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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8:43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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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3月31日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依法建立的消费者协会及其在乡镇、街道、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的基层组织,可以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和参与检查。对证据确凿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曝光。
根据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活动,行使一定的行政执法权。
第四条 消费者对经营者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投诉、申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予以保护。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欺骗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给消费者附加限制条件。
第六条 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发现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约定的,有权向经营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以及重作、补足商品数量、退款及其他合理要求,经营者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其义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双方没有约定期限的,经营者
应当在消费者提出合理要求之日起30日内履行其义务。
第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供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八条 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其明示价格的,有权按照其明示的价格付款。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举办名优产品、名优服务、名优企业评比活动。
第十条 供水、供电、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保险等公用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或者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从事医疗、美容、保健、娱乐、摄影等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操作规范、技术标准和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并标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从事汽车旅客运输业的经营者,应当按旅客运输法规和规则提供服务,并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线路、中途停运或者中途让旅客换乘其他车辆。
第十三条 从事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保证修理质量,不得偷换修理商品的零部件,不得谎报修理商品的用工和更换的零部件,不得向消费者乱收修理费。
经营者必须在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内对其修理的商品予以修复,未约定期限的,自修理商品交付之日起30日内修复。超过约定期限或者规定期限修复的,应当退回消费者修理费。
经修理的商品,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应当实行保修,在保修期内因修理部位发生故障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原修理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退回原修理费,再次保修的期限从修复之日起重新计算保修期。
第十四条 从事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第十五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书面议定原物品质量价值状况,由于经营者操作不当、保管不慎等原因造成衣物损坏、串染色、遗失及其他事故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为消费者办完旅游手续,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改变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降低食宿标准,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其他服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采用邮购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注明邮购商品的条件、名称、负责人姓名和经营场所。
接受邮购商品的消费者,发现收到的商品与所约定购买的商品质量、数量或者其他约定条件不符的,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15日内,退回商品或者书面通知经营者解除购买合同,经营者应当及时退回全部邮购款,消费者无须承担任何费用。
接受邮购的消费者在其汇款之日起90日内未收到商品的,有权解除购买合同,经营者应当及时退回全部邮购款。
第十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培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要求和设备条件,并严格按照事先公布的培训项目、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从事来料加工、以旧换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质量,按期交货。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房地产开发的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按照实有面积销售商品房,不得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不得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不得拒绝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对房屋维修和保养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受理,并对投诉事项及时进行调查、调解。消费者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引起的申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受理,不得互相推诿,也不得超越职权处理。
消费者向两个以上有处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的,由最先接受申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提出的申诉、投诉,应当在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对受理的,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30日内处理完毕;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申诉案件和消费者协会移送的案件不予受理的,消费者协会可以进行查询,并可以向被查询单位的上级机关通报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进行的调查。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的消费争议涉及的商品和服务质量,直观可以确认的,由受理单位确认;直观难以确认的,可以通过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由申请方预付,最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先由经营者向消费者赔偿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追偿。
第二十八条 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责令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死亡以及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费用的支付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害,其赔偿责任双方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履行;双方没有约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合理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及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以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合理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应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二)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质量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三)销售已经使用过的商品不予声明,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标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换季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标示销售商品的;
(五)骗取预付款或者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六)以虚假的还本销售、有奖销售或兑奖时附加事先未向消费者声明的条件销售商品的;
(七)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和广告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八)在销售、服务中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十)利用他人或者采取合谋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或者服务诱导的;
(十一)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的;
(十二)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
(十三)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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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7〕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上属驻潍各部门、单位:
  《潍坊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七年七月九日

  潍坊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属于组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成员集体所有。合并村的集体资产仍分属原各村所有。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是决定该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和财务事项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村民对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状况、经营方式和管理情况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资产产权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和林木、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购建的水利、电力、交通、通讯、房产等基础设施,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运输工具、捕捞工具、农业机械等生产设施;

  (三)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在参与组建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联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等各类企业中享有的权益;

