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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10:18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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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及净化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本市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分类定价。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太原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将城市节约用水纳入专业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和调整计划用水指标的措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方案中节约用水设施的选型、审核和竣工验收。建成后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停止使用。
第九条 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明质量合格取得认证同意后,方可销售和使用。不得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澡塘、大型文化体育场馆和集中办公区、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用房以及居民住宅小区,均应同时建设中水设施;原有上述建筑物应增设中水设施。
第十一条 加强污水净化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扣减计划用水指标。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采,有条件利用地表水或净化污水的单位不得开采地下水。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其他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用水实行持证用水制度。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新增用水计划指标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用水许可手续,并按规定交纳供水增容费。
第十四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严格控制超计划用水,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计划用水指标,不得擅自转供水。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转供水的,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用水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计划用水性质供水和用水。确需改变用水性质的,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供水和用水性质。
第十七条 以高耗水进行经营性服务的单位,用水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高耗水附加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及其他临时用水,应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许可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排水有计量的,按实际排水量收费;排水无计量的,按用水量的80%收费。具体收费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并经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取《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 供水、用水单位必须在供水和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供水和用水单耗考核。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降低水的漏失率,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有关规定。
用水单位应加强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杜绝用水设施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二十五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按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报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年、季、月度供水和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费作为节约用水技改措施专用资金,主要用于节水措施工程建设和改造。该项资金的使用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编制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在同级财政监督下执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城市节约用水技改措施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利用地表水和净化污水成绩显著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奖励资金从超计划用水加价费和水资源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500元罚款。
(一)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和管理不善,造成水漏损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节约用水器具和计量器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2000元罚款:
(一)擅自投产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三)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四)直接排放空调冷却水和设备冷却水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5000元罚款: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三)未办理用水许可手续擅自供水、用水的;
(四)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0-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开采地下水的;
(二)擅自转供水和改变计划用水性质的;
(三)超过国家规定漏失率,又不及时改正的;
(四)未经审批,经营高耗水服务业的。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对单位予以处罚外,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节水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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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1998]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为加强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与管理,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指导各试点城市做好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点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勘察设计司联系。

  其他已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城市和准备开展此项工作的城市也可参照该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八年九月五日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项目勘察设计质量监督与管理,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做好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是指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国家、人民和社会公众利益,以及生命财产安全等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

  第三条 按建筑工程分级标准四级或四级以上的新建(含改、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均属审查范围。在本办法试行期间,可重点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和住宅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方式既可对所有设计单位的有关项目进行审查,也可区别不同设计单位对有关项目的施工图进行抽查。

  第四条 为简化行政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凡需进行专项设计审查的项目,应遵循一个窗口的原则,逐步做到集中会审。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是否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是否符合抗震、消防、节能、环保、无障碍设计等要求;

  (三)基础处理、结构设计是否安全;

  (四)是否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查内容。

  第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由建设单位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初步设计批准文件、主要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二)工程勘察成果报告书;

  (三)审查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审查机构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在送审材料报齐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出审查意见,复杂项目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合格项目,审查机构应在主要设计图纸上加盖审查合格章。凡经审查不合格项目,审查机构应提出修改意见并责成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后重新送审。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作出的审查意见有重大原则分歧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做出仲裁决定。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审查合格后统一加盖设计审查专用章。凡属审查范围而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勘察设计文件一经审查批准,不得擅自进行修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修改时,必须重新报请原审查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按经审查批准交付施工的设计文件进行验收。否则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报送审查机构的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因弄虚作假而产生的后果由建设单位承担。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勘察设计文件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送交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结果应定期公布,并将审查结果作为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年检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统一实施。可委托设计质量监督机构、中介审查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承担审查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中介审查机构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工作。 根据需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具备审查技术条件的建筑甲级设计单位进行审查。受委托单位不得审查本单位承担的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人员,应是长期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实践,具有丰富经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人员方可参与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经过审查的建筑工程项目勘察设计质量仍应负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认真履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审查职责,对审查作出的修改意见负审查责任。

  第十八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审查按建设部第59号部长令《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审查人员应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技术标准进行审查。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审查人员,由审查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勤奋工作,业绩突出的审查人员,应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支付。由中介机构进行设计审查的,应本着自收自支、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原则收取咨询审查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当地有关部门确定。

  第一十一条 本办法原则上在各设计审查试点城市试行。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完善管理办法,逐步推广。

