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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加强配合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力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22:35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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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加强配合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力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在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加强配合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力度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高检发研字[20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严厉打击黑恶势力“保护伞”及有关职务犯罪,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的职能作用,现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查处黑恶势力“保护伞”及有关职务犯罪案件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各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要认真学习、深入贯彻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充分认识职务犯罪行为对国家机器正常运转和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有效发挥以及对社会治安和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危害;充分认识在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加大惩治职务犯罪工作力度,对加强和巩固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成果,对解决妨害社会治安和市场经济秩序根本好转的一些深层次问题的重要意义。要把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作为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要进一步统一执法思想,坚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和依法从重从快的原则,既要严格依法办案,提高办案质量,又不纠缠细枝末节,防止久拖不决。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快捕、快诉,形成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以及黑恶势力“保护伞”和有关职务犯罪的合力,使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深入、健康地开展。

  二、明确工作重点,坚决查办职务犯罪大要案

  在严打整治斗争中,公安机关要把查处有组织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作为工作重点,坚决查办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把查处黑恶势力“保护伞”案件作为工作重点,坚决查办在严打整治斗争中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阻碍查处黑恶势力犯罪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泄露国家秘密,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犯罪案件;坚决查办司法工作人员枉法追诉、裁判,私放在押人员,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案件;坚决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包庇、纵容、支持黑恶势力犯罪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的有关职务犯罪案件;坚决查办利用职权打击报复办案人员的案件,彻底打掉“保护伞”。

  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要围绕中央提出的工作重点,公安机关要重点打击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包括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伪造金融票证诈骗、制贩假币、逃汇骗汇、合同诈骗以及涉税犯罪等。检察机关要突出查办在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中发现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犯罪活动背后的渎职犯罪案件,包括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放纵走私,放纵制售伪劣商品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犯罪案件;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实行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案件和负有管理和维护建筑、文化市场秩序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案件,以及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中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案件,都要坚决予以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明确管辖,依法查处有关职务犯罪案件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参与实施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充当黑恶势力以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保护伞”所涉及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依法查处。公安机关在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发现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要及时移送检察机关查处。检察机关在查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中发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等刑事犯罪案件线索,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涉嫌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和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以主罪确定由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为主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予以配合。对于一时难以分清主罪和从罪的,由最先发现案件线索的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先行侦查,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主要侦查机关。

  四、加强配合,形成打击合力

  在查处黑恶势力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以及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要加强配合。公安机关对查处的重大黑恶势力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案件的讨论,确定取证方向。需要补充侦查的,检察机关要提出明确、具体的补充侦查提纲,公安机关要根据检察机关的要求,尽快补充侦查,以保证案件快侦、快诉。公安机关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要及时移交检察机关,并配合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检察机关要主动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对公安机关查处的重大黑恶势力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要及时主动了解案件情况,参加对重大案件的讨论,认真审查证据,并注意发现有关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要及时互通有关案件情况和资料信息,并根据查处案件的需要及时进行联系和沟通。必要时可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商讨,研究对策,形成打击合力。

  五、加强指导和督办、参办,并加强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上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工作的指导,对于在查处黑恶势力犯罪、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和“保护伞”等职务犯罪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阻力,要通过指导和督办及时予以解决。对一些影响较大的案件,上级机关要加强督办和参办力度。公安部将及时把公安部挂牌督办的黑恶势力犯罪、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等通报给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挂牌督办的重点案件涉及到的职务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列入直接督办的案件范围。对挂牌督办的案件,要全程跟踪,下级院要全程报告。对一些重点案件,上级院要派员督办,直接参办,直至案件彻底查清。对在全国有影响、有震动的重特大黑恶势力犯罪以及“保护伞”犯罪案件,双方将密切配合,加强指导和参办、督办,以便及时排除阻力,使案件得到有力地查处。

  在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要加强调查研究,特别是在法律适用、犯罪认定、证据效力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可联合开展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对需要进行司法解释的,提出司法解释建议和意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或会商公安部及有关部门及时作出相关规定,解决实际工作的需要。

  各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对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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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源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8〕128号