  (五)集体经济组织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占有的集体资产;

  (六)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产和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以及承包、租赁、拍卖等形成的资金;

  (七)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资助或者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八)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应当依法进行登记。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由县级(含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管理部门,依据农业部、财政部下发的《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负责产权登记的工作,对审定合格的,颁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证》。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政府备案。

  第九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申请乡(镇)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进行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依法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资产抵押或者其他担保方式进行承包、租赁经营,并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要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开发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资源。

  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沟、荒滩,可以采取公开竞标拍卖的方式开发利用,拍卖收取的资金归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平调。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经营目标,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集体土地、厂房、设施、设备等发生产权转移或者产权交易中变更产权的;

  (三)企业兼并、合并、分立、破产等需要清算的;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承担。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产权界定工作;

  (三)培育和完善集体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四)负责集体资产的审计和产权纠纷的处理工作;(五)监督考核集体资产的经营情况,组织集体资产产权年度检查;

  (六)指导管理和监督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

  (七)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县级以上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渔业、农机和民政、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和决议;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监督检查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定期组织清产核资;

  (五)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预、决算方案;

  (三)集体企业改制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及变更;(四)重要资产的处置和重大项目的投资;(五)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六)集体土地、企业、设施、设备出租方案;(七)土地征用、使用及土地征占用补偿费管理使用;(八)大额举债;(九)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财务管理、审计监督、收益分配、资产管理、经营报告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必须建立民主理财小组,定期公布账目,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设置相应的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会计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证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过集体经济组织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乡(镇)政府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利用职权非法确定承包人、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由县市区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截留、挪用、贪污、平调、私分等非法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由县市区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统一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规范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新闻出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是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职责的有效资格和身份证件,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使用。
第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统一制作、颁发,规格、式样和内文全国统一,并按照国家新闻出版署规定的编码办法编写证号。
第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实行国家新闻出版署主管、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家新闻出版署是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主管机关,并负责署机关和省级新闻出版局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省级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其他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教育和监督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正确使用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核发和管理的具体工作由本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
第五条 申请领取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系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在新闻出版行政执法岗位上执行职务;
(三)经过新闻出版行政执法培训,考核合格。
第六条 省级新闻出版局负责培训、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内容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确定。
第七条 申请领取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须由执法人员所在机关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申领表》并签署意见盖章后,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或者省级新闻出版局。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申请领取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经由地市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统一向省级新闻出版局办理。
第八条 国家新闻出版署和省级新闻出版局对申请领取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
第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时,国家新闻出版署和省级新闻出版局负责收回,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统一销毁,并按照本规定重新核发。
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注册一次。省级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年检注册。被暂扣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不予注册。不予注册和未经注册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检查及履行其他法定执法职责时,必须持有并出示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限于持证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定职权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在其他行政区域持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须由持有本证的当地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陪同。
第十三条 未按照本规定领取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和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规格、式样和内文不得擅自变动或者涂改,凡擅自变动或者涂改的证件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丢失或者毁损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丢失的登报声明作废。经向所在机关重新申请,可以补发新证。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在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转换或者调任新的执法岗位时,应当将其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交所在机关,并由所在机关交发证机关注销,同时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新证。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机关应当将其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或者在本机关不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辞职的;
(三)长期休假或者退休的;
(四)其他不能实际履行执法职务的情形。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超权执法或者拒绝和拖延履行执法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其他应予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一年,最长三年。在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期间,原持证人不得从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缴销其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的;
(四)被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两次以上的。
被缴销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将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暂扣和缴销情况及时向省级新闻出版局备案。
省级新闻出版局应当就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事项每季度向国家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是指国家新闻出版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地市和县级新闻出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行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省级新闻出版局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
本办法所称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管理,是指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申领、核发、注销、缴销、暂扣、年检注册和培训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或者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履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其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省级新闻出版局和国家新闻出版署的负责人及法制工作部门的人员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统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其申领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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