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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9:01  浏览:8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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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



为了加快我区城市建设步伐,不断提高城市现代化水平,拉动经济增长,促进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区政府热诚欢迎国内外客商、区内外各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在渭城区城区及建制镇从事开发改造项目建设。
第二条 凡来我区从事开发改造项目建设的国内外客商、区内外各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除享受1999年11月13日施行的《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者进行城市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所列政策外,还可享受我区以下优惠政策:
1、免缴土地出让金(不含新征土地);
2、1999年底以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先征后返;
3、房产销售营业税实现一笔,征收一笔;
4、凡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区政府授予单位负责人或投资商本人荣誉市民称号,并可安排1-2名亲属就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区计划局、区财政局、区人事局负责落实。
第四条 本规定由渭城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条 此前区政府下发的有关文件、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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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实施细则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常政办发〔2005〕8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确保信息畅通、政令畅通,实现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现将《常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常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实施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及时报送紧急重要信息,协助领导迅速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确保信息畅通、政令畅通,更好地为领导、基层和群众服务,根据《江苏省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总值班室,负责每天24小时值班工作。各辖市、区政府设立值班室,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值班人员。各级政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与政治、社会稳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部门、单位,均应设立专门的值班工作机构或赋予内设机构值班工作职能,配备相应数量的值班人员负责值班工作。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及重要活动、重大会议等,应加强值班力量,并由领导在岗带班。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值班工作的领导。值班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爱岗敬业,廉洁勤政,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努力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进一步强化服务观念,改进工作作风,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值班室须配备良好的通讯设施和相关设备,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值班管理系统,确保值班工作反映灵敏、应对迅速、处置及时。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总值班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市政府及其办公室24小时值班工作,确保市政府与上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络通畅,编报《值班专报》、《值班快报》;
  (二)负责承担市政府召开重要会议的有关通知和报名等事宜;
  (三)建立健全值班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班工作制度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四)负责机关下班后协助领导处理紧急文电或紧急事项;
  (五)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
  (六)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提出市政府值班工作信息化建设的建议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七)负责处理好市民信箱、省长信箱所反映的问题;
  (八)加强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值班工作的指导,并组织值班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九)履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辖市、区政府值班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级政府及其办公室24小时值班工作,确保本级政府与上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络通畅;
  (二)建立健全值班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三)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理所辖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
  (四)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提出本级政府值班工作信息化建设的建议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五)加强对乡镇、街道及本级政府部门值班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系统值班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政府部门、单位值班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本单位24小时值班工作,确保与本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和本系统联络通畅(必须24小时值班的单位名单见附件,其余的必须把分管值班工作领导的联系方式报市政府总值班室备案);
  (二)建立健全值班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三)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理系统内发生或接报的重大突发事件;
  (四)加强对系统内值班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五)履行本部门、单位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工作原则和工作制度

  第七条 值班工作原则。值班工作要遵循反应迅速、运转高效、安全保密、优质服务的原则。切实履行本级政府和部门赋予值班工作的各项职责,做好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送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和协助处置工作;及时将政令下达、下情上传,确保政令畅通;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严守机密,确保安全,努力为领导、基层和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值班记录制度。值班工作要统一制作规范的值班记录簿并严格执行值班记录制度。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应将发生的事项和处理情况在值班记录簿上记载。值班记录应字迹清楚、要素齐全、详略得当。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应按时间顺序详细记录处置过程。值班记录簿须编号归档。
  第九条 公务来电接听制度。值班人员应认真接听值班期间的每一个来电,文明应答,必要时应予核对并整理《电话记录》后按规定程序报告处理;重要来电应要求对方尽量采用书面形式报送;基层单位及群众来电,比较明确的问题可直接答复,重要问题经请示领导后按规范的口径答复,必要时可帮助联系、处理。
  第十条 交接班制度。交接班手续在值班室履行,接班人员须提前到岗,交班事项应书面交接,并由交接班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保密制度。值班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保密规定,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涉密信息。使用电话、传真和计算机网络传递有关信息和批示文件,要区分明件和密件,密来密复,严禁明密混用。领导同志的住址、电话应严格保密,必要时可告知相关处室负责人的电话。
  第十二条 值班通报制度。各级政府值班室应建立值班通报制度,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系统的值班情况进行抽查,对值班人员漏岗、脱岗以及迟报、漏报和瞒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等情况及时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值班人员应熟练使用并妥善维护配置的各种设备,确保设备始终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保证信息传递畅通。
  第十四条 节假日值班制度。国家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的值班,由各辖市、区政府和各部门、单位领导同志带班,中层干部值班,值班人员名单报送市政府总值班室。
  第十五条 补休制度。值班人员在交班后,如无急办事宜,可以适当安排补休。

