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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西部开发中的经济犯罪案件的特点及对策/杜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23:16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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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西部开发中的经济犯罪案件的特点及对策

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九八侦本二班 杜燕
730070


【内容摘要】:自国家西部大开发政策提出后,由于多种消极因素和商品经济负面影响的相互作用,西部地区经济犯罪呈现上升之势,经济案件具有智能性、隐蔽性、复杂性、严重性、结伙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急剧增多的特点,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经济犯罪的势头难以得到较快遏制,甚至有进一步上升的可能,因此,我们必须加快公安改革步伐,建立一支能够适应形势需要的公安经侦队伍,实现新的经济犯罪侦查机制。
【关键词】:经济犯罪 犯罪特点 经侦工作 措施和对策

经济犯罪作为一种新形态的犯罪领域,伴随着国家西部大开发政策的提出, 在西部地区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 由于多种消极因素和商品经济负面影响的相互作用, 呈现出不断上升的态势。经济犯罪是指发生在商品生产领域,经济流通领域,分配及调节领域 ,消费领域和经济管理领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破环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情节严重,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同以往相比,西部地区的经济犯罪在广度和深度上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涉及到国民经济各个方面,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性极大。一起严重的经济犯罪案件,不但可能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甚至可能造成局部地域金融秩序混乱,引发社会治安问题,危害极大。经济犯罪无论从广度和深度上造成的经济损害和社会危害性都是不容低估的,我们必须对它提起高度重视。
一.当前经济犯罪案件的态势
自国家西部大开发政策提出后,西部地区的经济、交通等较以前有了较大发展,社会生产力得到了极大的解放,经济形式多样经济内容丰富,经济环境宽松,价值取向趋向多元化。与此同时,经济犯罪案件数量也一直呈上升趋势,其速度远远高于刑事犯罪案件,而且大要案件日益突出,犯罪类型增多,犯罪手段呈现出隐蔽性、多样性、高科技性的特点;犯罪日趋智能化、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跨境结伙作案增多。同建国初期开展“三反”、“五反”运动打击不法资本家行贿和部分国家干部贪污受贿时相比,现阶段,经济犯罪已波及各个方面,各个领域,各个层次,尤其是贪污贿赂犯罪,走私犯罪,偷税漏税犯罪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其他经济犯罪现象更是日趋严重。经济犯罪活动涉及工业、农业、商贸、金融、财税等与国民经济息息相关的各个行业,对这一犯罪如不加以有效抑制,势必严重干扰社会经济发展,甚至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影响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从建国以来,经济犯罪上升的趋势在大致经历了70年代末80年代初贪污罪占主体,1986年前后只1988年贪污贿赂罪明显上升两个阶段后,自1989年至今,经济犯罪种类繁多、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突出,而且犯罪数额更加惊人,智能化犯罪突出。可以说,现今经济犯罪活动之猖獗,案件数量之多,非法牟利之大,牵扯面之广,危害之严重,都已达到触目惊心的地步。
二.经济犯罪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犯罪的智能型。
经济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相比,智能性特点尤为明显。经济犯罪不论是犯罪主体的总体素质,还是犯罪手段、过程设计均具有显著的智能性。具体表现在:1.犯罪主体素质相对较高。经济犯罪主体大多受过良好的文化教育,具有一定的财政、金融、税收、证券、贸易、会计及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经济活动的经验。实践中,经济犯罪分子不乏学士、硕士、博士、厂长、经理、领导干部,不少的还戴着“能人”、“专家”、“改革家”等桂冠。2.案前精心预谋。经济犯罪分子实施经济犯罪前大多有一个预谋、酝酿、精心策划准备的过程。如为了赢得他人的信任,购置手机、汽车等高档消费品,扮“阔佬”大肆请客送礼,极力将自己包装成有经济实力的人,然后寻找机会拉拢、腐蚀一些职能部门的领导和业务人员,再找漏洞,钻空子伺机作案。3.作案时手段狡诈。这是经济犯罪与刑事暴力犯罪最根本的区别。刑事暴力犯罪大多以威胁、恐吓、强暴等手段实施犯罪,而经济犯罪则不然。有的利用先进设备制造假票据,以假乱真;有的利用高科技作案,有的跨区域跳跃作案……这样不仅给经济部门发现犯罪设下障碍,而且给公安侦察部门揭露犯罪增加了难度。4.案后毁证灭迹。由于经济犯罪分子熟悉机关业务,又有貌似合法的活动作掩护, 故一 但作案后,多有足够的时间毁证灭迹,即使有所疏漏,也可以利用工作或职务之便予以补救。
〈二〉犯罪的隐蔽性。
