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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0:06  浏览:9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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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它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是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构,负责调处广州市的专利纠纷和有关专利争议。
第三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依法对发生在广州市的专利纠纷进行调处,实行一次调处制度。
第四条 当事人向广州市专利管理机构请求调处侵权纠纷,应从其得知或应当得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调处。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调处的,必须向广州市专利管理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管辖和受理
第六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有权调处下列纠纷或争议:
(一)侵权行为地为广州市管辖范围内的侵权纠纷。
(二)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争议。包含关于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关于谁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争议;关于协作(合作)完成或者接受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谁有权申请专利的争议。
(四)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五)有关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
(六)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纠纷。
第七条 当事人一方向广州市专利管理处请求调入,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专利纠纷案件,广州市专利管理处不予受理。
第八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专利纠纷和争议案:
(一)请求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调处内容、事实依据。
(三)对本办法第六条(一)、(二)项提出的调处请求、须是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四)在请求调处的期限内,案件的范围符合本法规定的。
第九条 凡请求广州市专利管理处调处专利纠纷的,应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工作单位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并列出证据,写明证人的姓名和地址、工作单位。
(三)请求人持有或所有专利权的证明。
第十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收到请求书后,经过审查,在七天内发出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在案件受理日(以填写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为准)起十天内,把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不提交或不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调处工作的进行。

第三章 调 处
第十二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受理案件后,要指定承办人。
承办人应是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其他关系的人,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人要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广州市专利管理处申请某承办人回避。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在调处时,应当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查清纠纷事实,在调查取证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承办人应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在调处专利纠纷时,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协助。
第十五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调处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处理地点。请求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或未经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同意中途退出的,则视为自动撤回请求。被请求人经两次通知拒不到达或中途退出的,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可作出缺席处理的决定。
第十六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调处纠纷时,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发出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和费用的负担。
调解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由广州市专利管理处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广州市专利管理处的印章。
第十八条 调解书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有反悔的,属于第六条(一)、(二)、(三)项所列范围的,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应进行处理,属于第六条(四)、(五)、(六)项所列范围的,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可作出调解无效的决定。
第十九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处理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处理专利纠纷,应发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地址、工作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的结果和处理费用的负担。
处理决定书由广州市专利管理处承办人签名,专利管理处盖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在调处专利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请求调处专利争议或纠纷的,广州市专利管理可根据有关规定收取调处纠纷费。收费的标准由广州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涉外专利纠纷,当事人请求广州市专利管理处调处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专利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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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4〕6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4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七日

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督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对其外部事务的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包括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
以上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政府及部门统称监督检查机关。
第五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设定和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程序、条件、时限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二)审查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合法性;
(三)审查实施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
(五)协调处理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中的争议;
(六)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行政许可监督事项。
第六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
(二)是否擅自规定行政许可程序、条件、时限;
(三)是否具有实施行政许可主体资格;
(四)是否具有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
(五)是否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事项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办公场所公示;
(六)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依法受理、审查、听取意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等;
(七)是否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进行公告;
(八)是否违法收取费用;
(九)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
(十)是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检举;
(十一)是否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统计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报告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申请情况、许可结果、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
(十二)是否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被监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检查调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组织开展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二)在规范性文件备案中审查规定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调查;
(四)在行政复议中依法审查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质询;
(六)对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确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许可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的队伍建设,配备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许可执法业务,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
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人士,以及工商界、科技界、法律界、医学界、文艺界等知名人士担任特邀监督检查员。
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应予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通知被投诉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监督检查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应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监察建议书》通知该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监察决定书》撤销。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应督促其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关发出的建议书、决定书,被监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执行,并在建议书、决定书规定时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检查机关。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将备案变为行政许可,或仍在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在法定许可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或由本行政机关调离工作岗位;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2012年12月27日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

  

  第二章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六条 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七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土地复垦方案分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以及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采矿项目,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其他项目可以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第九条 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土地复垦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含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跨县(市、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中附具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

  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位置、主要措施、投资概算、工程规划设计等。

  第十条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根据论证所需专业知识结构,从土地复垦专家库中选取专家。专家与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申请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要求回避。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也可以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专家回避。

  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询专家意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查询结果。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通过审查:

  (一)土地利用现状明确;

  (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科学;

  (三)土地复垦目标、任务和利用方向合理,措施可行;

  (四)土地复垦费用测算合理,预存与使用计划清晰并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

  (五)土地复垦计划安排科学、保障措施可行;

  (六)土地复垦方案已经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建议。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应当包含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土地复垦义务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或者采矿审批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等发生变化,或者采矿项目发生扩大变更矿区范围等重大内容变化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报原审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补充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复垦方案的,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动工前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修改土地复垦方案后,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不足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补齐差额费用。

  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实行一次性预存和分期预存两种方式。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下的项目,应当一次性全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但第一次预存的数额不得少于土地复垦费用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余额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计划预存,在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前一年预存完毕。