重要信息处置规范

  第十六条 值班信息报送原则。值班信息报送要遵循有情必报、逐级上报、规范运作、安全保密的原则。接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值班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全面地向领导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逐级上报。特殊情况,可越级上报但须抄报越过的上级机关。要规范值班信息报送方式,严格执行保密工作制度,杜绝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七条 信息接报。接收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后,应立即编制《值班专报》并按规定向分管领导报告;严重影响政治和社会稳定的重特大灾情、社情、疫情、安全生产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须迅速同时报送主要领导。
  上报信息必须坚持统一上报,一般应避免多头报送,且上报信息要素齐全、事实清楚、文字精练、格式规范,并经本地区、本部门分管负责同志审核签发,事实不清的要认真核实后再报。特别紧急的事项可先电话报告,但必须迅速补报书面材料。市政府上报省政府及其以上单位的突发事件情况,必须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核把关后上报。
  第十八条 信息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主管部门在获悉信息的第一时间内应按规定程序上报市政府总值班室,市政府总值班室工作人员应迅速向市政府秘书长报告,市政府秘书长根据事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通知有关市长。值班人员要主动与事件发生地及有关单位保持联系,及时传达领导同志和上级部门的处置意见,催办落实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密切跟踪事态进展,随时续报,直至处理完毕。
  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披露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归档保存。信息处置完毕后,要将《值班专报》、领导批示及处理情况报告、续报等资料整理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 加强对值班信息的综合分析和研究,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提出建议,一般半月编一期《信息专报》。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突发事件,主要指严重影响政治稳定、社会稳定,已经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及重大影响的事件,主要包括以下十一类: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事件;
  (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罢工、罢课、罢市,聚众围堵、冲击党政军机关及其他重要部门、单位或进行打砸抢烧的群体性事件;聚众堵塞铁路、干线公路和城市主要街道造成交通中断或非法占据公共场所的事件;其他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群体性冲突事件;
  (三)进京、进省以及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的集访事件;
  (四)劫持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的案件,爆炸、投毒、纵火、自焚等事件;
  (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刑事犯罪案件;
  (六)航空、铁路、航运等方面发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
  (七)一次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5人以上重伤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一次造成2人死亡或5人以上重伤的火灾、爆炸等事故,一次造成2人以上死亡或涉及人数1 O人以上的中毒事故,虽无死亡情况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销售的剧毒药品(如毒鼠强)中毒事件;
  (八)大型活动或群众性节假日旅游、娱乐等活动中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事故;
  (九)枪支、弹药和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丢失事件,危险物品在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放射性物质扩散,已经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事故;
  (十)重特大自然灾害、重特大疫情(含动物疫情),大范围停水、停电、交通堵塞等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事件;
  (十一)其他重大突发事件。
  上述重大突发事件中涉及的数字均含本数。
  以上重大突发事件要随时发生随时报送,向市政府总值班室报送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最迟不得晚于事件发生后3个小时,并要及时续报进展和查处情况。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单位是值班工作的责任主体,分管值班、带班工作的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值班室主要负责人和当班值班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部门、单位在值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值班工作中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追究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各辖市、区政府及各部门、单位未设立专门的值班机构或未赋予内设机构值班工作职能、未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制度不健全的;
  (二)值班人员脱岗、漏岗的;
  (三)迟报、漏报、瞒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
  (四)未经核实,上报的重大突发事件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五)在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报告、处置过程中,相互推诿,对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落实不力的。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辖市、区政府可依照本细则制定实施意见,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必须24小时值班的单位名单