经济犯罪由于有极强的隐蔽性,素有“隐形犯罪”之称,这是区别于其它刑事犯罪的基本特征。具体表现在:1.犯罪主体以一定的职业为掩护。经济犯罪主体大多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种经济组织的内部工作人员,有一定的职业做掩护,并打着发展生产、促进贸易等幌子,不像一般的刑事犯罪分子那样具有明显的外在特征,以其社会危害性易被人们发现认识,相反,人们常常表现出充耳不闻,视而不见,生支持同情怜悯包庇的反常态度,从而使经济犯罪较难以暴露。2.经济犯罪的作案方式独特。经济犯罪得逞主要依赖于犯罪分子善于钻改革空子,利用管理、制度上的漏洞以及随时注意打击动向,逃避法律制裁。随着各项管理制度的加强,打击力度的加大, 经济犯罪手段更加隐蔽多样。如另设“黑帐”、利用时间差作案、跨地区流窜作案,内外勾结、拉拢腐蚀、案后毁证灭迹等犯罪方式在经济犯罪中极为普遍,从而使许多经济犯罪具有较长的潜伏期,迟迟得不到揭露。3.犯罪客体明哲保身。经济犯罪侵害的客体大多是国家、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关系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方面由于不是对公民个人经济利益的损害,容易被忽视;另一方面,由于受害方自身存在过错,一般不愿报案,往往私下了结;还有的从地方、部门经济利益出发,以罚代刑,以民事诉讼代替刑事诉讼。
〈三〉犯罪的复杂性。
经济犯罪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一种犯罪形态,因而,与普通财产犯罪相比,犯罪结构更具有复杂性,具体表现在: 1.经济犯罪涉及面广。经济犯罪不仅涉及整个复杂的经济秩序,如财政、金融、税收、贸易、外汇、保险、商标、专利、市场秩序等诸多方面, 还涉及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阶层及社会成员,犯罪成员中有惯犯、累犯、一般公民, 有厂长、经理、党政军领导干部。而且经济犯罪行为的侵害客体往往为复杂客体,犯罪行为本身具有综合的特征。 2.经济犯罪性质复杂, 法律界定叫粗。 经济犯罪是在经济运行领域的犯罪, 混杂与各种正常的经济活动中, 表现出经济交往活动的性质。 犯罪分子往往打着改革开放、搞活经济的旗号实现犯罪目的, 具有一定的欺骗性, 并且常与经济纠纷,民事侵权及不正之风、工作事务等交织在一起, 加上生产、交换、分配、消费个环节参差较多,产供销、人财务管理渠道多样,各种法律、规章制度正在逐步完善, 从而使罪与非罪, 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较难掌握, 认定处理更为困难。 3.侦办查处的复杂性。由于经济犯罪多受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有的案件多家争着办,有的案件拖着不办, 使得侦办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出现了取证难 、追赃难、批捕难、处理难的四难现象。
〈四〉犯罪的严重性。
经济犯罪分子胆大妄为,作案不计后果, 不仅给国家、集体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还严重的破坏了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 具体表现在:1.经济犯罪涉案金额巨大。 经济犯罪金额起点高、数量大, 大多都在万元以上,金融诈骗, 涉税犯罪及职务侵占等常见案件, 涉案金额达几十万、几百万, 甚至上亿元的案件越来越多。 2.经济犯罪直接损失严重。 由于经济犯罪的潜伏期较长,经济犯罪分子得逞后大多挥霍无度, 因而即使破案,所剩赃款也很少。据不完全统计, 追缴率一般不到1/3,而间接损失则更大。
〈五〉结伙作案、流窜作案、连续作案急剧增多。
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必然呈现出开放性、流动性和跨区域性的特点, 随之而生的经济犯罪也相对呈现出团伙性、流窜连续作案的特点。 1.结伙作案。 经济活动是一个相互连贯的系统,每个具体环节上都有制约机制, 犯罪很难由个人独立完成, 需要有多个角色的默契配合, 心理需要上的互补性, 客观上使得这类犯罪必然走向纠合成群体性犯罪。 因此, 团伙性犯罪在经济犯罪中显得十分突出, 特别是在经济大案中, 几乎全部是团伙犯罪所为。 据一些典型犯罪案例反映,在经济犯罪活动的大要案中, 多数为国家公职人员和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各种利益驱使下与不法分子相勾结作案, 形成了当前经济犯罪主体结构上的新特点。 其形式上表现为企业内外勾结, 金融部门内外勾结, 跨区域内外勾结, 国内不法分子与不法外商内外勾结。 有的以初具犯罪集团化组织雏形。 值得注意的是团伙犯罪、法人犯罪、公职人员犯罪相互交织, 互相勾结的作案情况日益增多, 具有了一定的普遍性。 2.流窜作案。 由于经济犯罪是常以经济活动的形式出现, 为掩盖罪行逃避打击, 异地犯罪、跨区域流窜作案更趋突出。 有的到户籍地以外“经商” 、“办厂”, 进行经济犯罪; 有的采取甲地作案、乙地取款或甲地付款、乙地取货等方式诈骗钱物;有的利用时间差,跨区域跳跃作案等等。3.连续作案。当前, 经济犯罪连续作案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连续犯同类罪,即以相类似的作案方式、方法和手段, 连续进行同一种犯罪。 如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犯罪,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和职务侵占犯罪等; 二是连续犯不同罪,即在实施一种犯罪的基础上,再进行其它犯罪。如犯罪分子运用各种手段伪造、变造银行票据,然后持假票向银行或企业进行诈骗。
三 .对经济犯罪发展趋势的预测
犯罪活动的起伏, 同国家政治、经济的大气候密切相关。 当前的经济犯罪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中的犯罪, 由于我国经济正处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 由粗放型经营向集约型经营的转变之中, 各方面的改革还有待于深化, 市场体制还处于不成熟阶段, 国有企业正在通过改革走向市场, 各种所有制经济发展很快, 市场竞争极其激烈。 一些市场主体(买方和卖方)受利益驱动,法制观念和道德观念淡薄, 或坑蒙欺诈对方,或自身受眼前虚假利益的迷惑而上圈套。社会少数不法分子也结成团伙, 混杂于市场主体之中到处行骗, 特别是一些国有企业适应市场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还不健全, 薄弱环节还不少,加上内部少数人的腐败, 内外勾结作大案;党政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少数人的腐败, 更助长了经济犯罪的气焰。 另一方面, 目前我们对经济犯罪打击惩罚的力度又很不够, 有的案件由于犯罪人关系网及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或者是公检法之间认识不一致, 或者是由于办案中存在经济观点, 以至该捕不捕,该判不判, 或重罪轻判, 以罚代刑。 有的案件由于各方面执法条件的限制, 一些重要案犯不能及时缉拿归案, 对打击犯罪活动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 以上这些主客观方面的基本因素在短时期内不可能根本改变, 因此经济犯罪上升的势头也难以较快遏制住, 甚至有进一步上升的可能。