  第二十二条 各试点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勘察设计司备案。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和《厦门市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和《厦门市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和《厦门市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性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所有非商品经营性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的非商品经营性收费除外)。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经营性收费,是指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利用一定的场所、设备、技术、专业知识等条件,为消费者提供特定劳务内容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市、区(县)的物价主管部门是本市经营性收费的管理机关。
第五条 经营性收费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具体的价格管理方式由市物价局根据国家的物价政策及管理要求以价格管理目录的形式确定,并根据市场的发育程度及时予以调整。
第六条 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管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中央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方案,报市物价局审批。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收费,在物价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协调指导下,由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行业协议的形式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其中比较重要的凡涉及新增、变更和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须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八条 所有经营性收费都必须向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九条 所有的经营性收费,都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对无证经营性收费和不符合本规定的经营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物价检查机构检举、揭发。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从事经营性收费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经营性收费,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应配合物价主管部门管好经营性收费。
第十三条 本市现行有关经营性收费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物价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厦门市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行和完善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制度,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开、公平的市场价格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厦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从事收购、销售商品和收取费用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按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三条 厦门市物价检查所和区(县)物价检查所是监督检查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主管部门。
厦门市职工物价监督站受厦门市物价检查所的委托配合各物价检查所负责明码标价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厦门市各区的标价签或价目表由厦门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同安县的标价签或价目表由同安县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价签的,应经市、县物价检查所核准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五条 商品的明码标价统一使用一色的标价签,以“陈列式”或“摆放式”公开商品价格;服务收费的明码标价使用价目表、价格牌、价格板、价格单、价格本(统称价目表),以“悬挂式”或“摆放式”公开服务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六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
第七条 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标价;属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其标价应严格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定价并公开标价。
第八条 标价签或价目表中标明人民币金额必须采用元、角、分为单位,单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表明。大宗巨额交易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可用“万元”为单位。
第九条 凡专营涉外商品收取外币的商店、商品柜、涉外饭店、酒店、宾馆、旅行社等,其标价签或价目表中的价格或收费标准栏目应分别用中、外文标明。有收取人民币的,应同时标明按市场汇率折算的人民币金额。
第十条 结帐一律以实际成交价格结算,并应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先消费后结算的还须出具结算单据。
第十一条 销售和收购商品中,不同品名或相同品名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行一货一签:
(一)产地不同;
(二)规格不同;
(三)等级不同;
(四)材质不同;
(五)花色不同;
(六)包装不同;
(七)商标不同。
第十二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标价签必须由专兼职物价员或指定专人核准后签章。
第十三条 开架柜台、自选(超级)市场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的,须同时分品种在陈列商品的柜(架)处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削价处理商品必须公开标出商品的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
第十五条 某些冷冻的饮料和方便食品,可以在其商品近位以明细价目表的形式标明价格。
第十六条 某些体形太小、花色品种多的商品和由于行业特点不宜使用统一标价签,或者需要减少标价签内容的,以及艺术珍品、古董等特殊商品不宜标价的,均须经厦门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批发业务的,须在销货发票和价格签或价目表上标明品名、产地、等级、计价单位、批发价格等内容:
(一)按正常定价收购或销售商品的;
(二)按照结算方式决定批发价格的;
(三)按照营销方式决定批发价格的;
(四)按照批量大小决定批发价格的;
(五)按照销售对象决定批发价格的。
第十八条 凡有收费的单位或个人,均须在其规定交缴费用的地点或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一)公交汽车和巴士,须在车上指定位置张贴营运线路价目表;“的士”出租车须在车上按指定位置张贴基价公里和车公里的价目表。
(二)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等经营部门,须在售票处或经营场所等醒目位置上标明客运票价、货物运价及杂费价目表。铁路、交通等部门在车、船、码头(站)服务的餐车、商亭和流动售货车上销售商品的,应标明品名、计量单位、销售价格等主要内容。
(三)邮政、电信、电业、影剧院、公园、旅游景点寄车场、体育比赛场所及服务单位等,须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
(四)医疗卫生单位或个体行医户,须在门诊、住院收费处及有关科室的醒目位置标明收费价目。
(五)各类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等教育单位、须在开学前以收费通知单的形式公布所收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标准。
(六)宾馆、饭店、酒店、旅行社、招待所、旅店、餐厅、饮食店、酒家、理发店、发廊、美容厅、舞厅、卡拉OK、KTV、桑拿室、茶座、电子游戏室(厅)及其他休闲娱乐服务场所,均须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标明提供服务的范围、方式、设施、时间、收费标准等服务项目的
价目表;有销售商品的,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标价。
(七)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电视机、电冰箱、空调、钟表等维修行业,均应在维修场所醒目位置公布维修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饮食服务行业的主要菜肴、点心、小吃、饮料、酒类应陈列实样、模型或彩色照片,并标明单位。菜谱价单中标有“时价”的品种,必须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标明当天的实际价格。
第二十条 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购农副产品有规定限价的,收购部门应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应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进入批发市场的农副产品和工业消费品应标明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对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规定了限价或参考价格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房、地产,应标明其座落位置、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销售(租用)价格。
第二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交易和流动摊位经营的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的明码标价方式可由市场管理部门统一规定,标价签或价目牌(板)应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主要内容。
价格主管部门对消费品和农副产品规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不宜用标价签或价目表明码标价的(如期货市场、股票市场等),可采用报价显(演)示牌等形式公开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明码标价制度是“物价、计量、质量”信得过竞赛活动的重要内容和评比的主要依据。对在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不按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整改、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以公开方式点名曝光。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物价检查机构有权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并处。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填写标价签的,每签处以3元的罚款。
(二)部分商品或收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每缺一签(项)处以5元的罚款,罚款金额总数不超过2000元。
(三)全部商品或收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处以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摆放(悬挂)标价签或价目表的,每签(项)处以3元的罚款。
(五)对不按照明码标价结算的,超出标价金额以上的非法所得,应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利用标价签或价目表搞欺诈行为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并以公开方式点名曝光。
(八)未经物价检查机构同意,擅自印制、使用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其自制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应予以没收。
(九)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可分别处以50至500元的罚款。
以上各项处罚金额均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或流动摊贩违反本规定,经教育不改正又拒绝交纳罚没款的,可没收与罚没款等值的物品变卖抵缴。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物价检查机构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交纳罚没款的,可以通知银行予以强行划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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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管理内容 |价格主管部门| 管理形式| 备 注
----------|------|------|-----|--------
一、电业相关收费 |除电价之外的|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各项收费 | | |
----------|------|------|-----|--------
二、邮电资费 |各项目 |省、市物价局| 国家定价|含非邮电部门的
| | | |电讯服务收费
----------|------|------|-----|--------
三、铁路、航空、港 |除客货运价之|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口、公路、水路运输 |外的各项收费| | |
延伸服务费 | | | |
----------|------|------|-----|--------
四、公用事业收费 | | | |
1、自来水 |除水价之外的|省、市物价局| 国家定价|
|各项收费 | | |
|------|------|-----|--------
2、公交、轮渡票价|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经营性价格
|------|------|-----|--------
小巴士、出租车收|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经营性价格
费 | | | |
|------|------|-----|--------
3、环境卫生收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代清代运
----------|------|------|-----|--------
五、旅游业收费 | | | |
1、旅馆业收费 |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
2、旅游价格 |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
3、旅游景点票价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4、展览会、展销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会、灯会、花会门票 | | | |
---------------------------------------

