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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涉外版权合作期刊封面标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44:39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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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涉外版权合作期刊封面标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规范涉外版权合作期刊封面标识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0]4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家机关期刊管理部门:
  1999年,新闻出版署相继颁发了《关于严格期刊刊号管理问题的通知》(新出报刊[1999]1114号)、《关于规范期刊刊名标识的通知》(新出报刊[1999]111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期刊刊期变更审批管理的通知》(新出期刊[1999]1189号)等规范性文件,对加强期刊出版管理特别是规范期刊标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涉外版权合作期刊的封面标训问题上,目前还存在混乱现象。为进一步规范涉外版权合作期刊的封面标识,现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涉外版权合作,是指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正式期刊,在不改变期刊名称、国刊宗旨和主办单位的情况下,通过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签订合同,由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定期向我提供其享有版权的作品的合作行为。涉外版权合作期刊,不是我方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共同合作办刊。
  二、期刊社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进行版权合作必须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且应严格贯彻执行新出报刊[1999]1145号关于“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不得以中文或外文将与其进行版权贸易的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的名称在期刊封面上刊出”的规定。
  三、经新闻出版署批准的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版权合作的期刊,可以“本刊与××(国家)××杂志或出版机构进行版权合作”字样在期刊封面上刊出。其中“××杂志或出版机构”可用英文或其他外文,但字号必须明显小于中文期刊名称。
  四、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已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进行版权合作的期刊,应按新办期刊程序向新闻出版署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同时提供原审批机关的批件和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签订的版权合同(复印件)。
  五、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又不能提供原审批机关批件,视为擅自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进行版权合作,应立即停止。如继续违规出版,将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各地、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请立即传达到各有关期刊社(编辑部)。

新闻出版署
二000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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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稿)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稿)

市政府令〔2011〕100号



   现发布《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稿)》,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和监督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利用下列资金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性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四)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五)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六)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含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绍兴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公共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领域,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资源节约等公益性社会服务项目;
  (三)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造价管理应当遵循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六条 市发改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审批、计划编制和下达、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经信、监察、财政、国土、环保、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审计、建管、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中拟建的政府投资项目,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市发改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并实施动态管理。
  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应当由市发改部门分别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其中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可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采用购置形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包括建筑物及设备)仅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对装修和局部改造且总投资在500万元—200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仅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第九条 市发改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咨询和论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项目建议书应由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由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是否必要、合理、可行以及社会效益、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按规定应组建项目法人的,应当附法人组建方案。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项目单位应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和审查、资金来源审批等相关手续。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及进行初步设计的依据。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估算投资,选择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多方案论证比选。
  市规划部门应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估算投资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确因规划设计需要,导致项目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市发改部门报市政府审批,并补办有关部门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规划设计方案,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初步设计应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设计概算、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
  设计单位应严格按有关规范、规定和已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估算投资进行限额设计,不得漏项设计、有意压低概算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及突破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投资。项目概算一般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核定的投资估算。
  第十五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市发改部门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审,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十六条 市发改部门委托评估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项目后评价所需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解决。
  第十七条 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概算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或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工艺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并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选择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编制完成后,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审核结果作为项目招投标的最高限价,未经审核的项目不予拨款。
  市建设、建管、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根据各自职责,组织施工图审查。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代建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三章 投资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计划安排和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级各部门应于每年第三季度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根据可用财力,市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经综合平衡后分别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资金或未明确资金来源的,不得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和资金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发改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和资金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资金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和资金计划的,由市发改部门和财政部门分别制定项目计划和资金计划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资金计划、建设进度及各种资金的同比例到位情况分期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其他出资人资金不能同步到位的,财政部门经商发改部门同意后,可停止拨付项目财政性建设资金。
  政府为主投资的重点项目,财政资金应优先支付,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应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逐步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制度。直接拨付资金的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项目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单独设立基建财务账,对基建财务收支进行独立核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建成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
  市发改部门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
  代建制的具体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投资计划下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满足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后开工建设。不具备国家规定开工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依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应由项目单位和原设计单位共同提出,征得市发改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概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而导致项目超概算的,市发改部门不再受理事后调概申请。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审计。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工程结算和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竣工财务决算完成后,应当由市发改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竣工验收。
  工程项目决算、审计、批复等应在工程完工后三年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需办理产权登记的,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报财政等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对项目业主、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等信息进行公示。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市发改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
  第三十七条 市发改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监督管理,并建立信息通报和共享制度。
  第三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重大项目,由项目稽察机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实行稽察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建成运行后,市发改部门可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有选择地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进行后评价,以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市发改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审查的;
  (三)未按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其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改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项目业主可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其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二)未依法实行招标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设计方案、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或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七)其他严重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有关咨询评估机构、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评估结论意见、设计内容严重失实的,按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利用国有资产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和采用政府承诺回购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9月3日发布的《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2号令)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央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指示精神和某些行业的特殊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矿山开采、地质勘探、海洋捕捞、盐业生产、建筑施工、装卸搬运、乡村邮递以及其他在城镇非农业人口中难以招收的工种,均可按本办法招收农民轮换制工人。
第三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治上应与所在单位固定工一视同仁,但其农民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 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必须在劳动工资计划或上级核准的工资总额与工资含量包干以内进行。
第五条 招收农民轮换制工人,要尽先从经济条件较差、劳动力富余的地区招用。具体招工地区由用工单位提出,报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招工单位要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按招收的人数向劳动部门交纳一次性的招工手续费。


