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济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19:22  浏览:9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0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业经第2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四月十九日

济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发展规划,组织、落实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及时建议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

  (三)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各界开展社会救助工作;

  (四)指导、督促、检查县(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五)负责与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六)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违法违纪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领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和出具伪证的单位;

  (七)协调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复议;

  (八)编制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报告本级年度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预、决算方案;

  (九)负责全市的社会救助计算机网络管理;

  (十)负责各县(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其职责是:

  (一)按照市政府制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具体政策和工作要求,编制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编制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报告本级年度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预、决算方案;

  (三)负责对保障资格的审批和注销;

  (四)指导、督促、检查、考核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五)研究解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违纪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领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和出具伪证的单位;

  (七)负责本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复议;

  (八)负责本辖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计算机网络的建立、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调研、统计;

  (九)组织、协调、指导辖区社会各界开展社会救助活动;

  (十)负责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一)负责定期向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汇报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情况。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其职责是:

  (一)按照县(市)区政府制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工作要求,编制工作计划,搞好宣传和组织实施等工作;

  (二)负责保障金的发放和管理;

  (三)负责对保障资格认定或注销的调查摸底和审核上报;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辖区内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违纪违法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冒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违纪违法行为;

  (五)负责保障工作档案、计算机网络管理的统计工作;

  (六)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七)为有劳动能力的救助对象提供就业或技能培训的机会;

  (八)负责定期向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汇报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情况。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职责:

  (一)负责接受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并对申请者的家庭成员、收入、生活困难程度进行调查、核实,准确核算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上报街道办事处;

  (二)按要求张榜公布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额,接受群众监督;

  (三)负责按时发放保障款物;

  (四)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审查;

  (五)及时向上级部门汇报保障对象变化情况。

  第八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一)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及时拨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必要的办公经费;

  (二)统计、物价部门提供当地消费水平变化情况,提出保障标准建议;

  (三)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及人事部门负责提供下岗人员、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收入变化情况;

  (五)工商、税务、教育、卫生、房管、供电等部门出台相关的优惠政策。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民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九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条 中央、省、市级财政拨付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于中央属、省属、市属单位困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补助。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及其它劳动收入;

  (二)继承和赠与、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

  (三)养老金、失业救济金、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遗属补助金;

  (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等收入;

  (五)其它合法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优抚对象按照规定应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收入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范围。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应当按其应得收入计算:

  (一)在岗人员、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收入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离退休费标准和失业救济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低于该标准的,按应得收入计算;

  (二)职工遗属以及其他应当按国家规定享受各种补助的人员,其收入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

  (三)同一家庭成员有两类户籍的(既有城镇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由户籍所在地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施最低生活保障;

  (四)在就业年龄内,因病、因残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必须出具市卫生部门指定医院证明),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其实际收入,确定保障数额;

  (五)有赡养、扶(抚)养能力的,以法律判决的法律文书或有关部门调解确定的应付标准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养人、扶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六)法定被赡养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法定赡养人是独生子女的,可与被赡养人合并计算保障标准。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一)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有关部门提供工作的;

  (二)违反《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未被处理的;

  (三)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如拥有移动电话、摩托车、饲养高级宠物、自行购买商品房等,且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明显高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不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没有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点的,只能由一方提出申请, 其他成员应提供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委托居民委员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填写《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经过复核后,填写《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花名册》,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并发给统一印制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家庭,区分不同情况,给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城镇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批准其按照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二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申请和经审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或者居委会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付实物。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委会告知县(市)区民政部门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的户籍因迁移或行政区域变更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到迁出和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变更手续。在本县(市)区范围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转移手续,并报县(市)区民政局备案; 跨区(市)县的由县(市)区民政局办理转移手续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同时,保障对象还要凭迁出地的证明到迁入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尚未建立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的新建小区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暂由当地乡镇政府民政办公室代管。符合保障条件的人户分离居民,由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予以审查办理,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应当参加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的,停发或减发本人当月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审查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七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追回冒领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并视情节,给予一定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

  (一)对城镇困难居民的摸底调查;

  (二)在制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对生活必需品的种类、物价水平等抽样调查;

  (三)对保障对象的登记、审查、核实,保障金发放、管理等;

  (四)表、册、证、卡的印制、档案管理及宣传费用;

  (五)工作机构建设(包括电脑网络管理)及人员培训等。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向社会招聘,配备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专管人员,招聘人员的工资由市、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应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省、地辖市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暂定水冶、明港两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城市郊区、县城城郊的国营企业,税率分别为百分之七和百分之五。
四、工矿区内的企业,税率为百分之五。
五、凡是不在上述一、二、三、四项范围内的企业,税率为百分之一。
六、市区与郊区、县城与城郊以及工矿区的划分,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备案。
第五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但对实行批发扣税的,应由扣税单位按照当地税率,在扣交营业税的同时扣交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从事临时经营的,在经营所在地就地缴纳。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照顾的,也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务机关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时,对其滞纳税款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亦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纳税人偷、漏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被税务机关按规定处以罚款时,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亦同样处以罚款。
五、对群众检举偷漏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案件,需要按照罚款或补缴的税款给予提取奖励的,其罚补税款亦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在内。
第六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以适应城市建设的需要。但由于征收业务费用增加过多,各地可按征收税款适当提取一部分征收费用。
第七条 有关本细则的解释,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起执行。原执行从上年利润中(集体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和从工商税中提取百分之一附加等办法,同时废止。




