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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企业税收、财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20:14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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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企业税收、财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摘录)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企业税收、财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摘录)
1991年10月31日,国家税务局

通知
根据各地反映,现将集体企业税收、财务若干政策问题明确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为进一步支持回收、加工废旧物资,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对供销社系统独立核算的再生资源企业,其再生资源回收、加工所取得的纯收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从一九九一年起二年内适当给予减征所得税照顾。
二……
三……
四、国务院国发[1991]18号《国务院关于调整粮油统销价格的决定》中规定,调整粮油统销价格后对城镇集体企业在职职工,每人每月补偿六元,对这部分增资额,不计提职工奖励基金。
五、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1]636号文件关于供销社批发企业专项削价处理库存商品财务处理的规定,是针对供销社企业不同于国营商业的情况作出的,并经财政部、商业部会签同意下达的,各地应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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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内江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九日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技术创新、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体现客观、公正和权威性。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内江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等活动的公民或组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内江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等社会力量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须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不得向受奖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七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内江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八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具体评审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发展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等方面有重大创造性成果的公民。
第十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有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新能源、新材料、新设计等,技术水平达省内先进或市内领先以上,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发展循环经济,推进节能降耗以及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重点工程建设、重大技术改造、资源开发利用中,采用新技术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消化吸收引进技术有较大创新、发展,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七)在软科学研究和科学管理工作中,取得的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或社会经济发展有重要指导意义,并运用于实践取得显著成效的。
重点奖励在工业、农业领域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技术含量较高的科技成果,尤其是在发展循环经济、新能源和节能降耗方面,以及在工业领域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效益显著的科技成果。
第十一条 内江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授予在推动本市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优秀科技人才。
第十二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内江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项不超过15项,项目主要完成人分别不超过7人、5人和5人。
第三章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三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 推荐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必须是某项科技成果的首席完成人。其完成的应用性科技成果须应用三年以上,并已取得巨大经济效益;社会发展领域的科技成果应取得重大社会效益;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的研究成果,应对推动本市的科技进步有突出贡献。
第十五条 推荐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是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进行鉴定或验收,并已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的项目。
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科技含量较高的循环经济、新能源、节能降耗项目和工业领域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专利项目、重大技术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经鉴定或验收,直接推荐给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并申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六条 推荐内江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应当与本市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有长期、紧密的合作关系,由用人单位按要求推荐并出具相关的证明。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内江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的评审。评审委员会人员实行一年一聘。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和评审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经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拟奖人员、项目,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求异议。异议期为30天。
第二十条 对征得的异议,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拟奖人员、项目经征求异议后,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奖。
第二十二条 获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发给奖金5万元。
获得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对项目完成单位颁发奖状,对项目主要完成人颁发荣誉证书,并按项目发给奖金: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获得内江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发给奖金2万元。
第二十三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内江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二十四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用人单位要作为考核、晋升、解决夫妻分居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同意后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向受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我市从事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对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符合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或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条件的,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市级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内江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内江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使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和批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均属规章。制定规章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按《规定》和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条 下列事项属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范围:
(一)为贯彻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而制订的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行政管理措施和办法等。
第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直属各委办厅局,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拟订法规、规章的计划(地方性法规项目需填报《地方性立法建议书》),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经综合拟订全省的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批准后下发执行。
全省年度立法计划下达后,有关单位如需调整(含提前或推迟完成草拟工作,增减或取消立法项目),须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省人民政府统筹考虑,适当调整。对计划外临时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除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中规定急需制订的实施办法和细则,以及特别重要
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外,一般暂缓办理。
第五条 法规、规章起草单位在草拟过程中,应认真调查研究,并就法规、规章的内容,首先征求本单位、本系统所属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再主动向其它有关地区、部门征求意见,搞好协调;各有关地区、部门应认真研究提出意见。
起草单位对所属部门或有关地区、部门的不同意见,经协调仍有分歧的,上报时应说明情况,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进一步协调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六条 起草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领导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以正式文件上报。
第七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同时报送该项法规草案的书面说明及依据的法律条文、调查报告、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书面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拟订该项法规草案的目的宗旨,调整的对象和范围,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对主要条款的必要阐述;协调过程中对主
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对其处理情况。
报送规章草案,应在送审报告中对草拟该规章草案的必要性及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立法计划,对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初步审议修改并提出拟办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五、六、七条规定程序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由省长签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时间要求紧迫,来不及召开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经省政府秘书长建议,可由各有关副省长审核后省长签发。
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布的规章,应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核后由省长审批;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颁布的规章,由常务副省长和有关的主管副省长会同审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颁布的重要规章,各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报导。
第十二条 对我省已颁布的法规、规章,有关主管部门应负责检查实施情况,对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的,应比照本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执行。1985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拟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粤府〔1985〕74号)同时废止。



199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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