---------------------------------------
项 目 | 管理内容 |价格主管部门| 管理形式| 备 注
----------|------|------|-----|--------
六、文艺、体育收费 | | | |
1、电影票价、片租|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
2、文艺演出票价 |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
3、体育表演票价 |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
4、游艺、游乐场所|各项目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
七、医疗仪器、设备 | | | |
修配服务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八、各类社会办班培 | | | |
训收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九、各类咨询、中介 |各项目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含外省、市驻厦
组织服务费 | | | |办事处“四代”
| | | |业务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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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房租金 | | | |
1、公管住宅租金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2、公管非住宅租金|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十一、理发业价格 |各项目 | 市物价局 |行业协议价|
----------|------|------|-----|--------
十二、修理业收费 |各项目 | 市物价局 |行业协议价|其中汽车、摩托
| | | |车等机械定点维
| | | |修保养收费实行
| | | |国家指导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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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类广告收费 |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
十四、工业、生活小 |各项目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区管理费 | | | |
----------|------|------|-----|--------
十五、物业管理公司 |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服务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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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管理内容 |价格主管部门| 管理形式|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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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类专业市场 |各项目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含金融证券市场
及拍卖行收费 | | | |的各项监管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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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其它经营性收 | | | |
费 | | | |
1、停车场收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2、殡葬收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3、进出口货物监 | | | |
管中心服务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4、电脑预申报关费|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5、代理报关手续费|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6、工程项目勘察 | | | |
设计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7、民房维修改建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勘察设计费 | | | |
|------|------|-----|--------
8、会议师、律师 |各项目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经济师、审计师事务 | | | |
所收费 | | | |
|------|------|-----|--------
9、资产评估收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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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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