  第二十条 条例实施前,采矿生产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中已经包含了土地复垦费用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向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的,可以不再预存相应数额的土地复垦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工作计划和土地复垦费用使用计划,向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

  土地复垦义务人凭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从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支取土地复垦费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二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土地损毁情况,包括土地损毁方式、地类、位置、权属、面积、程度等;

  (二)年度土地复垦费用预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三)年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包括复垦地类、位置、面积、权属、主要复垦措施、工程量等;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年度报告内容。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告事项履行情况的监督核实,并可以根据情况将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年度报告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三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不按照规定使用土地复垦费用的,可以按照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的约定依法追究土地复垦义务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应当遵循“保护、预防和控制为主,生产建设与复垦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应当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填,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壤改良。表土剥离厚度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表土剥离应当在生产工艺和施工建设前进行或者同步进行;

  (二)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采石,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应当合理确定取土的位置、范围、深度和堆放的位置、高度等;

  (三)地下采矿或者疏干抽排地下水等施工,对易造成地面塌陷或者地面沉降等特殊地段应当采取充填、设置保护支柱等工程技术方法以及限制、禁止开采地下水等措施;

  (四)禁止不按照规定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灰、废油等。

  第二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规模、程度和复垦过程中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土地复垦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并对验收合格后的复垦土地采取管护措施,保证土地复垦效果。

  第二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法转让采矿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复垦义务同时转移。但原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完成的土地复垦义务未履行完成的除外。

  原土地复垦义务人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以及未履行完成的土地复垦义务,由原土地复垦义务人与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

  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重新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银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

  

  第三章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二十七条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调查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损毁土地现状调查,包括地类、位置、面积、权属、损毁类型、损毁特征、损毁原因、损毁时间、污染情况、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

  (二)损毁土地复垦适宜性评价,包括损毁程度、复垦潜力、利用方向及生态环境影响等;

  (三)土地复垦效益分析,包括社会、经济、生态等效益。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认定为历史遗留损毁土地:

  (一)土地复垦义务人灭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

  (二)《土地复垦规定》实施以前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

  第二十九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遗留损毁土地认定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土地复垦义务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答复。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裁定。

  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出的认定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责令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新认定。

  第三十条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复垦潜力分析;

  (二)土地复垦的原则、目标、任务和计划安排;

  (三)土地复垦重点区域和复垦土地利用方向;

  (四)土地复垦项目的划定,复垦土地的利用布局和工程布局;

  (五)土地复垦资金的测算,资金筹措方式和资金安排;

  (六)预期经济、社会和生态等效益;

  (七)土地复垦的实施保障措施。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纳入土地整治规划。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制定土地复垦年度计划,分年度、有步骤地组织开展土地复垦工作。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资金来源包括下列资金:

  (一)土地复垦费;

  (二)耕地开垦费;

  (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四)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

  (五)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六)其他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资金。

  

  第四章 土地复垦验收

  

  第三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组织自查,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验收调查报告及相关图件;

  (二)规划设计执行报告;

  (三)质量评估报告;

  (四)检测等其他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生产建设周期五年以上的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分阶段提出验收申请,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分级验收。

  阶段验收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总体验收由审查通过土地复垦方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第三十五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织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依据土地复垦方案、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对下列内容进行验收:

  (一)土地复垦计划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

  (二)规划设计执行情况;

  (三)复垦工程质量和耕地质量等级;

  (四)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

  (五)工程管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土地复垦阶段验收和总体验收形成初步验收结果后,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相关土地权利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向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提出。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核查,形成核查结论反馈相关土地权利人。异议情况属实的,还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土地复垦工程经阶段验收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的,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具阶段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合格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复垦工程概况;

  (二)损毁土地情况;

  (三)土地复垦完成情况;

  (四)土地复垦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处理意见;

  (五)验收结论。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应当一并提供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期完工土地复垦项目的验收合格确认书或者土地复垦费缴费凭据。未提供相关材料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初步验收,验收程序和要求除依照本办法规定外,按照资金来源渠道及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初步验收完成后,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最终验收,并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复垦的项目竣工后,依照本条规定进行验收。

  第四十条 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程序和要求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土地复垦激励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为原用途的,可以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凭验收合格确认书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意见的申请。

  经审核属实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意见。土地复垦义务人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退还耕地占用税手续。

  第四十二条 由社会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除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外,对属于将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市、县政府可以出资购买指标。

  第四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但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复垦的耕地除外。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复垦后应当交给农民集体使用。

  

  第六章 土地复垦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就土地复垦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土地复垦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被检查当事人停止违反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土地复垦规划、土地复垦项目安排计划以及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结果、土地复垦工程验收结果等重大事项。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土资源主干网等按年度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工作开展情况等逐级上报。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落实土地复垦法律法规情况、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土地复垦效果等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复垦档案实行专门管理,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土地复垦验收有关材料和土地复垦项目计划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报告等资料和电子数据进行档案存储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复垦后的土地权属和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见,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见的;

  (三)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铀矿等放射性采矿项目的土地复垦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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