭路电视系统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用于接收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卫星地面站,必须履行批准手续;
1.用作广播电台和电视台节目源的卫星地面站的建设,要服从全省统一规划,建站及购置设备等需经省广播电视厅批准。
2.建设用作闭路电视系统节目源或教学及科研等内部使用的卫星地面站,须经地级政府广播电视部门批准,报省广播电视厅备案。
第十二条 无线广播电台的发射区和收讯区,按省政府颁布的“大中城市无线电收发讯区规划”,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广播电视设施所用场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征用土地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审批,被征单位不得妨碍与阻挠。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的建设方针是:建立以县广播电台(站)为中心,以乡(镇)广播站为基础,以专线传输为主,并与多种传输手段相结合,联结村村、户户的质量高、效能好的农村有线广播网。根据这个方针,有线广播应当继续巩固、提高和发展。
县办调频广播不能代替有线广播。架设县至乡专线困难太大的县,可以实行有线与无线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要大力发展入户喇叭,大喇叭只可在开会或临时性宣传鼓动场合使用。

第三章 事业管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建成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必须在正式开播前一个月办理完频率执照和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 业经批准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卫星地面站变更台(站)址,改变频率,增减功率,变动天线,须向建台(站)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后,方可变更;停建与撤销时也应履行上述手续。
未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指配的频率,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转播台(站)必须服从上级广播电视部门统一调度,严格按照规定的播出时间、节目内容进行工作,不得擅自变动。转播时要保证及时准确及节目的完整性。
第十九条 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因故需要停播的,必须事先向上级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停播。
第二十条 有线广播的技术业务管理,由广播电视部门负责。乡以下广播网要有专人维护。网路维护管理可因地制宜地实行专业承包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的维护管理,要执行国家及广播电视部颁发的广播电视技术标准。

第四章 广播电视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无线广播电台、电视必须严格遵守宣传纪律。未经批准,任何无线转播台、电视转播台、差转台,均不可播放任何录音、录像。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机关、学校、部队所建设的调频转播台、电视转播台,不得自办节目。如需要,可在本单位内办闭路电视和有线广播。
第二十四条 闭路电视播放的文艺性节目,必须是省级以上音像管理部门批准发行的。禁止播放未经批准的各类录像。
第二十五条 未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卫星地面站不得接收国外广播电视节目,只能收转国内电视节目和电教节目。
第二十六条 有线广播既可用于公开宣传,又可用于内部教育。县、乡、村各级党政部门可以利用有线广播宣传党的方针政策,指导生产,部署工作,传递信息,为当地中心工作和群众生产、生活服务。
第二十七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要努力办好本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节目。

第五章 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设施,包括有线、无线、电视广播的制作、接收、传输和发射的设备及其一切附属设备。这些设施应受到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部门为机要部门。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收讯台、监测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以及天线场地等均属禁区,未经允许,不得随意进入。
第三十一条 在广播电视制作、播放以及发射等技术区500米以内不得有超过100分贝无防范的噪声源和无防范的电磁场辐射很强的设施(高频电炉、电焊机、热合机等),已有的必须采取屏蔽等防范措施,否则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中短波广播发射天线区,距天线中心半径200米内不能建设任何无关建筑物;天线场区以外0.5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和扩建民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如要求广播电视设施搬迁,必须事先与广播电视部门协商并履行批准手续。搬迁复建费,全部由申请搬迁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有线广播专用线路两侧两米以内不能植树、建房。广播导线与树枝距离,在林区不得小于两米,一般地区不得小于一米,维护人员必须按此标准剪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一九八0年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广播事业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保护广播线路设施的通告》。
第三十六条 国家投资或集资兴建的有线、无线和电视广播设施,未经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无权转让、买卖或封闭。
条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由于违章作业或在广播专用线上乱接乱挂造成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的,由肇事者负责。

第六章 广播电视经费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事业的经费来源:
1.国务院有关部委补助拔款;
2.地方财政投资;
3.集体经济组织投资;
4.企事业赞助;
5.团体或个人捐赠;
6.有线广播收听费;
7.其他形式集资。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事业建设经费,实行分级建设,分级负担,谁受益,谁出钱的办法。各市、县及企事业单位建设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卫星地面站,其建设投资、维护经费等,一律由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当地需要和财力的情况,努力增加广播电视的事业经费和建设投资。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现行财政体制,对计划内的新建项目,按定额及时发给维护经费;对边境、边远少数民族、贫困落后和遭灾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三条 属于省广播电视覆盖网上的骨干转播台和微波干线的中继站,建设资金和维护经费,主要应由受益单位筹措,省里视其情况,可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 市、县至乡的有线广播专线所需建设与维护经费,应由市、县财政安排。乡以下的有线广播建设与维护经费,由各乡镇解决。用户设备由个人负担。农村有线广播收取维护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各县确定。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视部门办的广播电视服务公司、服务部、工厂、音像出版社和广告的收入,如果纳税有困难,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上报批准后,给予定期减免所得税照顾。
广播电视机构必须进口的广播电视宣传专用设备和器材,可予免征进口税和产品(增值)税。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认真执行本暂行规定事迹突出的;
2.积极从事广播电视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完成任务的;
3.对于违反本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坚决抵制, 积极检举揭发,敢于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第四十七条 奖励分为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对具有重大贡献者,由吉林省广播电视厅代吉林省人民政府行使权力,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凡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1.批评教育和警告,限期改正。
2.罚款、数额可按损失大小、情节轻重确定。罚款资金,由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用作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的奖励基金。
3.吊销执照,查封设备。
第四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除经济制裁外,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一条的。
2.因失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3.利用职务之便,搞非法活动,并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
4.对抵制、揭发、控告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陷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章第三十五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广播电视系统以前的有关广播电视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本暂行规定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198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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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出版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扶持出版具有思想价值、学术价值、艺术价值的出版物。
一切出版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禁止出版、印刷、发行有以下内容的图书、报刊:
(一)诋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社会主义制度、人民民主专政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
(二)煽动分裂国家、损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颠覆政府或煽动动乱、叛乱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
(五)损害国家尊严的;
(六)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妨碍司法部门依法审理案件的;
(八)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他内容。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新闻出版局对本省的新闻出版工作实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辖区的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行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权,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在新闻出版行政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邮政、民航、铁路、公路、航运、轻工、商业等部门,应协助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