第六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的条件:(一)政治表现好;(二)年龄根据工种的不同为十六周岁至三十五周岁;(三)身体健康;(四)有一定文化程度;(五)家庭劳动力富余,能在用工单位坚持正常生产劳动。

第三章 签订与解除合同
第七条 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要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由用工单位和县(乡)有关单位签订,然后由县(乡)有关单位同农民轮换制工人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由用工单位同出工的乡(或村)及农民轮换制工人三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
同签订后,各方认为需要进行公证的。可到当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合同书由签订合同各方各持一份。用工单位要编制《农民轮换制工人花名册》,送当地劳动、粮食和主管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招用人数、招工条件、用工期限、生产任务、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工资和劳动保险待遇、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其它需要明确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的使用期限,由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保护劳动力的要求确定,一般为三至五年。合同期满如生产工作需要,在不影响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可以续订一期合同。
第九条 合同期满,少数技术骨干,经过市(地)劳动部门批准,可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重新签订合同。各种待遇按《山东省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业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废止,否则应负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的纠纷,由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时由劳动部门仲裁,直至依照法律程序起诉。
第十一条 合同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时,必须有正当理由,并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或另外两方)提出,经协商同意,签订提前解除合同协议书。农民轮换制工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教育不改或触犯刑律的,用工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解除合同的农民轮换制工人,原所在农村应
予接收,并按用工单位的要求及时补充缺员。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十二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应有一定的试用期或熟练期,试用期或熟练期内的工资待遇,与同工种固定工相同。期满后的工资待遇,根据其劳动态度、技术高低、贡献大小评定,表现差的可以延期定级。新定的工资待遇应高于固定工。定级后与本单位固定工执行相同的工资分配形式和
奖惩制度。
农民轮换制工人在合同期内享受同工种固定工的各项津贴待遇。
第十三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从进厂之月起给予一定的补贴。补贴数额可以根据工龄长短、工种条件的不同和用工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有所区别,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四条 粮油供应。从农业人口中招收的农民轮换制工人,一律不转户粮关系,也不划转供应和兑换粮票。在单位工作期间,凭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手续,由当地粮食部门依照同工种固定工人的定量标准,按比例收购价加费用供应粮油,当季有效,过期作废。其差价补贴,由
用工单位负担。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患职业病回乡后的口粮,凭有关证件也按比例收购价加费用供应。
第十五条 合同期满正常解除合同和有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合同的农民轮换制工人,年出勤达到用工单位规定的出勤工作日的,每满一年,由企业发给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辞退费(包括农民轮换制工人补贴)。