经济犯罪的作案特点也将伴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出现新的变化:一是知识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 在新的经济领域作案, 运用高科技手段作案的现象会越来越多, 特别是信息、计算机领域的犯罪增多将不可避免。 二是随着经济立法的逐渐完善, 企业管理机制的逐步强化, 作案的难度增加, 经济犯罪主体将更加趋向集团化、智能化, 以及拉拢腐蚀内部人员勾结作案。三是随着纵向、横向之间经济联系的进一步发展,以及我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轨道, 跨省、跨国、涉外的经济犯罪案件将越来越多, 而且国外的犯罪手段也将通过各种渠道传播到国内来, 届时我们同经济犯罪作斗争的复杂性和办案难度将大大增加。
四.预防和打击经济犯罪的措施和对策
作为直接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公安经保工作, 在新的形势下, 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和考验。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公安经保工作方式及管理体制已明显的不适应目前的形势要求, 现在经保工作的对象、范围、职责等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后, 经济犯罪的罪名增加了一大批, 同时已将74种经济犯罪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扩大了公安机关对经济领域犯罪的管辖范围, 加大了打击经济犯罪的任务。 显而易见, 面对变化了的经济犯罪形势及扩展了的经济案件侦查任务, 公安机关在打击防范经济犯罪中的专业职能作用,就必须从根本上改变思维观念、工作方法、管理体制、侦查手段等方面的落后状况, 积极探索建立打击经济犯罪的经侦专门机构和队伍, 新的经济犯罪侦查运行机制。
〈一〉深化改革,加强经侦队伍建设
同经济犯罪作斗争,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促进西部地区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是公安机关的一项长期任务。因此, 必须从长期斗争着眼,在公安改革中尽快建立起一只能够适应新形势下同经济犯罪作斗争的专门队伍。 这支队伍既要政治坚定,廉洁高效,又要懂得经济专业知识, 有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和办案能力。 公安部已建立起经济案件侦查局,西部也应尽快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建立相应的专业侦查队伍。
首先, 在领导干部的选拔上, 要注重选拔忠诚党的事业、廉洁奉公、经验丰富的复合型人才。 经侦工作业务性强, 财会、金融、法律等知识要求高,在西部大开发战略中, 更需及时准确地洞察经济犯罪动向,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领导和指挥全体经侦民警在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的同时,对合法行为予以保护。
其次,加快经侦队伍正规化建设。目前经侦基础设施滞后,一些地区经侦队伍管理混乱,管理监督机制不完善,加上经侦部门个别人员思想,观念,手段陈旧,知识贫乏,对经济案件甚至成为"睁眼瞎",更不要谈侦破了。西部大开发必然带来人、财、物的大流动,经济领域犯罪活动的斗争任务会更加繁重,迫切要求建立一直正规化的经侦队伍。
再次,引导经侦队伍立足于基层。在经侦队伍建设中,应注意建立竞争机制,落实破案责任制,引导经侦民警改变以往指导检查多、说教多的状况,抓住西部大开发机遇,把主要精力投入到经济案件侦破中。
最后,提高经侦民警素质。经侦民警是经济案件侦查的主力军,素质要求较高。因而在培训中,一定要有针对性地拾遗补缺,防止走过场;从思想上,制度上鼓励民警自学。经侦民警应注意学些与经济犯罪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现代化科学技术知识,学习和掌握有关地方性政策法规,注意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分析和掌握经济犯罪动向及特点。
二,加强合作,提高案件侦破效率
首先,加强经侦机关内部协作。要树立全国、全省一盘棋的思想,冲破各自为战,画地为牢的束缚,打破地域界限。要坚决克服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和目光短浅的"利益驱动",坚决丢掉"小家子气",跳出"小圈子",把别人的案件当成自己的案子办。 结合西部地区财力困难的现状, 提倡各地经侦队伍用函电方式或内部报刊方式进行交流, 互通新的作案方法、手段、特点及侦破的经验、教训, 是侦查效益和破案水平有一个显著的提高。
其次, 加强经侦与金融、通信等部门及厂矿企业的协作。 经济文化保卫处改为经济案件侦查处是客观现实的需要, 工作职能的转变要求思想观念的转变。 而一些经侦人员面对这样的转变没有及时调整自己的心态,在工作中, 放不下架子, 还是以指导检查者自居, 以听汇报为主要工作方式, 不注意与金融、通信及企业的协作, 结果只能高高在上,人为地疏远自己与经济案件的距离。经侦人员只有切切实实的深入经济案件多发的行业、地区, 加强与经济业内人士的协作, 才能获取更多有价值的情报线索, 提高破案效率。
最后, 加强经侦部门与刑侦、治安等部门及公安派出所的联系。 刑侦工作是公安工作的三大支柱之一, 它起步早, 研究深, 尤其是一些侦破方法和措施在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中也是非常可行的, 经侦人员应多加了解学习这些侦查方法、措施等,使自己在侦查破案工作中少走弯路。治安部门和基层派出所做的大多是基础工作, 这些部门的人员接触范围广, 信息渠道宽,如果经侦人员平时注意与他们的联系,不但会省许多人力、物力、财力, 而且会获益匪浅。