第七条 省新闻出版局按有关规定审查认定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进行查处。
第八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所属印刷企业的管理。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九条 创办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由主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并按规定报新闻出版署批准,持批准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创办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和编辑方针;
(二)有明确的主办单位和县级以上的主管部门;
(三)有明确的专业范围;
(四)有合格的社长(总编辑、主编)和合乎专业要求的编辑、记者和管理人员;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和资金。
第十一条 出版社应按国家批准的专业出书范围从事出版活动;报纸、期刊应按批准的办报办刊方针和出版范围从事出版活动。
挂历、年历画、年画和印有文字内容的台历等作为正式出版物,应当由规定的专业出版单位出版。承印上述出版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报纸增版(增期),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社会科学文学艺术类正式期刊出版增刊,应按有关规定报省新闻出版局或转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其他正式期刊出版增刊,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按规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所出增版(增期)、增刊应按省新闻出版局批件中规定的日期、文种、开版(本)出版。其内容必须与本报刊的宗旨、编辑方针和出版范围相一致。
第十三条 出版社更改社名、增加副牌等,应按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正式报刊变更名称、改换主办单位、文种等,或停刊后复刊的,应按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开业手续;其它登记项目的变动,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报刊社停刊,应向原申请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向省新闻出版局交回登记证,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领取报刊登记证后六个月不能出刊或无故停刊六个月的,由省新闻出版局吊销报刊登记证。
第十四条 出版社制订的年度出书选题计划,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出书选题计划的增补或调整按有关规定报批。
出版单位对国家规定控制出版的和需要专项申报的各类作品,应按规定报批,并按批准的印数和发行范围印刷发行。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不得用书号出版或变相出版报刊,不得用报刊号出版图书,不得转让、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报刊登记证。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或业务需要,编印供内部使用的图书等非正式出版物,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使用范围分别报市(地)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给准印证。出版物上须印明准印证号,并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销售。
第十七条 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准自行编印图书、报刊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假冒和伪造出版单位名称、书号、刊号、准印证号等进行非法出版活动,并不得翻印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 创办内部报刊,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申领内部报刊登记证。内部报刊不得进行或参与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广告、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单位不得为非法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刊登广告和进行宣传报道。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条 开办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的印刷企业,经所属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并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持上述两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对出版单位委印的书刊实行书刊定点印刷制度。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按规定报新闻出版署批准,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可承印全国范围内的出版物;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只能承印全省范围内的出版物。
各出版社、期刊社的正式出版物均应委托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印刷。委托领有书刊印刷许可证的非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印刷,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出版社交印的出版物,必须由出版社出具正式发排单、付印单。承印报纸、期刊,必须由报刊社出具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报刊登记证。
(二)承印报纸、期刊的增版(增期)、增刊,根据第十二条规定出具省新闻出版局或新闻出版署的批准件。
(三)承印非出版单位委印的内部图书,必须由委印单位出具市(地)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承印内部报刊,必须由委印单位出具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四)承印外省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或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委印单位应持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的批准件和本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证件,到福建省新闻出版局审批,领取准印证。
(五)承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图书、报刊,应由承印单位写出专题报告,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六)承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或内部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
(七)对委印单位的出版物纸型、软片、图版等,不得擅自转让或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或印刷。
第二十三条 印刷企业不得从事出版发行业务,禁止承印非法出版物和具有本条例第四条内容的印刷品。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申请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领取经营许可证,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新华书店、邮政企业和出版单位的发行机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图书、报刊的发行业务。
第二十五条 集体书店经营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并能够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二)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书刊发行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
(三)有经营图书批发业务所必要的营业场所、设备和资金,包括与其经营规模、批发等级、范围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五)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具备上述条件的集体书店,应向当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市(地)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领取批发许可证,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个体、私营书店(摊)和未持有批发许可证的集体书店不得从事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经营图书、报刊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从新华书店、邮政企业、出版单位和持有批发许可证的集体书店进货。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违禁书刊或走私入境的出版物。
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由新华书店和出版单位按有关规定在内部发行,不得公开陈列、销售。
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交集体、个体书店总批发。
第二十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不得抬高出版物版权记录页的定价出售,不得强行搭售。
第二十九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出版的图书、报刊,由省新闻出版局指定的发行单位经销。图书、报刊的进出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外省出版单位在本省设立发行机构,应经新闻出版署批准,持批准件到福建省新闻出版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停印、停售;
(四)封存、没收出版物;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社号、报刊号、吊销图书、报刊印刷、发行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
对本条规定的处罚,涉及出版单位的,由省新闻出版局作出处理决定,并按规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或核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从事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出版、印刷、发行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非法出版物、非法所得和罚款必须开具收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法出版物是指:
(一)非出版单位或个人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二)淫秽出版物。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指省新闻出版局、市(地)新闻出版办公室和县(市、区)新闻出版局或不设新闻出版局的县(市、区)文化局。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图书是指书籍、挂历、年画、年历画、画册、印有文字内容的台历、地图、图片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新闻出版局。省新闻出版局可根据本条例制订有关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本省已颁布的有关出版、印刷、发行管理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1年12月25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地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二)未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致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或者从事炼焦、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有色金属冶炼、漂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防治污染措施;
