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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27:36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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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财政厅等


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1年10月17日以粤卫〔2011〕128号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地做好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管理工作,确保免疫规划正常运转和保护受种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等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东省范围内接种疫苗引起的,依据《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经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调查诊断或者地级市以上医学会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的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集中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残程度等级鉴定由地级市以上医学会负责,分级标准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执行。

  第六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的补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在省财政设立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专项经费中列支。

  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二章 补偿标准

  第七条 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金额,按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本办法所指医疗费为受种者出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凭据支付(不包括原发病治疗费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不再补偿。

  (二)误工费:受种者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限1人)和有固定收入的受种者的误工费,按照申请补偿年份的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确认的伤残等级,按照申请补偿年份的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最长补偿20年,每个病例残疾生活补助费=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伤残等级系数,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的伤残等级系数为100%递减至10%,每等级相差10%.

  (四)残疾用具费:因受种者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按照申请补偿年份的上一年度单个国产普通型轮椅的价格作为补偿费用标准,每5年更换一次,补偿计算20年。

  (五)伤残鉴定费:凭据支付。

  (六)死亡抚恤金:20万元。

  (七)交通费:受种者和1名陪护人员实际必需使用的交通费(包括因病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则上按乘坐的汽车或火车票据凭据支付,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八条 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伤残程度分级。

  (一)一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系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

  1.一级甲等:死亡。

  2.一级乙等: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二)二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系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1.二级甲等: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2.二级乙等: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3.二级丙等: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二级丁等: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三)三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系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1.三级甲等: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2.三级乙等: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3.三级丙等: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4.三级丁等: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5.三级戊等: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四)四级系指造成受种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第九条 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金额上限。

  (一)一级甲等一次性补偿总金额上限:《广东省统计年鉴》的《城镇居民家庭基本情况》表中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5倍。

  (二)一级乙等一次性补偿总金额上限:《广东省统计年鉴》的《城镇居民家庭基本情况》表中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30倍。

  (三)二级甲等至三级戊等共9等级,每等级的一次性补偿金额上限=一级乙等补偿金额上限×伤残等级系数;二级甲等至三级戊等的伤残等级系数由90%递减至10%,每等级相差10%。

  (四)四级的一次性补偿金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第三章 补偿费支付

  第一节 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支付

  第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公室,负责本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工作。

  省卫生厅对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资金实行专账管理。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每年据省卫生厅的申请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专项经费划拨到省卫生厅账户,由省卫生厅负责专项经费管理,实行专账核算,每年结算一次,结余的专项经费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足部分在省财政下年度划拨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专项经费中支出。

  第十二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要求补偿的,受种者或其监护人、法定继承人应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书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之日起90日内,凭身份证或户口本、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等原件,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偿申请并填写《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下称“申请书”),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核、核算补偿金额并加具意见,上报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上报省卫生厅审核认定。

  省卫生厅应当在收到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复审意见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认定并将结果送达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并抄送省财政厅。

  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审核认定结果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送达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省卫生厅的审核结果认定后,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受种者或者其法定监护人、法定继承人签订补偿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预防接种基本情况、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结论、伤残程度等级、补偿金额、补偿费用收款人账户(收款人为受种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法定继承人)和为及时救治患者而先行垫支相关费用的单位账户号和金额,责任和义务,并由受种者或者其法定监护人、法定继承人在协议书上签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发生后为及时治疗患者,相关单位垫支的费用应在一次性补偿费中扣除。

  第十五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受种者或者其法定监护人、法定继承人签订补偿协议书后,7个工作日内将补偿协议书报送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补偿协议书并审核无误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审核后的补偿协议书报省卫生厅,省卫生厅在收到后20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将一次性补偿费用支付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一次性补偿费用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一次性补偿费用支付到收款人和垫支单位账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补偿费支付程序自动中止:

  (一)受种者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结果有异议提请地级市以上医学会鉴定的;

  (二)已提请民事或刑事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者。

  第二节 第二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支付

  第十八条 因第二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要求补偿的,受种者或其监护人、法定继承人应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书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之日起90日内,凭身份证或户口本、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等原件,由疫苗接种单位、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其与疫苗生产企业签署补偿协议书。疫苗生产企业应在补偿协议书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将一次性补偿金额支付到收款人和垫支单位账户。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预防接种,是指预防接种单位为上述目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在人体接种相应疫苗的医疗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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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八条 拆迁申请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补偿方式、拆迁期限;
  (三)被拆迁房屋状况;
  (四)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
  (五)安置方式、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可提供的过渡周转房数量、标准和地点;
  (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应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事项,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准予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重新发布拆迁公告。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应当停止建设。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确定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未经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改变房屋规划用地性质的;
  (二)改变房屋建筑面积、变更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权益状况等,未按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办理变更、备案登记手续。拆迁人应当按照变更、备案登记后的房屋状况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由拆迁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受理裁决申请的机关应当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织召开裁决听证会;一方当事人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裁决进行。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己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地下人防建筑、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房屋拆迁需要迁移树木、管线及其他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联系,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规定存入指定银行帐户,并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应当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拆迁档案目录及相关资料。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临时建筑剩余批准年限除以临时建筑批准年限,乘以临时建筑工程造价计算补偿金额。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二)搬迁期限、搬迁补助费金额及支付期限;
  (三)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方法;
  (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位置、户型、结构、建筑面积;
  (二)搬迁期限、搬迁补助费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的计算、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
  (四)安置房屋的交付时间和通知方式;
  (五)产权调换差价的结算期限;
  (六)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方法;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权益状况等,以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住宅、非住宅共用的,按照住宅、非住宅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分别补偿;不能区分的,按住宅和非住宅各占建筑面积50%的标准予以补偿。
  临时建筑的建筑面积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第三十三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含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楼层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安装的电话、有线电视、煤气管道等设施,应当按照现行安装费用予以补偿。
  对被拆迁人种植树木、花草、绿地的补偿,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拆迁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三十五条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并承担评估费用。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拆迁当事人对第二次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会,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
  拆迁人不得将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出售、出租、抵押或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企业生产用房,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重建超过补偿金额的费用,由被拆迁企业承担。