三.打击与服务相结合。
贯彻中央关于西部打开发战略的部署,要以保障经济、促进发展与进步为总目标,充分认识经济犯罪的严重危害, 把打击经济犯罪置于更加突出的地位。运用多种手段, 重点打击危害西部经济发展的破环金融管理秩序, 扰乱市场秩序,制假售假等犯罪活动; 要始终保持严打态势, 对走私、欺诈、虚开票据等经济犯罪活动发现一起侦破一起, 保证西部地区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对侦破的经济案件, 要最大限度的挽回经济损失。
在对经济案件进行严厉打击的同时, 我们要注意策略和方法。 对情况复杂、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 要坚持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出发点, 特别强调从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整体考虑, 依法办案; 对企业法人涉嫌经济犯罪的, 如不影响案件侦查, 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 尽可能采取监视居住、取保侯审等措施, 避免影响正常经济活动; 严厉堵截“吃、拿、卡、要”行为,、树立服务意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耍特权, 不插手经济纠纷, 不利用警察职权为亲友经商提供便利。
五、当前经侦业务工作中应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一)应解决好公安机关在受理经济犯罪案件中的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的问题。公安部1997年10月9日下发的《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 如果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更为适宜,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办理”。 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不足, 如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不属同一地点, 那就会形成几家都具有管辖权的情况, 最终可能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其次是级别管辖的问题, 也就是以案件价值的大小来作为确定由哪一级公安机关对该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目前在经济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上尚无明确分工, 应尽快做出具体分工,做到职责明确,防止越权办案, 推诿扯皮等问题的发生。
(二)应注意解决好经济犯罪案件的定性、取证问题。 经济犯罪问题的定性、取证问题与刑事案件相比有较大不同, 经济犯罪案件往往立案时涉及多种法律关系, 短期内难于定性,需通过大量的调查取证之后才可定性, 而涉案人员之间的口供又具有一种心照不宣的默契, 随时串供, 互相包庇, 调查难度极大。 只有通过对原始会计账目的审计或是使用侦查手段直接获取确凿犯罪证据后,反复审讯才能获得较大突破。 因此, 形成了经济犯罪案件的调查、取证、定性周期较长的特点。 而《刑事诉讼法》以对办案的证据、时效、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侦审合一后, 办案时间缩短。 所以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提前取证在整个案件侦查过程中显得十分重要,只有掌握好先期初查取证定性后, 再考虑采取强制措施进入诉讼阶段, 否则会出现违反程序进退两难的境地。
(三)完善审批制度, 防止越权办案。1.主要领导审核把关制度。 领导对各类经济犯罪案件的定性、侦查措施、取证材料、处理结果,进行全面审核把关, 指导监督办案全过程, 保证案件质量。 2.对跨地区的经济犯罪案件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统一指挥, 统一协调, 配合侦办。 通过以上审核把关, 杜绝侦办人员变相办案, 越权办案或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为当事人追款讨债, 干扰正常的经济活动,危害群众利益, 损害公安机关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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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宜昌市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已经2007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有明
二○○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西陵区、伍家岗区、点军区、猇亭区和宜昌经济开发区范围内(以下称城区,不含夷陵区)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应当遵循自愿参保、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个人和集体共同负担与政府扶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1982年5月14日后被征地;
  (二)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有《家庭土地承包合同》、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三)被征地后家庭人均占有耕地0.3亩及以下(含园地、鱼塘);
  (四)男性年满30周岁,女性年满25周岁;
  (五)已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不需要统一安置。
  前款所称农民,包括承包经营宜昌经济开发区猇亭园区国有农用土地的居民。

