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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58:14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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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5年11月29日


          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维护国际汽车运输的正常秩序,更好地为本省与邻国间的经济贸易和友好交往服务,根据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汽车运输惯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从事出入国境汽车运输(以下简称出入境运输)的企业、车辆和人员。
  出入境运输包括:出入境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为其服务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仓储理货、转运、包装、配载服务等。


  第三条 出入境运输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我国主权:
  (二)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协议及国际汽车运输惯例;
  (三)坚持平等互利;
  (四)有利于发展我国与周边国家的合作和友好往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是出入境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口岸汽车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入境运输管理工作。
  各边境口岸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可以在口岸地对出入境运输活动,包括出入境运输车辆的营运证照、经营范围、运输服务质量和运输秩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申请从事出入境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车辆;
  (二)有熟悉国际汽车运输商务、技术的业务人员;
  (三)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地;


  第六条 申请从事出入境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同意,报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出入境运输车辆,必须达到国家交通部规定的标准,同时符合海关、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向保险机构办理保险。


  第八条 出入境运输车辆必须在指定位置悬挂或粘贴我国国际汽车运输标志符号“CMT”,并应当提前向海关、边防机关备案。


  第九条 出入境运输的司乘人员,必须经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组织的国际汽车运输业务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其中驾驶人员还须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条 出入境运输的司乘人员的出国手续,由所在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后,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审批权的外事部门申办。省直和在哈单位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无审批权的司乘人员的出国手续,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向省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申办。


  第十一条 出入境运输人员,必须遵守安全、保密制度和外事纪律,服从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接受口岸查验机关查验。


  第十二条 本省与邻国两个对应边境口岸之间出入境运输,由口岸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立项、签约;超出边境口岸区域向内地延伸的运输,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商得大军区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立项、签约。


  第十三条 出入境货物运输,货主须提前在当地货代单位办理货物出入境有关手续,并由当地货代单位将货物名称、数量、起止运地和运输时间及时提报当地出入境运输主管部门,由出入境运输主管部门对出入境运输车辆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出入境旅客运输包括定期旅客运输和不定期旅客运输。定期旅客运输,按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与外方签订的协议规定执行。不定期旅客运输(含旅旅运输),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与外方通报备案后进行。


  第十五条 跨入第三国的过境汽车运输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经国家交通主管部门与第三国交通部门确认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限运的进出口货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准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国家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双边汽车运输协定、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从事出入境运输的搬运装卸、仓储理货、转运、包装,配载服务等业务的企业和人员,必须按批准的范围经营。


  第十八条 进入本省境内的外方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和按指定的地点停靠、装卸货物、上下旅客,并接受我国海关的监管。


  第十九条 出入境运输必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运输单证。运输单证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运输单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出入境运输行车路单,国际汽车联运货物运单及中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等。


  第二十条 中方出入境运输的运价,按省交通、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涉外汽车运输计价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入境运输的运输管理费、运输附加费由车籍所在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其收费标准、收取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进入本省境内从事出入境运输的外方车辆的交通规费,按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的汽车运输协定规定办理。协定中未规定的,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入境运输的企业、车辆和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按双边汽车运输协定、协议和国家、省的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省与邻国相关地区在从事出入境运输活动中发生争议时,按我国与邻国相关地区签订的规定、协议规定解决。协定、协议没有规定时,由争议双方协商或由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组织调解,也可以请求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并从事出入境运输的,按交通部颁发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汽车运输企业在我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按交通部颁发的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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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本市中小学教师的素质,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已取得合格学历或专业合格证书的在职教师开展以岗位培训为主的、旨在更新知识和提高职业能力的教育。包括新教师培训、专题培训,也包括高一层次学历培训和其他内容的培训。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纳入本地区教育发展规划和教育工作年度计划,落实必要的措施,并将这项工作列为考核教育主管部门的内容。
第四条 本市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估下级教育主管部门、进修院校和中小学开展继续教育的工作;在本地区设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奖励基金;加强本地区进修院校的基地建设;保障本地区中小学教师
继续教育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小学应根据教学任务和教师状态况制订本校教师继续教育计划,合理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并将继续教育情况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考核、转正、评聘职务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进修院校是教师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各进修院校要端正办学方向,制订教学计划和课程纲要,严格教学管理,保证教育质量,在权限范围内颁发与培训相符的证书。对办学思想不端正,教学质量差或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办班手续的进修院校,教育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办班或
取消办班资格。
第七条 本市中小学教师每5年内接受继续教育的累计学时,城区教师应不少于240学时,郊、县教师应不少于180学时,并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五年内未被安排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可以向所在学校或本地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教育主管部门应督促学校予以安排。
第八条 对在中小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九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意见。
第十条 本市幼儿园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



1991年4月8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二、三项分别修改危:
一、干鲜果品收入,税率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2%,果用瓜为8%。
二、原木收入,税率为7%。
三、淡水养殖(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等淡水产品)收入,税率为8%。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对新开发荒山、荒地、水面从事农林特产生产的,一至三年内给予免税;对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从事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免税。
本决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被修改条文的原文
(一) 第三条 农林特产税征收范围和税率:
一、干鲜果品(包括果用瓜)收入,税率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5%。
二、原木收入,税率为8%。
三、淡水养殖(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等淡水产品)收入,税率为10%。

(二) 第五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缴纳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向区、县财政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有关减免税审批权限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减免农林特产税。



199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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