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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50:58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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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修正)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府发〔1995〕194号文件发布根据1998年5月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8年5月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8〕69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机构及职业介绍活动,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从事为求职人员寻找职业和向用人单位介绍劳动者的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职业介绍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劳动就业的方针政策,坚持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服务的方向。
第五条 职业介绍应体现平等协商、自愿选择、优先推荐本市公民就业的原则。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职业介绍工作。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
非劳动行政部门开办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统称为民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服务范围、服务宗旨;
(三)有固定的职业介绍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有二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五)有二名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劳动工作业务知识和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工作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七)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本市实行《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应载明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负责人姓名、主管单位、服务范围、有效期和批准时间。
《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职业介绍工作状况报告发证机关,并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复制或涂改。
第十条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须持申请报告、工作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工作人员简历和主管单位关于开办者资格的证明,向市或区(市)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部门核查其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对准予开办的颁发《许可证》。申请人还须持《许可证》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一)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单位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二)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单位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所在区(市)县劳动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改名称、办公地址、服务范围,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更换《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可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规定收费以外的报酬或其它经济利益。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使用由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统一制定的各类登记表、报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将《许可证》、营业执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一览表置放于办公地点的醒目位置。
第十五条 其他中介服务机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兼营职业介绍业务。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内部管理应遵守:
(一)根据求职登记和用工登记情况,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档案;
(二)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关系登记、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事项;
(三)协助劳动行政部门调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将登记册及有关资料存放于职业介绍机构的办公地点,以备检查;
(五)准确、及时报送有关工作报告和统计报表。
(六)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须报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审查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部门应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监督其遵守有关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和监督其按照工作章程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培训其工作人员;
(三)对职业介绍场所进行检查;
(四)查验、审阅登记册及有关资料;
(五)督促其报送有关报表;
(六)制止和查处职业介绍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劳动部门应将全市的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及注册《许可证》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职业介绍范围及程序
第十九条 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可委托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选择用人: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
(二)外地驻蓉单位;
(三)外国和港、澳、台地区驻蓉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城乡公民;
(六)其他需要用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可持有效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交流:
(一)城镇失业人员;
(二)农村劳动者;
(三)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
(五)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
(六)其他要求求职、择业、调剂交流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涉及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要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的人员,应按《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介绍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入境就业,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单位或个人用人和劳动者求职择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招工(招聘)、求职信息;
(二)为求职者办理登记、介绍职业,组织劳务交流;
(三)介绍家庭服务员;
(四)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开展就业指导;
(五)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洽谈场所;
(六)代办劳动用工手续;
(七)受用人单位委托对被招用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第二十二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还可提供下列服务:
(一)审查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招工(招聘)信息;
(二)组织劳动力的输出、输入,办理有关证件;
(三)办理劳动合同制职工的招用和职工流动、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劳动合同鉴证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收聘用人员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其出示单位介绍信或有关用工证明、营业执照以及经办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后,方可填写《成都市用工登记表》。
求职人员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其出示本人的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后,方可填写《成都市求职人员登记表》。
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应如实填写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从事国(边)境外就业的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禁止利用职业介绍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的,依据《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和《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转借、转让、复制或涂改《许可证》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二)超出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发布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按每次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按每介绍一名,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以职业介绍为名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自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物价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查验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的有效证件而进行职业介绍,造成当事人损害的,由职业介绍机构负责赔偿。
用人单位或求职人员未如实填写登记表而造成的损害,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同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劳动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8年10月16日制定的《成都市劳务市场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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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监管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监管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食药监办[201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药品安全“十二五”规划》、《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十二五”国家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电子政务“十二五”规划》,全面加强食品药品监管系统信息化建设,加快建立适应食品药品监管工作需要的信息化体系,进一步提升食品药品监管信息化能力和水平,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围绕“十二五”期间食品药品监管重点工作,把信息化建设作为全面加强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重要支撑,坚持需求主导、强化顶层设计、统一标准规范、加强基础建设、提升应用效能,加快推进食品药品监管信息化体系建设,不断提高食品药品监管信息化工作水平。

  (二)总体目标。以强化顶层设计为统领,以统一标准规范为基础,以突出平台建设为核心,以加强信息利用为主线,以加强队伍建设为保障,到“十二五”末,建成覆盖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统一信息网络和国家、省两级数据中心,完善信息安全、信息标准和应用支撑平台三大支撑体系,建成覆盖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餐饮食品(以下简称“四品一械”)监管业务的行政执法、信息监测、应急管理、公共服务、决策支持和内部管理六大业务平台(以下简称“六大业务平台”),形成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统一高效的食品药品监管信息系统,推进阳光审批、动态监管与科学决策,促进食品药品监管和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

