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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54:21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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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1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3月26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4号),设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一、职能转变
(一)取消的职责。
1.将药品生产行政许可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两项行政许可逐步整合为一项行政许可。
2.将药品经营行政许可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两项行政许可逐步整合为一项行政许可。
3.将化妆品生产行政许可与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两项行政许可整合为一项行政许可。
4.取消执业药师的继续教育管理职责,工作由中国执业药师协会承担。
5.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
1.将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职责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将药品再注册以及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行政许可职责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3.将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不改变产品内在质量的变更申请行政许可职责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将药品委托生产行政许可职责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5.将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职责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6.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下放的其他职责。
(三)整合的职责。
1.将原卫生部组织制定药品法典的职责,划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将原卫生部确定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制定检验规范的职责,划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3.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化妆品生产行政许可、强制检验的职责,划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4.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医疗器械强制性认证的职责,划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并纳入医疗器械注册管理。
5.整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属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机构,推进管办分离,实现资源共享,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形成统一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支撑体系。
(四)加强的职责。
1.转变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作用,建立让生产经营者成为食品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有效机制。
2.加强食品安全制度建设和综合协调,完善药品标准体系、质量管理规范,优化药品注册和有关行政许可管理流程,健全食品药品风险预警机制和对地方的监督检查机制,构建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的机制。
3.推进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整合,公平对待社会力量提供检验检测服务,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完善技术支撑保障体系,提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4.规范食品药品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机制,推动加大对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惩处力度。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起草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下同)安全、药品(含中药、民族药,下同)、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草案,拟订政策规划,制定部门规章,推动建立落实食品安全企业主体责任、地方人民政府负总责的机制,建立食品药品重大信息直报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着力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
(二)负责制定食品行政许可的实施办法并监督实施。建立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制定全国食品安全检查年度计划、重大整顿治理方案并组织落实。负责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公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参与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三)负责组织制定、公布国家药典等药品和医疗器械标准、分类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制定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质量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负责药品、医疗器械注册并监督检查。建立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并开展监测和处置工作。拟订并完善执业药师资格准入制度,指导监督执业药师注册工作。参与制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配合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制定化妆品监督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制定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的稽查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建立问题产品召回和处置制度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建设,组织和指导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
(六)负责制定食品药品安全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推动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体系、电子监管追溯体系和信息化建设。
(七)负责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国际交流与合作。推进诚信体系建设。
(八)指导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九)承担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推动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督促检查省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考核评价。
(十)承办国务院以及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设17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厅。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督查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政务公开、安全保密和信访等工作。
(二)综合司(政策研究室)。
承担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以及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考核评价工作。研究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重大政策,起草重要文稿。
(三)法制司。
组织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和规章,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
(四)食品安全监管一司。
掌握分析生产环节食品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五)食品安全监管二司。
掌握分析流通消费环节食品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六)食品安全监管三司。
承担食品安全统计工作,分析预测食品安全总体状况,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和风险交流。参与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根据该计划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七)药品化妆品注册管理司(中药民族药监管司)。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药品注册和部分化妆品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优化注册和行政许可管理流程,监督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实施中药品种保护制度。
(八)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司。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第三类、进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并承担相应责任,优化注册管理流程,组织实施分类管理,监督实施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
(九)药品化妆品监管司。
掌握分析药品、化妆品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承担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及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再评价。
(十)医疗器械监管司。
掌握分析医疗器械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组织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再评价。
(十一)稽查局。
组织查处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指导和监督地方稽查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监督问题产品召回和处置。指导地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工作。
(十二)应急管理司。
推动食品药品安全应急体系建设,组织编制应急预案并开展演练,承担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协调地方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十三)科技和标准司。
组织实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重大科技项目,推动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体系、电子监管追溯体系和信息化建设。拟订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并监督实施。组织拟订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标准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产品目录、药用要求、标准,参与拟订食品安全标准。
(十四)新闻宣传司。
拟订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承担食品药品安全科普宣传、新闻和信息发布工作。
(十五)人事司。
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队伍建设、培训工作。拟订并完善执业药师资格准入制度,监督和指导执业药师注册工作。
(十六)规划财务司。
拟订食品药品安全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预决算、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及内部审计工作。
(十七)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办公室)。
组织开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以及与港澳台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局。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机关行政编制为345名(含两委人员编制2名、援派机动编制2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2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为建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加强药品与医疗卫生统筹衔接、密切配合的机制,增设1名副局长兼任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司局领导职数60名(含食品安全总监1名、药品安全总监1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离退休干部局领导职数2名),国家食品药品稽查专员10名。
五、其他事项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加挂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二)与农业部的有关职责分工。农业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其他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按食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畜禽屠宰环节和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两部门建立食品安全追溯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形成监管合力。
(三)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分工。1.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及时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及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于得出不安全结论的食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尽快制定、修订。完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理事会制度。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制定国家药典。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建立重大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相互通报机制和联合处置机制。
(四)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有关职责分工。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食品包装材料、容器、食品生产经营工具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发现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在食品生产、流通消费环节采取措施加以处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可能是由食品相关产品造成的,应及时通报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立即在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采取措施加以处理。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进口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五)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职责分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内容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进行检查,对于违法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两部门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
(六)与商务部的有关职责分工。1.商务部负责拟订药品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药品流通的监督管理,配合执行药品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2.商务部负责拟订促进餐饮服务和酒类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和酒类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3.商务部发放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许可前,应当征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同意。
(七)与公安部的有关职责分工。公安部负责组织指导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与公安部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依法提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八)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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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1-9-4
实施日期:2001-9-4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遵义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傅传耀
二OO一年九月四日

