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40:03  浏览:8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 85 号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主城区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主城区外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巴南区、渝北区、北碚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主城区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4.28元计征;主城区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每平方米20元以上44.28元以下的规定自行确定。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凡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一律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
(三)享受免收“三税”的聋、哑等残疾人员生产、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生产性建设用房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缴范围。
第八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减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改、扩建工程,抵减拆除旧房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
(二)学校的教师住宅、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房减按50%计缴;
(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减按50%计缴;
(四)经济适用房减按50%计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减缴范围。
第九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减、免、缓,主城区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主城区外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审批减、免、缓。
第十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一次性缴清。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且应缴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经批准可分两次缴纳。其中,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总额的50%,第二次缴纳应在第一次缴纳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未按前款规定缴清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须持有物价部门制作的收费许可证。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在主城区征收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应按实收额的50%返回各区,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按应缴费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对违章建筑,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完善相关手续外,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补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擅自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实施办法》(重府发〔1986〕19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以前有关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0年6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89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我省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类型的地图和地图集(册)(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它有关的专题地图);
  (四)陆地、水下地形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六)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有关地理数据;
  (七)测绘生产过程中形成的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家驻省有关单位及大专院校指定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测绘成果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和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应将测绘成果合理提供使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接收、收录、整理、储存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以及基础测绘成果的出版、加印、复制、调拨和提供使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授权地、市测绘管理机构负责储存和向有关单位提供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六条 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部门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并按《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前款所列测绘成果如系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由委托单位负责汇交。
  《黑龙江省测绘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限额以下基础测绘成果,以及只供本部门使用的专业测绘成果,可不汇交目录或副本。
  第七条 外省测绘单位在我省境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参照《规定》第七条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密的测绘成果应标明密级,属内部使用的标明“内部使用”字样。测绘成果保管或使用单位应对保密测绘成果进行统一编号、登记造册,按有关保密法规制定领取、借用等具体的管理制度;对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应按提供成果的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存有保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在本地区、本部门保密委员会领导下,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保密检查。
  第九条 各种测绘成果应有专人负责保管。机构或人员变动时应认真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储存测绘成果,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测绘成果损毁。
  第十一条 各级测绘管理机构和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内各有关单位使用与保管测绘成果工作的检查与指导,发现丢失或泄密事故,及时处理,并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的管理单位应为使用单位提供服务。领取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由领取单位向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或本部门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开具《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公函》,详细注明用途、范围和数量,到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办理领取手续。领取使用专业测绘成果,按有关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的规定办理领取手续。
  领取使用外省或军事部门的测绘成果,参照第一款规定到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提供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应开具成果发送单一式四份(成果提供单位、库房和领取单位各持一份,回执一份)。
  领取使用保密测绘成果,领取单位应在领到成果后向开具《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公函》的测绘管理机构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登记备案,并按保密规定进行包装、传递、运输和保管。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需要销毁失去保存和使用价值的测绘成果时,应当进行鉴定。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的登记册应归档长期保存。销毁边境地区的保密测绘成果,应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批准,擅自复制、转借、转让测绘成果的单位,由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责令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相当于测绘成果价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提供测绘成果。非法转卖测绘成果的单位,停止提供测绘成果,由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者,由有关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第七条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汇交有关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给予通报批评,纠正前停止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向国外或外部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
  (三)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测绘成果丢失或者对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向国外或外部提供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的;
  (二)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管理混乱,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联合新闻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联合新闻公报

(签订日期1967年10月10日 生效日期1967年10月10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的邀请,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全国革命运动和政府代表团在刚果(布)全国革命运动中央委员会第一书记、总理、政府首脑安布鲁瓦斯·努马扎莱阁下的率领下,于一九六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十月十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友好访问,并参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十八周年的庆祝活动。
  中国人民的伟大领袖毛泽东主席会见了安布鲁瓦斯·努马扎莱总理阁下和刚果(布)代表团其他朋友,进行了友好的十分亲切的谈话。
  安布鲁瓦斯·努马扎莱总理阁下和代表团其他朋友访问了北京、上海等城市,参观了人民公社、工厂、学校和解放军部队。同正在胜利地进行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中国工农兵群众,革命师生和红卫兵进行了广泛的友好接触,到处受到了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的热烈欢迎和盛情接待。这充分体现了中、刚(布)两国人民之间的深厚友谊。
  周恩来总理同安布鲁瓦斯·努马扎莱总理阁下进行了会谈。
  中国方面参加会谈的有:国务院副总理李先念、内务部长曾山、对外经济联络委员会副主任杨琳、外交部副部长徐以新、外交部非洲司副司长宫达非。
  刚果(布)方面参加会谈的有:全国革命运动中央委员会委员加布里埃尔·布卡和费利克斯·塔蒂-古斯塔夫、内政兼邮电部长安德烈·翁贝萨、总理办公室专员奥古斯特·契乌夫、计划总专员让-米歇尔·蒙布努。
  双方就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和国际问题进行了会谈。会谈是在亲切、友好、互相信任的气氛中进行的。
  双方满意地看到,自两国建交以来,特别是自一九六四年马桑巴-代巴总统阁下访华以来,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以及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友好合作得到不断地巩固和发展。双方认为,中、刚(布)两国人民在反对帝国主义、新老殖民主义及其走狗的正义斗争中,应该相互支持。双方表示决心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战斗友谊和合作关系。
  中国方面盛赞刚果(布)人民一九六三年八月革命的伟大胜利。中国人民将一如既往地保证坚决支持刚果(布)人民为维护民族独立和主权反对以美国为首的帝国主义及其走狗的斗争,坚决支持刚果(布)人民为肃清殖民主义势力和发展民族经济所作的努力。中国方面表示尊重刚果(布)在国际事务中所奉行的不结盟政策。
  刚果方面高度赞扬中国人民的伟大领袖毛泽东主席亲自发动和领导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并且谴责美帝国主义及其帮凶对中国文化大革命的一切造谣和诬蔑。
  双方表示坚决支持越南人民抗美救国的正义战争,谴责美帝国主义在这一地区所犯下的滔天罪行,双方认为美国侵略军及其帮凶军必须全部从越南南方撤退,越南问题只能由越南人民自己解决。
  双方深信,安布鲁瓦斯·努马扎莱总理阁下以及他率领的刚果(布)全国革命运动和政府代表团这次对中国的友好访问,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了中刚(布)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进一步促进了亚非人民团结反帝的事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