  第五条 属本办法实施前征地的,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及其年龄,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时的在册农业人口及其年龄认定;属本办法施行之日后征地的,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及其年龄,按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征地之日时的在册农业人口及其年龄认定。
  前款所称在册农业人口,包括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因婚育新增的农业人口,但不包括空挂户人口。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要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经所在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并公示,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区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60周岁或女性年满55周岁(以下称一类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并按参保当年本市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最低基数一次性补缴前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30周岁不满60周岁或女性年满25周岁不满55周岁(以下称二类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并以参保当年本市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最低基数计算,分别按下列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或女性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的,一次性补缴前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或女性年满35周岁不满45周岁的,一次性补缴前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或女性年满25周岁不满35周岁的,一次性补缴前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需要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员个人、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比例负担。具体负担比例见附表。

  第十条 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由其本人缴纳。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从土地补偿费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的其他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按规定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不足部分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财政预算。
  本办法实施后征地并以划拨方式供应用作能源、交通、水利、教育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计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
  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的具体分担办法,由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商各区人民政府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二类参保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可以按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合并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原有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与按本办法参保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合并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在按本办法参保后,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以终止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退还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六条 原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的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由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造册,待其近乡入户后,再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十七条 一类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退休待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15%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随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同步调整计发。
  一类参保人员死亡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缴费部分未领取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按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不再享受其他待遇。