1985年3月27日

关于下发《国家图书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下发《国家图书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1992年10月10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全国各出版社:
我署决定从1993年起举办国家图书奖评选活动,每二年一次。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我署制订了《国家图书奖评奖办法》,并已征得中宣部审定同意,现发给你们。第一届国家图书奖拟于1993年上半年举办。请各新闻出版局、各出版社做好准备工作。评奖工作的具体要求将另行通知。

附件:国家图书奖评奖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发展,鼓励和表彰优秀图书的出版,特设立国家图书奖。
第二条 国家图书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主办,为全国图书评奖中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 国家图书奖评奖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作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推动出版工作更好地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图书,系指由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出版机构在国内正式出版、公开发行(包括限国内发行)的汉文版和少数民族文版的图书(均包括翻译图书)。
1、已合并、改名的出版机构出版的图书,可由合并或改名后的出版机构提名推荐参加国家图书奖的评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出版机构出版的图书,暂不列入国家图书奖评选范围。
2、台、港、澳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外籍人士在中国大陆出版机构出版(包括重新修订出版)的图书,可参加国家图书奖评选。
3、国家图书奖参加评选的图书包括各种书籍、教材和画册。
丛书、套书均可参加评选。套书每套为一种,丛书中每种书为一种。套书只有全部完成出版后方可参评。
参加评选的图书包括著作、编选作品、翻译图书、编译图书。
第五条 获国家图书奖的图书必须符合第三条所列的原则,质量优秀,贡献突出,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之一:
1、对于中华民族的科学文化的发展有重要贡献的;
2、对于宣传马克思主义及党和国家的重大方针政策有重要贡献的;
3、对于国民经济、国防建设有重要贡献的;
4、对于出版事业的发展有重要贡献的;
5、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文化艺术价值或在思想界、学术界及社会上产生重大影响的。
参加评选的图书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奖的图书必须符合获奖标准(具体获奖标准及获提名奖的条件,由国家图书奖评选委员会各分委员会分别制订,经评委会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国家图书奖下设九个门类:
哲学社会科学类、文学类、艺术类、科学技术类、古籍整理类、少儿类、教育类、辞书工具书类、民族文版图书类。
每个门类获奖数额,根据图书出版具体情况而定,不平均分配。
对在海内外产生重大影响、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大型、多卷本套书、文集,可以单独予以奖励。
第七条 国家图书奖每两年举办一次,每次授奖额为30个,不分档次。如符合获奖标准的图书不足30个,奖额可以空缺。另设提名奖50个。
入选国家图书奖的图书在正式确定下来前,要以适当形式听取读者意见。
第八条 国家图书奖授予获奖图书的著(译)者、责任编辑和出版机构。
第九条 新闻出版署每年从全国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支出一部分,作为国家图书奖评奖和奖励的专项资金。
第十条 授奖办法:
1、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授予获奖图书以“国家图书奖”称号。
2、向获国家图书奖的图书的著(译)者和责任编辑颁发获奖证书,发给奖金:著者6,000-10,000元,译者5,000-8,000元,责任编辑4,000-6,000元。
向获国家图书奖图书的出版机构颁发奖状。
向获提名奖的图书的著(译)者、责任编辑和出版机构颁发获奖证书。
3、在全国范围公布获奖图书书目及其著(译)者、责任编辑和出版机构名单。
第十一条 由新闻出版署聘请各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及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国家图书奖评选委员会,制定图书参评的条件和获奖的标准,同时负责对获奖图书的最终评定。
评选委员会主任由新闻出版署署长兼任。在评选委员会下按不同门类分别组成分委员会,分委员会主任由评选委员会副主任和有关专家、学者担任。
评选委员会下设评奖办公室,负责评奖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参加国家图书奖评选的程序:
1、设在各地的出版机构(包括大学出版机构、军队出版机构)的图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初评通过后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向新闻出版署国家图书奖评选委员会推荐。每届评选推荐不超过10种。
2、中央单位所属各出版机构的图书,经过本社主管单位初评通过后再向新闻出版署国家图书奖评选委员会推荐。每社推荐不超过2种。
3、由出版机构按评委会统一要求填写推荐书,每种书一份,附以两位以上有高级职称的有关专家、学者的推荐书(包括专业性的评价)和出版机构出书前的书稿终审意见,经当地新闻出版局或主管单位审核后报评奖办公室。上报推荐材料,同时报送样书。
4、评奖办公室根据所报材料和参评条件,加以审核,提交评选委员会各分委员会。
5、评选委员会各分委员会对参评图书分门别类按照获奖标准予以评选,形成初选书目。
6、在初选的基础上,由国家图书奖评选委员会最后评定。
第十三条 每届国家图书奖评选前,由评奖办公室发出书面通知,对本届评奖的评选工作加以具体布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