  (三)工作原则。
  一是统筹规划、分级建设。强化顶层设计、加强统一指导,确保全国上下一盘棋;按照行政事权划分,分级推进信息化建设,充分发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二是完善体制、创新机制。遵循信息化工作规律,以整合资源、增强合力、落实责任、提升效能为目标,完善信息化工作管理体制,创新信息化工作运行机制,不断提升信息化工作能力和水平。
  三是统一标准、信息共享。在完善信息化标准规范体系的基础上,加快整合各类业务应用系统,实现全系统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
  四是健全体系、保障安全。认真落实国家信息安全有关规定,综合平衡安全成本和风险,正确处理信息化建设与信息安全的关系,完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确保信息安全。
五是深化应用、注重实效。坚持以需求为导向,优化业务流程,加强信息资源开发与应用,深化信息公开,进一步提升服务系统、服务行业、服务公众和服务社会的能力。

  二、重点工作
  (一)加强关键业务平台和应用系统建设。依据事权划分,按照统一标准,分别建立国家、省及省级以下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六大业务平台”,涵盖“四品一械”的受理、审评、审批、认证、评价、稽查、应急等全链条业务管理。
  建设国家级监管业务平台。整合已有业务应用系统,完善电子监管应用系统,拓展监管、服务和辅助决策功能;完善食品药品行政许可系统,规范行政审批、提高行政效能;建设药品生产监管平台和药品生产企业信息直报系统,强化药品生产日常监管;建立保健食品电子追溯系统,加强生产经营监督、检验、备案、风险监测与预警;建设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资格认可管理系统和高风险医疗器械电子监管系统,提高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管理水平;完善全国食品药品产品(机构)、企业基础数据库和信用档案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与省级业务平台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
  建设省级监管业务平台。整合已有业务应用系统,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行政许可管理、日常监管、应急管理、稽查执法、信用评定、广告监测等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食品药品产品(机构)、企业基础数据库和诚信数据库,实现与国家、省及省级以下监管业务平台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
  建设省级以下监管业务平台。整合已有业务应用系统,依据事权划分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四品一械”注册证核发、生产经营企业许可或备案、日常监管、应急管理、稽查执法等业务系统,并实现与相关部门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其中县级监管业务平台功能原则上由其上级监管业务平台统一实现。

  (二)加快信息化标准规范体系建设。国家局负责组建食品药品监管信息标准化委员会,统一全系统信息化标准规范体系;执行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网络及通信、工程管理等标准规范,制定符合食品药品监管信息系统建设要求的信息资源、应用系统、数据共享与交换等标准,规范食品药品监管信息系统业务术语和数据字典,促进食品药品监管系统业务协同、信息共享;完善药品电子监管标准规范体系,建立数据采集、处理、分析和利用规范。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积极参与信息化标准规范体系的制定和推广应用。

  (三)加快建设食品药品监管数据中心。按照统一的信息化标准规范体系,建设国家、省两级数据中心,加强数据的采集、整理、分析、应用、发布等统一管理,实现资源整合和数据共享,为科学决策和监管提供数据支撑。国家局负责全国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标准、注册、许可、认证等基础数据和检验、评价、稽查、电子监管等国家局要求的其他监管数据的管理;省级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基础数据和其他监管数据的管理,并实现与国家局的交换和共享。

  (四)加强信息化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建设。依托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和公用网络基础设施,加大网络及网络安全基础设施投入,建成覆盖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统一网络;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制定并落实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机制,加强物理安全、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系统安全等建设,提高信息安全防护能力、隐患发现能力、应急处置能力。

  (五)强化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和信息资源共享。加强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政府网站建设,完善运行管理制度,充分利用国家、省两级数据中心和各级业务监管平台,拓宽公共服务渠道,丰富信息服务内容,强化网站服务功能,提升公共服务水平。

  (六)加强信息化工作绩效考评。加强信息化工作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建设,按照整体性、客观性、层次性、动态性原则,加快建立健全信息化基础管理、安全保障系统、政府网站、核心监管系统、统计和电子监管工作等绩效考评指标体系。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考评的原则,国家局组织开展对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信息化工作绩效考评,并加强指导;地方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信息化工作的绩效考评。

  三、时间要求
  (一)规划设计阶段(2013年):建立健全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信息化工作机构、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制定业务数据标准、数据共享与交换标准;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建设整改和等级测评;整合已有业务应用系统,完成重点业务平台功能需求分析与设计;开展食品药品监管信息资源调查与基础数据库重构;启动信息化工作绩效考评。

  (二)建设发展阶段(2014年):以点带面、分层推进,进一步完善信息化标准规范体系;基本完成网络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初步建成国家、省及省以下各级监管业务平台,实现以行政执法、日常监管、电子监管为基础的重点业务信息化管理;初步建成国家、省两级数据中心,实现食品药品企业(机构)、产品数据库及诚信档案数据库的全国共享。

  (三)全面完善阶段(2015年):全面推广信息化标准,完善信息安全体系;基本完成国家、省及省以下各级监管业务平台建设;完善国家、省两级数据中心建设;实现药品制剂全品种、全过程的电子监管;实现以食品药品行政许可、认证评价、检验检测、日常监管、稽查执法为重点的全业务信息化管理,形成统一高效、互联互通、协同共享的食品药品监管信息化体系。

