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宣城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05:30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宣城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宣城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宣城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质量投诉管理,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投诉者和有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安徽省住宅工程质量回访保修和投诉受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在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产生的投诉处理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质量投诉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反映房屋质量缺陷,并请求协调和督促依法处理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承包合同的约定或者在工程验收通过后出现的非因不当使用与不可抗力造成的开裂、渗漏等影响结构安全或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

第二章 投 诉

第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执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由于建设单位(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施工单位(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保修期;商品房建设单位对房屋的保修期按有关规定和房屋销售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条 投诉人在竣工保修期内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施工质量缺陷时,可与工程建设单位(开发商)或受其委托的质量保修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先行联系,协商处理。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投诉人可通过来信、来访等形式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确定的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第八条 反映同一内容的群体投诉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

(一)超过保修期限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社会调解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三)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的;

(四)投诉人与所投诉房屋无产权关系且未受产权人书面委托的;

(五)仅要求经济赔偿或提出退房、换房等要求的;

(六)因用户违法改变房屋结构、使用功能以及装饰装修不当造成的;

(七)投诉处理机构已经受理但尚未超过处理期限的再投诉;

(八)投诉人对已经做出的投诉处理意见不服,没有新事实、新证据、新理由提出的重复投诉;

(九)在保修期内由于不可抗力或第三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

(十)其他不属于工程施工质量缺陷范畴以及依法不属于投诉处理机构职责范围的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采取来访形式提出投诉的,应当到投诉处理机构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出示身份证明,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登记。登记内容主要包括:

(一)投诉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及与产权人关系;

(二)工程地址、名称、竣工时间、建设单位名称;

(三)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描述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请求处理的具体要求;

(六)与建设单位先行联系的情况说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据或资料。

由委托代理人投诉的,代理人应当向投诉处理机构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及相关身份证明。

投诉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进行投诉的,应当随后填写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登记表。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及时高效、公正合理与疏导协调相结合的原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或上级转办的工程质量投诉,一般应交由相应的投诉处理机构办理,投诉处理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交办部门回复办理结果;投诉处理机构自行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应按规定程序直接办理。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认真做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的接待和调查处理工作。在告知投诉人的前提下,投诉处理机构有权对投诉处理过程采取录音、摄像等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投诉涉及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应当牵头做好质量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

投诉人应当为保修单位履行保修责任提供必要条件。

经依法鉴定被投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房屋所有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避险措施。

第十四条 对非产权人举报且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匿名投诉,投诉处理机构应及时派人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的情况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不属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及时告知投诉人通过下列渠道或方式解决:

(一)对超过保修期限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投诉人应向产权人或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反映;

(二)投诉人要求建设单位就质量缺陷进行经济赔偿或提出退房、换房等要求的,双方应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投诉处理机构应督促建设单位积极参与协商沟通工作,并为投诉人提供质量缺陷证明材料;

(三)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因维修给投诉人或工程所有者造成直接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由双方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四)通过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渠道或方式反映。

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投诉处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确定两名或两名以上处理人员,核实投诉情况,并向建设单位发出质量缺陷处理通知书,责成其限期查明原因并修复;

(二)建设单位应到现场核查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修复。投诉人及工程施工质量相关各方应共同配合做好修复工作;

(三)修复完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投诉人和有关单位共同验收,并将修复情况书面报告投诉处理机构;

(四)投诉处理机构做好质量投诉处理记录。对于上级交办的投诉,应将处理情况反馈交办机关。

第十七条 涉及可能影响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质量投诉,建设单位应召集有关责任主体到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对影响工程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立即分析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抓紧落实。需要进行检测或鉴定的,由建设单位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鉴定;对于建设单位认为不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问题,或不需要检测鉴定已能确定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应出具经工程建设五大责任主体签字盖章的书面说明。投诉人对上述意见有异议并坚持要求进行检测鉴定的,可自行委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若检测鉴定结果符合有关工程结构安全要求的,检测鉴定费用由投诉人承担;不符合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有关检测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已承诺按规定履行维修责任,但投诉人对其维修的程序或方式、方法等存在分歧的,投诉处理机构应依法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投诉处理人员制作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本级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四章 投诉处理终结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所反映施工质量缺陷已得到修复的;