遵义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要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 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有条件的,也可以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或变相宗教教育机构。
第六条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教育机构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我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我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职权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必须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九条 凡申请办学的单位,须出具法人资格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办学,须经举办者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十条 教育机构聘请在职国家行政事业人员作兼职教师或兼职行政工作人员,须经受聘人所在单位批准,并与受聘人所在单位及受聘人签订聘约或合同。
第十一条 境外人员举办的教育机构以及境外人员与我市公民或单位联合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法定代表人必须由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和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卫生、财经、法律等非学历教育培训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举办普通高中(含完中、职业高中)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普通初中(含职业初中)、小学、幼儿园、学前班由县、区(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跨县、区(市)招生的报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其他教育机构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四条 审批教育机构应以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参考,保证必要的办学条件,并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整体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分为筹建和办学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办学。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审批机关要坚持办事公开原则,并按接受申请、审查材料、考察论证、审核批准、颁发办学许可证、向社会公告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发的办学许可证。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登记证书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教育机构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后,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教育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是教育机构合法办学的凭证,不得出借、出租和转让,并且应置放在教育机构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按国家规定接受审验。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提出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发展、经费筹措、经费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校董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首批校董由举办者推选,以后的校董按照校董会规程推选。校董经审批机关批准后聘任。
国家现职行政事业人员不得兼任教育机构的校董。因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教育机构的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年龄可以放宽。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批准后聘任。
第二十二条 担任教育机构的校董、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依法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工作人员。教育机构应当对其聘任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工作人员加强法律、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办学,自主决定专业设置,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
教育机构招收境外学生,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的教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的考试成绩,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自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自学考试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教学质量的督导评估。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按规定不准乱收费。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对教育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教育机构要视其情况作出必要的处理。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和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教育机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学员收取合理费用。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查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审批权限,根据该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
教育机构必须按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比例,报审批机关核准备案。
教育机构所得合法资金中,在留足教育机构发展资金后,经审批机关批准,可适当安排经费,奖励举办者。
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应分别登记建账,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教育机构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教育机构变更举办者,必须重新进行审批、登记。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合并,由举办者联名提出申请,按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报相应机关审批、登记。教育机构合并后,原教育机构自行解散。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或者校董会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解散时,必须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解散时,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教育机构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教育机构的财产清算,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监督进行。
第四十一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通报并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教育机构解散后,必须到原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印章、衔牌和财务凭证,由原审批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封存。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予以优先安排。
第四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同等对待并统一管理。
第四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岐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优惠政策,创造宽松环境,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教育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教育机构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发布招生广告、简章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查处;因发布虚假内容的招生广告、简章造成学生退学的,必须退还所收全部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教育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五十二条 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
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以及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四条 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五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扰乱和破坏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解百纳之争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启示