关于印发河源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一日



河源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收费公路管理行为,建立和健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融资体制,加快我市公路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二条 凡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不含摩托车,下同),在河源市辖区道路(高速公路除外)行驶,其路桥通行费均实行年票制。长期在本市行驶的非河源籍机动车辆,参照河源籍机动车辆标准购买年票。
第三条 从高速公路互通口进入本市和从国道进出本市的非河源籍车辆,按次票标准收取车辆路桥通行费(按照规定缴交年票的车辆除外)。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公路部门负责年(次)票的征收管理工作,其下属的规费征收机构具体负责代收年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委托境内高速公路互通站口和保留的国道收费站具体负责次票的征收。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年(次)票征收的行业管理,市财政、公路部门共同监督车辆通行费收支、还贷等管理工作,市公安、物价、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标准,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河源市路桥车辆通行费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8〕215号)批准的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标准执行(详见附件1、2)。
第七条 年(次)票征收部门要依法收费,恪尽职守,文明服务。
第八条 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由市公路部门负责在征收公路汽车养路费的同时代为收取。统一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车辆通行费(年票)专用票据”,该票据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九条 公安交警部门在机动车辆入户、转移登记、检验时要严格把关,机动车辆购买公路汽车养路费后,才能办理车辆有关手续;交通部门在营运车辆缴纳公路汽车养路费后方能给予办理年度审验等手续。
第十条 已缴纳年票的车辆,由征收单位开具票据并发给缴讫凭证,缴讫凭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年(次)票缴讫凭证发出后,不予退换。年票如有遗失,车主必须登报声明挂失,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票据到原缴费点办理补票手续;次票缴讫凭证当次有效,遗失不补。
第十二条 因被盗、交通事故或法院查封的车辆,凭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交通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的查封证明,向车属地年票征收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退还相应月份的年票费额。
第十三条 车辆报停的,不办理年票退费。
第十四条 河源籍机动车辆每年必须在缴交汽车养路费时同步缴纳年票费。非河源籍机动车辆从调驻之日起计征年票费。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自改装、换牌、转移登记、报废、遗失被盗或查封之日起30天内,持相关凭证到原年票征收点办理变更或退费手续。
第十六条 年(次)票免费车范围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省政府34号令及国家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征收稽查
第十七条 交通规费征稽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做到文明执法,规范执法。
第十八条 交通公路和公安交警部门应加强车辆信息的互通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车辆信息与年票征收信息联网,保证年票征费工作做到应征不漏。
第十九条 交通规费征稽部门依法对车辆缴纳年(次)票的情况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 各收费站所在地政府和公安部门要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治安秩序,依法严肃处理各种冲卡逃费、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有责任督促所属单位、企业及其雇请的机动车辆按规定缴交路桥通行、年(次)票费。
第六章 收费监督
第二十二条 年(次)票收费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规费,收费站必须悬挂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年(次)票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征收的年(次)票收入按规定提取各项费用后,专项用于偿还路桥收费还贷项目的债务。
第二十三条 年(次)票各征收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票据等管理制度,及时做好年(次)票的征收和上缴工作,接受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公路部门应根据年(次)票收入情况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由市交通、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缴纳年票或逾期缴交年票的机动车辆,自逾期之日起,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按日计征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转借、冒用或使用假年票凭证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从应缴年票之日起,按日计征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车辆应按章缴费,对拒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费的,依据《广东省公路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围攻、谩骂或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收费稽查工作人员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年(次)票征收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河源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标准表
2.惠河、粤赣、河龙、梅河高速公路河源市境内各收费站出口代收非河源籍车辆通行费次票收费标准表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农计发〔2007〕6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财政局:

浙江是我国茧丝绸生产的重要基地,蚕桑生产是我省农业主导产业之一,对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作用较大。蚕种是蚕桑生产的基础,是一种特殊的农作物种子。为了确保蚕种供应,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

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蚕种是蚕桑生产基础性的生产资料,也是一种特殊的农作物种子。为了确保蚕种供应,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蚕种储备分省级储备和市、县(市、区)级储备。全年供种10万盒以上的蚕种经营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市、县)应建立蚕种储备制度;其他蚕种经营单位所在地的蚕桑重点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蚕种储备制度。

第三条 省农业厅负责省级蚕种储备和指导全省蚕种储备工作;各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蚕种储备工作。



第二章 储备数量与品种

第四条 省级储备由省农业厅根据全省需要确定一代杂交种、原种数量; 市、县储备一代杂交种,数量按当地年需种量5%~10%的比例确定。

第五条 一代杂交种的储备分为春、秋两期,以春期为主,春期储备占70%左右,秋期储备占30%左右。原种根据需要重点在春期。

第六条 储备的蚕品种应为现行推广的主要品种。

第三章 承储单位

第七条 承储单位必须持有蚕种经营许可证;有固定的蚕种来源基地;有胜任储备工作和质量把关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及专用的质量检验设施;有收储蚕种所需资金的支付能力。

第八条 具体承储单位通过招标等形式确定。



第四章 收储

第九条 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承储单位签订储备合同,明确储备蚕种的品种、储备时期、数量,以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承储单位根据合同安排蚕种生产,做好蚕种的收购和储备,并确保数量和质量。



第五章 储备蚕种的使用及储备期限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蚕种使用,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农业厅实施,有关市、县储备蚕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二条 建立蚕种储备制度的市、县(市、区),在发生蚕种不够时,应首先动用当地储备的蚕种;没有建立蚕种储备制度的蚕种经营单位所在市、县(市、区)发生蚕种不够,或已建立蚕种储备制度的市、县(市、区)在当地储备蚕种用完后仍不够时,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省农业厅提出书面申请动用省级储备蚕种(原种由经营单位提出)。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省农业厅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接到储备蚕种动用通知后,按通知书的规定安排,并向需种单位提供储备蚕种的生产单位、生产期别及质量检验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 需种单位可在接到储备蚕种动用通知后,到承储单位提取蚕种;也可委托承储单位保管到蚕种使用时提取。需种单位在提取蚕种时,应一次性向承储单位结清蚕种款。蚕种价格以保本的原则由承储单位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储备蚕种调运结束后,承储单位应及时将调出储备蚕种的时间、用种单位、品种、数量、种款等情况书面报告给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蚕种的储备期限。上一年收储作次年春期使用的蚕种,应在次年春、夏蚕期使用,到夏蚕期发种结束后尚未使用的,作报废处理。春期收储作秋期使用的蚕种,在当年秋蚕期发种结束后尚未使用的,作报废处理。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在蚕种报废前将拟报废蚕种的品种、数量、储备费用等书面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其监督下销毁。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储备蚕种所需收购资金由承储单位解决,储备费用根据储备数量,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储备费用主要包括:收储蚕种所需资金的银行贷款利息、自有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储备蚕种的冷藏、浸酸费,母蛾检疫、质量检验费,报废蚕种的费用。

第二十条 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造成的蚕种损失,或在收储时质量把关不严造成的损失,由承储单位自行承担费用。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每年在春、秋储备蚕种报废后,书面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结算承储费用,其中报废蚕种的结算价格不得超过当年蚕种收购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二条 省农业厅和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蚕种储备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自觉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每年度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蚕种储备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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