(二)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投诉在处理过程中进入诉讼程序或因其他原因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

(四)投诉人与建设单位就维修的程序或方式、方法等存在较大分歧,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

(五)当事人按调解书执行时又提出异议,经投诉处理机构调解仍存在较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的;

(六)经核查所投诉的房屋建筑工程无质量缺陷问题的;

(七)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将上述有关情况登记在质量投诉处理记录中。对于第(四)项、第(五)项情形,投诉处理机构应明确告知投诉人,建议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问题。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投诉处理机构的通信地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处理机构发现工程质量责任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通报批评、公开曝光或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参加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活动的;

(二)在工程施工质量缺陷处理过程中,不执行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的;

(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

(四)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工程质量责任方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将责任方的违法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做好检查笔录,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在投诉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投诉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投诉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投诉或者以投诉为名借机敛财;

(六)其他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

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对投诉人的上述行为进行劝阻,  经劝阻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投诉处理机构可以将投诉处理情况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资料管理制度,及时将投诉登记、处理意见书以及相关投诉处理资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八条 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不得将工程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泄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或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机构工作人员未按有关规定接待、调查处理投诉事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故意推诿、敷衍、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顺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招商引资软环境的建设,规范全市行政执法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安顺经济建设和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努力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有效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 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三) 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
(四)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清理确认;
(五)行政执法上岗的监督管理;
(六)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会、黄果树风景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含各垂直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一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决定、命令、公告、通告等。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内部工作的行政文件和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属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市人政府各工作部门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颁布施行。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上报的规范性文件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通知上报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撤销、废止。

第二节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单位必须将有关案卷材料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作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后15日内将有关处罚的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
较大数额的罚款,各部门已有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对公民处以五千元、法人和其他组织五万元以上 (含本数)的罚款是较大数额的罚款。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外来投资者在安顺市兴办的企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得大事项或其他重大事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15内将有关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备案审查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责令相关部门 自行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第三节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确认

第十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所属工作部门的执法资格予以确认,严禁没有执法资格的任何部门或其他组织执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需要委托执法的,必须依法进行,并将委托执法的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任何未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上岗执法,法律 、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严禁行政机关的非国家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执法人员以外的工勤人员、协勤人员上岗执法。
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执法的,其执法行为无效,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审或审验不合格的,持证人员不得上岗执法。上岗执法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监督管理。

第四节 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检查原则上一年两次,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每年的6月和12月进行。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抽查单位。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级要求和工作需要决定其他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每年12月15日前须向市人民政府上报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

第五节 其他监督事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其所属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市人民政府政府各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县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所属行政机关限期改正,并由相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
(一) 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和故意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及其他不良执法的行为;
(二) ”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行为;
(三) ”吃、拿、卡、要、“的行为;
(四) 打击报复检举、控告违法行政行为的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人员的行为;
(五) 其他有悖行政执法道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依照《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赋予的职权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而又需要委托执法的,由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行使执法权,其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黄果树风景区管委会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权由市人民政府知工作部门依法委托行使,其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的知关规定。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九条 县组级以上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机构对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节轻重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一)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
(二)建立不良行政执法档案,作出相关记录;
(三)勒令离岗,集中进行法制教育;
(四)收缴、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建议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五)建议调离行正执法机关;
(六)其他必要的行政措施。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的上述决定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 。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暂扣或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提供执法案,不接受查询和其他调查取证的;
(二)干扰、阻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本办法的;
(三)拒绝执行本办法的;
(四)对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或毁灭执法证据的;
(六)其他拒绝监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本办法要求报送备案审查的事项,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执行,拒不报送或不按期报送备案审查的,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及持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的执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接受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对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3]298号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卫[2003]30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在申请诊断时应当提供既往诊断活动资料。某一诊断机构已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其他诊断机构不再进行重复诊断。

二、在尘肺病诊断中涉及晋级诊断的,原则上应当在原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对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申请鉴定,而不宜寻求其他机构再次诊断。

三、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诊断,凡违反规定作出的诊断结论,应当视为无效诊断。

此复。



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