王咏东律师



我国葡萄酒行业商标纠纷解百纳案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之中。其中的法律焦点许多专家都提出许多观点。本文不打算讨论这些焦点。只想就解百纳之争对于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启示方面做一点分析,因为解百纳之争说明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确是有许多值得深思的地方。以便企业从中可以得到一些启示,避免发生类似的纠纷。



一、 没有及时对解百纳注册商标,为解百纳之争埋下了伏笔。



按照张裕公司的主张,解百纳是张裕公司在1931年由时任张裕公司总经理的徐望之先生从张裕创始人张弼士倡导的“中西融合”、“携海纳百川”的经营理念中得到灵感,将它命名为“解百纳”。[i]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后,张裕曾于1959年、1985年和1992年三次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解百纳”商标注册申请,最后都?]有注?猿晒ΑV钡?001年5月8日,张裕公司再次提出解百纳的商标注册申请,2002年4月14日该商标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酒(饮料)、葡萄酒等。



也就是说,张裕公司在1992年的后近十年中并没有再次多次的申请。这其实是张裕公司十分失策的地方。一个商标的注册是需要技巧的。注册商标最主要的法律要件是商标要具有显著性,就是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对于显著性的判断具有主观性。商标审查员作为普通人,对于一个商标是否符合注册的标准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某一个审查员认为不能注册可能其他的审查员就可能认为可以注册,而他们都是完全依法而进行的审查。而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某一个需要注册的商标,在今年不能注册,但是可能会在几年后就有可能可以注册。这就是为什么张裕曾于1959年、1985年和1992年三次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解百纳”商标注册申请,都?]有注?猿晒Γ???001年5月8日,张裕公司再次提出解百纳的商标注册申请,在2002年4月14日该商标获得注册的原因。可是,遗憾的是,张裕公司在1992年的后近十年中并没有再多次进行申请。尤其是在1993年商标法进行修正后。



然而解百纳的广泛使用就是出现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并且在解百纳被开始使用的时候,张裕公司也并没有意识到需要对解百纳进行及时注册。在九十年代末期解百纳被广泛使用,从而造就了解百纳成为葡萄酒行业的主力军。有券商估计,目前中国解百纳市场估值约10亿元人民币。据业内人士透露,目前全国99%以上的葡萄酒厂都有生产“解百纳”系列酒。据不完全统计,目前葡萄酒行业三分之一的销量都靠“解百纳”贡献。以至于解百纳在2002年4月14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时,2002年6月,其他企业就联合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撤销注册申请书,导致纷争不断升级。



二、 未规范使用解百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在张裕公司生产的750m1装“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酒瓶瓶标上有星盾图形商标、“张裕”、“Cabernet Dry Red Wine”及“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1997)”字样,酒瓶背标上注明,“解百纳是优良酿酒葡萄品种三珠(蛇龙珠、赤霞珠、品丽珠)的总称。”而在2003年4月28日,北京市祟文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www.ctisd.com(山东技术创新网)网站的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介绍张裕公司的网页上有“张裕产品”栏,其中“产品荣誉”一览表显示,1987年其“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获“比利时布鲁塞尔第25届世界优质产品评选会金奖”;“产品分类”的说明显示,“张裕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是以世界著名的解百纳品系中的品丽珠、蛇龙珠、赤霞珠等葡萄品种为原料,经低温发酵精酿而成”。[ii]



从张裕公司的酒标使用和山东技术创新网上的网页可以看到张裕公司把认为“解百纳是优良酿酒葡萄品种三珠(蛇龙珠、赤霞珠、品丽珠)的总称”; 张裕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是以世界著名的解百纳品系中的品丽珠、蛇龙珠、赤霞珠等葡萄品种为原料,经低温发酵精酿而成”。这就等于承认了解百纳是红葡萄酒的原料品种的名称,也就是不符合法律关于商标注册的禁止性规定。



而且张裕公司也承认“由于1956年张裕公司在承办全国性专业人才培训过程中,因教员及技术工人习惯性地把赤霞珠、品丽珠等葡萄酿造的原酒称作生产“解百纳”的酒,导致部分学员将“解百纳”误认为葡萄品种名称。加之近几年部分作者的误传和抄袭,以及张裕公司对知识产权工作抓得不紧,造成部分书刊及网站将张裕公司“解百纳”商标称为原料品种名称的现象。”[iii]



也就是说,张裕公司长期以来也把解百纳认为是葡萄品种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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