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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0:57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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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9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街道办事处建设,发挥街道办事处管理城市、发展经济、服务群众、稳定社会的作用,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办事处。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其设立、合并、撤销、更名、驻地迁移以及管辖区域调整,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对象主要是居民,同时对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关区域性、社会性、群众性工作实行行政管理。
驻街单位和居民应当尊重、支持街道办事处的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城市管理为重点、居民工作为基础,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起抓,把街道建设成为社会安定、经济繁荣、环境整洁、生活方便的文明社区。
第六条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的业务工作,不得交街道办事处承办。确需街道办事处协助完成的工作,必须经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不得将自行办理的行政业务工作,交给居民委员会承办。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
第九条 制定街道经济发展规划,管理街道经济工作,组织、检查、督促街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经营。
第十条 负责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优抚救济、爱国卫生、初级卫生保健、社区青少年教育等工作。
第十一条 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民政、交通、土地、物价、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管理、防疫等工作。
第十二条 配合有关部门检查督促新建、联建和改建住宅的公建配套设施的落实。
第十三条 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普及科学常识,对居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和道德教育。
第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和福利生产企业,做好基层保障工作,发展便民利民服务事业,方便居民生活。
第十五条 向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布置有关城市管理、方便群众生活等区域性、社会性、群众性的工作,并进行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考核。
第十六条 对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辖区内的派出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考核、奖惩提出意见和建议;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八条 指导、支持、帮助居民委员会工作,促进居民委员会建设,发挥居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
第十九条 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反映居民和居民委员会的意见、要求、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第二十条 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讨论决定街道工作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建立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居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街道办事处向居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共商辖区内大事,搞好街道工作。
居民代表由居民委员会、驻街单位、街道办事处分别推举产生。居民代表的总数可以按照街道辖区总人口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比例确定。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建立学习制度、接待制度、值班制度等各种工作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公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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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的股东表决权制度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张旭灿


摘要: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是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方式的必然要求。而股东表决权正是连接股东和董事,所有权和控制权的桥梁。而我国的股东表决权制度却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因此借鉴美国成熟的股东表决权制度来完善我国目前的规定,对于充分发挥股东表决权的作用意义重大。

关键词: 股东表决权 制度 美国


一、什么是股东表决权

  股东表决权(shareholders'voting right)又称股东议决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享有的,就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议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 股东表决权作为一种固有权、共益权,是股东权利的主要体现,与股利分配请求权一样居于股东权的核心。 

股东表决权具有以下性质:

1.固有权。股东表决权为一种固有权。表决权系基于股东地位而从股东权中涌流出来的一种权能,除非依据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2.共益权股东。表决权为一种共益权。表决权之行使固然要体现各自股东的利益和要求,但由于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由多个股东表决权之行使汇集而成的,表决权之行使又必然介入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此种介入形式既可表现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尊重和促进,又可表现为对公司和 其他股东利益的限制和压抑。由此可见,表决权与自益权大异其趣,当属共益权之范畴。

3.单独股东权.股东表决权为单独股东权。这是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诸国公司法之通例。