  第十八条 二类参保人员参保后,其退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其他待遇按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划入本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发放《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凭证。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男性不满30周岁或女性不满25周岁的,可以按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上级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资金负担比例

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1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7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2002年12月17日)

《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10月31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12月17日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港口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厦门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厦门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对厦门海域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海上搜救机构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船舶防抗热带气旋、防治船舶污染海域及海难搜寻救助工作。


第二章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四条船舶应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按规定标明船名和船籍港等标识,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和应急等设备和器材,按照标准定额配备合格船员。


设施应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五条禁止船舶超载和非客运船舶载客。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并不得在客舱及人员通道堆放货物。


第六条船员应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七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件和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八条船舶进出港、锚泊、移泊或者靠离码头,应按规定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有效手段向海事机构报告船舶动态。海事机构应对厦门海域交通状况进行监控,及时向船舶提供助航和咨询服务。


第九条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二)海事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交通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第十条引航员应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的要求引领船舶,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和通航管理、引航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监督管理。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在规定的地点上下被引领的船舶,遇特殊情况改变地点上下船的,应事先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向海事机构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办理进口岸申报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办理出口岸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二十四小时内未能驶离口岸的,应向海事机构报告,由海事机构决定是否重新办理出口岸手续。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客渡轮实行定期签证。


第十二条船舶应根据当时的环境和情况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在港内航行的船舶,应遵守海事机构制定并公布的对特定区域航速限制的规定。


第十三条小型船舶在不危及本船航行安全时,应尽可能靠近航道右侧或航道外缘行驶,遇有大、中型船舶驶近,应尽早让出航道。


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须经海事机构许可,方可在鹭江水道航行。


第十四条穿越、驶入航道的船舶应主动避让顺着航道行驶的船舶,禁止抢越他船船艏。


船舶驶近轮渡线或发现他船穿越航道,必要时应采取鸣号、减速等有效的避让措施。


第十五条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掉头,应在通航环境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并在掉头前显示信号。大型船舶掉头时,其他船舶应避免驶近。


航行、掉头、靠离码头、系离浮筒、穿越或驶入航道的船舶,应主动使用声号、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图,并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


第十六条船舶在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舷梯和吊杆、输送带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十七条拖带船队在航行时,应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在港内航道拖带的航速不得少于三节。


从事总长度超过二百米、宽度超过三十米、超高或者笨重拖带作业的,应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天前向海事机构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八条码头经营人应根据航道状况、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并靠宽度,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条件的泊位供船舶停泊。


船舶并靠时,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码头、设施的安全和附近水域的通航环境。


第十九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下列船舶靠离泊计划提前通知海事机构:


(一)国际航行船舶;(二)散装危险品船、液货船;(三)五百总吨以上其他船舶。第二十条船舶在港停泊期间,应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的值班人员。


二百总吨以上船舶及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上的拖轮锚泊期间,留船人员不得少于配员证书要求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系泊期间,留船人员不得少于配员证书要求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船长与大副、轮机长与大管轮不得在船舶停泊期间同时离船。


遇有恶劣天气或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在岗并采取应急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船舶应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并服从海事机构的指令。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港池和禁锚区锚泊,遇特殊情况需紧急抛锚的,应即时报告海事机构。


在锚地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征得海事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应按规定取得海事机构核发的许可证,并做好加油作业记录,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检查。


未经海事机构批准,不得设置海上固定加油点。

第四章通航环境

第二十三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保持航道及其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航道、掉头区、港池竣工以及在通航水域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结束后,应依照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施工作业区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隐患。航道、掉头区、港池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影响通航水深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扫海测量,测量结果经航道管理机构认可后报海事机构公布。


