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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55:49  浏览:9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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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印刷品等形式设置、绘制、悬挂、张贴、散发(以下统称设置)户外广告,从事户外广告宣传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场所、载体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建、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统一制订,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美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公众。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民族利益和尊严;
(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和国歌音响;
(三)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四)含有淫秽、迷信、暴力、荒诞、丑恶的内容;
(五)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六)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贬低他人或者同类产品的内容;
(九)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设置安装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并定期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在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未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建、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广告设计图、广告合同、场地使用协议,填写《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申请经批准后,应当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间设置广告。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经营户外广告和临时性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自治区以外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内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各类展销会、订货会等,举办单位或者参加者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办或者代理;自行发布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登记。
第十五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户外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承办或者代理户外广告业务,应当查验广告客户的有关证明,核实广告内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户外广告,不得承办和代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其他专用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其他专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八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持有关部门或者授权单位的证明,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在指定的位置张贴。
对张贴没有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的户外广告或者在户外设施上随手书写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清除,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公共广告栏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涂污和覆盖。
第十九条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户外广告的场地、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城建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应用新技术设置新颖户外广告,其场地、建筑物占用费可给予减免;对公益性的临时户外广告,可免收公共广告栏使用费和场地、建筑物占用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场地;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有效期内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补偿原广告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负有责任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维修、翻新或者拆除;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广告费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经营、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非法经营,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责令负有责任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负有责任者停止设置广告,没收广告费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损坏公共广告栏的,赔偿损失,可并处广告栏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没收非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审查机关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



19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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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做好财政支持文化改革发展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贯彻落实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做好财政支持文化改革发展工作的通知

财教〔201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是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关键时期和文化改革发展重要阶段召开的十分重要的会议。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站在历史的新高度,从战略全局出发,全面总结了党领导文化建设的成就和经验,深刻分析了文化建设面临的形势和任务,阐述了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战略目标,提出了新形势下推进文化体制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重要方针、目标任务、政策举措,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指导我国文化改革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扎实工作,健全和完善促进文化改革发展的财政政策保障机制,确保全会提出的目标任务和政策举措施落到实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大财政文化投入力度,建立健全财政文化投入稳定增长机制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预算时,要认真按照中央要求,积极采取措施,努力调整支出结构,切实增加财政文化投入。各级财政年初预算安排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不含基本建设支出)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对预算执行中超收部分的安排,也要按照上述原则增加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预算,保证全年预算执行结果实现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提高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例。
  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继续做好文化事业建设费和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征收、上缴、预算分配和使用管理等工作,完善相关管理办法。有条件的地方应研究采取相关措施,逐步增加彩票公益金用于文化事业的支出。
  二、优化财政文化支出结构,加强重点文化领域经费保障
  新增财政文化投入应重点向农村倾斜、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倾斜、向民族地区倾斜、向困难群体倾斜、向改革发展的薄弱环节倾斜,加强重点领域经费保障。
  (一)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坚持以政府为主导、以公共财政为支撑,把主要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项目、公益性文化活动纳入公共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建立完善保障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和运行的长效机制。要促进加快城乡文化一体化发展,以农村和中西部地区为重点,支持深入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农村电影放映、农家书屋等文化惠民工程,扩大覆盖、消除盲点、提高标准、完善服务。中央、省、市级财政要设立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对村级公共文化设施设备更新维护和开展农村文体活动按照一定标准予以补助,并对成绩突出的地方予以奖励。继续支持推进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等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支持改善城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设施条件,丰富市民业余文化生活,引导企业、社区积极开展面向农民工的公益性文化活动。要进一步加强公共数字文化建设,发展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
  (二)支持优秀传统文化保护。文化遗产保护涉及国家和民族全局性利益,中央财政将进一步加大投入责任,大幅增加文化遗产保护资金投入,地方财政也要相应增加投入,支持文化遗产地、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可移动文化保护、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大力推进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等。要重视加强文物安全工作,消除文物安全隐患。支持文化典籍整理和出版工作,推进文化历史资源数字化。
  (三)支持文化产品创作生产和对外文化传播。设立“国家文化发展基金”,扩大有关文化基金和专项资金规模,鼓励和引导优秀文化作品创作和人才培养,支持收藏和推介优秀文化作品。地方财政也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加大对优秀剧节目创作和重点文学艺术作品创作的投入,加强文化人才队伍建设。要支持提高中华文化的传播力和影响力,推动开展对外文化交流活动,支持重点媒体加强国际传播能力,促进中华文化“走出去”。
  (四)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增加扶持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规模,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支持文化体制改革重点企业发展,落实重大文化产业项目带动战略,鼓励有实力的文化企业跨地域、跨行业经营和重组,推动文化产业技术改造和升级,努力发展新媒体和新的文化业态,培育一批有实力、有竞争力的骨干文化企业,支持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
  三、创新财政投入和管理方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遵循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特点和规律,坚持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不断创新财政文化资金管理和投入方式,努力探索财政支持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新途径、新办法,进一步增强财政文化投入的有效性、激励性和引导性,努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一)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投入方式。扩大公共财政覆盖范围,通过采取政府采购、项目补贴、定向资助等政策措施,鼓励包括民营文化企业在内的社会各类文化机构参与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文化事业,逐步拓宽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渠道,促进文化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的多元化。
  (二)创新财政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方式。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通过项目补贴、贷款贴息、保费补贴以及设立文化产业投资基金等,引导和带动金融资本和其他社会资本投入文化产业,搭建文化产业发展投融资平台。鼓励扩大文化消费,有条件的地方要为困难群众和农民工文化消费提供适当补贴。
  (三)创新财政投入管理方式。建立健全财政投入激励约束和绩效管理机制,把向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文化产品和服务作为财政投入的重要依据。加强财政资金管理和制度建设,完善支出定额标准体系,规范专项资金申报、审核和拨付管理,提高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的规范性和安全性。财政设立的各项文化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文化改革发展形势和绩效评价情况不断进行调整和完善。
  四、落实完善各项扶持政策,加快文化体制机制改革创新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创新体制、转换机制、面向市场、增强活力的要求,科学界定文化单位性质和功能,分层次、分类别实施有针对性的扶持政策,推动文化体制改革在重点领域取得新进展。
  (一)稳步推进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改革。支持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深化劳动人事、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探索实行绩效评估考核结果与财政投入挂钩办法,促进其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支持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媒体完善管理和运行机制,不断增强其发展的内在动力与活力。推动一般时政类报刊社和重点文艺院团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鼓励其在面向群众、面向市场过程中发展壮大。落实鼓励社会捐赠和兴办公益性文化事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公益性文化事业。
  (二)支持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继续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在资产和土地使用、处置、收入分配、社会保障、人员分流安置、财政税收等方面给予有力保障,并按照中央规定将扶持政策执行期再延长五年。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推动已转制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产权制度,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
  (三)推动文化产业发展。加大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对文化产业的政策扶持力度,加强政策衔接,鼓励和引导文化企业面向资本市场融资,促进金融资本、社会资本和文化资源有机对接。落实鼓励文化产业研发和高新技术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推进文化和科技相互融合,培育新的文化业态。实施鼓励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的出口退税和营业税政策,引导文化企业开拓国际文化市场。
  五、建立健全新型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体制,不断壮大文化建设整体实力
  在进一步巩固和完善非经营性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体制的同时,建立健全经营性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体制,切实加强文化体制改革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促进增强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一)建立完善经营性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体制。按照政府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相分离的原则,结合经营性国有文化资产的特殊性,完善管人、管事、管资产、管导向相结合的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体制,逐步建立完善以资产关系为纽带的经营性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体系。
  (二)切实加强国有文化资产监管。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国有文化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出租、出借行为,细化和完善有关审核流程,明确审核原则与审核依据,不断提升监管的信息化水平。加强国有文化企业转制过程中的资产监管,做好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审核、资产评估备案、产权登记等资产管理基础性工作。开展国有文化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等工作,落实负责人经营管理责任。加强兼并重组、重大投资等重大事项管理,提高资产运营效率,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推动国有文化资产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加快推动文化领域结构调整,盘活存量,优化增量,合理配置文化资源,积极鼓励和引导国有文化企业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加快国有文化企业合并、重组、股改和上市步伐,努力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发展格局。
  (四)逐步将国有文化企业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加强文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逐步将国有文化企业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支持国有文化企业做大做强,促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财政支持文化改革发展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各级财政部门要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的极端重要性,把支持文化改革发展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加强统筹协调,加强督促检查,扎实做好财政支持文化改革发展各项工作。要加强与党委宣传部门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结合本地实际,紧紧围绕地方文化建设、改革和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深入调研,进一步摸清情况、总结经验、分析形势、查找问题、理清思路,科学合理制定完善扶持公益性文化事业、发展文化产业、鼓励文化创新等各项财税政策,出台更具操作性的政策措施。要密切跟踪分析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完善财政政策措施,推动改革不断向纵深发展。