二、股东表决权的作用

  在股东权益中,对股东最有价值的莫过于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董监选举权,前者可满足股东的经济需要,后者则可满足股东对公司经营阶层的人事控制需要。而这两种权利之实现莫不以股东表决权之行使为前提。因为股东可通过表决权之行使,将内心的需要和愿望转化为法律上的意思表示,而众股东的意思表示依资本多数决原则又可上升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即股东大会决议,并对公司自身及其机关产生拘束力。可以说,舍去股东之表决权,股东大会制度将沦为具文,股东大会决议即公司的最高意思表示将无由形成,公司的运作秩序将会陷于紊乱,股东权之保护亦将无从谈起。因此,为强化股东权之保护,确保公司的健全经营秩序,必须加强对股东表决权之研究。
  股东表决权依据公司的性质不同,能够实现与三种不同的目的。
  第一种,具有很小数量股东的公司,所有的股东都能够获得公司的信息并具有相同的偏好。在这种情况下,股东表决权是一种公司管理权有效实现的方式[1]。公司的商业战略和战术能够通过表决权的行使有效决定。在这种公司中没有必要为了保留专门的管理者而增加成本,因此这样的公司不会像公众公司那样出现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分离。
  第二种,公司变的更为复杂,但是仍然具有控股股东。这种公司出现了所有权和控制权的部分分离。控股股东能够获得公司的有效信息,并通过此信息实现有效投票。虽然这类公司很有可能有一个专业的管理机构,但是管理者们必须面临如果他们表现不好,就很有可能被控股股东通过投票驱逐出公司管理层的危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股东表决权就有了管理和监督的功能。
  第三种,公司高度复杂,股东数量巨大有不同的偏好,股东缺乏相应的知识和必要的激励去进行高屋建瓴的表决。这种公司实现了公司管理权与所有权的完全分离。[2]现代公众公司就是这种公司的典型代表。公司的日常事务有董事会负责管理领导。大量的公司决定都是有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人独自做出的。股东事实上没有权利主动发起要求公司做出某种行为,除了对董事会做出的很少的决定是表达赞成或反对。法定的决议做出模式是董事会做出,而股东最多可以对抗。尽管所有权和管理权在公众公司中实现了分离,但许多观察家认为,股东表决权仍是公司管理中一个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即使最老练的公司法专家也承认:股东的特许授权是董事会法律上权力来源的观念基础[3]。

