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岛市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2:31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单位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本市与外地单位的横向经济联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地驻青办事机构是指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以外的县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在本市市内五区设立的代行派出单位有关职能,但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机构。
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的名称为“××××驻青岛办事处”。
境外政府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经协办)是本市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外地驻青办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按派出单位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

第五条 拟在本市市内五区设立办事机构,应当向市政府经协办提交单位公函及有关文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设立驻青办事机构,由市政府经协办提出审批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其他单位设立驻青办事机构,由市政府经协办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驻青办事机构,由市政府经协办予以登记注册,发给注册证书。

第七条 外地驻青办事机构必须在固定办公地点挂牌办公。

第八条 地(市)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设立的驻青办事机构,成建制派驻人员不得超过十人;其他单位设立的驻青办事机构,成建制派驻人员不得超过五人。成建制派驻人员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时,应按有关规定,在本市市内五区招聘。

第九条 经批准成建制派驻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可持户籍材料和市政府经协办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手续。属于非农业户口的,落常住户口;属于农业户口的,按暂住户口办理。

第十条 外地驻青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常住户口,只能设立一个集体户口,个人不得单独立户,也不得转入本市居民家庭户口。人员变动时以出顶进,先出后进,迁出人员的常住户口应迁回派出所。

第十一条 外地驻青办事机构凭常住户口证明和市政府经协办出具的介绍信到市粮食部门办理粮油供应手续。

第十二条 外地驻青办事机构应按本市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外地驻青办事机构自带的机动车辆和驾驶员,可持派出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证明,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代审代验手续,并接受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经市政府经协办批准,可在规定范围内,为两地间提供经济技术代理服务,并可适当收取服务费。
外地驻青办事机构为本市有关单位提供经济技术代理服务而收取服务费的,其服务费的收取办法和收取标准由市政府经协办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的办公地点、负责人、组织机构、人员等事项变动时,应在变动后十日内报市政府经协办备案。
外地驻青办事机构撤销时,应在撤销前到市政府经协办办理注销登记,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六条 市政府经协办应按有关规定,统一为外地驻青办事机构发放文件资料,提供信息服务,为其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政府经协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八九年二月发布的《青岛市对外地驻青办事处审批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在本办法发布后六十天内到市政府经协办办理有关手续。



1992年6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1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2月1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及相关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级政府所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规划、经济、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民用建筑节能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类实施,坚持标准、整体推进的原则。以新建民用建筑执行节能标准为重点,逐步推进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不断加强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环境保护相协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及我市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市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节能运行管理、可再生能源利用以及相关部门责任和保障措施等项内容。
  第七条 本市鼓励在民用建筑中使用可再生能源。重点推广太阳能供热、制冷及生活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  太阳能采光照明、淡水源热泵、浅层地能热泵、风力发电等技术的应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专项课题研究、标准制定、技术培训、先进适用技术、产品、材料、工艺和设备的推广、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推广。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出让建设用地时,应当将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内容和要求列入土地使用条件。
  第十条 我市重点推广节能型的建筑结构、附属设施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重点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技术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水、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既有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技术;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
  第十一条 本市民用节能建筑必须选用国家、省推广认定和核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通过,相关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标准委托设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三)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四)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五)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民用建筑工程实施监理。发现违规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载入《住房使用说明书》和售房合同,同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本市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进行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鼓励以引进资金和产权人自筹资金等方式,推进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按合同约定取得节能改造收益。
  第十七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事前应当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应当符合现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确保既有民用建筑结构安全,优化使用功能。 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财政投资的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大型公共建筑优先予以节能改造。对其他经论证确需改造的居住建筑,在尊重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计划,明确预期目标和制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进行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进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方案,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和政府分别负担。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注重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坚持建筑围护结构与室内供热系统分户分栋计量改造、室温调控装置安设、供热输配管网与热源改造、公共建筑用电分项计量改造等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资金筹措、改造方案等进行审核,并依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本地区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组织验收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根据我市气候、能源条件制定建筑节能运行管理标准并监督实施。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建筑节能运行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供热单位或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对围护结构、供能系统定期进行维护管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被处罚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1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山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于幼军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三条车船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山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船外,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在城市中或者毗邻城市之间以及向农村延伸服务,或者在农村客运班线上,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和站点营运,供公众乘用的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

  农村客运班线是指在本县(市、区)或者毗邻县(市、区)区域内,客运线路起讫点一端在城区、另一端在农村或者两端均在农村的客运班线。

  第五条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纳税地点为机构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六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缴纳期限为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国家有关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类型和用途、行驶里程、使用年限和使用状况等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九条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按季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管理信息;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的管理;保险机构应当确保足额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条自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 《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一条省财政厅和省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车辆保有状况的变化,在《条例》和《细则》规定的幅度内,适时提出车船税税额调整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晋政发〔1986〕95号)和1955年1月省人民政府发布《山西省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