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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5:40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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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2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2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增强财政调控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预算外资金,是指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二)各项专项基金、专项资金及附加收入;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镇统筹资金;
(五)其它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级管理、财政专户储存、审计监督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
对不具备财政专户储存条件的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县的预算外资金管理。
计划、税务、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范围、标准、审批程序和时间收取、提留和集中。
第十条 设立新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须经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提出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核定和调整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提留标准、扩大集中范围。
第十一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部门、单位应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亮证收费,并使用国家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统一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各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帐面存款金额达到十万元的,应于当日解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月收入不足十万元的,应在次月五日前全额解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的利息计付,按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减交、免交或缓交,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交、免交和缓交。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应当量入为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有明确规定用途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收支部门、单位用预算外资金支付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正常开支的,应当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收支部门、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自筹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办理存款拨款手续。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部门、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奖金、补贴和其它福利性支出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及标准执行。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控购手续。
第二十条 收支部门、单位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批并办理拨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外,财政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负责审批、编报、汇总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严格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报、汇总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表和决算,并对其收支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制度、收支科目,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隐瞒财政收入,不得将财政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收支部门、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会计帐目,开设统一的资金帐户。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预算外资金收支部门、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只限在银行开设一个收入过渡户和一个支出帐户。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自立帐户,私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
未经财政部门审批,收支部门、单位不得从收入过渡户中直接办理坐支结算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财政、物价部门每年应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审验。不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清理。
市、区、县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未持合法证件和国家或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票据的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违法所得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处违法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补足擅自减交、免交、缓交的预算外资金;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违法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追缴全部违法金额,上缴上一级财政;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违法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部门、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视其情节,处本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和收支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政府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以及执行行政管理职能收取的抵押金、保证金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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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8年12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 3O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6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殡葬管理、殡葬服务的单位以及办理丧事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民政部门可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林业绿化、环保、环卫、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劝阻、制止和举报。

维护和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区域。本市居(村)民和暂住人口死亡后,遗体均应实行火化。

边远乡镇、交通不便的村寨,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定为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

第六条 回族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在本市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向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八条 城镇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农村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和无名尸体火化,须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应在24小时内与殡仪馆或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殡仪馆、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接到死者亲属的通知,应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遗体运至殡仪馆后,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借口运出。

第十条 经卫生防疫部门确认患有甲类及其它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其所在单位和亲属不得举行遗体告别活动,由卫生防疫部门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及时火化,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3日。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因办案需要存放在殡仪馆的,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存放的,由办案单位持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 公墓是为社会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骨灰可以葬入公墓或送骨灰寄存场所寄存;也可以由死者亲属深埋、抛撒野外或自行存放。禁止乱埋乱葬、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三条 建立公墓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遵循节约用地的原则,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或林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和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

第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建立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依法办理有关建设、用地手续。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五条 建立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与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审批。

申请者须持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国土、工商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批准、未办理规划、土地、工商手续的,不得经营公墓。

第十六条 建立公墓的申请,应附有墓区位置、占地面积、墓区内的绿化面积、规划的墓穴数量,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每一座骨灰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七条 公墓应视墓区范围,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公墓的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十九条 办理丧事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道)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不得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丧事活动不得有碍他人工作和生活。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信教群众为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十一条 制造、销售、出租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规定的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生产、销售棺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殡仪馆、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按每逾期1日对死者亲属处以100元罚款。

殡仪馆、殡葬管理所不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接运遗体,超过4小时的减收接运费的50%。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成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骨灰入棺土葬,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占用耕地、林地或者在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其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公墓经营单位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时搞封建迷信活动、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实行火化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在规定的场所外经营殡葬专用品,倒卖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干扰破坏殡葬管理工作,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处以罚款,应给被处罚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刁难死者亲属、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死亡,其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也谈善意取得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应用

善意取得制度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尤其是物权变动制度中处于一个重要而又敏感的地位,由于其与无权处分行为具有天然的联系,所以在债权体系中也有着极重要的作用。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之物转让给受让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物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丧失对该物的所有权。在我国的立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未颁布之前严格来讲并未有直接的法律条文规范,《物权法》颁布以后,其第106条至108条首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规则,从而使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上的应用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及操作无明确规定,而善意取得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因其与被执行的财产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有着应用上的争议,而对于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认定是否善意取得被执行的财产,各地法院在实践执行程序中因无具体的操作规程而适用不一,这样导致出现同案不同执行结果的现象。笔者对如何在执行程序中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提出了几点意见:
一、善意取得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应用的几种情形
(一)对被执行的财产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对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未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的,那么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将其所有的财产予以转移出售,而第三方购买的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完全合理的市场价格购买,且并不知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被执行人并未丧失对自有财产的处分权,因此,无权限制对其拥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自由地处分,第三方购买人此时购买的行为属于合法的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只要是出于善,无恶意串通规避法院执行的现象,对此财产就不应再执行。而笔者也认为此种情形不应认定为第三方购买人系善意取得,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被执行人始终对其所有的被执行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包括处分权,因此此种情形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对被执行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情形。权利人在诉讼前和诉讼过程中均享有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申请保全的权利,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此保全措施的效力一直持续至案件执行完毕时止(法律及司法解释另有期限规定的除外)。如果权利人已经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保全(查封或冻结),而被执行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此保全的财产予以转移出售的,第三人购买符合合理的市场价格且为善意,此时应区分财产为动产和不动产的情况分析:1、保全财产系动产,被执行人因该财产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处分权,此时其转移出售该财产的行为仅为逃避法院的执行,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应由第三方购买人进行举证,提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证据,以证实其取得已保全动产确系善意取得,这样在实际操作中应通过执行听证程序来进行确认,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第三方购买人为善意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归第三方购买人所有,而被执行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保全财产系不动产,传统民法认为善意取得仅仅适用于动产,实际上,善意取得中受让人的善意来自于对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或者在不动产产权证书上被登记为权利人这一类事实所产生的权利推定的信赖,也即对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信赖,在这一点上,动产与不动产的公示所具有的公信力并无区别。因此,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在执行程序中,如若保全的财产系不动产,则区分为保全措施的法律文书是否已送达不动产变更登记机构,如已送达则被执行人在无权处分保全财产的情形下转移出售,其行为是违法法律规定,第三方购买人的行为虽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其不动产无法进行变更登记,因此不动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被执行人,法院不应认定第三方购买人的善意取得效力,财产仍应继续执行,而第三方购买人可依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应用的对策
1、积极应用执行听证程序,注重程序公正、公平、公开。对于第三方购买人来说,其所购买的财产是否归属于他,完全依赖于法院的裁决;而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其合法权益能否用被执行人擅自处分的财产来抵偿,也系由法院裁决。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应严格适用执行听证程序,通过几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来确认证据的效力及最终财产的归属,这样不仅有利于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认定,也使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充分表明意见,服从法院裁决的公正性。
2、注重调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执行程序中任何人(包括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如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均应由法院进行调查核实,对于证据的效力和真实性,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外,法院对此也应有相应的调查措施来保障裁决的公正,作出的裁决要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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