三、美国法上值得借鉴的股东表决制度

1. 分组表决
  一般来说,所有具有表决权的股东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表决。但在某种情况下,股东可能被分成两个或多个表决组,每一组都有一种或多种类型的股东组成。例如,当一个公司章程的修改或者重组方案将影响到某特殊种类群体的利益,那么这个特殊群体可以单独组成一个小组就这个问题单独表决。
  美国标准公司法(MBCA)10.04(a)列举了引发分组表决的8种情况:①本种股票的全部或一部分转移成另外一种股票。②另外一种股票的全部或一部分转移成本种股票。③那一类股票的全部或部分的权利,优先权,限制权发生改变。④某类股票的一部或全部变换成了数量不同的本种股票。⑤创造了一种新型的股票相对于本种股票有分红优先权或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优先权。⑥通过修改增加了任何一类股票的权利,优先权,或授权相对于本类股票有优先分红或优先分配公司财产权。⑦限定或否定本种类股票已经拥有的各种权利。⑧取消或影响已经积累但并未最后授权的分红的权利。 10.04(b),如果任何的修改将要影响以上提到的权利之一,这种股票就被授予单独的表决权。[4]相应的,(c)条款,如果任何的修改以相似的方式影响到了两个或更多种类的股票,那么它们也必须以单独投票的方式投出表决。最后(d)条款:那些根据公司章程本没有表决权的人也将被授予分组的表决权。美国标准公司法(MBCA)11.04也要求如果在公司合并的过程中影响到一种或多种股票,也将要进行分组表决。
  特拉华州公司法(DGCL)242(b)(2)仅在该种类股票受到有害影响时才进行分组表决。特拉华州的有害影响条款比美国标准公司法的具体规定更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更有可能导致诉讼的发生。
  我国公司法中没有股东表决分组的规定对于保护特殊群体的股东是不利的,因此应当考虑引进美国的分组表决制度,采用概括表达加列举相结合的方式以有效充分的的保护各种股东的权利。
2.代理权征集
  大部分的股东既不参加公司的周年会议也不参加例行会议。替代性的,他们被代理人代表和投票。股东发送一个卡片(叫做代理权卡片)在上面标识了他们的投票权。卡片授权代理权给代理人来表决股东的投票。代理权卡片可能详细记述了股票是如何被表决,或者可能简单的把代理权给代理人要求他们慎重决定如何投票。
  在1934年,当联邦证券交易法案第一次被采用的时候,州公司法律大部分在公司和股东交流方面保持沉默。典型的州法条仅仅要求公司发送股东会议的公告,陈述什么地点什么时间会议将要举行。到1934年,然而,我们已经看到公众公司的的发展,他们拥有数以千计的股东和用代理权表决体系表决。议会最终把披露作为原则性的方法通过这个代理体系在联邦的层面得到了规制。现任的公司管理层和董事如果不给予股东足够多的信息来帮助他们做出决定就不能获得从股东那的管理权。依据交易法案14( a)中的规定,征集的定义是整个规定的关键。标准的“征集”的司法定义不仅包含对直接提供的要求,撤销或者坚持代理权,而且交流可能导致间接的完成这个结果或者为交流形成一步,最终是为了达到这个结果。基本的问题是交流是否是理性的计算来影响股东的投票。如果是这样的,他就是一种代理权征集。
  在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14a-3,现任的董事会的第一步关于代理权征集的必须分发给股东公司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包含细节的财务陈述和公司商业管理的分析。伴随着代理权卡片,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征集者给被征集股东提供一个代理权陈述,包含将要进行事项的说明。代理权陈述一般包含州法要求的何时何地会议将会举行,也要说明什么问题将要被表决。一个代理说明涉及到年度会议,涉及到将被选举的董事,一般将会公开候选人的基本信息。代理权说明也包括董事会的披露,董事和高管的报酬,公司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带到股东面前的任何其他事项。
  我国法律没有关于代理权征集的详尽规定,但是代理权征集又是上市公司行使股东表决权的主要方式。因此应当借鉴美国关于代理权征集的规定,重点在规制代理权征集中程序制度和征集过程中的披露义务。
3.代理权说明中的股东提案
  股东理性冷漠现象暗示了大部分的股东通过代理权过程在公司决议中发出大的声音只能获得很小的利益。然而证券交易委员会以股东民主的名义鼓励股东参与公司决策。股东的提案规则是证券交易委员会的14a-8规则。14a-8规则,是股东在公司的代理权说明中提出意见的工具。不是所有的股东建议必须包含在代理权说明中,14a-8规则放出了各种各样的合格性要求。股东必须满足才可以运用这个规则[5]。
(1) 资格要求
  在14a-(b)(1)的规定中,一个股东支持者必须拥有至少1%或2000美元(那个是少的)的发行者发行的股票并且至少在提交建议的一年之前就持有。
(2) 程序要求:
  在提交的数目方面14a-8(c)规定每个股东每年给每个公司仅仅提交了一个建议。提出提案的股东必须出现在股东大会上表达他的建议,如果没能出现,则禁止提案者在两年内提案的权利。建议必须在年度会议的代理权材料邮寄出的120天前呈交给公司,例如,如果公司在5月1号寄出他的代理权材料,就必须从5月1号向前追溯120天来决定建议被提交。一个建议和任何的伴随说明都不能超过500个词。对于管理人员的的反驳说明没有字数限制股东想要为建议做一个扩展说明,则要自行承担所有的费用。拥护者可能一次又一次的向公司提相同的提案希望他最终能被股东们所采纳,使得这个提议得到特殊层次的支持,获得优先提案权。
(3) 实质要求
  股东提案在下面情况下会被排除:

南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残液处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质监局、市政公用局、物价局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质监局、市政公用局、
物价局关于《南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
残液处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3〕1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质监局、市政公用局、物价局拟定的《南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残液处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八日



南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残液处理规定



(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
南京市物价局 2003年8月)


为统一本市瓶装液化气残液处理工作,明确退残或补偿方法,根据有关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南京地区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二、本规定中所称瓶装液化石油气“残液”是指不能正常燃烧的残留物。

三、经营者须加强计量、质量管理,在罐装前必须按规定实施倒残,保证实际充装量符合标注的净含量。

四、经营者必须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制定退残或补偿办法(包括对送气上门的用户),向用户公示,并报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南京市物价局备案。退残或补偿应建立登记记录台帐。

五、经营者应认真落实所公示的退残或补偿办法。

消费者与经营者就残液计量问题产生争议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判定。具体判定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制定。

六、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经营者,由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南京市物价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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