                               财政部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宿迁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采取计划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节约用水专项投入制度,扶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市政府成立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监督、指导。各县(区)也要相应成立专门机构,负责本地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的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工作,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定额及用水需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取水、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需求,核定下达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按季公布和考核。
新增计划用水单位或者计划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和单位用水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和月用水量500立方米以下的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月用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和使用自建取水设施的单位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尚未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一户一表改造计划,落实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第十三条 累进加价水费和阶梯式水费加价部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或委托供水单位收取。
累进加价水费和阶梯式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主要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督促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供水单位和计划用水单位建立供水和用水数据传输系统与共享数据库。
供水单位应当在每个抄表周期结束后的五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在每年1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用水户阶梯式水费征收清单和累进加价征收清单。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档案和台账,并在每季结束后的十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季度的用水报表,每年1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的用水情况报告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约用水设施的配套建设。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节水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予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七条 利用自建取水设施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年使用公共供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者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部门和专人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加强用水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所有权人等应当对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消防、环卫等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渗漏、流失。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检查、维护、改造,减少水的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经营洗浴(含足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节水设施或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产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使用。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产品、设备的,用水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更换或者改造。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定期会同相关部门公布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采取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推进居民生活用水户节约用水器具改造。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其间接冷却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在达标前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推广工业园区串联用水和企业中水回用、废污水“零排放”等节水技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农业灌溉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
鼓励、扶持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发展管道输水、渠道防渗,推广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推广、使用集约化节水型养殖技术和养殖废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鼓励、扶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的发展。
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节约用水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用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节约用水服务机构承担节约用水设计、评估、审计。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推广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转,水质符合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以污废水为水源,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再利用标准的水。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管道、储水设备、出水口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有明显标识,管道不得与公共供水管道交叉连接。
第二十七条 规划用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推广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绿地、道路、停车场等建设项目,推广配套建设低洼草坪、渗水地面等雨水渗透设施。
第二十八条 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首选再生水、雨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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