  第四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 拆迁无产权关系证明、存在产权纠纷或未确定遗产归属等产权不明的房屋及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拆迁房屋产权明确或产权人下落查实后,拆迁人应当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予以补偿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的过渡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过渡期限从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截止日期起计算,建设项目为多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建设项目为高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建设工程合理工期。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际过渡期,自搬迁完毕之日起计算至回迁之日止。


  第四十四条 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过渡。不能自行解决周转房的,由拆迁人解决。
  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必须具备水、电等基本生活条件。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五条 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解决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拆迁房屋所发生的搬运、误工等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在产权调换期间因停产、停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计划等部门按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确定和公布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的通知

交办发[2008]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部属各单位,部直属各海事、救助、打捞局,部内各单位,部管社团,有关港口和交通企业集团: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贯彻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提高交通运输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依法行使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的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民航、邮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是指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交通运输信息、要求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和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对所属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积极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行业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制度,由办公厅(室)或者其他指定的机构(以下称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

(二)建立健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制度;

(三)组织、协调本单位各内设部门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

(四)组织依申请公开信息事项的办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本单位保密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指导、督促本单位各内设部门维护政府交通运输信息;

(七)组织编制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八)组织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

(九)指导、监督下级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的信息公开工作;

(十)其他与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职责。

第七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有关交通运输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及时予以澄清。

第八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发布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从人员、经费方面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交通运输信息:

(一)机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等组织机构情况;

(二)交通运输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交通运输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规范;

(五)交通运输行政许可项目、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六)交通运输行政处罚项目、依据、标准、程序、监督部门;

(七)交通运输规费征收项目、依据、标准;

(八)交通运输项目招投标情况;

(九)重大交通运输建设项目批准、实施情况;

(十)交通运输统计信息;

(十一)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突发交通运输公共事件的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与处置;

(十三)干部任免、公务员招录、人才招聘等人事管理情况;

(十四)行业精神文明、交通运输文化建设情况;

(十五)交通运输廉政制度建设情况;

(十六)投诉、举报、信访、依申请公开的途径;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以及公开人认为可以公开的其他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赋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水路以外的交通运输管理职能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赋予的职能公开相应的信息。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申请获取本办法第十条以外的其他相关政府交通运输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或者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交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遵循谁产生、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信息产生单位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填写《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由本单位领导审核,加盖公章后送有关信息公开发布部门对外公开。

(二)涉及多个部门、单位、处室的信息或综合性信息,由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协调有关单位进行保密审查。

(三)各单位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时,要说明信息来源及本单位的保密审查意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已经解密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根据及时、有效、节约和易获取、易认知的原则,按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公开发行的政府(部门)信息专刊;

(二)政府网站;

(三)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相关会议;

(四)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

(五)交通运输行政办事大厅、服务中心、公共查阅室,以及场站、船闸、码头、服务区等交通运输公共服务场所的便民卡、信息公开栏、电子信息屏、触摸屏等公开方式;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五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服务电话,受理有关业务信息咨询和投诉,公开有关政府交通运输信息。

第十六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获取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由记录、保存该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对公开的信息及时更新和维护。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编制、公布本单位(部门)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监督部门、监督电话等内容。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主动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目录拟定公开内容;

(二)对需要公开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对需要公开的内容进行保密审查;

(四)报请本单位(部门)负责人批准;

(五)采取规定和其他适当的形式进行公开。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代为填写。

申请应当包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地址、联系方式、所需政府运输信息的描述以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二十一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予以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将可以公开部分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  

第二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本单位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及时予以更正。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抄录。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根据本办法或者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公开、提供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不得收费,但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除外。成本费用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答复申请人不予提供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按照各地有关规定经济困难的申请人,经本人申请,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应当明确考核机构、对象、内容、标准、程序、形式以及考核结果的公开和使用。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应当明确社会评议的组织机构,社会评议的对象、内容、程序、形式以及社会评议结果的公开和使用。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明确责任追究的负责机构,责任追究的对象、标准、程序、形式。

第二十八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应当纳入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制度,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构负责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实施监督检查时,需要下级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作出说明、提交材料的,下级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交情况说明和相应材料。

第三十一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调查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收到举报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内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在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交通运输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相关信息的公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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