附件:

必须24小时值班的单位名单

  1、各辖市、区政府;
  2、市经贸委、公安局、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卫生局、环保局、房管局、城管局、人防办、外事办、地震局、安全局、供电局。





异哉,所谓所有权变动时期问题者

近江幸治《民法讲义2物权法》读书笔记


一、问题的出现
在期末物权法考试的题目中有这样的一道问题“试论述所有权变动的时期”。学生做这道题目时,大费了几道周章,因为学生对这个问题实在是不理解。虽然这个问题在许多“好学生”看来是那么的简单,沈军老师上课明明讲过的嘛,笔记里都是有的阿。诚然,沈军老师的笔记里是有这个问题的,在某认真善良的女生的笔记中是这样记载的(下面全文转录,感谢她借我复印笔记,供我考前抱佛脚):
两种学说:(一)认为物权变动的时期是一个点,以登记交付为物权变动时期
(二)认为物权变动的时期为一段时间,从合同签订到可以交付等等为物权变动的时期
Ex:从定下茶叶合同,到茶叶采摘,交付后这一段时间为所有权转移的时期。
实际生活过程中,以登记、交付、价金支付为物权变动的时期。
学生上课时未加细思,茫然点头,匆匆记录,后来翻阅笔记时发现越来越想不通。我觉得这样讲虽然看起来讲的通,但实际上不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的物权法规定的很清楚,物权变动在登记时发生,并且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这样一来,又何来把物权转移视为一个时间段的说法呢?学生不理解了,遍寻《物权法》教科书(梁慧星、陈华彬合著)也未获答案。放假后,经研究王泽鉴的《民法物权》也没能得到满意的答案。书上说(学生按自己的理解概括),世界上的物权变动时间无非两种:1、买卖合同成立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2、意思表示(或物权合意)并不代表所有权效力发生转移,还必须要经过不动产的登记或交付的行为(所谓形式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学生认为,也就是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的差异。在形式主义,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意思表示可以理解为是关于物权的发生、消灭的物权合意,登记、交付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在债权形式主义,则没有物权行为概念,买卖合同成立后,经过交付、登记发生物权之效力)。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就是登记、交付的时间。那么,又何来把所有权变动的时期看作一个时间段的学说呢?并且,即便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一个点,也应该有债权契约成立时发生和登记、交付时发生两种学说吧?
二、日本法上所有权变动的时期问题
所谓所有权变动的时期问题,在近江幸治的物权书中被称之为“所有权变动的时间问题”。时间与时期虽有区别,但我觉得,所有权转移的时期和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的问题实际上并无差别,时期与时间实则是表述(或翻译,其实我以为还是翻译为时间更为准确)的不同而已。我仔细读了近江幸治的《民法讲义2物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王茵译 渠涛审校),对这个问题有了些自己的意见,于是整理成一个关于所有权变动时间问题的读书笔记,也就是本节的内容。本节的顺序还是基本按照近江物权的思路,中间夹杂着我的理解。中间凡有引注,无特殊说明者,都出自近江幸治的物权讲义;中间所谓《民法》者,都是《日本民法典》,关于日本民法典的译文,我都采用的是《民法讲义2物权法》中王茵的翻译。
(一)问题的提出:对日本民法176条的理解
日本《民法》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这条法律看起来是继受了法国的意思主义,也就是说物权的变动因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买卖合同成立时也就是物权变动发生的时间点。但仔细思考一下,发现其中不无问题,概括说来,在以下三点:
A、意思表示的时间问题。《民法》中的发生效力意指物权变动即买卖契约的所有权转移。所有权转移可以经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但意思表示到底是什么时候的意思表示呢?在一般的交易中,甲某将一物售与乙某,一般经历这样两个阶段:首先是签订买卖的契约,然后的一个阶段则包括了价款全额支付与标的物的交付和登记。问题出现了,这样的两个交易的阶段中包含了两个时点:a、买卖契约成立时;b、价款支付与交付、登记时。那么,176条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哪个时点的意思表示呢?依据“文意解释”,此“意思表示”当然指买卖契约时的意思表示,所有权也就是在买卖契约时发生转移。但近江先生说,这样不符合日本民众的交易习惯。交易习惯一般认为,所有权在价款支付与登记、交付时发生。
B、176条的所谓意思表示是“物权合意的意思表示”还是买卖契约的意思表示呢?显而易见的是,日本民法的176条是受到了法国“意思主义”的影响,其实就近江先生看来,176条实际上是保留了旧时期日本民法的规定。但是,问题在于,176条能否简单的解释为法国的“意思主义”呢?176条仅仅是规定了“意思主义”也就是说物权变动不需要“形式主义”下的登记与交付作为生效要件,而并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性质及其与“债权契约”的关系。在近江先生看来,这个问题应该从整个的民法体系和日本国的交易习惯上去解释。
C、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问题。这个问题就是这篇文章争议的焦点,它实际上与前两个问题一样都是根据日本民法176条而产生的。欲解决这个问题,必须首先回答B问题,即176条之意思表示是债权意思表示还是物权意思表示的问题,对此问题学者有着不同的立场,从不同的立场出发解释C问题就会产生不同的学说。
