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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筑城广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28:09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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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筑城广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贵阳市筑城广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贵阳市筑城广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展示筑城广场的良好形象,加强筑城广场的管理,维护筑城广场的社会秩序,规范市民在筑城广场健身、休闲、娱乐的行为和活动,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广场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筑城广场是具有集会、休闲、文化、历史纪念等功能的公益性广场,范围东邻民族文化宫,南邻瑞金南路,西邻河滨公园,北接南明河。

筑城广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筑城广场周边建设控制地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建设控制地带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外观、色彩应与筑城广场整体景观相协调。

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美化、亮化。

第四条 市林业绿化局是筑城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管理机构负责卫生保洁、绿地维护、设施维护、环境美化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管、公安、民政、环保、安监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筑城广场的管理工作。

南明区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职责,应当配合做好筑城广场治安、应急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筑城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广场的公共设施,保护广场的环境绿化,维护广场的公共秩序,文明游览、休憩。

筑城广场内依法设置的固定服务网点应当诚实守信、文明礼貌、规范服务,负责其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绿化和市容环境秩序的维护与管理,及时劝阻、制止损害环境卫生、绿化和市容环境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筑城广场举行国旗升旗、降旗仪式时,在国旗升降旗的过程中,广场内的人员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解放军、武警官兵按规定礼仪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在筑城广场内开展公益性活动,应当提前10天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方案,报筑城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统一协调安排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

第八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机动车辆(工作车辆除外)、非机动车辆(残疾人用车、儿童车、保洁车除外)进入或停放。

第九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进行遥控航空模型飞行。

第十条 在筑城广场内用音乐进行健身、娱乐活动的,统一由广场管理机构提供背景音乐在指定区域进行,时间为早晨6:00至9:00,晚上19:30至21:30,其音量白天不得高于60分贝,夜间不得高于50分贝。

第十一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下列损毁绿化的行为:

(一)占用绿地;

(二)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和果实;

(三)损坏花坛、绿篱和草坪;

(四)围圈树木,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

(六)其他损毁绿化的行为。

第十二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下列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广场场地;

(二)盗窃、损毁供水、排水、电力、音响及照明设施;

(三)污染地面和水体;

(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和废弃物,焚烧可燃物,堆放杂物;

(三)其他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随地躺卧、露宿;

(二)开展商业性宣传活动,摆摊设点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三)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

(四)杂耍卖艺,赌博,乞讨;

(五)进行迷信活动;

(六)携带猫、狗等宠物;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筑城广场管理机构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和协助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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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投资商绿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政〔2006〕10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投资商绿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黄山市投资商绿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黄山市投资商绿卡》管理暂行办法

为全面推进全民创业行动,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切实维护投资商合法权益,加快我市民营经济跨越式发展,特就《黄山市投资商绿卡》(以下简称《绿卡》)的颁发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绿卡》是指由市政府颁发,在本市范围内为投资商的工作、生活提供高效、便捷服务,维护投资商合法权益,体现投资商身份的一种证书。《绿卡》颁发的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贡献优先。
第二条 《绿卡》的颁发对象为在本市范围内注册投资,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1.年纳税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企业。
2.年自营进出口额在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3.实际投资额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社会事业单位。
第三条 《绿卡》的颁发形式为:向上述法定代表人或经委托授权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持卡人)发放《绿卡》证书;向持卡人所在企业(单位)发放《绿卡》标志牌。
第四条 持卡人及企业(单位)在本市范围内享有以下优惠待遇:
1.持卡人专用座车在本市范围内免收车辆过境费,除特殊情况外免路检。
2.对持卡人及外地来本市持卡人企业(单位)开展商务活动车辆的一般交通违章行为,在依法管理的前提下以警示教育为主。执勤交警教育指正违章行为并在《绿卡》相应栏目上签字注明后放行相关车辆。违章人必须服从交警的指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第三次违章则按规定予以处罚。
3.持卡人办理出国境、边防证等事项,实行特事特办,凡符合条件和手续的,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优先办结。
4.持卡人患病住院治疗可入住市、区县两级医院干部病房。
5.持卡人子女在市内公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的就学,各级教育部门优先安排并减半收取相关费用。
6.持卡人企业(单位)到市、区县机关各窗口办证、办事等,凭卡优先办理;新办投资项目的有关审批事项,可以要求招商部门或相关部门陪同办理;在本市范围内申办各种项目申请许可和登记的,由行政服务中心按并联审批制度统一协调办理。
7.市、区县劳动部门负责为持卡人企业(单位)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和劳动年检、工资年审等服务;为持卡人免费保管档案;对持卡人企业(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行上门鉴证。
8.市、区县法律服务机构负责为持卡人企业(单位)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9.市、区县新闻宣传部门采访涉及持卡人企业(单位)商业秘密和敏感问题的,须经其主管部门核准后对外宣传、报道。
10.持卡人就企业(单位)发展的有关问题,可及时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办公、现场处理、现场协调。
11.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持卡企业(单位)不得擅自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账目、资金;不准擅自实行停电、停水;不准擅自做出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各类确需的检查评比验收,须事前报经同级政府同意。
第五条 《绿卡》的管理实行“自愿申领、动态管理、违法收缴”的办法。符合条件者,应先向市工商联提出申请,经市工商联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并报请市民营经济领导组审定后,由市政府批准颁发。《绿卡》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由市工商联依照规定进行严格年审,年审合格后,下一年方可有效。
第六条 市工商联要切实加强对《绿卡》的管理,及时掌握持卡人及企业(单位)的发展动态。对持卡人将资金撤出、持卡人及其企业(单位)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持卡人企业年纳税额不足50万元或自营进出口企业进出口额不足100万美元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及时取消其《绿卡》资格,收回《绿卡》证书和标志牌,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七条 市监察局、市工商联应及时受理持卡人企业(单位)的投诉(投诉电话:市监察局2355024 市工商联2514901)。市监察局不定期对《绿卡》优惠待遇的落实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营经济领导组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转发《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组〔2012〕6号


正 文: 各市、县(市、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党委(党组):

  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2年2月7日


关于印发《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

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1年12月12日

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公务员依法、公正执行公务,促进机关廉政建设,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员回避包括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

第三条法律法规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任职回避

第五条 公务员凡有下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本规定所指直接隶属,是指具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同一领导人员,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

第六条公务员任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机关提出回避建议。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并提出回避意见报任免机关。在报任免机关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务员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三)任免机关作出决定。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职务层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七条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地域回避

第八条公务员担任县、乡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

公务员担任县级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的地域回避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执行。

第九条公务员地域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任职回避程序办理。

第四章公务回避

第十条公务员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包括:

(一)考试录用、调任、职务升降任免、考核、考察、奖惩、交流、出国审批;

(二)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

(三)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监管;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

第十一条公务员执行第十条所列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公务员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

(二)所在机关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三)需要回避的由所在机关调整公务安排。

特殊情况下,所在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对拟进入机关的人员和拟调整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严格审查把关,避免形成回避关系。对可能形成回避关系的,应当予以调整。

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公务员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应当予以免职。

公务员应当主动报告应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对个人、组织据实反映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国家驻外机构公务员的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中央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人事部发布的《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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