“(六)从事土法炼砷、炼钒、炼硫磺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取缔;
“(七)不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追缴超标排污费,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而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并可视其危害后果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一)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二)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引进、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四)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解决重大污染扰民和破坏生态的问题。
(五)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乡镇企业,加强对乡镇企业污染的防治与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
(三)监督自然保护工作,参与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
(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
(五)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管理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的防治,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处环境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对有关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负责机动车辆噪声、排气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港航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铁道、民航等单位分别负责机车与航空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依法负责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土地部门负责土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二)农业部门负责农业资源利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渔类资源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
(四)林业部门负责森林资源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利用,以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资源和城市园林绿化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本省标准。
第十二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和污染源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执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
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环境监测站,对本辖区内有争议的环境污染监测数据进行技术仲裁。对仲裁不服的,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终结技术仲裁。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所属的专业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管辖范围内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有权拒绝
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开采和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必须综合治理,对被破坏的地貌应当整治,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程、设施。
在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区域内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防止污染环境和危害景观风貌;建设索道、宾馆、公路等旅游服务设施,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 按水域功能区划保护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和洞庭湖及其它水域,使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 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农业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技术,提倡使用有机肥,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调节剂,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污染。
第十八条 城市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根据城市规划,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植树种草,扩大绿地面积;修建和完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处置及其他公益设施。严格控制噪声、废水、废气、废渣、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九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配备人员,落实环境保护资金,把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制度。
需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项目审批部门方可批准项目立项。
自主决定立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1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单位营业执照,该建设项目
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改建、扩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设置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对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转,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确有必要闲置或者拆除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污染严重的行业应当积极调整结构,逐步实行专业化生产,集中处理污染物,防止污染扩散和产生环境危害。
第二十三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在开发建设前,其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进行区域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并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开发区安排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要求,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
禁止将国家控制的有害废物引进到本省处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土法炼砷、炼矾、炼硫磺。
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从事炼焦、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有色金属冶炼、漂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依照国家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排放。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污染。
收取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应当按国家规定用于污染的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作他用。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接受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应急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在发现重大污染事故隐患的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地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二)未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致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或者从事炼焦、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有色金属冶炼、漂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防治污染措施;
(六)从事土法炼砷、炼钒、炼硫磺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取缔;
(七)不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追缴超标排污费,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而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并可视其危害后果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地质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查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有重大失误或者越权审批的,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批准手续而擅自批准项目立项的,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发给营业执照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
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收取罚没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对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适用于城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1981年5月31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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