至此,我们可以说基于日本民法176条产生的三个问题实际上是相互联系而生的,也可以说它们核心的只有一个问题: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地位?由此问题存在的不同立场,才会对上述三个问题产生不同的学说。
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对176条的不同解读
根据德国民法理论,将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就是指使行为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处分行为,是指能够使权利发生设立、变更、消灭效果的行为。理论又认为处分行为包括了产生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和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和债权放弃的债权行为。这种债权行为因为能与物权行为产生类似的使权利发生变动的效果,而被学说称为“准物权行为”。从这里我们可以知道,德国学说认为,仅仅有债权行为上的买卖契约尚不足以使物权发生权利变动,因为债权行为是一种负担行为,它只能使行为人背负债权、债务。因此,萨维尼认为登记、交付与价款支付是一种真正的物权行为,才是使物权发生变动的真正原因。(转引自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出版)。德国学者将物权行为从法律行为中抽象出来,使之成为与债权行为相独立的一种法律行为,这就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
与德国民法不同,日本民法176条规定,物权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变动。从文意解释,日本民法系采用与德国截然不同的法国“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因此日本民法不承认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概念。但是,对176条的理解,日本学者却有不同的看法。也就是上面提到的第二个问题:176条中的意思表示是物权的意思表示还是债权的意思表示?从根本上而言,也就是说学者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问题。同时,也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日本明文确定了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所以,日本的所谓物权行为独立性是一种观念上的物权行为。(参见近江幸治《民法讲义2物权法》P40)学者就物权行为独立性的问题产生了激烈的分歧,在讨论独立性问题的同时,学者也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问题一并考虑。
三、独立性与所有权转移的时期
[1]否定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场
A、契约时说。此说据近江幸治介绍是近年来的判例通说,此说是以否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法国意思主义为前提的,认为在债权契约中包含了所有权转移的合意,所以原则上在契约成立时,即发生债权关系又发生物权的变动。
B、价款支付、交付、登记时说。此学说以日本国的交易习惯出发,认为所有权的转移在价款的支付、交付、登记时发生。该学说又有以下两个分说:
(a)价款支付时说——有偿性理论。该说认为,所有权仅仅是观念上的,观念上的债权契约中已经包含了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物权行为,价款支付、登记、交付等物权行为不过作为债权契约的效力而被实施。持该学说的学者川岛武宜主张虽签订债权契约,但所有权的转移和双务契约的对价有关,故所有权仅在价款支付时发生。
(b)登记、交付时说——有偿性理论的修正。有偿性理论在分析单务合同(如赠与)等不产生对价的物权变动问题时根本无法提出合理的解释。并且,即便是有对价的交易,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办理了登记和交付的手续但没有向对方支付价金,这种情况下,用有偿性理论就很难得到解释。
[2]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场
C、价款支付、交付、登记时说。虽然持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学者与否认说的学者在所有权转移时期的问题上得到了一致的结果,但两者的理论基础却是完全不一样的。认为所有权在“价款支付、交付、登记时”发生转移的学者坚持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理论,他们提出“观念上的物权行为”理论,把“价款的支付、交付与登记”视为一个与债权契约相分离的独立的物权性质的行为。他们认为,价款的支付、交付与登记是一种与债权行为不同的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引起了所有权的变更,因此所有权在价款的支付、交付、登记三者中任一先为时发生。
D、确定不要说——所有权分阶段转移说。该学说的学者厌倦了长期以来对所有权转移时期的争议,他们主张从解决现实纠纷的角度分析问题,他们把合同的缔结,价款的支付、登记和交付等视为一个有关所有权转移的程序,所有权在完成此过程才发生转移,在过程中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意义。其论据是,在买卖程序中的卖方和买方都不是完全的所有权人,而通过此程序,与其说是所有权发生转移,不如说是风险承担、损害赔偿等请求权的分阶段转移。