航道、掉头区、港池应保持设计水深,有关责任单位至少每半年对航道、掉头区、港池测量一次,测量结果和水深图纸应报海事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船舶失控或遇有沉没危险时,船长及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驶离或拖离航道。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沉没在港区水域的,还应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按规定设置标志。未及时设置标志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机构可直接委托有关机构代设代管,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在通航水域设置赛艇场、水上娱乐场以及组织艇筏训练、水上比赛等水上活动影响通航的,应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海事机构审核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航道、锚地、掉头区等通航水域和交通管制区、禁锚区、施工作业区内进行捕捞和养殖。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设施时,建设单位应按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相关要求,建设安全监督配套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禁止损坏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设施,危害设施安全;损坏设施的,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和相关部门,并负责赔偿。


可能影响港口通信和船舶交通管理等设施安全或效能的生产、施工,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并通知海事机构。


第二十九条禁止使用遇险和安全频道进行与遇险和安全呼叫无关的通话。


船舶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

第三十条水上构筑物、船舶、设施以及岸上照射的灯光,不得影响助航标志的效能和船舶的安全航行。

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三十一条滚装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定额载车、载客、载重,所载车辆必须进行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系固。船舶航行期间,所有车辆驾乘人员必须离开车辆。


第三十二条客运码头及其配套设施应符合安全要求,在码头等场所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保证旅客上下客船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船舶从事下列活动,应向海事机构申请后方可进行:


(一)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在海上拆修主机、锚机、舵机、锅炉的;


(二)试航;(三)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四)熏蒸;(五)在码头、锚地明火作业。海事机构在接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船舶应做好防御台风工作,服从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和部署。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二号预警信号时,港口进入防台风状态,小型船舶应择地避风,并避免影响港口航道的通畅。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三号以上预警信号时,在港船舶应停止作业,离泊进入锚地避风。


第三十五条台风过境后,船舶应服从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有序进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航道管理机构、航标管理机构和码头所有人应及时对港口设施、航道、航标、码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对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构成隐患的,应及时向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报告并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下列船舶进出港和在港内航行,应当向海事机构申请护航:


(一)载重吨位超过三千吨且载有散装危险化学品、液化气体、闭杯闪点低于23°C易燃液体的船舶;


(二)从事超大型笨重拖带的船舶;(三)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海事机构在接到护航申请后,认为需要护航的,应及时组织具备护航能力的船舶护航。


第三十七条因被扣押、被滞留等原因在港口暂停营运的船舶,其所有人、经营人或采取扣押滞留措施的部门必须采取足以保证船舶安全和通航秩序的措施。未采取措施的,责令改正。必要时,海事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章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八条船舶、设施和码头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从事客运的船舶(含滚装客船)、木质船和水泥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


第四十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其承运人、船舶或货物代理人应事先向海事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第四十一条船舶必须在海事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码头或泊位装卸危险货物。海事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核定的危险货物码头(泊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从事运送民用液化气至厦门所辖岛屿的船舶,应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七章救助、打捞和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遇险时应发出呼救信号,积极组织自救互救,并迅速报告厦门海上搜救机构,保持通信联系。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尽力救助,并立即向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报告,接受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四十四条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接到海上有关遇险信息或报告后,应按照搜救工作程序,迅速组织协调搜救力量,开展搜救行动。


厦门海上搜救机构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参加海上搜救工作。


公务船舶和有救助能力的单位、船舶,接到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通知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服从调遣,参加海上搜救工作。


第四十五条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承运人或相关责任人应在海事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对逾期不打捞清除的,海事机构应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由所有人、经营人、承运人或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海事机构调查海上交通事故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相关船舶、设施提供必要的检验或鉴定报告;(二)责令相关船舶、设施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三)暂扣相关证书、文件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船舶、设施发生火灾、爆炸事故,船长、设施负责人或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必须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鉴定,事故调查处理单位也可以委托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鉴定。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四十七条外国籍船舶在厦门海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手续未清的,海事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无船舶证书、无船名和无船籍港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的,由海事机构责令停航、限期改正,对不符合国家船舶建造规范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海事机构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船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海事机构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船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海事机构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船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海事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海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或者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海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对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内部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管理,以及公安船舶的检验登记、人员配备、进出口签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大型船舶:是指三万总吨以上的船舶;(二)小型船舶:是指不满二百总吨或主机功率不满220.5千瓦的船舶;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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