第五章 劳动保险
第十六条 符合探亲条件的农民轮换制工人在用工单位工作满一年后,可享受探亲假待遇。探亲假每年十五天(含往返路程在内),标准工资照发,路费报销。
第十七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医疗费和停工医疗期间的生活待遇与用工单位的固定工相同。因病或非因工伤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或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用工单位可以辞退,不发辞退费。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被辞退的,用工单位可
依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酌情发给一至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八条 因工负伤,由用工单位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经指定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原所在农村安置。由用工单位按下列标准发给残废金:
(一)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根据固定工的有关规定按月发给护理费,直至死亡。
(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按月发给,直至死亡止。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和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一次性发给六至十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因工致残残废金。
(四)经原指定医院确认,属因工负伤旧伤复发,医疗费及就医的往返路费由用工单位据实报销。
第十九条 非因工死亡,由用工单位一次发给两个月本单位平均工资的丧葬费,并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第二十条 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安置后死亡的,由用工单位发给三个月本单位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止。其标准可在当地民政部门社会救济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四元。但抚恤费的总额不得
超过死者本人的标准工资。也可由用工单位与签订合同的县(乡)协商,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其标准为:供养一人者,发给一千五百元;二人者,发给三千元;三人及三人以上者,发给四千五百元;
第二十一条 患职业病的医疗待遇和生活待遇,按固定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在工作期间,由用工单位负责管理,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技术培训。
第二十三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在工作期间,应遵守纪律,服从分配,坚持出勤,积极劳动,爱护国家财产,保证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
第二十四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的劳保用品,由用工单位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给;离开单位时未到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归还用工单位或作价给本人。劳动保护用品由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商业部门按规定统一供应。
第二十五条 签订合同的县、乡或村要协助做好农民轮换制工人的更换、伤亡事故的处理等善后工作,并保证农民轮换制工人和家属与其它村民享有同等待遇。
用工单位要按月向签订合同的县、乡或村(用工单位和本人签订合同的向乡)交纳相当于农民轮换制工人当月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三的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要向所在村交纳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公益金。所分责任田、自留地应予保留。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省劳动局负责解释。注:《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关于农民轮换制工人中少数技术骨干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有关问题,按山东省劳动局《关于贯彻<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的几点意见》执行。

关于贯彻《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的几点意见
省政府《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下达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要尽先从经济条件较差、劳动力富余的地区招用。若当地招收有困难,可以跨县(市)或跨市、地招收,有关劳动部门应予支持。
二、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的批准权限,按省政府鲁政发[1986]127号文有关规定执行。即:市(地)、县(市、区)属单位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查,中央、省属单位由主管部门审查,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于出现的减员或者到期轮换的,只要不超过原批准人数,可由市、
地劳动部门组织补充或轮换,但应报省劳动局备案。
三、招用的农民轮换制工人,用工单位应根据从事的工种和生产岗位确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或熟练期,试用或熟练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四、农民轮换制工人在合同期满后,一般应组织轮换。如因生产、工作需要续期时,在不影响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可续订一期合同。对干满一个合同期或续订合同期满后仍需保留的少数一线生产技术骨干,经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报省劳动局批准可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按
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用工单位和本人从其入厂之月起按鲁政发[1986]127号文件有关规定补交退休养老基金。
五、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发生纠纷争议时,按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和省政府[1986]127号文规定,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六、农民轮换制工人从进企业之月起,企业应给予一定的补贴。补贴数额可以根据工龄长短,工种条件的不同和用工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有所区别。补贴标准,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七,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
为保证农民轮换制工人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企业可将这项补贴代其存入银行,合同期满正常解除合同时,本息一次由企业付还本人。个人擅自解除合同的,此项储金不予发给。
七、农民轮换制工人向所在村交纳公益金后,所在村不得再向其摊派各种公益性劳动。



1986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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