三、我对所谓“所有权转移的时期”问题的看法
所有权转移的时期问题溯其本源,其实是由于学者对日本民法176的不同理解而产生的三个问题之一。这三个问题盘根错节,究其根本,我认为是因为日本民法176条中的“意思主义”虽徒有法国之形而未备其实所致。日本整个的民法系采德国的“潘德克吞体系”,分为债权与物权两个不同的概念,债权与物权有不同的效果,债权行为仅仅能够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变动。由此,就应该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开来。不然,不能从整个民法的体系上去理解物权变动的原因。日本176条虽明定物权的变动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但于意思表示的时间与性质却均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如果,单纯依照法国的“意思主义”模式进行理解(比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就是法国意思主义的支持者),不仅违反了日本国的交易习惯,而且不能对物权变动的问题从民法体系的整体上进行理解。而且日本民法的176条与法国的“意思主义”本来就有很大的不同。(1)从整个民法的体系上而言,法国系采盖尤斯的“法学提要”式的民法体系,不区分物权与债权的概念。契约的成立就可以认为所有权的变动发生,而不需要有物权行为的概念参与。这从法国的民法体系上是完全可以解释的。而日本民法在整个民法体系上区分了物权与债权的概念,依据债权的理论,单独的债权契约仅仅能够产生债权与债务的关系,而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转移必须通过一定物权行为方能发生变动。即便是日本否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学者也必须承认债权契约不能引起物权关系变动的理论,比如否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川岛武宜也是将“意思主义”的理论进行了修正,认为所有权只是观念上的,物权变动的结果包含于债权契约的效力之中。(2)日本与法国对引起物权变动的契约的法律规定不同。法国法律并不将买卖契约作单纯的意思表示一致理解,而是一般将其解释为当事人在达成不动产买卖的合意后,由公证机关经过调查而依据公证人出具的公证书作成的买卖契约(参见近江幸治《民法讲义物权》)。
由于上述原因,日本民法的176条不能做法国的“意思主义”解释。我以为,176条是模仿法国《民法典》的产物,176条的规定与整个日本的“潘德克吞”的民法体系产生了冲突。并且基于这些冲突,导致学者对176条所言的“意思表示”的时间与性质产生了诸多怀疑,所谓的“所有权转移的时期”问题也就产生了。所以,我可以这么说,所有权转移的时期问题是基于一个不成熟的法律规定的没有任何理论意义与实际意义的问题,是一个仅仅在日本或类似日本民法规定的国家的法律理论中才会出现的问题。这也就是为什么梁慧星与王泽鉴的书中都没有提到的原因,因为大陆与台湾的法律没有出现日本176条的学说争议。类似日本民法176条的现象是任何一个继受性法律的国家都会遇到的问题。我觉得,沈老师在课上讲所有权转移的时期的问题时好像没有注意到这一点,而是把所有权转移的时期问题当成了一个法律领域的共同的问题。其实,所谓“所有权转移的时期问题”只是一个日本民法上的特殊问题,而这个“特殊问题”是基于一条不成熟的法律而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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