  四、保障措施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充分认识加强信息化建设是提升食品药品监管能力和水平的基础和关键,把信息化建设摆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全面落实信息化工作主要领导负责制,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

  (二)健全机构,明确职责。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明确具体机构负责本部门信息化管理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独立的信息化管理和技术支撑机构;省以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明确具体负责部门,落实专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管理和技术支撑。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相关规划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信息化规划并组织实施;积极做好全局性业务系统建设和推广工作;组织建设本级信息网络平台、数据中心和信息安全体系,开展区域性业务信息系统的建设;及时将本部门信息化规划、规划执行情况和变更情况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指导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信息化建设,并对其进行绩效考评。

  (三)完善制度,规范建设。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开展调研,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和完善信息化的决策、执行和协作等相关制度,提出明确的目标要求;规范信息化项目的规划设计、立项审批、招标采购、建设实施、运行维护;明确职责,规范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信息化工作绩效考评制度,促进信息化工作健康发展。

  (四)积极争取,加大投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财政支持,安排信息化建设专项经费。国家局将根据各地建设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

  (五)组织培训,加强交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努力培养既精通信息技术,又熟悉食品药品监管业务的复合型人才;大力开展全系统信息化知识和技能培训;加强信息化工作交流与合作,努力提高全系统队伍的信息化整体素质,保障食品药品监管系统信息化建设稳步发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3年2月8日






台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台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瞿素芬

2004年9月10日



台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机关所属机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的监督和责任追究工作。前款负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统称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监督机构。

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产生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和责任追究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擅自或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许可项目;在保留的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提高或降低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的;对已经废止、削减或下放的行政审批、许可项目继续实施审批或许可的;

(二)不按规定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内容、对象、条件、程序、依据、时限、标准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未在规定期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不能向申请人提供准确、可靠的行政许可信息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和不在法定期限或对外承诺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具体、明确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者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不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组织、下属机构、其他单位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权的;

(十)未取得法定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持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许可工作或不亮证许可的;

(十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损害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违反行政许可的收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在办公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四)以组织考前培训、学习等名义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强制收费的;

(五)培训的收费项目与标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收费指标的;

(七)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行政许可申请人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强行推销产品的;

(八)搭车收费、变相收费以及重复收费的;

(九)摊派各种名目的达标、评比以及授予各种荣誉称号、资格认证等费用的;

(十)实施行政许可收费时,没有开具合法收据或没有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行政许可收费不全额上缴国库或者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行政许可费用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收费规定的。

第八条违反有关规定,在对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对被许可人进行检查,或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或无正当理由对被许可人实施强制措施的;

(三)以实施检查为名故意刁难被许可人或者滥用职权限制被许可人的许可事项、范围的;

(四)接受或者索取被许可人的礼物、礼品、宴请、娱乐活动或在被许可人处报销费用的;

(五)向被许可人强行摊派费用、索要赞助、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改正或撤销的行政许可行为不予以制止、改正或撤销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所调查处理的事项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或敷衍塞责、拖延不办的,或未及时反馈办理结果的,或反馈材料不实的;

(二)拒绝或故意拖延提供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材料及相关情况;或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三)拒不采纳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处理意见和建议的;

(四)其他妨碍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机构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擅自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指派不具有合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被确认违法或被依法撤销的;

(四)对本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适时评价或不按规定报告评价结果的;

(五)对本行政机关及下属机构连续出现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的;

(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事项,不认真办理,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第三章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确认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或不当,向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或监督机构投诉举报,由接受投诉举报的机构调查、核实并确认。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监督机构组织巡查暗访发现并确认的。

第十三条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行政许可监督的机关在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的地点设立的监督机构调查、核实并确认的。

第十四条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并确认的。本级人大、政协等国家机关交办并经行政许可监督机构调查、核实并确认的。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纠正;

(二)告诫;

(三)作出书面检讨或者说明理由;

(四)通报批评;

(五)调整工作岗位、降职、免职、待岗、责令辞职、辞退;

(六)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同时适用。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经调查、核实后确认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和过错,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职权造成的,承办人为责任人;

(二)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共同办理的,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因承办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承办人为主要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因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批准人为责任人;因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四)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许可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责任。

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因行政许可依据不明确或者相互不一致的;

(二)因行政许可申请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而行政许可工作人员限于客观条件而不能发现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免除责任的。

第十八条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所列的行为之一,能主动承担责任并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对相关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所列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同时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二)对检举人、举报人、投诉人、证人以及被许可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干扰、阻碍或不配合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对其问题进行调查的;

(四)一年内多次被投诉或举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按权限由下列机关或机构负责实施:

(一)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由行政许可监督机构作出;

(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七)项由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向有关机关提出建议,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按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台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机构应当自批准调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过错责任确认意见及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建议。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或机构根据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调查、复核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并应当自接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认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确认及处理决定,应当自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5日内送达过错责任人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对依本办法实施的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依法提起申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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